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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辦理離婚後,屢因探視子女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於97年5月12日下午2 時30分之前某時,電話中再次向丙○○請求探視子女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蓮玉佛具社」之途中,向臺中市某不詳店家之不知情成年人購得剪刀1 把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上開剪刀進入「蓮玉佛具社」內,甲○○(即丙○○之母)見狀,先上前阻擋、拉扯乙○○之右手臂,乙○○用力將甲○○推倒在地,繼而走向丙○○,向丙○○陳稱:「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臺語)等語,隨即持上開剪刀往與其正面相對之丙○○左背部刺下,斯時丙○○本欲拿東西擋,仍來不及,而遭乙○○接續刺中左背部2 刀。之後,兩人發生扭打,乙○○再次持剪刀欲刺丙○○胸前,幸丙○○閃躲未刺中渠胸部,而刺中渠左手臂1 刀,致丙○○受有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等傷害。乙○○隨之拔出剪刀欲再下手,丙○○與之拉扯,又接續造成丙○○受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適時,甲○○為保護丙○○,亦從地上爬起上前搶奪該把剪刀,3 人形成拉扯局面,乙○○本應注意其與甲○○爭搶剪刀,因剪刀甚尖銳,重心不穩可能刺傷人體,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而持剪刀刺傷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約1.5 公分之傷害。旋3 人拉扯中,均跌倒在地,致該把剪刀掉落地上,甲○○趕緊用腳將之踢出屋外之花圃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剪刀1 把及乙○○所穿之白色染血上衣1 件。丙○○嗣經送醫救治得當,而免於發生死亡結果,致乙○○殺人犯罪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剪刀刺傷告訴人丙○○左手臂1 刀,及於拉扯中不慎刺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買剪刀只是要威嚇丙○○,並沒有說要殺死她的話,伊承認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但伊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就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刺告訴人丙○○左手臂1 刀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剛開始我在教我女兒讀書,看到被告走進來,我就起身,他就從他衣服拿剪刀出來,他說他今日是專程要來殺我的,要讓我死,結果我要拿東西擋,但來不及拿,他第1 刀就從我左背部刺下去,共刺兩刀,之後我們有扭打,當時我跟他面對面,結果我看他又拿剪刀要刺我胸前,我閃過,他就刺到我的左臂,他把剪刀拔出來的時候,血是用噴出來的,被告刺我第3 刀的時候,我媽媽就出來擋,結果我和我媽媽為了搶被告手上的剪刀,我們3 個人都跌倒,我們跌倒之後,被告拉我媽媽的領口,他就用膝蓋踢我媽媽的胸前,結果剪刀還是被被告搶去,被他搶去之後,他拿剪刀又要殺我,從我的左腹部刺下去又劃過去,總共被他刺4 刀。因為當時我流血太多,我已經支持不住,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日被告到現場,刺你第1 刀前都沒有跟你說話?)有。他就說今天我要殺你,沒有先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日我在講電話,我看到被告進來,進來的時候,他沒有講話,掀起衣服,我看到他腰際有紅白相間的剪刀,他抽出剪刀,朝店內走進來,我拉住他的右手臂,因為他力氣很大,就把我推倒,我就跌倒,我看他朝我女兒方向走去,我聽到被告說『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臺語),我真的很怕,我轉頭看到被告剪刀刺向我女兒的左背部,所以我就趕緊跑過去,我要搶下他的剪刀,我跟我女兒就要搶他的剪刀,他又要刺的時候,我看到我女兒有閃開,就刺到我女兒的左手臂,我就一直想要搶剪刀,結果剪刀掉下去,我就彎腰下去撿,被告就拉住我兩邊的手臂,然後用他的膝蓋踹我的胸部7 、8 下,力道很大,他放開手後,我就跌倒,後來剪刀又被被告拿走,我就又要搶剪刀,3 個人就在店內拉扯,剪刀如何掉到地上,我不清楚,這次我不敢彎腰下去撿,我就用腳把剪刀踢出去。後來被告想出去,我就從背後拉住他的衣服,不讓他出去,他叫我不要拉他,我叫他要等警察來」、「(問:你剛剛說你上前搶剪刀的時候,被告刺你女兒,你女兒有閃開,後來刺中左手臂,被告原來是要刺你女兒的何部位?)左胸部」、「(問:被告是在刺的過程,有說今天是專程要來殺你們?)就是一進門有說這句話,後來就沒有再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又上開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尚無串證之虞,且證人甲○○於同日審理庭猶證述渠腹部之傷係被告不小心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詳見後述),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認渠等2 人當無故意誣陷之可能。復參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可知告訴人丙○○在被告殺人犯意之接續動作下,確實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屬實,核與上開證詞相符,足認渠等證詞並非子虛,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有朝告訴人丙○○「背後」刺下去,只刺1 次乙節,益證被告當時應不止刺告訴人丙○○左手臂1 刀,委無疑義。至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猶有刺第4 刀,並刺中丙○○左腹部乙節,核與前述病情說明(未見左腹部有受傷)不符,且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27 頁 上方第1 張),丙○○左胸處上衣明顯有滲血跡象,左腹部上衣則未見血跡,尚難遽認丙○○左腹部有流血現象,就此部分,尚難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丙○○左手腕穿刺傷之部分,雖丙○○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並非故意刺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傷勢乃被告未放棄殺人犯意前,與丙○○拉扯爭奪剪刀情狀下而受傷造成,仍屬被告殺人之接續動作行為之一甚明,併此敘明。

