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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清洲書記官 詹東益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鐵砧山渡假山莊」(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負責人,因「鐵砧山渡假山莊」之用電需求頗鉅,乙○○竟不思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重新申請電路以資解決之正途,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違法施作電路工程。乙○○便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由甲○○施以將三相三線二二○伏特機構式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後一九○伏特動力專用線,引接至特製變壓器接地做用,致電表計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二人願分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臺幣八萬元(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