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里長,緣榮民乙○○懷疑其名下嶺東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款遭同居人李張玉票盜領,惟因自身年事已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心智狀態不佳(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而欲委託里長丙○○向李張玉票催討款項,丙○○與乙○○乃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處,簽立授權公證書,授權之範圍為「委託里長丙○○先生代為向相關機關查詢及催討或代為向相關機關報案或委請律師提起相關之訴訟等全部事宜。而前項委託之費用,由本授權人乙○○負擔,並同意由本人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內由丙○○先生代為提領支用」。丙○○因此授權關係,取得乙○○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支配占有該帳戶之存款。又乙○○合庫帳戶前於96年2月16日因一筆國防部拆遷補償費之匯入,而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存款。丙○○先於96年3月26日自乙○○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預作處理乙○○委託事務之費用,並於同日支用餐費、油資500元,及公證費用1000元。丙○○再於96年3月27日攜同乙○○至甲○○律師之尚譽法律事務所,委任甲○○律師為乙○○對李張玉票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作為,當日因而支出車資800元、300元,並應先支付甲○○律師刑事告訴委任費50000元,丙○○乃於同日委由其妻蔡美富匯款50000元(手續費30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甲○○律師又於96年4月3日向本院具狀,為乙○○向本院聲請就李張玉票所有財產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丙○○則於96年4月3日自乙○○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預供支付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嗣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擔保金為237000元,並註明假扣押執行費用為1888元,甲○○律師通知丙○○支付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為300000元,丙○○乃委由其妻蔡美富於96年4月23日付現300000元予甲○○律師)。詎丙○○竟心生貪念,逾越上開為乙○○處理訴訟事宜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4月4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一張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182600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並將該筆提款侵占入己;再於96年4月1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一張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帳戶內僅餘之200000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並將該筆提款侵占入己。嗣乙○○發覺有異,經查詢上開帳戶餘額,發現業經丙○○提領一空,隨即於96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丙○○始於96年11月2日與乙○○達成協議並返還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乙○○委託處理對李張玉票之訴訟事宜,如果我要侵占乙○○存款,中飽私囊,就不會去辦理公證,自曝犯行。我於96年3月26日、4月3日、4月4日、4月11日自乙○○合庫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除了正常花用支出如律師費用、擔保金等,剩下的錢都放在保險箱,並沒有放在我私人的帳戶裡面。其中4月4日提款是因為隨時要給乙○○作為零用錢使用,
4 月11日提款是因為乙○○之前他的錢被李張玉票盜領完畢,我怕李張玉票又回來找乙○○,所以我於告知乙○○後,就將錢領出來放在保管櫃,因為怕李張玉票再帶乙○○去重新辦理存摺、更換印鑑,而將款項提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有挪用乙○○款項之行為,不能認為因我提早領取款項就認為我有挪用款項的不法意圖。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丙○○為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里
長…丙○○乃委由其妻蔡美富於96年4月23日付現300000元予甲○○律師」之本案背景事實部分,有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乙○○之部分指述、陳勇仁民間公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甲○○律師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受託辦理乙○○對李張玉票訴訟案件之所有文件資料,乙○○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授權公證書及繳款收據、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蔡美富匯款300000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資證明。雖乙○○於審理時另稱:其未曾授權被告為其處理訴訟事宜、未簽立授權公證書、被告是騙取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當時沒有提到如何支付訴訟費用、其不認識甲○○律師云云,而與其原本指述及客觀事證相違,惟本院觀其臨訟反應,認此係因乙○○年事已高,復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思緒不穩,始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難執此退化不清之詞,全盤否定其先前指述之可信性,而應綜參其他事證,研判被告是否確有逾越授權範圍,提款侵占乙○○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取乙○○合庫帳戶96年3月間申辦存摺補發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並傳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承辦人員,以證明係乙○○親自辦理該帳戶存摺補發;又請求傳訊嶺東郵局承辦人員,以證明被告曾於96年3月間陪同乙○○前往郵局查詢其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當時並不知道乙○○郵局內之存款係遭李張玉票提轉定存等節,核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本案背景事實均無衝突,亦不影響本院下開認定被告成罪之判斷理由,故無調查必要,先予敘明。
㈡觀之卷附授權公證書所載授權範圍內容為「委託里長丙○○
