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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王炳河所開設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統公司)之員工。被告乙○○係工地主任與監工,有時則充任王炳河之司機;被告丙○○則是公司經理,主要負責之業務係販賣房屋。王炳河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表劉甲斌向張茂松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九、四O地號之土地,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票號KU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為喬統公司之支票一張予張茂松作為定金,並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張茂松)同意大義段三八地號以每坪壹拾萬伍仟元整出售於甲方(即劉甲斌)。(最遲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前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需支付訂金加一倍賠償甲方)」。嗣因王炳河得知張茂松無法向地主購得大義段三八地號土地轉售,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透過張秀菊代書約張茂松到臺中市○○街二十一之二號之張秀菊代書事務所協商,並要求張茂松依約返還定金五十萬元及賠償金五十萬元,張茂松因而簽立協議書一份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王炳河。事後張茂松無法支付,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王炳河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下午六時許,得知張茂松在臺中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起至該處,由其中二名男子將張茂松押上王炳河所駕駛之休旅車,其中一名男子並向張茂松稱:「欠王炳河的錢馬上叫人拿錢來贖,不然要載到山上埋掉」等語,再共同將張茂松載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工地辦公室,由上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張茂松,王炳河並令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鐵鎚作勢欲毆打張茂松,迫使張茂松打電話籌錢,張茂松不得已乃打電話拜託友人周呂和到場擔保,周呂和到達該工地後,張茂松表示二、三天後必籌款還錢,王炳河始同意由周呂和帶張茂松離去。當時被告乙○○、丙○○皆在前述工地辦公室內,明知前開王炳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將張炳河帶進前揭工地辦公室及以後之情,卻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O六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審判前為具結並皆證稱:渠等均不知道張茂松是如何前往該工地及如何離開等語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偽證罪行,無非以被告乙○○、丙○○當時確實在前述工地辦公室內,且據王炳河所繪製之工地辦公室簡圖可知,該辦公室最內側為櫃檯,王炳河並稱被告二人均在櫃檯內,可知被告二人當係為售屋之故而看守櫃檯,自無可能不注意門外之動靜以招攬客人,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前案審判中皆證稱:其等皆在場見聞王炳河與張茂松協商債務之經過,而被告乙○○尚且證稱係其以電話聯絡張茂松前來協商債務,則被告二人就張茂松如何前往該工地及如何離開一節,豈有不知之理,足認其等確有偽證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時雖有在場,張茂松從大門進入公司,因為其覺得與其無關,所以沒有注意,其在前案審理作證時,都有照實講,沒有偽證等語;被告丙○○辯稱:工務所之對面就是工地,其有時要到工地與工人溝通,張茂松來的時候其不在場,而其從工地回到工務所時有看到王炳河及張茂松一群人在工務所內,而且時間經過那麼久,所以其在本院前案審理作證時,已不記得當時之情形,其有照實講,並未偽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倘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如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處(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陳述是否與其見聞相符,往往取決於證人之個別記憶能力、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日常生活之繁簡、待證事實與其之密切或關心程度、見聞當時是否有全程在場及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遠近等因子而定。倘若證人之陳述確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符,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仍應其於主觀上確有偽證之故意,始足構成偽證罪。

㈡、被告乙○○、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O六號王炳河妨害自由案件作證時,就張茂松如何前往喬統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工地,及如何離開該處等案情,於供前具結後:⑴被告乙○○證稱:「(告訴人張茂松到你工地,情形為何?)告訴人張茂松是過來說何時要還錢而已,是被告與告訴人張茂松談,我在旁邊,且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們公司有經理丙○○、我、被告在場,而告訴人張茂松自己過來,後來他們商談錢的事情我就不瞭解。後來證人周呂和有來,他們就一起走。」、「(告訴人張茂松那天怎麼到工地的?)我不曉得。我就在那邊等。」、「我們在一樓談的。當時我是看到告訴人張茂松走進來,我不曉得他如何來的。」、「(告訴人張茂松如何離開的?)走出大門出去的。我沒有跟著他們出去,所以我不知道。」等語;⑵被告丙○○證稱:「(當時告訴人張茂松如何到你們工地?)我不知道,我在辦公室裡面,當時工地正在趕工。」、「(告訴人張茂松如何離開?)我不記得,也沒有注意他何時離開。」、「(告訴人張茂松何時離開?如何離開?)我不曉得。出去就是一堆人跑掉,我收一收就下班。」等語。惟張茂松至喬統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工地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底,而被告乙○○、丙○○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作證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間隔已有十一個月,且被告乙○○、丙○○在王炳河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未曾經警察及檢察官詢問過,嗣於事發後十一個月始至本院作證,則其等對於事發當時之經過情形,當未能清楚記憶。況被告二人係在張茂松進入上開工地工務所後,始在該工務所內見到張茂松,則其等能否目擊張茂松如何前往該工務所?原屬有疑。且張茂松係與王炳河商談糾紛之解決方案,被告二人亦均係受僱人而有其等之工作須進行,亦無從認為其等均在旁全程見聞。而張茂松如何離開工務所?被告二人如未跟隨在後目擊,自亦無從知悉。又依卷內證據,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係明知張茂松如何前往及如何離開該工務所,而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故意隱瞞,自難僅憑審判者主觀上認為其「當知悉」、「應知悉」,而認為其「不復記憶」或「不清楚」之陳述,係故意隱匿而為虛偽陳述。故被告二人之上開證述,尚難認係屬偽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無偽證之故意與犯行,其等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