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前妻,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母。緣被告甲○○與丙○○生有1 女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2 人於96年6 月22日離婚時,約定其女之監護權及扶養權均歸丙○○行使。
嗣後因被告甲○○行使探視權之問題,雙方又於96年10月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成立調解,其內容略為:㈠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丙○○任之。㈡簡○○成年之前,被告甲○○得於每月第2 及第4 星期6 上午9 時起,前往簡○○所在處所會面交往,並得接簡○○外出,由被告甲○○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5 時前,送回前開處所。㈢被告甲○○欲前往簡○○住處會面前2 日,應先以電話與丙○○聯繫。詎被告甲○○於97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簡○○位在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之住處探視並接其外出後,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將簡○○送回上開住處,和誘簡○○脫離有監護權之丙○○,並將之藏匿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妨害丙○○行使其監護權,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之現時住所均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盛春4巷22號,而被告乙○○起訴時之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於97年7月21日住址變更)等情,有其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96年3月20日至97年7月20日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亦有被告甲○○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起訴時之住所均係在屏東縣。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係將簡○○藏匿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妨害告訴人丙○○監護權之行使,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孩帶回屏東後,於97年1月13日當天下午4點多要送回去時,我告訴乙○○說不想把小孩送回去,並將小孩送到住處對面給高家祥的太太幫忙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7年1月13日下午甲○○要回去中壢,就說不要將小孩子帶回去,我有跟甲○○說這樣子妳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本件之犯罪地亦係在屏東縣。是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檢察官向該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