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郭重烜(已歿)之女。乙○○明知郭重烜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死亡,已無法得到郭重烜之授權,復未經其兄丙○○、戊○○等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巷○號之甲○○代書事務所內,就郭重烜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及同地段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千八百分之二百八十等二筆土地,以郭重烜之代理人身分,與楊輝煌、楊秋敏簽訂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致楊輝煌、楊秋敏誤信郭重烜未死亡,乙○○已獲得郭重烜之授權,可以全權代理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而與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不知情之代書庚○○因而在該二份契約書上書寫「本件買賣由郭林霜眉及乙○○全權代理右列出賣人出賣前列土地並負責全部買賣事宜。如有糾紛出賣代理人願負全部責任。」等字,乙○○並在該二份契約書上之「出賣代理人」欄位上各簽寫「乙○○」之名字,並分別按捺指印一枚,表示其代理郭重烜之意,而偽造該二份買賣契約,並將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交由買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繼承人丙○○、戊○○繼承財產之利益,及楊輝煌、楊秋敏對買賣契約有效與否認知之正確性。楊輝煌、楊秋敏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予郭林霜眉,郭林霜眉再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交予乙○○。嗣上開土地因郭重烜死亡後之稅金問題,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楊輝煌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在承審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前述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代理人」欄位上簽寫「乙○○」之名字,並收取價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簽約當日伊奉母親郭洪娉媎之命前往該代書事務所,並在出賣代理人欄書寫自己名字、住址,伊在該契約書上僅以自己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未代簽他人姓名,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相繩,且該契約業經法院認定該部分買賣契約無效,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在客觀上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伊也將該一百三十萬元交由母親郭洪娉媎收受,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另伊在簽約時亦有告知父親郭重烜已死亡一事,並未詐騙楊輝煌、楊秋敏二人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對已知其父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死亡,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立上開契約時,在以其父為出賣人名義之上開契約書出賣代理人欄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則被告於簽約時,並無法取得其父郭重烜之授權至明,是被告無代理郭重烜簽約之權限,當可認定。從而,被告無代理權限,竟假冒郭重烜之代理人名義,而與楊輝煌、楊秋敏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使郭重烜成為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製作人,縱被告以自己名義在出賣代理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該買賣契約書亦屬虛偽不實,對於丙○○、戊○○等繼承人及買方楊輝煌、楊秋敏之權益造成危害,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該部分買賣契約無
效,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在客觀上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全部繼承人並沒有同意伊代理出賣上開土地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郭洪娉媎有跟所有兄弟姊妹講,是在出賣係爭土地之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背面),又證稱:伊母親告訴伊土地買賣這件事情,是在郭林霜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丁○○又證稱:伊沒有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伊母親向告訴人二人說賣上開土地之事,但伊母親有跟伊說,她有跟告訴人二人說賣土地之事云云,則證人丁○○就就郭洪娉媎是否有告知告訴人二人出賣上開土地乙節所為證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要難以證人丁○○前後不一之證述,及無證據能力之傳聞陳述,而認告訴人二人同意被告代理郭重烜與楊輝煌、楊秋敏簽約,則告訴人丙○○、戊○○二人指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乙節,當可認定,是被告假借其父郭重烜代理人名義與楊輝煌、楊秋敏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忽視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二人對上開土地處分之同意決定權,在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當下,自足影響告訴人二人繼承財產之利益,且使楊輝煌、楊秋敏簽立了無效之買賣契約,徒然花費訴訟勞務、時間,怎會未生損害於他人;況偽造之私文書本就無效,若因偽造私文書在法律上為無效,而認不會使任何人產生損害,依此解釋偽造私文書一罪將形同具文,顯係曲解法律,是縱該買賣契約書事後經法院判決無效,亦無解於被告冒用其父郭重烜代理人名義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使郭重烜成為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製作人,因而損及告訴人二人繼承財產之利益,及楊輝煌、楊秋敏對買賣契約有效與否認知之正確性。
㈢被告辯稱:簽約當天,有告知買方郭重烜已死亡云云。然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完契約後隔約一、二十天,伊過來蓋印章時,伊當天有問郭林霜眉,郭林霜眉說被告好像繼承還沒有辦理,這時伊才知道郭重烜死亡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又證稱:在訂立該份約當時,在場所有人都沒有人提到郭重烜已經死亡這件事等語(同上頁第一一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己○○即該筆買賣土地之仲介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地主要告楊輝煌、楊秋敏拆屋還地,地主方面是由被告出面比較多,伊就出面幫他們協調,地主方面是由被告與郭林霜眉出面商談,被告只表示她代理她父親,郭林霜眉表示她代理另一人,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她父親已經去世,契約定妥後,事後交錢時,郭林霜眉才說被告父親已經死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回復原狀事件影卷第二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簽約當天有告知買方郭重烜已死亡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因為伊有告知伊父親死亡,則所有的繼承人就不
