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盜取財物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搶奪財物案件,經上開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前揭盜取財物罪部分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再與搶奪財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甲○○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迄後述犯罪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因乙○○欲結束交往而有意與其疏遠,致使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中縣○○鎮居○街○○○巷○號對面之空地,先以路旁石頭砸破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再持破布沾附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而將沾濕汽油之破布伸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並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處,隨即取出身上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火燃燒破布及其上汽油,致使該部汽車內部瞬間燃燒焚燬而達於無法使用之程度。而因該車前方約兩公尺處即為貨櫃屋,且與其他停放該處之車輛相距僅約一公尺,當地又為柏油路面,顯有造成延燒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警調閱當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乙○○之指認查獲甲○○,並在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打火機一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只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當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約兩公尺處即為貨櫃屋,且與其他停放該處之車輛相距僅約一公尺,當地又為柏油路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則因該部遭被告焚燬車輛與其他貨櫃屋及汽車甚為鄰近,且上開車輛油箱內應仍留有殘存汽油,火勢必然隨之蔓延擴散,如未經他人及時撲滅,緊鄰其旁之車輛、貨櫃屋及其他物品勢將無從倖免。是以被告放火燒燬汽車之行為,業已嚴重威脅當地之公眾居住及財產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乙○○有意與其分手並力圖疏遠,竟率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對於公共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警惕而故意蹈犯刑章,益徵其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乙○○平日之關係、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上開時、地,以石頭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玻璃砸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是以針對被告放火客體之汽車而言,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公訴意旨所稱之普通毀損罪部分應不及於遭焚毀之汽車本體)。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起訴,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書記官記明於審判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