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704、27394號、97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印章壹枚、未經扣案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印章壹枚、未經扣案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受地主辛○○、丙○○、簡樹欉(業於民國94年9月18日過世)、癸○○○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委託,負責辦理私辦市地重劃事宜,明知其與各該地主約定土地經重劃後,地主係分得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49%,而不再領取差額地價,竟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徵詢確認該項約定之可行性,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未經辛○○、丙○○、癸○○○、簡樹欉之繼承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辛○○之印章一枚及利用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依照重劃契約所交付或授權代刻之印章,連續在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分別偽造辛○○之印文及盜蓋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印文,以偽造辛○○、丙○○、癸○○○、簡樹欉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等人均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致生損害於辛○○、丙○○、癸○○○、簡樹欉之繼承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
二、己○○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五筆土地,並未出售予其子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8日,利用保管庚○○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便,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庚○○向土地重劃會購買前開土地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8月18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告訴人辛○○委由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及顏福楨律師、告訴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涂芳田律師、告訴人癸○○○分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第一次辦理重劃作業,簽訂重劃契約後,就委託重劃公司辦理行政作業,告訴人辛○○等人均有授權由伊處理,因為地主人數眾多,所以印章是統一代刻,伊事先都有跟地主講,但因契約書是重劃公司提出來的,以致沒有明確記載,差額地價收據部分,雖沒有事先告知,然契約書第三條已經有提到了,伊確實係以其子庚○○名義向外貸款,事後再以貸款底充買賣價金,因為伊本身這幾年信用不好,不能夠以其名義借錢,所以都用庚○○名義借款,才會將土地登記在庚○○名下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後,於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丙○○、癸○○○、簡樹欉之繼承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等情:
1、被告對於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受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委託,辦理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事宜,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並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印文,再於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章程、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2405 99號函檢送之收據影本、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簽立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公告、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會員大會紀錄、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負擔總計表、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及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附於本院卷末)、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256249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13頁)、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5月17日95興劃字第146號書函(參照本院卷第
14 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又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籌備會,係於87年7月1日即成立,但實際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工作,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測予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時間,係在94年8月3日,嗣經臺中縣政府依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辦理地籍測量後,要求該土地重劃會提出地主分配土地不足部分,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被告於96年5月17日檢陳如附表所示之地主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函覆,其後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於95年7月26日以95興劃字第153號書函轉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業經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此有卷附之臺中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4年8月3日94興重劃字第107號公告(附於本院卷末)、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5月17 日95興劃字第146號書函(參照本院卷第143頁)、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7月26日95興劃字第153號書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為憑,可見該項土地重劃事宜自87年間開始以迄95年間止,已經歷八年左右的時間。再者,依據該土地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中,明白約定:「自簽約日起案列土地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乙方(即土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如未損及甲方在本約中應得之權利時,甲方有關本約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權利,授權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行使,並授與全權代理會員之權限屬實(如附委任書)。」、「於本約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甲方應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乙枚由乙方保管,授權乙方用於重劃有關事宜,但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作重劃業務範圍外使用,並於重劃完成後歸還甲方,如有違背致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如授權書)。」(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9、10、14、15頁),契約明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付印章一枚予該土地重劃會辦理相關重劃事宜,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依約即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之義務,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未依約主動交付印章,被告自行代為刻製印章以供重劃業務使用,雖與契約約定有所不同,亦因認定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合理授權範圍內,是以,被告代為刻製除告訴人辛○○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尚非屬偽造印章之行為,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製作地主簡樹欉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時間係在95年1月間,當時地主簡樹欉已經過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簡樹欉在)94年的中秋節前後(過世),我有去參加喪禮。」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49號偵查卷第5頁)屬實,地主簡樹欉縱然在與該土地重劃會簽訂土地重劃合約時,有授權同意被告在辦理重劃事宜之範圍內得使用其印章,但被告既然知道簡樹欉已經過世,按理應由其繼承人承繼後續土地重劃事宜,卻仍於95年1月間擅自使用簡樹欉之印章,蓋用在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被告之行為,明顯即為盜用簡樹欉之印文。又告訴人辛○○與被告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時,既已將「於本約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甲方應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乙枚由乙方保管,授權乙方用於重劃有關事宜,但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作重劃業務範圍外使用,並於重劃完成後歸還甲方,如有違背致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如授權書)。」之約定事項刪除(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9、10頁),表明不同意授權予被告代用印章之意,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與辛○○簽約時,將該(授權刻章)條款刪除,但後來重劃作業進行時,由作業人員蓋章,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情形。」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49號偵查卷第6頁)相符,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代為刻製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