只七人,買賣雙方才會同意把「等柒人」刪除,而更正契約中有關尾款之規定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尾款規定由原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於乙方等柒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甲方於登記完畢後叁日內壹次付清」更改成「於乙方備齊所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同時壹次付清不得借故延遲給付」,此有該份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字是因賣方要求提供證件後,就要收到全部尾款,刪掉部分原本是買方要求,後來因為賣方要求而將該些字刪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又證稱:因為賣方共有人很多,賣方的意思是說把所有證件備齊蓋完章之後,就要拿到錢,當天賣方急著要拿到錢,所以才把附加三日期限拿掉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復證稱:修改後未寫乙方等七人,是因為乙方開頭已經有寫出賣人七人,所以後面只有寫乙方,就代表所有出賣人,沒有寫七人是省略,沒有其他用意等語(同上頁),則依證人庚○○之意,有關更正尾款給付方式之約定,係因賣方即被告與郭林霜眉急於拿到尾款,才將給付尾款日期從「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改為「備齊所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同時付清」,核與上述契約文字修改之文意相符,堪信為真,故有關尾款條文之修改實與有無告知郭重烜死亡無涉,被告前揭置辯,尚難採信。況若被告在簽約當時真有告知郭重烜死亡之訊息,庚○○身為代書從業人員,應知上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一旦郭重烜死亡,就不應將之列名於契約之出賣人上,契約出賣人應列出郭重烜所有繼承人之姓名,當不只將「乙方等七人」修改成「乙方」而已。惟本件買賣契約非僅仍以郭重烜為出賣人,且未提及關於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益徵被告於訂約時未告知郭重烜已死亡之事實,致買方及證人庚○○均對之無所悉,而未進行前述出賣人別修正,併於契約內詳予記載郭重烜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定。
㈤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林霜眉與伊是鄰居,借
伊的事務所來簽該份契約,當時到場有郭林霜眉、代書,還有二名買主,一男一女,被告比較慢到,是郭林霜眉打電話後她才來的,伊有在旁邊看一下,伊有聽到他們談到給付尾款時,被告有提到她父親過世,因為要辦理繼承事情,所以要留一些尾款,因此原來寫好的給付方式才會刪除更改,伊沒有聽到買方有無表示不買或其他意見,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當場提及其父親過世之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頁及其背面、第一○○頁、第一○一頁)。然證人甲○○前揭證詞與證人庚○○、己○○之證述不符,已非無疑;又簽約當時距本院訊問已有十四年之久,證人甲○○僅係出借場地在旁觀看之人,非本案製作買賣契約之代書,其對契約內容及證人己○○是否在場都已無印象(同上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何獨對被告是否有說郭重烜死亡乙節,記憶如此深刻?復證人甲○○證述因被告提及郭重烜死亡,才刪除更改尾款規定,惟刪除更改尾款是因被告與郭林霜眉要早點拿到尾款,與郭重烜死亡無關,業如前述,且被告若有提及郭重烜死亡之事,買方及證人庚○○怎會毫無反應,是證人甲○○前揭證述,與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及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伊哥哥不會同意賣土地,所伊才
叫伊嬸嬸(郭林霜眉)與伊哥哥溝通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五頁),又供稱:全部繼承人並沒有都同意伊代理出賣上開土地,簽約前其他兄弟姊妹是不知情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第三九頁),則被告被告明知未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且告訴人二人不會同意出賣上開土地,卻私自以其父郭重烜代理人名義訂約,無視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告訴人二人自始不同意出賣上開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故被告簽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證稱:郭林霜眉在交錢時當場表示約一年半時間可以辦妥繼承登記,後來一直拖,經買方一直催促,電話聯絡都無法聯繫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回復原狀事件影卷第二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二房已經辦好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這房沒有辦好,當初伊有透過郭林霜眉聯絡被告,被告說還在辦理,後來打電話就找不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則被告訂約當時未告知買方郭重烜死亡之事,在收取價款後,亦未積極處理繼承登記,置買方權益不顧,益見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隱瞞其父郭重恒死亡之詐術,使楊輝煌、楊秋敏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交付價款,被告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價款交付於其母郭洪娉媎,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以隱瞞其父郭重恒死亡之詐術,使楊輝煌、楊秋敏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交付價款,上開土地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過戶,致楊輝煌、楊秋敏受有損害,已屬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實該當詐欺罪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得價款如何處理,係事後處分贓物行為,郭洪娉媎雖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母,然其亦無處分繼承財產之權限,是被告前揭置辯,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
㈧此外,並有郭重烜死亡診斷書影本一紙,及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度財遺贈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二人之繼承權益,在未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情況下,冒用其父郭重烜代理人之名義,與楊輝煌、楊秋敏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詐取價款一百三十萬元,所為有害於告訴人二人繼承財產之利益,及楊輝煌、楊秋敏對買賣契約有效與否認知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於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代理人」欄位上各簽寫「乙○○」之署押,並分別按捺之指印,就文義而言,因被告無權代理,故屬偽造私文書,然單從「乙○○」署押及指印而言,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親簽及按捺,要非偽造之署押,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