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號、第八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直徑八.○±○.五mm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壹顆、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直徑八.○±○.五mm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及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個別犯意,先後:(一)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玩具模型店,以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置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之十八之租屋處。(二)復於數日後,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二顆(其中因鑑定需要,已試射一顆,剩餘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制式霰彈與之前所購入之改造霰彈槍共同置於前揭租屋處。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因甲○○躲避警方查緝而離開該處,旋令廖經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返回前址,將其物品整理好後攜出,廖經緯返回後,將甲○○之衣褲與前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放置於黑色行李袋,復為躲避警方查緝,將行李袋自六樓丟至同大樓二樓之陽台後離去,經該樓住戶陳姿文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而通知大樓管理員陳秉聖報警循線查獲。(三)甲○○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其中因鑑定需要,已試射二顆,剩餘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陳秉聖、陳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五六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四一九○八號槍彈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秉聖、陳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二份槍彈鑑定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及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五顆,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惟仍辯稱:扣案之霰彈槍跟改造手槍都是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黑人的成年男子購買的,霰彈槍買一萬元,改造手槍買二萬五千元,子彈是都包括在內。警詢、偵查中所講向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玩具模型店買的是不實在,因為想辯稱是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係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玩具模型店,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得改造霰彈槍一枝後,復於數日後,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制式霰彈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五顆則係其另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所購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八時十分許之警詢時分別供述稱:分局據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花臺上拾獲之黑色皮包內之改造霰彈槍一把、子彈二顆均是伊所有,因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有警察到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十八找伊,伊便從六樓跳下去,因此伊去清水鎮的某診所就醫,伊就交代廖經緯去把霰彈槍一把、子彈二顆等物拿走,後來他回來跟伊說:看到警察來,將霰彈槍一把、子彈二顆等物品丟下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將東西丟在那裡。上開霰彈槍一把及子彈二顆,是伊去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一間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一萬元的代價購買的,子彈是廖經緯以每顆五百元的代價購買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警方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五顆都是伊的,槍械是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不知名男子,以二萬五千元購得(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九月三十日查獲黑色包包內的槍、子彈是伊的,因為前一天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有警察去伊住處找伊,伊就從六樓跳下樓,後來伊打電話到伊朋友綽號小胖即廖經緯的手機,伊要小胖把該處理的東西處理掉,結果他幫伊把槍彈及衣褲放在同一個包包裡,事後小胖說他把槍丟到二樓,槍、子彈是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的玩具模型店,以約一萬元,買了霰彈槍,同月即在買了槍的幾天後,子彈透過朋友以一顆五百元買的,伊共買了二顆。本次查獲的改造手槍,伊大概是在三月初,在三重的跳蚤市場買的,買了改造手槍及子彈,子彈買了五顆,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二萬五千元,是跟一個綽號黑人的人買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四五號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稽詳,核與證人陳秉聖、陳姿文於警詢時所證:證人陳姿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二樓陽台發現裝有改造霰彈槍一把、制式霰彈二顆之黑色行李袋後通知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之證人陳秉聖處理後報警查獲等情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至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再參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已就其先後購買上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及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五顆之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價格及對象等事項陳述明確、綦詳,且其前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均相符,並無辯稱上開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玩具模型店所購買之改造霰彈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時,亦未陳稱上開改造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把係同時購買乙情,從而,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稱:扣案之霰彈槍及改造手槍都是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黑人的成年男子購買,子彈都包括在內云云,顯為事後冀求對其較有利之法律適用,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及上開改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及制式霰彈二顆、非制式子彈五顆等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五六八九號槍彈鑑定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六至第十八頁)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改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四一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四五號卷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五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一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一枝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關於持有上開制式霰彈二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關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五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五顆之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扣案二顆,其中因鑑定需要,已試射一顆,剩餘一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扣案五顆,其中因鑑定需要,已試射二顆,剩餘三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霰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二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珮琦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