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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刻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刻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資料均放置於該車上)、乙○○之駕駛執照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向乙○○訛稱:因駕車違規,需乙○○之健保卡,才能取回車輛云云,乙○○因而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予甲○○。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先至臺中縣豐原市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持前揭向乙○○所借得之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以乙○○之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前揭所偽刻「乙○○」之印章,而偽造乙○○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甲○○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甲○○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甲○○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鈦汽車商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張惟喻名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張惟喻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一再向甲○○催討上開車輛未果,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證人王明三於偵查之證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5月7日中監豐字第0970007720號函暨所附具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原始資料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並持以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代辦人員行使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程序,致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代辦人員行使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程序,致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張惟喻,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其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該部分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犯上開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將該汽車登記至其名下後,再將該車轉而登記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同被告偽刻之「乙○○」印章1顆(無具體事證足認該印章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