4、再者,對於被告與地主所為不再支領差額地價之約定,其可行性,依據本院向臺中縣政府查詢結果,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樁,辦理地籍測量,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即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配面積增、減時,應繳納或領取之地價價金,稱為『差額地價』;本府於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如土地分配面積較其應配面積減少時,均循按前敘規定要求自辦重劃會需發給差額地價,至參與重劃地主與重劃會可否事先約定不再另行領取差額地價乙節,應屬可行。」,此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256249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在卷足按;另依據臺中縣政府檢送之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39頁)表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可見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契約約定不另外支領差額地價,係屬合法可行。本案中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均有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合約中明訂:「重劃後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其差額面額每坪以重劃後評定地價相互補償。」(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
8 頁),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詢該項契約約定之可行性,即自行製作土地所有權人已經領取差額地價之收據,已有可議,況且,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事先約定不支領差額地價補償,即無額外填載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必要,因此,被告製作支領差額地價補償收據之行為,顯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印文之範圍,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蓋用渠等印文之行為,自已該當於盜用印文之犯行。復以,既然契約已經約定不額外補償差額地價,被告自然不可能會再辦理重劃業務多年後之95年1月間,一一知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欲以渠等名義製作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向臺中縣政府陳報之可能性,則被告在依據市地重劃合約之規定,可以不用支領差額地價之前提下,又未事先知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擅自製作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事後又據以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之行為,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丙○○、癸○○○、簡樹欉之繼承人壬○○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明知其子庚○○並無購買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意願或能力,竟仍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1、被告之子庚○○本人並未於95年7月28日出資購買臺中縣○○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五筆土地,被告卻於95年8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96年度偵字第24704號偵查卷第36、3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系爭五筆土地是由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移轉登記予庚○○?)那只是重劃的作業流程,我們實際上並無金錢買賣交易,是由庚○○的名義貸款進來後,撥進重劃會的。」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7394號偵查卷第28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20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里地登字第0960012445號函檢送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三份、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位置圖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登記清冊一份、臺中縣政府大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份、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產權移轉證明書五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31、48、51、52、55至56、57、58、60至64頁)在卷足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觀諸庚○○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內,於95年7月間之存款數額分別僅有3萬6902元、214萬8720元、7092元,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於96年7月間之存款數額為630萬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9月29日彰台中字第096244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6年10月3日合金烏日業字第096000422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10月19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536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1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96年10月15日96大雅字第000182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98頁)在卷可稽,庚○○於95年7月間之存款總額確實不足以購買前開五筆土地。
3、另外,依據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參加本區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拆遷補償費、行政費、報酬及貸款利息等,概由乙方(即土地重劃會)負責籌措支應,與甲方無關。」(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8頁),佐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雇員楊有道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重劃會之資金是)由發起人也就是各理事自行出資,地主不用出資,通常他們會簽訂一個契約。」等語(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4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重劃會負擔,補償總額3000多萬元,都是我在處理,是願意投資者林鈴子拿出900萬元,漳東林900萬元,沈茂盛560多萬元,其他大部分補償費都是我去借來的,但沒有跟銀行借。」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4704號偵查卷第12頁),另外依據委託重劃契約書之記載(參照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須支付該土地重劃會委託傑惠市地重劃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重劃作業費用570萬元,則被告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自仍應負責籌措重劃之費用,被告身為理事長,亦應有出資之義務,而整個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拖延達八年之久,被告何來多餘之資金,可以購買前開五筆土地,以登記在其子庚○○名下?
