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一年八月、八月確定,嗣再與其所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興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係指行為人是否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而斷。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並為釋放,應認療程結束,可謂執行完畢釋放;若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須執行強制戒治六月以上一年以內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為止,始得謂執行完畢釋放。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核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五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一年八月、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而非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且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定意旨,自得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故仍應訴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一年八月、八月確定,嗣再與其所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