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即乙方,下同)於民國95年4月4日,與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即甲方,下同)之負責人乙○○及證豐公司之代理人李招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證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與何邱美華、雲惠貞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255之106地號等土地7 筆及門牌號碼為苗栗市新英里豪榮22號等房屋6 棟,並由李招治交付發票人均為證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AU0000000)、1,600萬元(票號AU0000000)之支票各1張予甲○○(其中面額1,6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空白),作為訂金押票與尾款押票。且雙方約定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證豐公司之前,即先行以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游象健,並向游象健貸得500萬元,其中由甲○○取得100萬元,作為證豐公司給付之訂金,另400 萬元則由證豐公司取得,甲○○並將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返還證豐公司。雙方復約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先辦理過戶後付款,產權過戶後甲方權狀正本由乙方保管,但需配合銀行貸款設定,且甲方之尾款1600萬元,應配合銀行貸款送件日後30日內支付,支付尾款後,乙方無條件將前揭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返還甲方。
嗣因乙○○、李招治認上開房地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過低,不足用以支付尾款,即向甲○○表示不願購買上開房地(該等房地尚未過戶予證豐公司),且不再支付貸款500 萬元之利息予游象健。茲甲○○於知悉乙○○、李招治無意購買,且游象健已因證豐公司未能按期清償貸款利息,因而聲請查封拍賣前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後,雖明知證豐公司或乙○○、李招治均未授權同意其簽發使用前揭面額1,600 萬元之支票,且其亦無自行簽發使用該張支票之法律上權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2 月初,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於該張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欄,擅自填寫「96年2月6日」,以完成該張支票之簽發行為(按發票日係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張支票。甲○○偽造完成後,隨即於96年2月6日,至臺中縣大雅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提示上揭偽造之支票1 張,請求該分行付款,而行使該張偽造之支票,惟因該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案經證豐公司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 第
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李招治證述之情節相符。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支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至於超過雙方授權範圍而簽發支票,仍屬無權代理之可罰行為,自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5條係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若甲方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契約給付之價款,經乙方催告仍不給付,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為違約金,‧‧。」等語,亦即雙方係約定如證豐公司違約時,被告得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證豐公司之「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顯然未約定被告於證豐公司違約時,即可自行填寫上開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並提示請求付款。另該契約書第3 條亦約定:「付款辦法(分2 期):⑴甲方簽訂本契約書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支票質押,票號AU0000000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訂金押票,票號AU0000000 新台幣壹仟陸佰萬整為尾款押票。⑵支付訂金時乙方無條件歸還訂金押票。⑶尾款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配合銀行貸款送件日後30日內支付,支付尾款後,乙方無條件歸還尾款所質押支票。」亦即,證豐公司應給付尾款1600萬元之時間,係於「配合銀行貸款送件日後30日內」。而本件上揭房地既均未過戶予證豐公司,亦未經證豐公司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取得貸款,則被告應無直接請求證豐公司給付尾款1600萬元之權利。從而,被告縱認證豐公司有違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處,亦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並無未經證豐公司或乙○○、李招治之授權同意,即可自行填寫該張面額16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並予以提示之法律上權源。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 AU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證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偽載日期,復將該支票持以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銀)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與證豐公司本有土地買賣之糾紛,且證豐公司在土地過戶之前,即以被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游象健借款500 萬元,事後證豐公司不僅未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且對於該筆500 萬元之借款亦拒絕清償,游象健乃對被告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只好代證豐公司清償該筆借款共62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違約金)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4 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被告清償游象健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69 頁),則被告顯係因證豐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受有損害,一時情急失慮始犯此案,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發 票 人│付 款 人│面 額│發票日│票 號 │├────────┼──────┼────┼───┼─────┤│證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1600萬元│96.2.6│AU0000000 ││ │銀行大雅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