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78、76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號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柳汶汎」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5號申請書上偽造之「邱瑋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3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柒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3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西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保誠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依據所招攬之業務數量領取公司所給付之保險佣金。㈠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柳汶汎招攬有優惠利率利息之
保險,柳汶汎遂陸續將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匯入保誠人壽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因熟知保誠人壽公司相關核保規定,如以公司為要保人將較為容易通過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審核,甲○○為思詐領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佣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匯入之款項,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西臺中分公司內,未經柳汶汎審閱契約文件內容,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達公司)為要保人,柳汶汎為被保險人要保書之私文書1份,致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對於核保之正確性及柳汶汎對於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嗣並持送保誠人壽公司核保而行使之。保誠人壽公司因不知有偽詐而陷於錯誤,同意承保此一保險契約後,甲○○復承前犯意,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未經柳汶汎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保單借款申請書,致生損害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柳汶汎對保險契約之價值,並持上開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而行使之,保誠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之。
㈡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柳汶汎之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致生損害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柳汶汎對保險契約之價值,並持上開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而行使之,保誠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之。嗣柳汶汎質問甲○○相關投保細節,並進一步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後,方知甲○○偽造保單及質押借款之不法情事;甲○○為免東窗事發,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契約終止申請書、契約事項變更申請書而向保誠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方於96年3月20日,將上開柳汶汎所支付予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費315萬元返還與柳汶汎。
㈢甲○○於95年6月間向客戶吳佩君招攬保險,經吳佩君應允
購入總價值為1000萬元具有投資性質之保險單。甲○○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亞達公司為要保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保險單之私文書,致生損害保誠人壽公司對於核保之正確性及吳佩君對於保險契約正確性之主張,嗣甲○○並持送保誠人壽公司核保而行使之。然保誠人壽公司以亞達公司未能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而拒絕承保;然此時吳佩君已依據甲○○之指示,陸續將保險費用1000萬元匯入保誠人壽公司西臺中分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甲○○為思詐領此一保險佣金,遂另起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3號所示保險單之私文書,甲○○為使上開編號5至編號23號之保險單能順利通過核保,復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8、編號10至11、編號20至21、編號22至23所示要保人如附表二財力證明欄所示之相關財產證明文件,致損害保誠人壽公司對於核保之正確性及吳佩君投保之權利,甲○○並分別持上開偽造之要保書及變造之財力證明送保誠人壽公司核保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承保如附表編號5至23之保險單,並將116萬5471元之保險佣金給付與甲○○。甲○○為免東窗事發,並為取信於吳佩君,甲○○遂再偽造未經公司審核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及吳佩君,並持上開偽造之保險單交付吳佩君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保誠人壽公司接獲柳汶汎、柳汶汎之夫邱瑋誠關於契約變更事項之查詢後,循線調閱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誠人壽公司、柳汶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怡儒、廖堂各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柳汶汎、邱瑋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柳汶汎申訴書3份、匯款單據9份。
