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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1樓之(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一○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處應徵會計、店員等工作,並利用業務之便,為下列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設址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巷十二號之「豐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正公司),擔任豐正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收客戶支票等工作,亦負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乙○○趁為豐正公司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之機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豐正公司之福利金及用以支付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任職設址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御匠坊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坊公司,),擔任御匠坊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御匠坊公司財務事宜,亦負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趁為御匠坊公司自詹金水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公司零用金三萬元之機會(此部分所另涉業務侵佔罪嫌未據起訴),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御匠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平時負責保管已有詹金水簽名蓋章之空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機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於所保管上開之空白存款取款憑條填上金額三十九萬元,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偽造詹金水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後,交給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詹金水提領款項之意,致使該承辦人誤信乙○○已獲得授權,而陷於錯誤自詹金水上開帳戶內提取三十九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因而詐得三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詹金水、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詹金水帳戶之存摺丟棄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附近之某不詳便利超商。

(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擔任該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收銀及現場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許,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與其同上班時間之同事陳孟琳暫離櫃臺之際,將保管該統一超商所有,而置於店內抽屜中裝有一萬三千元之現金袋,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任職設址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八號「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謄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發放薪資等工作,亦負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日十四時許,趁為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自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辦理公司匯款及補章之機會,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劉韋呈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路二九○之四號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將該公司負責人劉韋呈之印鑑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並填載金額四十八萬元、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偽造之劉韋呈之取款憑條一張後,交給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劉韋呈提領款項之意,致使該承辦人誤信乙○○已獲得授權而自劉韋呈上開帳戶內提取四十八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因而詐得四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韋呈及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乙○○得手後,旋即將劉韋呈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丟棄於某便利超商。

(五)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任職設址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建宇國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並擔任建宇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財務事宜,亦負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其利用為建宇公司辦理薪資轉帳而取得建宇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建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擅自盜蓋林秀敏之印文一枚在取款條上,並填上金額十五萬元,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而偽造建宇公司之取款憑條一張後,交給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建宇公司提領款項之意,致使該承辦人誤信乙○○已獲得授權而陷於錯誤,自建宇公司上開帳戶內提取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因而詐得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建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建宇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豐正公司負責人盧鍚欽、御匠坊公司負責人詹金水及其妻翁月琴、統一超商店長李麗玲及其店員陳孟琳、晉謄公司會計蘇瑞霞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告發人即建宇公司人員林欣嫻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御匠坊室內裝潢負責人詹金水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取款憑條影本二張、統一超商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員工資料卡照片一張、晉謄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一張、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於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取款憑條影本一張、臺中商銀四民分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國世大雅字第九六○九二一○一號函附之詹金水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各一件、豐正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三張、豐正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各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偵五分字第○九六○○四二四八六號函附之劉韋呈於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各一件、御匠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建宇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卡、打卡單等影本各一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合金神存字第○九七○○○三○○八號函送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取款憑條係金融行庫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憑證,其性質係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

