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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李婉華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壬○○」、「寅○」、「乙○○」、「辛○○」、「丁○○」、「丑○○」、「庚○○」之印章計柒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壬○○等印文計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威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威名公司之總經理,均明知威名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召開各該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之紀錄人及被偽造人等人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印文為被偽造之紀錄人及被偽造人等人之印章各1枚,自民國85年11月27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共同偽以「壬○○」或「寅○」擔任會議紀錄人之名義,製作如

附表一所示之議事錄,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議事錄紀錄人簽章欄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壬○○」、「寅○」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議事錄,並連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人之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威名公司公司章程之發起人簽章欄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簽章欄內,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威名公司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再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3至5、10至11之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黃智敏、王美惠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至9偽造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威名公司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在威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暫停營業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紀錄人及被偽造人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丑○○於94年8月間,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函文通知威名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718,098元,其為威名公司之清算人,依法限制出境之事,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威名公司登記案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委由告訴代理人子○○及蕭文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威名公司之股東,丙○○是威名公司董事長、甲○○在威名公司擔任總經理,伊未參與威名公司的業務,純粹是股東亦是發起人之一,伊印象中甲○○有找一些發起人去吃飯,但沒有開過會,未有拿伊個人印章供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議事錄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伊亦未委託甲○○加蓋,且伊未製作會議紀錄,紀錄人簽章的印章並非伊所有,威名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與甲○○,伊至公司時,都是丙○○、甲○○在執行公司的業務,最主要還是甲○○,財務是由丙○○負責,伊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6至11之會議,其議事錄上「壬○○」的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所蓋,伊亦未授權蓋印及擔任紀錄,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股東臨時會並不知情亦未參加,曾經有一次因營業收入與交際費不成比例,由丙○○、甲○○在公司的會議室報告,只有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並沒有討其他事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05號偵卷14至17),且威名公司未於召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會議及選任證人壬○○為董事之事,而確認證人壬○○與威名公司間之清算人 (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丑○○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投資威名公司,未有擔任何職務,只是股東,丙○○的哥哥是伊的同學,伊與丙○○、甲○○3人以前均在丙○○父親辛○○開的順捷自行車有限公司上班,當時大家說好就投資了,伊不知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會議,伊未曾參加亦未知情威名公司之任何會議,只有私人聚會聊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上「丑○○印章」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所捺印,伊並未授權他人刻印,一開始威名公司是丙○○、甲○○在經營,丙○○、甲○○想創業成立公司,想大家都是朋友伊才投資 (見上開第25505號偵卷頁26至27),而威名公司未於召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會議及選任證人丑○○為董事之事,而確認證人丑○○與威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係伊的先生,伊有投資威名公司,金額伊不清楚,均係丙○○幫伊處理,辛○○係伊公公,己○○○是伊母親,均因丙○○的關係而投資威名公司,