㈣證人吳佩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匯款單據6張、偽造之保
誠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各1份。
㈤證人即保誠人壽公司西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江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3號偽造要
保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二所為詐取佣金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變造郵政存金定存單、亞達公司帳戶、保險單後,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柳汶汎、邱瑋誠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如附表二編號16號犯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科罰金於法律修正時,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未將易科罰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科罰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獲取佣金,一時思慮未週
,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於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應依修正前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取得之佣金退還保誠人壽公司,被害人柳汶汎、吳佩君亦已將交付之保險金取回,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犯之罪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借款約定書上被保險欄上偽簽
「柳汶汎」之署名各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5號申請書上偽造之「邱瑋誠」之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19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 條第5款。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 │ │ ││編號 │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相關證據資料││ │ │ │ │├───┼──────┼──────┼──────┤│ │ │保誠人壽公司│亞達公司之名││ 1 │94年12月19日│人壽保險與附│義所出具,由││ │ │加契約要保書│亞達公司為要││ │ │(保單號碼 │保人,柳汶汎││ │ │00000000、 │為被保險人之││ │ │00000000、 │人壽保險與附││ │ │00000000號)│加契約要保書││ │ │ │1份。 │├───┼──────┼──────┼──────┤│ 2 │95年3月20日 │保險單借款約│偽簽柳汶汎名││ │前某日時許 │定書 │義所出具之保││ │ │ │險單借款約定││ │ │ │書1份。 ││ │ │ │ │├───┼──────┼──────┼──────┤│ 3 │96年1月3日 │保險單借款約│偽簽柳汶汎名││ │ │定書詐取借款│義所出具之保││ │ │ │險單借款約定││ │ │ │書1份。 │├───┼──────┼──────┼──────┤│ 4 │96年1月19日 │保險契約終止│柳汶汎之名義││ │ │申請書(保單│所出具之保險││ │ │號碼00000000│契約終止申請││ │ │、00000000、│書3份。 ││ │ │00000000號)│ │├───┼──────┼──────┼──────┤│ 5 │96年1月25日 │保險契約內容│偽簽柳汶汎之││ │ │變更申請書 │夫邱瑋誠名義││ │ │ │所出具之保險││ │ │ │契約內容變更││ │ │ │申請書1份。 ││ │ │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偽造保單│偽造之要│偽造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 │之號碼 │保人 │被保險│及其變造手法 │ ││ │ │ │ │人 │ │ │├──┼───┼────┼────┼───┼─────────┼──────┤│ 1 │95年7 │00000000│亞達公司│吳佩君│ │1、保誠人壽 ││ │月10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2 │95年7 │00000000│亞達公司│吳友三│ │1、保誠人壽 ││ │月10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3 │95年7 │00000000│亞達公司│吳佩玲│ │1、保誠人壽 ││ │月10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4 │95年7 │00000000│亞達公司│吳佩君│ │1、保誠人壽 ││ │月12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5 │95年8 │00000000│葉明珠 │吳惠婷│1、取用江陳麗娟所 │1、保誠人壽 ││ │月15日│ │ │ │有之郵政定期儲金定│ 公司要保 ││ │ │ │ │ │存單影本(編號0342│ 書4份。 │├──┼───┼────┼────┼───┤6444號)為底稿,將│2、江陳麗娟 ││ 6 │95年8 │00000000│葉明珠 │吳惠婷│戶名「江陳麗娟」變│ 所有之郵 ││ │月15日│ │ │ │造為葉明珠。 │ 政定期儲 ││ │ │ │ │ │ │ 金定存單 │├──┼───┼────┼────┼───┤2、取用廖桂雲所有 │ 影本及變 ││ 7 │95年9 │00000000│葉明珠 │葉明珠│之郵政定期儲金定存│ 造姓名為 ││ │月25日│ │ │ │單影本(編號034264│ 葉明珠之 ││ │ │ │ │ │45號)為底稿,將戶│ 郵政定期 │├──┼───┼────┼────┼───┤名「廖桂雲」變造為│ 儲金定存 ││ 8 │95年9 │00000000│葉明珠 │葉明珠│葉明珠。 │ 單影本各 ││ │月25日│ │ │ │ │ 1份(編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3、廖桂雲所 ││ │ │ │ │ │ │ 有之郵政 ││ │ │ │ │ │ │ 定期儲金 ││ │ │ │ │ │ │ 定存單影 ││ │ │ │ │ │ │ 本及變造 ││ │ │ │ │ │ │ 姓名為葉 ││ │ │ │ │ │ │ 明珠之郵 ││ │ │ │ │ │ │ 政定期儲 ││ │ │ │ │ │ │ 金定存單 ││ │ │ │ │ │ │ 影本各1份││ │ │ │ │ │ │ (編號034││ │ │ │ │ │ │ 26445號)││ │ │ │ │ │ │ 。 │├──┼───┼────┼────┼───┼─────────┼──────┤│ 9 │95年9 │00000000│廖吳雪 │廖吳雪│ │1、保誠人壽 ││ │月1日 │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0 │95年9 │00000000│廖美芬 │廖美芬│1、取用江陳麗娟所 │1、保誠人壽 ││ │月1日 │ │ │ │有之郵政定期儲金定│ 公司要保 ││ │ │ │ │ │存單影本(編號0342│ 書2份。 │├──┼───┼────┼────┼───┤6444號)為底稿,將│2、江陳麗娟 ││ 11 │95年7 │00000000│廖美芬 │廖美芬│戶名「江陳麗娟」變│ 所有之郵 ││ │月21日│ │ │ │造為廖美芬。 │ 政定期儲 ││ │ │ │ │ │2、取用亞達公司向 │ 金定存單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 及變造姓 ││ │ │ │ │ │申請設立之00000000│ 名為廖美 ││ │ │ │ │ │011461號帳戶,戶名│ 芬之郵政 ││ │ │ │ │ │「亞達國際公司」變│ 定期儲存 ││ │ │ │ │ │造為廖美芬。 │ 單影本各1││ │ │ │ │ │ │ 份(編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3、亞達公司 ││ │ │ │ │ │ │ 向遠東國 ││ │ │ │ │ │ │ 際商業銀 ││ │ │ │ │ │ │ 行所申請 ││ │ │ │ │ │ │ 設立之022││ │ │ │ │ │ │ 000000000││ │ │ │ │ │ │ 11461號帳││ │ │ │ │ │ │ 戶戶名經 ││ │ │ │ │ │ │ 變更為廖 ││ │ │ │ │ │ │ 美芬之帳 ││ │ │ │ │ │ │ 戶封面影 ││ │ │ │ │ │ │ 本1份。 ││ │ │ │ │ │ │ │├──┼───┼────┼────┼───┼─────────┼──────┤│ 12 │95年9 │00000000│熊昱富 │熊昱富│ │1、保誠人壽 ││ │月21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3 │95年9 │00000000│熊昱富 │熊昱富│ │1、保誠人壽 ││ │月21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4 │95年9 │00000000│廖吳雪 │廖吳雪│ │1、保誠人壽 ││ │月25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5 │95年9 │00000000│廖吳雪 │廖吳雪│ │1、保誠人壽 ││ │月25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6 │95年6 │00000000│詹勳明 │詹勳明│ │1、保誠人壽 ││ │月23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7 │95年7 │00000000│林秀裕 │陳建輝│ │1、保誠人壽 ││ │月25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8 │95年9 │00000000│江陳麗娟│江克立│ │1、保誠人壽 ││ │月25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19 │95年9 │00000000│江陳麗娟│江克立│ │1、保誠人壽 ││ │月25日│ │ │ │ │ 公司要保 ││ │ │ │ │ │ │ 書1份。 ││ │ │ │ │ │ │ │├──┼───┼────┼────┼───┼─────────┼──────┤│ 20 │95年9 │00000000│廖桂雲 │林沛慈│將廖桂雲在國泰世華│1、保誠人壽 ││ │月25日│ │ │ │商業銀行之編號GK02│ 公 ││ │ │ │ │ │43368號儲蓄存款存 │ 司要保書1│├──┼───┼────┼────┼───┤單,將不詳之金額變│ 份。 ││ 21 │95年9 │00000000│廖桂雲 │林佩慈│造為「新台幣600萬 │2、變造金額 ││ │月25日│ │ │ │元」。 │ 之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儲 ││ │ │ │ │ │ │ 蓄存款存 ││ │ │ │ │ │ │ 單1份(編││ │ │ │ │ │ │ 號GK02433││ │ │ │ │ │ │ 68號) ││ │ │ │ │ │ │ │├──┼───┼────┼────┼───┼─────────┼──────┤│ 22 │95年11│00000000│柳汶汎 │王春琴│1、將柳汶汎向興農 │1、保誠人壽 ││ │月21日│ │ │ │人壽所購買之L00084│ 公 ││ │ │ │ │ │5061號興農松永增額│ 司要保書1│├──┼───┼────┼────┼───┤養老保險單1份,金 │ 份。 ││ 23 │95年11│00000000│柳汶汎 │王春琴│額自「0000000」變 │2、柳汶汎向 ││ │月21日│ │ │ │造為「00000000」。│ 興農人壽 ││ │ │ │ │ │2、將柳汶汎向大都 │ 所購買之 ││ │ │ │ │ │會人壽所購入之編號│ 保險單( ││ │ │ │ │ │0000000000號保險單│ 編號L0008││ │ │ │ │ │內一次繳納之保險費│ 0000000 ││ │ │ │ │ │「0000000」變造為 │ 號)及變 ││ │ │ │ │ │「00000000」。 │ 造後之保 ││ │ │ │ │ │ │ 險單各1份││ │ │ │ │ │ │ 。 ││ │ │ │ │ │ │3、柳汶汎向 ││ │ │ │ │ │ │ 大都會人 ││ │ │ │ │ │ │ 壽所購入 ││ │ │ │ │ │ │ 之保險單 ││ │ │ │ │ │ │ (0000000││ │ │ │ │ │ │ 04202 號 ││ │ │ │ │ │ │ )及變造 ││ │ │ │ │ │ │ 後之保險 ││ │ │ │ │ │ │ 單各1份。││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