4、至於,被告固於本院中提出借款協議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1頁)、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2至40頁)為據,惟觀諸該借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即可知悉,該筆借款係被告以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名義向林鈴子借款450萬元,與被告所稱以其子庚○○名義對外借款之詞不符;又庚○○存摺內匯入款項之時間係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各筆匯款時間與被告所稱購買前開五筆土地之時間係在95年7月間,亦不相符。另外,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戊○○以證明被告係以其子庚○○名義對外借款之情,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借錢,他說重劃費用不夠,他要向我調錢,至於是以何名義,我不清楚,都是他本人來跟我借錢,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我也是直接找被告要,還我錢的人都是被告。」、「因為被告缺錢就會跟我說,每次需錢的目的不一樣,有時候是工程要用,有時候是重劃要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是從89年開始陸續借到95年,而且我有加入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當股東,我出資股金900萬元,但這跟借款無關。」、「(被告借款之)大筆金額應該是繳工程款,這是被告告訴我的,但我沒有看到。」、「我是股東,只負責出股金,重劃等語會資金的來源應該來自股東,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1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子庚○○名義對外舉債籌措重劃費用之情。
況且,縱認被告確有以其子庚○○名義對外舉債,則被告借貸之款項,究係其參與該土地重劃會應繳納之投資金?或係向該土地重劃會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價金?亦有可疑,是以,前開書證、人證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
5、從而,被告明知其子庚○○與與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間並無前開五筆土地之買賣交易關係,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虛偽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行為時之法律,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裁判時之新修正法律規定,僅得以數罪併罰論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前,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該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辛○○印章及在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告訴人辛○○印文及盜蓋告訴人癸○○○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被告先後偽造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使偽造除告訴人辛○○、癸○○○、丙○○及地主簡樹欉以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擔任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對於重劃契約所定地主除受分配土地外不領取差額地價約定之可行性,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不選擇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徵詢意見,確認其適法可行,即擅自偽造地主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提出行使,以期順利通過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監督查核,其行固屬可議,惟因本件重劃契約係約定地主不用支出任何經費,亦不補償差額地價,僅提供名下土地參與重劃,所有地主均分配固定比例之重劃土地,因此,被告偽造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對於地主之財產並無具體之損害,主要係影響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其子庚○○並無意願、亦無能力購買屬於土地重劃會所有之土地,竟仍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登記在其子庚○○名下,致使主管機關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業經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辛○○因重劃土地分配疏失所造成之損失,徵得告訴人辛○○之諒解,不願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告訴人辛○○之印章壹枚,及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告訴人辛○○之印文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雖係其偽造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縣政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除告訴人辛○○印章外)之印章一百一十八顆,既屬如附表所示之地主交付被告或授權被告代為刻製使用,並非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刻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表二本、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二本、工程設計預算書一本、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八本、土地所有權狀五份、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一本、重劃計畫書影本一本、重劃區地主名單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供辦理重劃業務所用之物,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名義人│偽造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 1 │丙○○(興│95.01.12 │偽造地主丙○○支領差額││ │祥段1039地│ │地價新臺幣624萬08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丙○○之印文一枚。│├──┼─────┼─────┼───────────┤│ 2 │癸○○○(│95.01.12 │偽造地主癸○○○支領差││ │興祥段1040│ │額地價新臺幣1076萬8800││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有人) │ │上盜蓋癸○○○之印文一││ │ │ │枚。 │├──┼─────┼─────┼───────────┤│ 3 │吳慶三(興│95.01.11 │偽造地主吳慶三支領差額││ │祥段1044地│ │地價新臺幣207萬12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吳慶三之印文一枚。│├──┼─────┼─────┼───────────┤│ 4 │臺中寶林寺│95.01.12 │偽造地主臺中寶林寺支領││ │(興祥段10│ │差額地價新臺幣109萬160││ │45地號土地│ │0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 ││ │所有人) │ │據上盜蓋臺中寶林寺及管││ │ │ │理人曾文章之印文各一枚││ │ │ │。 │├──┼─────┼─────┼───────────┤│ 5 │唐賴素枝(│95.01.10 │偽造地主唐賴素枝支領差││ │興祥段1048│ │額地價新臺幣1379萬2800││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有人) │ │上盜蓋唐賴素枝之印文一││ │ │ │枚。 │├──┼─────┼─────┼───────────┤│ 6 │吳長庚(興│95.01.10 │偽造地主吳長庚支領差額││ │祥段1051地│ │地價新臺幣946萬428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吳長庚之印文一枚。│├──┼─────┼─────┼───────────┤│ 7 │賴添福(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福支領差額││ │祥段1052地│ │地價新臺幣135萬828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賴添福之印文一枚。│├──┼─────┼─────┼───────────┤│ 8 │賴添富(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富支領差額││ │祥段1053地│ │地價新臺幣46萬07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賴添富之印文一枚。 │├──┼─────┼─────┼───────────┤│ 9 │賴添財(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財支領差額││ │祥段1053地│ │地價新臺幣46萬07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賴添財之印文一枚。 │├──┼─────┼─────┼───────────┤│ 10 │賴添德(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德支領差額││ │祥段1053地│ │地價新臺幣46萬07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賴添德之印文一枚。 │├──┼─────┼─────┼───────────┤│ 11 │王再添(興│95.01.12 │偽造地主王再添支領差額││ │祥段1054地│ │地價新臺幣408萬156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王再添之印文一枚。│├──┼─────┼─────┼───────────┤│ 12 │癸○○○(│95.01.12 │偽造地主癸○○○支領差││ │興祥段1055│ │額地價新臺幣345萬744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有人) │ │上盜蓋癸○○○之印文一││ │ │ │枚。 │├──┼─────┼─────┼───────────┤│ 13 │唐賴素枝(│95.01.10 │偽造地主唐賴素枝支領差││ │興祥段1056│ │額地價新臺幣197萬232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有人) │ │上盜蓋唐賴素枝之印文一││ │ │ │枚。 │├──┼─────┼─────┼───────────┤│ 14 │賴銀成(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銀成支領差額││ │祥段1057地│ │地價新臺幣116萬8991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賴銀成之印文一枚。│├──┼─────┼─────┼───────────┤│ 15 │洪富美(興│95.01.12 │偽造地主洪富美支領差額││ │祥段1057地│ │地價新臺幣52萬8369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洪富美之印文一枚。 │├──┼─────┼─────┼───────────┤│ 16 │辛○○(興│95.01.11 │偽造地主辛○○支領差額││ │祥段1058地│ │地價新臺幣141萬876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偽刻劉順││ │人) │ │隆之印章一枚及在收據上││ │ │ │偽造辛○○之印文一枚。│├──┼─────┼─────┼───────────┤│ 17 │癸○○○(│95.01.12 │偽造地主癸○○○支領差││ │興祥段1060│ │額地價新臺幣314萬860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有人) │ │上盜蓋癸○○○之印文一││ │ │ │枚。 │├──┼─────┼─────┼───────────┤│ 18 │王再添(興│95.01.12 │偽造地主王再添支領差額││ │祥段1061地│ │地價新臺幣50萬288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王再添之印文一枚。 │├──┼─────┼─────┼───────────┤│ 19 │簡樹欉(興│95.01.12 │偽造地主簡樹欉支領差額││ │祥段1062地│ │地價新臺幣285萬04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簡樹欉之印文一枚。│├──┼─────┼─────┼───────────┤│ 20 │賴金練(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金練支領差額││ │祥段1067地│ │地價新臺幣166萬208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賴金練之印文一枚。│├──┼─────┼─────┼───────────┤│ 21 │林錦雲(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錦雲支領差額││ │祥段1069地│ │地價新臺幣375萬34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林錦雲之印文一枚。│├──┼─────┼─────┼───────────┤│ 22 │洪燕(興祥│95.01.10 │偽造地主洪燕支領差額地││ │段1075地號│ │價新臺幣52萬3973元之收││ │土地所有人│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 │洪燕之印文一枚。 │├──┼─────┼─────┼───────────┤│ 23 │楊慕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慕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5地│ │地價新臺幣52萬3973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慕寧之印文一枚。 │├──┼─────┼─────┼───────────┤│ 24 │楊世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世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5地│ │地價新臺幣26萬1987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道寧之印文一枚。 │├──┼─────┼─────┼───────────┤│ 25 │楊道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道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5地│ │地價新臺幣26萬1987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道寧之印文一枚。 ││ │ │ │ │├──┼─────┼─────┼───────────┤│ 26 │賴金煌(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金煌支領差額││ │祥段1076地│ │地價新臺幣272萬72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賴金煌之印文一枚。│├──┼─────┼─────┼───────────┤│ 27 │洪燕(興祥│95.01.10 │偽造地主洪燕支領差額地││ │段1078地號│ │價新臺幣25萬9000元之收││ │土地所有人│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 │洪燕之印文一枚。 │├──┼─────┼─────┼───────────┤│ 28 │楊慕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慕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8地│ │地價新臺幣25萬90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慕寧之印文一枚。 │├──┼─────┼─────┼───────────┤│ 29 │楊世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世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8地│ │地價新臺幣12萬95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世寧之印文一枚。 │├──┼─────┼─────┼───────────┤│ 30 │楊道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道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8地│ │地價新臺幣12萬95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道寧之印文一枚。 │├──┼─────┼─────┼───────────┤│ 31 │吳四川(興│95.01.11 │偽造地主吳四川支領差額││ │祥段1081地│ │地價新臺幣266萬65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吳四川之印文一枚。│├──┼─────┼─────┼───────────┤│ 32 │吳錦榮(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榮支領差額││ │祥段1082地│ │地價新臺幣79萬475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榮之印文一枚。 │├──┼─────┼─────┼───────────┤│ 33 │吳秀娥(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秀娥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秀娥之印文一枚。 │├──┼─────┼─────┼───────────┤│ 34 │吳淑美(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淑美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淑美之印文一枚。 │├──┼─────┼─────┼───────────┤│ 35 │吳錦珠(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珠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珠之印文一枚。 │├──┼─────┼─────┼───────────┤│ 36 │吳錦專(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專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專之印文一枚。 │├──┼─────┼─────┼───────────┤│ 37 │吳錦棗(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棗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棗之印文一枚。 │├──┼─────┼─────┼───────────┤│ 38 │吳錦豐(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豐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豐之印文一枚。 │├──┼─────┼─────┼───────────┤│ 39 │張吳阿桃(│95.01.12 │偽造地主張吳阿桃支領差││ │興祥段1083│ │額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有人) │ │盜蓋張吳阿桃之印文一枚││ │ │ │。 │├──┼─────┼─────┼───────────┤│ 40 │陳吳金春(│95.01.12 │偽造地主陳吳金春支領差││ │興祥段1083│ │額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有人) │ │盜蓋陳吳金春之印文一枚││ │ │ │。 │├──┼─────┼─────┼───────────┤│ 41 │吳錦榮(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榮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榮之印文一枚。 │├──┼─────┼─────┼───────────┤│ 42 │林福田(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福田支領差額││ │祥段1084地│ │地價新臺幣248萬80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林福田之印文一枚。│├──┼─────┼─────┼───────────┤│ 43 │林福來(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福來支領差額││ │祥段1084地│ │地價新臺幣248萬80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林福來之印文一枚。│├──┼─────┼─────┼───────────┤│ 44 │吳海南(興│95.01.11 │偽造地主吳海南支領差額││ │祥段1085地│ │地價新臺幣435萬275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吳海南之印文一枚。│├──┼─────┼─────┼───────────┤│ 45 │吳四川(興│95.01.11 │偽造地主吳四川支領差額││ │祥段1086地│ │地價新臺幣285萬125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吳四川之印文一枚。