投資金額伊不清楚,亦係由丙○○處理,伊不清楚威名公司實際上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伊均未參加過威名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據伊所知,辛○○及己○○○並無參加威名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事 (見上開第25505號偵卷頁27至28),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87年9月間受僱於威名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至88年10月或11月間,丙○○係負責偏向資金方面的業務,若是會計部門的請款、付款部分,都是需要丙○○的簽章,甲○○是總經理,負責威名公司的實質營運業務,平常伊係因公司要出帳或銀行資金需要調度而與丙○○聯絡,伊沒有參與過威名公司的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也沒有在公司內看過張貼召開上開會議之佈告,威名公司的人事及薪資是由丙○○及甲○○2人決定,會計部分係由丙○○負責,工務行政是由甲○○負責,伊本身應徵時是由丙○○及甲○○面試,但忘記該2人面試伊的順序等語(見本院卷頁107反至108、110至111),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復有威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及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就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所涉之上揭共同犯行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幫助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之紀錄人及被偽造人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黃智敏、王美惠為其辦理威名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之變更登記事務,而持前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至9偽造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前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黃智敏、王美惠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案 (見本院卷頁219反),故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不思以正常合法開會之方式申辦威名公司各項登記事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為之,致告訴人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紀錄人、被偽造人等人之權益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壬○○、乙○○、辛○○、丁○○、丑○○、庚○○均分別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等對於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是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威名公司之私文書,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威名公司各項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偽造之紀錄人」、「被偽造人」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刻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之紀錄人」、「被偽造人」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偽造之威名公司議事錄┌──┬────┬────┬────┬────┬──────┬─────┐│編號│會議日期│會議種類│會議地點│被偽造之│會議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 │紀錄人 │ │ │├──┼────┼────┼────┼────┼──────┼─────┤│ 1 │85年11月│發起人會│不詳地點│壬○○ │訂立公司章程│壬○○ ││ │27日 │議 │ │ │、選任甲○○│ ││ │ │ │ │ │、壬○○、李│ ││ │ │ │ │ │欽明、辛○○│ ││ │ │ │ │ │、丁○○為董│ ││ │ │ │ │ │事、丙○○為│ ││ │ │ │ │ │監察人。 │ │├──┼────┼────┼────┼────┼──────┼─────┤│ 2 │85年11月│董事會 │不詳地點│壬○○ │選任甲○○為│壬○○ ││ │27日 │ │ │ │董事長。 │ │├──┼────┼────┼────┼────┼──────┼─────┤│ 3 │86年6月 │股東臨時│威名公司│壬○○ │改選董事、監│壬○○ ││ │10日 │常會 │會議室 │ │察人、選任周│ ││ │ │ │ │ │必欽、壬○○│ ││ │ │ │ │ │、乙○○、周│ ││ │ │ │ │ │吉男、丁○○│ ││ │ │ │ │ │為董事、丘興│ ││ │ │ │ │ │雄為監察人。│ │├──┼────┼────┼────┼────┼──────┼─────┤│ 4 │86年6月 │董事會 │威名公司│壬○○ │選任丙○○為│壬○○ ││ │10日 │ │會議室 │ │董事長。 │ │├──┼────┼────┼────┼────┼──────┼─────┤│ 5 │87年3月 │股東臨時│威名公司│寅○ │補選董事,因│寅○ ││ │17日 │會 │會議室 │ │乙○○、周吉│ ││ │ │ │ │ │男辭董事,決│ ││ │ │ │ │ │議:票選陳昌│ ││ │ │ │ │ │陽、庚○○為│ ││ │ │ │ │ │董事 │ │├──┼────┼────┼────┼────┼──────┼─────┤│ 6 │88年8月6│股東臨時│威名公司│壬○○ │改選董事、監│壬○○ ││ │日 │會 │會議室 │ │察人,選任張│ ││ │ │ │ │ │志仲、壬○○│ ││ │ │ │ │ │、丁○○、陳│ ││ │ │ │ │ │昌陽、庚○○│ ││ │ │ │ │ │為董事、丘興│ ││ │ │ │ │ │雄當選監察人│ ││ │ │ │ │ │。 │ │├──┼────┼────┼────┼────┼──────┼─────┤│ 7 │88年8月6│董事會 │威名公司│壬○○ │選任張志仲為│壬○○ ││ │日 │ │會議室 │ │董事長。 │ │├──┼────┼────┼────┼────┼──────┼─────┤│ 8 │88年9月 │增資前股│威名公司│壬○○ │增加資本發行│壬○○ ││ │26日 │東臨時會│會議室 │ │新股、修正章│ ││ │ │ │ │ │程案。 │ │├──┼────┼────┼────┼────┼──────┼─────┤│ 9 │88年9月 │董事會 │威名公司│壬○○ │發行新股案,│壬○○ ││ │26日 │ │會議室 │ │出席董事張志│ ││ │ │ │ │ │仲、壬○○、│ ││ │ │ │ │ │丁○○、陳昌│ ││ │ │ │ │ │陽、庚○○。│ │├──┼────┼────┼────┼────┼──────┼─────┤│ 10│88年10月│增資後股│威名公司│壬○○ │改選董事、監│壬○○ ││ │13日 │東臨時會│會議室 │ │察人,選任張│ ││ │ │ │ │ │志仲、壬○○│ ││ │ │ │ │ │、丁○○、陳│ ││ │ │ │ │ │昌陽、庚○○│ ││ │ │ │ │ │為董事、丘興│ ││ │ │ │ │ │雄當選監察人│ ││ │ │ │ │ │。 │ │├──┼────┼────┼────┼────┼──────┼─────┤│ 11│88年10月│增資後董│威名公司│壬○○ │選任張志仲為│壬○○ ││ │13日 │事會 │會議室 │ │董事長。 │ │└──┴────┴────┴────┴────┴──────┴─────┘附表二:偽造之威名公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

書┌──┬──────┬──────────┬────────┬─────┐│編號│申請日期 │被偽造人 │申請設立、變更內│偽造之印文││ │ │ │容 │ │├──┼──────┼──────────┼────────┼─────┤│ 1 │86年6月10日 │壬○○、乙○○、周吉│改選董事、監察人│壬○○、李││ │ │男、丁○○。 │。 │欽明、周吉││ │ │ │ │男、丁○○││ │ │ │ │。 │├──┼──────┼──────────┼────────┼─────┤│ 2 │88年10月28日│壬○○、丁○○、陳昌│增資、修改章程。│壬○○、張││ │ │陽、庚○○。 │ │崇德、陳昌││ │ │ │ │陽、庚○○││ │ │ │ │。 │├──┼──────┼──────────┼────────┼─────┤│ 3 │89年3月20日 │壬○○、丁○○、陳昌│經營不善擬暫停營│壬○○、張││ │ │陽、庚○○。 │業一年。 │崇德、陳昌││ │ │ │ │陽、庚○○││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