2、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觀諸被告所持剪刀,乃金屬製,前端甚為鋒利(見警卷第30頁照片所示),以此利器接續攻擊丙○○之身體部位左背部2 次、胸部1 次(因丙○○閃躲得宜而刺中左手臂),而人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刀刃利器加以刺殺,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同理,以利刃刺人之左背,亦同有穿刺內臟致死之可能,被告既非幼弱無知之人,對手持利剪刺人前揭部位,極易危及生命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猶依然為之,且接續刺殺多次,縱遇前揭證人等強力阻擋、抵抗,猶執意為之,嗣因該剪刀遭踢出屋外,始未能再接續行為,又觀之被告乃事前有計劃地先行購買剪刀,始前往丙○○家中行兇,再參諸證人丙○○、甲○○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一到上址,就陳稱「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等語,何能謂其主觀上不具殺人之認識與意欲?而丙○○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等傷害,且血流遍地,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29頁),益徵被告當時殺意之堅,用力之猛,當非僅只於威嚇、傷害之犯意而已。是綜合觀察被告犯案當時之主、客觀情狀,當有殺人犯意無疑。另參酌殺人為重罪,乃一般人所明知,茍確無殺人犯意,衡情當會極力否認,自無任意坦承之可能,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坦承其有殺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3、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前本有精神疾病,案發時精神狀態有問題云云。然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吳員在此次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檢測中,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就其犯案當時之陳述及筆錄相關資料,吳員過去有飲酒的習慣,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也曾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於案發前有飲酒,但可清楚陳述自己案件發生時狀況,且了解自己違法之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個案過去即曾因飲酒而有衝動行為,清楚自己喝酒容易肇事」乙情,有該院97年10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58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足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疑義。再被告於行為前雖有飲酒,惟其尚能獨自先去購買剪刀,再前往上開處所遂行其殺人行為,復參以案發後對其犯案過程亦能敘述及解釋等情,可見其於斯時對外界事務猶能知覺理會,亦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4、至被告雖請求傳喚丁○○為證人,欲證明其一向有精神疾病乙情,惟丁○○案發時並未在場,尚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且此部分事項核屬專業知識,亦非無專業知識之丁○○可得判斷,此外,本院據前述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可判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故認被告聲請傳喚丁○○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26至32頁)附卷可稽及剪刀1 把、被告穿著之染血上衣1 件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其與甲○○拉址剪刀時,疏未注意而傷及甲○○腹部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當天受傷的傷勢如何?)腹部被刺傷」、「(問:如何造成的?)是我在搶剪刀的時候,被刺到的,但如何被刺到的,我不清楚」、「當時送醫院的時候,我只有想到我女兒的傷勢,我只知道我全身很痛,但沒有注意到我哪裡受傷,我只告訴我女兒不要死,我去醫院的廁所時,才發現我內褲有血,才知道有受傷,是拉扯的時候,不小心刺到我的腹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復有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堪採信。參以當時被告持剪刀之目的,原係為殺害證人丙○○,其見證人甲○○向前搶剪刀時,當知繼續拉扯、爭奪剪刀,有傷及他人之可能,本應注意手持剪刀之角度及方向,以避免傷害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刺傷證人甲○○腹部,致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證人甲○○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應構成普通傷害犯行,然觀諸被告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審之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茍被告蓄意傷害,受傷程度當不止於此,再參酌案發當時雙方互相爭奪剪刀,彼此用力拉址,可能重心不穩之混亂情狀,及被告用意係防衛剪刀被搶走甚明,因而不慎誤傷之可能性,並未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況被告一進入上址,證人甲○○立即上前阻擋,被告僅係推開甲○○,並未持剪刀傷害甲○○,嗣後被告持該剪刀多次攻擊之對象,亦均係針對證人丙○○而為,且本案亦係肇因於被告與證人丙○○兩人因探視小孩之衝突而起,被告與證人甲○○間未見有何口角或糾紛,實難遽論被告當時有何故意傷害證人甲○○之動機及犯意可言?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尚無構成普通傷害罪之餘地。至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被告是否有另以膝蓋故意傷害證人甲○○胸部之行為,雖有爭執,然此部分傷勢未有診斷證明書證明,且核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尚屬無涉,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證人丙○○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丙○○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齟齬,即心生怨懟起意持剪刀殺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其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造成證人丙○○受有前述傷勢,痛苦非輕,蔑視國家法令,自不宜輕縱,過失傷害證人甲○○,造成渠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又犯後尚未賠償證人丙○○、甲○○之損害,再審酌其飾詞否認殺人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染血上衣1件,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