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庚○○」、「丙○○」、「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庚○○」、「丙○○」、「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辛○○夫妻(2人合算1股)與丁○○、庚○○、丙○○、甲○○、乙○○、潘涵凌等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臺中縣豐原巿翁子里圓環東路928號1樓,設立駅饌複合式餐廳(下稱駅饌餐廳),所有股東決議委由己○○、辛○○共同經營該餐廳。惟駅饌複合式餐廳開幕後,虧損嚴重,所有股東則於92年
12 月2日,共同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書,決議成立公司組織,並推舉辛○○為代表人,且每股增資260萬元,未於期間付出股款者,喪失股權。之後,甲○○與潘涵凌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資增股款,因此辛○○於93年2月24日設立登記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駅饌餐飲公司)時,僅將辛○○、丁○○、庚○○、丙○○、乙○○列為股東,惟甲○○與潘涵凌先前已出資共4百萬元,經全體股東協議此部分由甲○○為代表,仍具公司股東身分;駅饌餐飲公司則仍由己○○、辛○○共同經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戊○○竟趁己○○、辛○○因週轉不靈之際,與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人員(下稱「長腳」)共同借款予己○○、辛○○,並以辛○○在駅饌餐飲公司之股份,及己○○母親張陳麗珠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土地提供予戊○○抵押,然己○○、辛○○屆期無法還款,戊○○與「長腳」因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取償。己○○、辛○○為保全上開土地不致遭拍賣,竟與戊○○、「長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股東之同意,先於94年9月27日,在駅饌餐廳內,先由辛○○在「長腳」準備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辛○○」欄位下簽名,而違背妥善經營公司業務之任務;己○○、辛○○並任由「長腳」將「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帶回,由「長腳」另行在該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其餘股東「丁○○」、「庚○○」、「丙○○」、「乙○○」之署押各1枚,又偽造丁○○、庚○○、丙○○、乙○○之印章蓋於「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位上,而接續偽造「丁○○」、「庚○○」、「丙○○」、「乙○○」之印文各1枚。「長腳」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佩儀,檢具上開不實之「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戊○○1人,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0月5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其他股東丁○○、庚○○、丙○○、乙○○、甲○○等人對駅饌餐飲公司之股權因而喪失,致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丁○○、庚○○、丙○○、乙○○、甲○○等人之利益。嗣丁○○、庚○○、丙○○、甲○○發覺駅饌餐廳竟已停業,經查詢後,方知駅饌餐飲公司業已於95年2月17日登記解散,始提告訴。
二、案經丁○○、庚○○、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辛○○、己○○、張美雪及林佩儀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等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借錢給己○○,股東簽名等都不是我做的,長腳欠我錢,所以變更股東登記為我一個人,長腳是因為賭博欠我錢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何時因為賭博他欠我錢,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快過年的時候,他本來是欠我壹佰六十萬元左右,後來他有還我二十萬元,還欠我壹佰四十萬元。他說有一個人欠他錢,這個人就是己○○,長腳欠我錢時,我要他開本票他不開,後來他說設定土地給我抵押,我到後來才知道那是己○○母親的土地,長腳住在大雅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從賭博到設定股東的期間大約快一年。賭博當時有一個叫「阿章」的在場,我們是賭麻將,我們是在大雅賭博,長腳我現在找不到,阿章我現在也無法聯絡了,我不認識己○○,長腳本來是用己○○母親的土地抵押給我,後來他說他的朋友欠他錢,己○○他要將店讓給我,價錢為五百二十萬元,我給他壹佰五十萬元後,我發現他的水、電都沒有交」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其與己○○購買饌餐廳,其並支付520萬元之現金與己○○,且過戶之資料均由其提供與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辦理云云,其後竟改辯稱,當初僅交付
150 萬元與己○○,且己○○之移轉資料,包括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係「長腳」去拿的云云。被告於本院辯詞與偵查中之辯詞,前後矛盾,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復自承上開業務均交由「長腳」處理,且為擔保伊對「長腳」之140萬元債權,以己○○之母張陳麗珠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與「長腳」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於臨訟時,竟無法供出「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被告既借款予共犯己○○、辛○○二人,並以辛○○在駅饌餐飲公司之股份,及己○○母親張陳麗珠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土地提供予戊○○抵押,其後再經由偽造文書方式,將駅饌餐廳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戊○○1人,顯見被告與「長腳」,及己○○、辛○○夫妻有共犯之關係。此外,並經證人辛○○、己○○、張美雪及林佩儀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復有股權分配協定書影本、駅饌餐飲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駅饌餐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
1 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7190號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長腳」、己○○、辛○○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長腳」雖非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己○○等共同實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林佩儀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丁○○」、「庚○○」、「丙○○」、「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在「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庚○○」、「丙○○」、「乙○○」之署押、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回收借款,竟共同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私自將公司股權轉讓於己,並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變更登記負責人,造成其他股東喪失公司股份及經營權,暨其素行、智識,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受,現非被告及「長腳」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庚○○」、「丙○○」、「乙○○」之署押、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丁○○」、「庚○○」、「丙○○」、「乙○○」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第1項前段 │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1條第│之易科罰金折││ │第2條前(現已 │1項前之規定:「 │算標準,以95││ │刪除)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 │年7月1日修正││ │其原定數額提高│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公布施行前之││ │為1百倍算1日,│,而受6個月以下 │規定,較有利││ │則本件受刑人行│有期徒或拘役之宣│於被告。 ││ │為時之易科罰金│告者,得以新臺幣│ ││ │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2千元或3 │ ││ │銀元3百元折算1│千元折算1日,易 │ ││ │日,經折算為新│科罰。」 │ ││ │臺幣後,應以新│ │ ││ │臺幣9百元折算 │ │ ││ │為1日。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關於「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