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徐松雄」為發票人部分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徐鳳霞)為供友人王金鵬向丁○○借款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84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內,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未經其父徐松雄之同意,冒用其父「徐松雄」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徐松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與徐松雄本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4千元交付予甲○○之友人王金鵬(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追訴時效業已完成)。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
徐松雄之同意而以徐松雄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1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95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1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徐松雄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簽「徐松雄」姓名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被害人持以行使,核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㈣再者,刑法第201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本件被告雖偽簽其父親徐松雄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惟其目的不外係應債權人之要求而簽,供該債權人債權擔保使用,實際上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嗣後債權人追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偽簽之對象又係其父,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犯案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僅為謀朋友王金鵬順利借得金錢,未得其父親之同意,偽造其父親之署押,簽發本票以取得信用之保證,其簽發本票只有1張,其金額為50萬4千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徐松雄」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僅「徐松雄」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因此,上開本票1紙,有關「徐松雄」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表:
一、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4千元,發票日為84年3月2日,到期日為84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