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犯毀壞建築物罪,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 (妻張家華)、丙○○ (妻吳素瑟)兄弟及其等母親林侯桂鳳 (張家華、吳素瑟、林侯桂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均同住於臺中○○○區○○路○段○○○巷○○○號、143號建築物內,於民國95年間,甲○○及丁○○分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四字第8227號強制執行拍賣建築物事件中,買得上開透天房屋2棟,且於同年11月3日,自法院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乙○○等5人均拒不搬遷點交房屋,甲○○及丁○○即又對乙○○等人提出返還房屋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雙方並於96年5月9日,達成和解,言明乙○○等人願以新臺幣 (下同)1620 萬元買回上開建物,否則願於1個月內自動搬離,屆期乙○○等人並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甲○○及丁○○即向法院聲請強制點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字第96執春字第37334號函請乙○○等人應於收文後15日內自動搬離,逾期即依法執行,乙○○等人屆期仍未自動搬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於96年8月10日下午2時25分,強制點交,屆期甲○○及丁○○會同法院人員到場,即發現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開96年5月9日和解後至96年8月10日強制點交前間某日,共同將上開已屬於甲○○及丁○○所有之房屋之大門、馬桶拆除搬離,而侵占入己,並將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
二、案經甲○○、丁○○委由林軍男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其二人購買房屋時,房屋內並無大門及馬桶等物,係買受之後其二人新購置,其二人認為係所有之物,且甲○○及丁○○二人亦跟其二人說,可以拿走的東西就拿走,其二人才將大門及馬桶取走,另管路及電線並非其二人破壞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已坦承有搬走系爭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且有現場照片足稽,按房屋之大門及馬桶等物,原係動產,惟如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即為不動產取得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規定,本案縱使大門及馬桶原為被告二人所設置,惟其二人已將之附合在房屋內,其所有權已歸屬房屋所有人,而本案之房屋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予告訴人甲○○及丁○○二人,並於95年11月3日發給其二人權利移轉證明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稽,則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均為甲○○、丁○○二人所有無訛,且大門及馬桶已附合成為房屋重要成分,而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為一般人所認知,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所有權,竟仍將之拆卸搬走,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已明,所辯不知無所有權顯係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已就被告二人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未同意被告搬離房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被告仍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二人取走,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其二人所辯亦屬無據;次查,前揭房屋於
96 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強制點交時發覺有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情形,有執行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按前開房屋所在係設有管理員之封閉社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前,仍由被告二人占有,其他之人非得任意進入,況被告二人先前已與告訴人因遷移房屋而涉訟,及被告二人坦承曾搬走房屋內之大門及馬桶等物,故可合理推斷,本案之房屋線路等應係被告二人所破壞,且其二人於96年5月9日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前應不至於破壞屋內之線路等物,故本案被告二人損壞告訴人房屋內之線路等物,應係和解成立後至本院強制點交間,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房屋內之水電管線之線路,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如加以損壞,無異損壞房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雖供稱其花了大約一、二個星期的時間搬遷,惟其係指搬遷所有之家具等物品時間,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二罪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為之,仍應認為係本於同一時間之同一行為為之,故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未論及被告另犯侵占罪,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且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亦併審理,爰審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