│├──┼─────┼─────┼───────────┤│ 46 │環球混凝土│95.01.12 │偽造地主環球混凝土工業││ │工業股份有│ │股份有限公司支領差額地││ │限公司(興│ │價新臺幣294萬4276元之 ││ │祥段1092地│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號土地所有│ │蓋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人) │ │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慶堂之││ │ │ │印文各一枚。 │├──┼─────┼─────┼───────────┤│ 47 │環球水泥股│95.01.12 │偽造地主環球水泥股份有││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支領差額地價新臺││ │(興祥段10│ │幣12萬5324元之收據一份││ │92地號土地│ │,並在收據上盜蓋環球水││ │所有人) │ │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顏岫峰之印文各一枚。 │├──┼─────┼─────┼───────────┤│ 48 │葉幸珠(興│95.01.12 │偽造地主葉幸珠支領差額││ │祥段1101地│ │地價新臺幣291萬40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葉幸珠之印文一枚。│├──┼─────┼─────┼───────────┤│ 49 │潘世強(興│95.01.10 │偽造地主潘世強支領差額││ │祥段1106地│ │地價新臺幣49萬64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潘世強之印文一枚。 │├──┼─────┼─────┼───────────┤│ 50 │丙○○(興│95.01.10 │偽造地主丙○○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丙○○之印文一枚。 │├──┼─────┼─────┼───────────┤│ 51 │林明敏(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明敏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明敏之印文一枚。 │├──┼─────┼─────┼───────────┤│ 52 │林瑞亭(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瑞亭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瑞亭之印文一枚。 │├──┼─────┼─────┼───────────┤│ 53 │林瑞卿(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瑞卿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瑞卿之印文一枚。 │├──┼─────┼─────┼───────────┤│ 54 │林榮圭(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榮圭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榮圭之印文一枚。 │├──┼─────┼─────┼───────────┤│ 55 │劉憬學(興│95.01.10 │偽造地主劉憬學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24萬4779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劉憬學之印文一枚。 │├──┼─────┼─────┼───────────┤│ 56 │林俞佐(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俞佐支領差額││ │祥段1110地│ │地價新臺幣45萬36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俞佐之印文一枚。 │├──┼─────┼─────┼───────────┤│ 57 │劉敏西(興│95.01.11 │偽造地主劉敏西支領差額││ │祥段1111地│ │地價新臺幣12萬60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劉敏西之印文一枚。 │├──┼─────┼─────┼───────────┤│ 58 │陳朝國(興│95.01.11 │偽造地主陳朝國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9萬7534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陳朝國之印文一枚。 │├──┼─────┼─────┼───────────┤│ 59 │童家隆(興│95.01.11 │偽造地主童家隆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38萬9928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童家隆之印文一枚。 │├──┼─────┼─────┼───────────┤│ 60 │陳孟森(興│95.01.11 │偽造地主陳孟森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68萬239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陳孟森之印文一枚。 │├──┼─────┼─────┼───────────┤│ 61 │紀人分(興│95.01.11 │偽造地主紀人分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38萬9893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紀人分之印文一枚。 │├──┼─────┼─────┼───────────┤│ 62 │侯一成(興│95.01.11 │偽造地主侯一成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38萬9893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侯一成之印文一枚。 │├──┼─────┼─────┼───────────┤│ 63 │柯芳枝(興│95.01.12 │偽造地主柯芳枝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794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柯││ │人) │ │芳枝之印文一枚。 │├──┼─────┼─────┼───────────┤│ 64 │柯靜枝(興│95.01.12 │偽造地主柯靜枝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794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柯││ │人) │ │靜枝之印文一枚。 │├──┼─────┼─────┼───────────┤│ 65 │楊正倫(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正倫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075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正倫之印文一枚。 │├──┼─────┼─────┼───────────┤│ 66 │楊正陽(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正陽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075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正陽之印文一枚。 │├──┼─────┼─────┼───────────┤│ 67 │楊明勳(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明勳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149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明勳之印文一枚。 │├──┼─────┼─────┼───────────┤│ 68 │楊明興(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明興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149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明興之印文一枚。 │├──┼─────┼─────┼───────────┤│ 69 │楊訓忠(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訓忠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149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訓忠之印文一枚。 │├──┼─────┼─────┼───────────┤│ 70 │楊添財(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添財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4萬2986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添財之印文一枚。 │├──┼─────┼─────┼───────────┤│ 71 │廖戴雲(興│95.01.12 │偽造地主廖戴雲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5373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廖││ │人) │ │戴雲之印文一枚。 │├──┼─────┼─────┼───────────┤│ 72 │廖正平(興│95.01.12 │偽造地主廖正平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5373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廖││ │人) │ │正平之印文一枚。 │├──┼─────┼─────┼───────────┤│ 73 │戴子仁(興│95.01.12 │偽造地主戴子仁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685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戴││ │人) │ │子仁之印文一枚。 │├──┼─────┼─────┼───────────┤│ 74 │戴卓雪花(│95.01.12 │偽造地主戴卓雪花支領差││ │興祥段1115│ │額地價新臺幣2685元之收││ │地號土地所│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有人) │ │戴卓雪花之印文一枚。 │├──┼─────┼─────┼───────────┤│ 75 │戴添圳(興│95.01.12 │偽造地主戴添圳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8058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戴││ │人) │ │添圳之印文一枚。 │├──┼─────┼─────┼───────────┤│ 76 │戴添興(興│95.01.12 │偽造地主戴添興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3431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戴添興之印文一枚。 │├──┼─────┼─────┼───────────┤│ 77 │楊森林(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森林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138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森林之印文一枚。 │├──┼─────┼─────┼───────────┤│ 78 │楊文炭(興│95.01.12 │偽造地主楊文炭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8458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楊文炭之印文一枚。 │├──┼─────┼─────┼───────────┤│ 79 │劉俊福(興│95.01.12 │偽造地主劉俊福支領差額││ │祥段1116地│ │地價新臺幣94萬55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劉俊福之印文一枚。 │├──┼─────┼─────┼───────────┤│ 80 │陳賴金鳳(│95.01.12 │偽造地主陳賴金鳳支領差││ │興祥段1117│ │額地價新臺幣27萬9661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有人) │ │盜蓋陳賴金鳳之印文一枚││ │ │ │。 │├──┼─────┼─────┼───────────┤│ 81 │劉俊福(興│95.01.12 │偽造地主劉俊福支領差額││ │祥段1118地│ │地價新臺幣235萬704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劉俊福之印文一枚。│├──┼─────┼─────┼───────────┤│ 82 │吳秀娥(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秀娥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秀娥之印文一枚。 │├──┼─────┼─────┼───────────┤│ 83 │吳淑美(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淑美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淑美之印文一枚。 │├──┼─────┼─────┼───────────┤│ 84 │吳錦珠(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珠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珠之印文一枚。 │├──┼─────┼─────┼───────────┤│ 85 │吳錦專(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專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專之印文一枚。 │├──┼─────┼─────┼───────────┤│ 86 │吳錦棗(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棗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棗之印文一枚。 │├──┼─────┼─────┼───────────┤│ 87 │吳錦豐(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豐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豐之印文一枚。 │├──┼─────┼─────┼───────────┤│ 88 │張吳阿桃(│95.01.12 │偽造地主張吳阿桃支領差││ │興祥段1120│ │額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有人) │ │盜蓋張吳阿桃之印文一枚││ │ │ │。 │├──┼─────┼─────┼───────────┤│ 89 │陳吳金春(│95.01.12 │偽造地主陳吳金春支領差││ │興祥段1120│ │額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有人) │ │盜蓋陳吳金春之印文一枚││ │ │ │。 │├──┼─────┼─────┼───────────┤│ 90 │吳錦榮(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榮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吳錦榮之印文一枚。 │├──┼─────┼─────┼───────────┤│ 91 │羅永養(興│95.01.11 │偽造地主羅永養支領差額││ │祥段1123地│ │地價新臺幣191萬184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人) │ │盜蓋羅永養之印文一枚。│├──┼─────┼─────┼───────────┤│ 92 │林金全(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金全支領差額││ │祥段1124地│ │地價新臺幣24萬16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金全之印文一枚。 │├──┼─────┼─────┼───────────┤│ 93 │方啟源(自│95.01.09 │偽造地主方啟源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2│ │地價新臺幣1萬03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方啟源之印文一枚。 │├──┼─────┼─────┼───────────┤│ 94 │甲○○(自│95.01.09 │偽造地主甲○○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2│ │地價新臺幣1萬03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吳淑美之印文一枚。 │├──┼─────┼─────┼───────────┤│ 95 │朱秀皇(自│95.01.09 │偽造地主朱秀皇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朱││ │有人) │ │秀皇之印文一枚。 │├──┼─────┼─────┼───────────┤│ 96 │朱宜中(自│95.01.09 │偽造地主朱宜中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 │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2地號土地 │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朱││ │所有人) │ │宜中之印文一枚。 │├──┼─────┼─────┼───────────┤│ 97 │江明彰(自│95.01.09 │偽造地主江明彰支領差額││ │治段724之1│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江││ │有人) │ │明彰之印文一枚。 │├──┼─────┼─────┼───────────┤│ 98 │呂勝賢(自│95.01.11 │偽造地主呂勝賢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呂││ │有人) │ │勝賢之印文一枚。 │├──┼─────┼─────┼───────────┤│ 99 │宋秀卿(自│95.01.11 │偽造地主宋秀卿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宋││ │有人) │ │秀卿之印文一枚。 │├──┼─────┼─────┼───────────┤│100 │林鈴子(自│95.01.12 │偽造地主林鈴子支領差額││ │治段730地 │ │地價新臺幣3萬528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鈴子之印文一枚。 │├──┼─────┼─────┼───────────┤│101 │洪美如(自│95.01.11 │偽造地主洪美如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有人) │ │美如之印文一枚。 │├──┼─────┼─────┼───────────┤│102 │洪美惠(自│95.01.11 │偽造地主洪美惠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有人) │ │美惠之印文一枚。 │├──┼─────┼─────┼───────────┤│103 │洪美鈴(自│95.01.11 │偽造地主洪美鈴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有人) │ │美鈴之印文一枚。 │├──┼─────┼─────┼───────────┤│104 │洪進國(自│95.01.11 │偽造地主洪進國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有人) │ │進國之印文一枚。 │├──┼─────┼─────┼───────────┤│105 │徐意雯(自│95.01.11 │偽造地主徐意雯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徐││ │有人) │ │意雯之印文一枚。 │├──┼─────┼─────┼───────────┤│106 │張奕雲(自│95.01.12 │偽造地主張奕雲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有人) │ │奕雲之印文一枚。 │├──┼─────┼─────┼───────────┤│107 │張洪碧蘭(│95.01.11 │偽造地主張洪碧蘭支領差││ │自治段735 │ │額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 ││ │之2地號土 │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地所有人)│ │張洪碧蘭之印文一枚。 │├──┼─────┼─────┼───────────┤│108 │張基禮(自│95.01.11 │偽造地主張基禮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有人) │ │基禮之印文一枚。 │├──┼─────┼─────┼───────────┤│109 │張義松(自│95.01.11 │偽造地主張義松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有人) │ │義松之印文一枚。 │├──┼─────┼─────┼───────────┤│110 │張錦榮(自│95.01.11 │偽造地主張錦榮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有人) │ │錦榮之印文一枚。 │├──┼─────┼─────┼───────────┤│111 │張瓊方(自│95.01.10 │偽造地主張瓊方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有人) │ │瓊方之印文一枚。 │├──┼─────┼─────┼───────────┤│112 │莊清坤(自│95.01.12 │偽造地主莊清坤支領差額││ │治段730之1│ │地價新臺幣1萬536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莊清坤之印文一枚。 │├──┼─────┼─────┼───────────┤│113 │許應雪(自│95.01.09 │偽造地主許應雪支領差額││ │治段724地 │ │地價新臺幣28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許││ │人) │ │應雪之印文一枚。 │├──┼─────┼─────┼───────────┤│114 │戊○○(自│95.01.09 │偽造地主戊○○支領差額││ │治段729地 │ │地價新臺幣3萬164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戊○○之印文一枚。 │├──┼─────┼─────┼───────────┤│115 │陳文龍(自│95.01.09 │偽造地主陳文龍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2│ │地價新臺幣1萬03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陳文龍之印文一枚。 │├──┼─────┼─────┼───────────┤│116 │陳火添(自│95.01.11 │偽造地主陳火添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有人) │ │火添之印文一枚。 │├──┼─────┼─────┼───────────┤│117 │陳王明珠(│95.01.11 │偽造地主陳王明珠支領差││ │自治段735 │ │額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 ││ │之2地號土 │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地所有人)│ │陳王明珠之印文一枚。 │├──┼─────┼─────┼───────────┤│118 │曾岳煇(自│95.01.10 │偽造地主曾岳煇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曾││ │有人) │ │岳煇之印文一枚。 │├──┼─────┼─────┼───────────┤│119 │曾政義(自│95.01.10 │偽造地主曾政義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曾││ │有人) │ │政義之印文一枚。 │├──┼─────┼─────┼───────────┤│120 │曾隆鉅(自│95.01.10 │偽造地主曾隆鉅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曾││ │有人) │ │隆鉅之印文一枚。 │├──┼─────┼─────┼───────────┤│121 │楊江成(自│95.01.12 │偽造地主楊江成支領差額││ │治段730之2│ │地價新臺幣19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有人) │ │江成之印文一枚。 │├──┼─────┼─────┼───────────┤│122 │楊祥裕(自│95.01.12 │偽造地主楊祥裕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有人) │ │祥裕之印文一枚。 │├──┼─────┼─────┼───────────┤│123 │潘天助(自│95.01.09 │偽造地主潘天助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潘││ │有人) │ │天助之印文一枚。 │├──┼─────┼─────┼───────────┤│124 │蔡宜臻(自│95.01.10 │偽造地主蔡宜臻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蔡││ │有人) │ │宜臻之印文一枚。 │├──┼─────┼─────┼───────────┤│125 │賴洪美女(│95.01.10 │偽造地主賴洪美女支領差││ │自治段735 │ │額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 ││ │之2地號土 │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地所有人)│ │賴洪美女之印文一枚。 │├──┼─────┼─────┼───────────┤│126 │謝金雄(自│95.01.10 │偽造地主謝金雄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謝││ │有人) │ │金雄之印文一枚。 │├──┼─────┼─────┼───────────┤│127 │羅王鳳(自│95.01.10 │偽造地主羅王鳳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羅││ │有人) │ │王鳳之印文一枚。 │├──┼─────┼─────┼───────────┤│128 │蘇淑娟(自│95.01.12 │偽造地主蘇淑娟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1│ │地價新臺幣168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蘇││ │有人) │ │淑娟之印文一枚。 │├──┼─────┼─────┼───────────┤│129 │田如宋(興│95.01.12 │偽造地主田如宋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田││ │人) │ │如宋之印文一枚。 │├──┼─────┼─────┼───────────┤│130 │李萬福(興│95.01.11 │偽造地主李萬福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李││ │人) │ │萬福之印文一枚。 │├──┼─────┼─────┼───────────┤│131 │李麗凌(興│95.01.12 │偽造地主李麗凌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人) │ │林麗淩之印文一枚。 │├──┼─────┼─────┼───────────┤│132 │沈李明麗(│95.01.12 │偽造地主沈李明麗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有人) │ │沈李明麗之印文一枚。 │├──┼─────┼─────┼───────────┤│133 │沈茂盛(興│95.01.12 │偽造地主沈茂盛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沈││ │人) │ │茂盛之印文一枚。 │├──┼─────┼─────┼───────────┤│134 │林月英(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月英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人) │ │月英之印文一枚。 │├──┼─────┼─────┼───────────┤│135 │林月香(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月香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人) │ │月香之印文一枚。 │├──┼─────┼─────┼───────────┤│136 │林右文(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右文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右文之印文一枚。 │├──┼─────┼─────┼───────────┤│137 │林平如(興│95.01.17 │偽造地主林平如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624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鈴子之印文一枚。 │├──┼─────┼─────┼───────────┤│138 │林旭潮(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旭潮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林旭潮之印文一枚。 │├──┼─────┼─────┼───────────┤│139 │林其姝(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其姝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其姝之印文一枚。 │├──┼─────┼─────┼───────────┤│140 │林和姿(興│95.01.17 │偽造地主林和姿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624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和姿之印文一枚。 │├──┼─────┼─────┼───────────┤│141 │林宗正(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宗正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宗正之印文一枚。 │├──┼─────┼─────┼───────────┤│142 │林宗玉(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宗玉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宗玉之印文一枚。 │├──┼─────┼─────┼───────────┤│143 │林昆錫(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昆錫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林昆錫之印文一枚。 │├──┼─────┼─────┼───────────┤│144 │林明宗(興│95.01.09 │偽造地主林明宗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人) │ │明宗之印文一枚。 │├──┼─────┼─────┼───────────┤│145 │林南祥(興│95.01.17 │偽造地主林南祥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1萬224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林南祥之印文一枚。 │├──┼─────┼─────┼───────────┤│146 │林玲玟(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玲玟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玲玟之印文一枚。 │├──┼─────┼─────┼───────────┤│147 │林秋碧(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秋碧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 │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2地號土地 │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所有人) │ │秋碧之印文一枚。 │├──┼─────┼─────┼───────────┤│148 │林容如(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容如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林容如之印文一枚。 │├──┼─────┼─────┼───────────┤│149 │林純生(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純生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純生之印文一枚。 │├──┼─────┼─────┼───────────┤│150 │林得溫(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得溫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有人) │ │蓋林得溫之印文一枚。 │├──┼─────┼─────┼───────────┤│151 │林菁菁(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菁菁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菁菁之印文一枚。 │├──┼─────┼─────┼───────────┤│152 │林聖基(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聖基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有人) │ │聖基之印文一枚。 │├──┼─────┼─────┼───────────┤│153 │林廖雪梅(│95.01.12 │偽造地主林廖雪梅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有人) │ │林廖雪梅之印文一枚。 │├──┼─────┼─────┼───────────┤│154 │林福杉(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福杉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人) │ │福杉之印文一枚。 │├──┼─────┼─────┼───────────┤│155 │林慶風(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慶風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人) │ │慶風之印文一枚。 │├──┼─────┼─────┼───────────┤│156 │洪林晚潮(│95.01.12 │偽造地主洪林晚潮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 ││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有人) │ │盜蓋洪林晚潮之印文一枚││ │ │ │。 │├──┼─────┼─────┼───────────┤│157 │莊張玉霞(│95.01.09 │偽造地主莊張玉霞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有人) │ │莊張玉霞之印文一枚。 │├──┼─────┼─────┼───────────┤│158 │丁○○(興│95.01.09 │偽造地主丁○○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莊││ │人) │ │源泉之印文一枚。 │├──┼─────┼─────┼───────────┤│159 │莊麗娜(興│95.01.09 │偽造地主莊麗娜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莊││ │人) │ │麗娜之印文一枚。 │├──┼─────┼─────┼───────────┤│160 │郭何麗珠(│95.01.09 │偽造地主郭何麗珠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有人) │ │郭何麗珠之印文一枚。 │├──┼─────┼─────┼───────────┤│161 │陳罡兌(興│95.01.10 │偽造地主陳罡兌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罡兌之印文一枚。 │├──┼─────┼─────┼───────────┤│162 │陳玉枝(興│95.01.11 │偽造地主陳玉枝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玉枝之印文一枚。 │├──┼─────┼─────┼───────────┤│163 │陳玉葉(興│95.01.11 │偽造地主陳玉葉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玉葉之印文一枚。 │├──┼─────┼─────┼───────────┤│164 │陳秀蘭(興│95.01.11 │偽造地主陳秀蘭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秀蘭之印文一枚。 │├──┼─────┼─────┼───────────┤│165 │陳林早潮(│95.01.18 │偽造地主陳林早潮支領差││ │興祥段195 │ │額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 ││ │之2地號土 │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地所有人)│ │盜蓋陳林早潮之印文一枚││ │ │ │。 │├──┼─────┼─────┼───────────┤│166 │陳炳霖(興│95.01.10 │偽造地主陳炳霖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炳霖之印文一枚。 │├──┼─────┼─────┼───────────┤│167 │陳淑真(興│95.01.09 │偽造地主陳淑真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淑貞之印文一枚。 │├──┼─────┼─────┼───────────┤│168 │陳景松(興│95.01.10 │偽造地主陳景松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人) │ │景松之印文一枚。 │├──┼─────┼─────┼───────────┤│169 │黃世明(興│95.01.10 │偽造地主黃世明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黃││ │人) │ │世明之印文一枚。 │├──┼─────┼─────┼───────────┤│170 │黃榮隆(興│95.01.10 │偽造地主黃榮隆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黃││ │人) │ │榮隆之印文一枚。 │├──┼─────┼─────┼───────────┤│171 │楊正棋(興│95.01.09 │偽造地主楊正棋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人) │ │正棋之印文一枚。 │├──┼─────┼─────┼───────────┤│172 │楊俊祥(興│95.01.09 │偽造地主楊俊祥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人) │ │俊祥之印文一枚。 │├──┼─────┼─────┼───────────┤│173 │楊添財(興│95.01.09 │偽造地主楊添財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人) │ │添財之印文一枚。 │├──┼─────┼─────┼───────────┤│174 │楊雅淇(興│95.01.09 │偽造地主楊雅淇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人) │ │雅淇之印文一枚。 │├──┼─────┼─────┼───────────┤│175 │楊趙素雲(│95.01.09 │偽造地主楊趙素雲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有人) │ │楊趙素雲之印文一枚。 │├──┼─────┼─────┼───────────┤│176 │廖繼宏(興│95.01.09 │偽造地主廖繼宏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廖││ │人) │ │繼宏之印文一枚。 │├──┼─────┼─────┼───────────┤│177 │漳志明(興│95.01.09 │偽造地主漳志明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漳││ │人) │ │志明之印文一枚。 │├──┼─────┼─────┼───────────┤│178 │漳東林(興│95.01.09 │偽造地主漳東林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漳││ │人) │ │東林之印文一枚。 │├──┼─────┼─────┼───────────┤│179 │劉素杏(興│95.01.09 │偽造地主劉素杏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2160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劉││ │人) │ │素杏之印文一枚。 │├──┼─────┼─────┼───────────┤│180 │劉景祥(興│95.01.12 │偽造地主劉景祥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劉││ │人) │ │景祥之印文一枚。 │├──┼─────┼─────┼───────────┤│181 │賴旭昇(興│95.01.11 │偽造地主賴旭昇支領差額││ │祥段444、 │ │地價新臺幣21萬5280元之││ │444之1地號│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土地所有人│ │蓋賴旭昇之印文一枚。 ││ │) │ │ │├──┼─────┼─────┼───────────┤│182 │賴志賢(興│95.01.11 │偽造地主賴志賢支領差額││ │祥段444、 │ │地價新臺幣21萬5280元之││ │444之1地號│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土地所有人│ │蓋賴志賢之印文一枚。 ││ │) │ │ │├──┼─────┼─────┼───────────┤│183 │賴添進(興│95.01.11 │偽造地主賴添進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3萬528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盜││ │人) │ │蓋林鈴子之印文一枚。 │├──┼─────┼─────┼───────────┤│184 │戴妙純(興│95.01.12 │偽造地主戴妙純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戴││ │人) │ │妙純之印文一枚。 │├──┼─────┼─────┼───────────┤│185 │簡碧霞(興│95.01.12 │偽造地主簡碧霞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一份,並在收據上盜蓋簡││ │人) │ │碧霞之印文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