先生代為向相關機關查詢及催討或代為向相關機關報案或委請律師提起相關之訴訟等全部事宜。而前項委託之費用,由本授權人乙○○負擔,並同意由本人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內由丙○○先生代為提領支用」,又乙○○合庫帳戶內原有存款達782600元,金額不小,而提領存款本為簡便之事,為免無端損失存款利息及瓜田李下之嫌,被告應限於為乙○○處理訴訟事宜所生費用之合理範圍內,始有權提領乙○○合庫帳戶存款。被告身為里長,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不知道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是多少,故我先全部領出來,待日後用剩的再還給乙○○云云。然被告實際上係於96年3月26日提領100000元、4月3日提領300000元、4月4日提領182600元、4月11日提領200000元(以上提領情形除有被告自白外,復有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可憑),可知被告於受託之初,亦知應按實際支出需要提領款項,被告若真有意領出全部存款備用,理當一次提領完畢,又何必分四次提領?其所辯全部提領備用一節,難以採信。再依甲○○律師之證詞,其當時通知被告支付之刑事告訴委任費為5萬元,辦理假扣押之費用為30萬元,並未再提及其他費用,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多少一節,亦顯有不實。又依被告所提其為乙○○支出費用明細(見偵卷第25頁),其中為告訴人方面所不爭執之項次1、2、3、4、5、7、10、11費用(即包括上述委任甲○○律師刑事告訴之費用、匯款手續費、餐費、油資、車資、公證費用、代書規費、水果等),合計為54210元,再加上前述辦理假扣押費用30萬元,僅須支出354210元。則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自乙○○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及於96年4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款項,已足供支付上開受託事務費用,無需再於96年4月4日提領182600元,及於96年4月11日提領200000元。至於被告另主張有於96年3月27日、96年3月29日、96年3月31日各支付乙0000000元、10000元、20000元零用金一節,業為乙○○所否認,乙○○並說明其自96年4月3日起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半年,生活不虞匱乏,復固定領有國家發給之每半年168282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無向被告拿取零用金之需求,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零用金收據,並非伊所出具,而係被告擅用為伊處理訴訟事務所保管之印章所偽造出來的不實憑據。本院認一般榮民生活均頗節檢,復領有國家發給之固定俸金,通常當無密集需要額外零用金之理,故被告主張其有給付乙○○上開三筆零用金一節,實屬可疑。且縱加上被告所主張之三筆零用金合計50000元,連同上述無爭議之354210元,被告為乙○○處理事務所支用之總額為404210元,以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3日自乙○○合庫帳戶提領之合計40萬元款項支付,僅不足4210元,顯亦無須再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各提領182600元、200000元之鉅款,被告就此二次提領款項之用途,一直未能有合理說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於97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被告之
所以將乙○○合庫帳戶的錢全部領出,是因為乙○○表示擔心同居人李張玉票知道乙○○合庫帳戶帳戶內有筆補償費已經核發下來,又回來家裏向他要索這筆錢,所以被告才建議乙○○將最後一筆200000元領出來,乙○○也同意」、「因為本案補償費發放是乙○○眷村社區眾所周知之事,萬一李張玉票知道該筆補償費已核發,不論何人保管帳戶,李張玉票一定要求乙○○將該筆款項取回給她保管,如此乙○○將沒有錢可以支付訴訟費用及生活費。」云云,所辯與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我不知道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是多少,故我先全部領出來,待日後用剩的再還給乙○○」,已完全不同,又乙○○當時正對李張玉票提起催討盜領存款之訴訟請求,雙方關係緊張對立,焉有可能再依李張玉票之請求將自己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又乙○○本有權決定其帳戶內之存款如何支用,何須多此一舉央人將存款領出保管?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其應係故意逾越為乙○○處理訴訟事宜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各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182600元、200000元存款,並將之侵占入己,迄乙○○於96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後,見事跡敗露,始於96年11月2日協議返還款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至於甲○○律師固有證稱其因生病住院,疏漏遺忘返還款項之事,經被告於96年10月底電詢後,始於96年11月2日約同被告、乙○○等至其事務所結算,交還被告法院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面額237143元臺灣銀行支票及結算假扣押服務費與代墊款後所餘之23869元等語。惟上開支票及費用均係包含在前述被告支付甲○○律師辦理假扣押程序之30萬元費用內,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因甲○○律師之疏失而遲延返還此部分假扣押擔保金支票及所餘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而係認定被告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非法提領侵占乙○○合庫帳戶內之182600元、200000元存款,從而甲○○律師疏漏遲延返還票、款一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逾越乙○○授權範圍,各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款項私吞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盜用乙○○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貪圖乙○○之存款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其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即在侵占他人財物,客觀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犯行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知自愛,趁為心智狀態不佳之老榮民處理事務之時機,將其所託付保管之帳戶存款私吞入己,侵占金額非寡,所為甚為可議,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經被害人報警催討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