(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四)、(五)盜領御匠坊公司負責人詹金水、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建宇公司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未經同意而偽造御匠坊公司負責人詹金水、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建宇公司之取款憑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被告上開所領取之款項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盜蓋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建宇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憑條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御匠坊公司負責人詹金水、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建宇公司之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業務侵占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八三四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存卷可考,素行欠端,且被告身分為女會計,一再利用職務之機會,多次侵占公款、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均詳前述)不少,對上開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但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能將犯罪所得款項返還予上開被害人,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又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其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並非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明文排除減刑適用之情形,故符合減刑條件),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沒收,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建宇公司之印文,既非偽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有關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御匠坊公司負責人詹金水之授權領取現金三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繳回公司,予以挪用,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既未據起訴,復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 │├──┼─────────────────┼────────┼───────┤│ 一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設址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乙○○意圖為自││ │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巷十二│業務侵占罪 │己不法之所有,││ │號之「豐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侵占業務上所持││ │下稱豐正公司),擔任豐正公司之會計│ │有之物,累犯,││ │,負責作帳、收客戶支票等工作,亦負│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 │,減為有期徒刑││ │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六│ │伍月。 ││ │年四月四日,乙○○趁為豐正公司辦理│ │ ││ │員工薪資之機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之犯意,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豐正│ │ ││ │公司之福利金及用以支付該公司員工之│ │ ││ │薪資共計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予以│ │ ││ │侵占入己。 │ │ │├──┼─────────────────┼────────┼───────┤│ 二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任職設址│刑法第216條、第 │乙○○行使偽造││ │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御│210條行使偽造私 │私文書,足以生││ │匠坊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坊公司),│文書罪 │損害於他人,累││ │擔任御匠坊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御匠│ │犯,處有期徒刑││ │坊公司財務事宜,亦負有前往金融機關│ │陸月。 ││ │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款之責,為從事├────────┼───────┤│ │業務之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乙○○意圖為自││ │,趁為御匠坊公司自詹金水在國泰世華│詐欺取財罪 │己不法之所有,││ │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二六一五○│ │以詐術使人將本││ │0000000號)領取公司零用金三│ │人之物交付,累││ │萬元之機會(此部分所另涉業務侵占罪│ │犯,處有期徒刑││ │嫌未據起訴),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御匠│ │陸月。 ││ │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基於為自│ │ ││ │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 │ ││ │平時負責保管已有詹金水簽名蓋章之空│ │ ││ │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 ││ │憑條之機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 ││ │,在臺中縣○○鄉○○路○段○○○號│ │ ││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於所保管上開│ │ ││ │之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填上金額三十九│ │ ││ │萬元,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而│ │ ││ │偽造詹金水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 ││ │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後,交給該行不知情│ │ ││ │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詹金水提領款│ │ ││ │項之意,致使該承辦人誤信乙○○已獲│ │ ││ │得授權,而陷於錯誤自詹金水上開帳戶│ │ ││ │內提取三十九萬元現金交付予乙○○,│ │ ││ │乙○○因而詐得三十九萬元,足以生損│ │ ││ │害於詹金水、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對│ │ ││ │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蘭│ │ ││ │秀芝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詹金水帳戶之│ │ ││ │存摺丟棄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附近│ │ ││ │之某不詳便利超商。 │ │ ││ │ │ │ ││ │ │ │ │├──┼─────────────────┼────────┼───────┤│ 三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臺中│刑法第336條第2項│乙○○意圖為自││ │縣○○鄉○○路○段○○○號之「統一│業務侵占罪 │己不法之所有,││ │超商」,擔任該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 │侵占業務上所持││ │收銀及現場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有之物,累犯,││ │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意,趁與其同上班時間之同事陳孟琳暫│ │ ││ │離櫃臺之際,將保管該統一超商所有,│ │ ││ │而置於店內抽屜內之一萬三千元之現金│ │ ││ │袋,予以侵占入己。 │ │ │├──┼─────────────────┼────────┼───────┤│ 四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任職設址在臺│刑法第216條、第 │乙○○行使偽造││ │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之八號「│210條行使偽造私 │私文書,足以生││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謄公司)│文書罪 │損害於他人,累││ │,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處理該│ │犯,處有期徒刑││ │公司帳務、發放薪資等工作,亦負有前│ │柒月。 ││ │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付公司應付款之├────────┼───────┤│ │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同日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乙○○意圖為自││ │四時許,趁為晉謄公司負責人劉韋呈自│詐欺取財罪 │己不法之所有,││ │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帳號:○二八│ │以詐術使人將本││ │000000000號)辦理公司匯款│ │人之物交付,累││ │及補章之機會,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劉韋│ │犯,處有期徒刑││ │呈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 │柒月。 ││ │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四│ │ ││ │平路二九○之四號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 ││ │將該公司負責人劉韋呈之印鑑章盜蓋於│ │ ││ │空白取款條上,並填載金額四十八萬元│ │ ││ │、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偽造│ │ ││ │之劉韋呈之取款憑條一張後,交給該行│ │ ││ │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劉韋呈│ │ ││ │提領款項之意,致使該承辦人誤信蘭秀│ │ ││ │芝已匯得授權而自劉韋呈上開帳戶內提│ │ ││ │取四十八萬元現金交付予乙○○,蘭秀│ │ ││ │芝因而詐得四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 ││ │劉韋呈及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對於存款戶│ │ ││ │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乙○○得手│ │ ││ │後,旋即將劉韋呈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 │ ││ │章丟棄於某便利超商。 │ │ ││ │ │ │ ││ │ │ │ │├──┼─────────────────┼────────┼───────┤│ 五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任職設址在│刑法第216條、第 │乙○○行使偽造││ │臺中縣○○鄉○○路○○號之「建宇國│210條行使偽造私 │私文書,足以生││ │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文書罪 │損害於他人,累││ │並擔任建宇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財務│ │犯,處有期徒刑││ │事宜,亦負有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支│ │伍月。 ││ │付公司應付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乙○○意圖為自││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其利用為建宇│詐欺取財罪 │己不法之所有,││ │公司辦理薪資轉帳而取得建宇公司於合│ │以詐術使人將本││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帳號:│ │人之物交付,累││ │0000000000000號)存摺│ │犯,處有期徒刑││ │及印章之機會,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建宇│ │伍月。 ││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基於為自己│ │ ││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 │ ││ │庫銀行神岡分行,擅自盜蓋林秀敏之印│ │ ││ │文一枚在取款條上,並填上金額十五萬│ │ ││ │元,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而偽造建│ │ ││ │宇公司之取款憑條一張後,交給該行不│ │ ││ │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建宇公司│ │ ││ │提領款項之意,致使該承辦人誤信蘭秀│ │ ││ │芝已獲得授權而陷於錯誤,自建宇公司│ │ ││ │上開帳戶內提取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蘭│ │ ││ │秀芝,乙○○因而詐得十五萬元,足以│ │ ││ │生損害於建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 │ ││ │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 │ ││ │性。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