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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丙○○」、「乙○○」、「庚○○」、「戊○○」、「丁○○」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格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勤格公司股東特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父親袁志鵬)之實際負責人。而勤格公司於民國86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至89年6月29日,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已屆滿3年,依法應予以改選。而甲○○明知勤格公司並未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復未經勤格公司股東丙○○、乙○○、庚○○、丁○○及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盜用丁○○放置於勤格公司之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錄及董事會議決錄之紀錄簽章欄,而偽造內容為:「日時:民國8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出席股東:計26人(全員出席)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800萬股、主席:甲○○、紀錄:丁○○、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主席提案,本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期滿,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可否請公選之。決議:照案通過,選任甲○○、張佩琛、乙○○、庚○○、戊○○、丁○○6人為董事,特錄公司(代表人:袁志鵬)1人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案:主席提案,本公司應業務需要擬修改公司章程,如附修正章程草案所示,可否請公決之。決議:照案通過。」,而屬私文書之勤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錄 1份;復偽造內容為:「日時:民國89年12月24日下午2 時、地點:於本公司、出席董事:計6 名(全員出席)、主席:

甲○○、紀錄:丁○○、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主席提案,本公司依章程規定應由6名董事中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請公選之。決議:選任甲○○

1 人為董事長。」亦屬私文書之勤格公司董事會議決錄,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在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下午

2 時許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丙○○」、「乙○○」、「庚○○」、「戊○○」、「丁○○」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勤格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此外,又盜用丙○○、乙○○、庚○○、戊○○、丁○○放置在勤格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勤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丙○○、乙○○、庚○○、戊○○、丁○○共同與勤格公司之代表人甲○○、特祿公司代表人袁志鵬具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私文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後,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偽造之勤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以不詳方式送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庚○○、戊○○、丁○○之權益。嗣經濟部於90年1 月29日准其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章程。嗣因勤格公司積欠稅款,國稅局因而分別向丁○○、乙○○催討稅金,經由丁○○、乙○○申請抄錄勤格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證人陳爾錚於偵查中、證人陳彰盛、葉海清、被害人張佩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2323

9 號誣告案件偵查中、證人張佩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偽造文書案件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偵訊、審判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張佩琛、證人陳彰盛、葉海清於偵查或前述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為勤格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勤格公司股東特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特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袁志鵬則為其父親,而特祿公司、告訴人乙○○、戊○○、丁○○、被害人張佩琛、庚○○均為勤格公司之股東,勤格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勤格公司之股東在公司印製股票時,都有將印章留在勤格公司,後來勤格公司被吳祉瑩(原名吳宜純)、陳彰盛、楊民健侵占,伊曾將勤格公司大小章交給吳祉瑩等人,後來吳祉瑩等人於89年11月29日始歸還印章,但伊僅有帶走勤格公司支票印鑑章,至於登記印鑑章,則仍放在勤格公司內,勤格公司當時仍由吳址瑩等人把持,後來伊就未再去勤格公司,勤格公司登記印鑑章及股東印章在何處,伊亦不清楚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勤格公司登記代

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由其父親袁志鵬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特祿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特錄公司、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張佩琛、庚○○均為勤格公司之股東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5、72、73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 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並有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置於卷外)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勤格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

人後,至89年6月29日,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已屆滿3年,嗣勤格公司於89年12月29日提出8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錄、同日下午2 時召開之董事會議決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有勤格公司86年6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89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勤格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8 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宗第28至35頁、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勤格公司確實並未於89年12月2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另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並未出席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丁○○」均非伊親自簽名的,其上「丁○○」之印章是勤格公司刻的,伊也沒有擔任會議記錄,伊亦不知道勤格公司有召開上開會議,復未授權他人參加上開會議,伊是勤格公司股東,亦同時是華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投資勤格公司之法人代表,在伊擔任華一公司法人代表的最後一任,因為勤格公司引進外來資金,與伊的理念不合,所以伊即明確告知被告及華一公司不願再續任董事,在此之前之股東會,伊不一定會參與,如果沒有參與股東會,也不會授權其他人參加,但會出席董事會,伊若有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未曾有擔任記錄之情形,因為一般而言,是由勤格公司的員工擔任記錄,況且伊又非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以不會去擔任記錄之工作,89年12月24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均未參加,該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並非伊簽名的,伊應該有1 顆印章留存在勤格公司,勤格公司要使用伊印章時,大部分會告知,但不是事先告知,是伊看到會議紀錄,才知道勤格公司使用伊之印章,如果會議紀錄有誤,伊會請勤格公司更正,應該是在伊有參加之會議,且經過伊同意,勤格公司才能代為蓋用印章,伊印象中並未收到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開會通知,伊若有收到通知,如不參加,就不處理,也不會授權任何人去出席等語(見他卷第55、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121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先是因為伊配偶在勤格公司任職,為方便支領薪水,所以才同意掛名擔任勤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伊配偶離職,伊即告知被告不願續任董事,伊掛名勤格公司董事期間,伊並未參加勤格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都是由伊配偶代理出席,伊並未出席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會議,亦未授權他人去開該會議,會議紀錄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掛名董事時,勤格公司應該有代刻伊之印章放在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陳爾錚亦於偵查中證稱: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乙○○」之簽名,並不是告訴人乙○○的字跡,那時候伊等早就與被告沒有聯絡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號偵查卷宗第17頁);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臺灣涼椅公司派駐在勤格公司之法人代表,因當時臺灣涼椅公司之董事長即為伊父親,伊只在84、85年間,奉伊父親之命,去勤格公司瞭解其從事何業務,並未參加過股東會及董事會,臺灣涼椅公司也不會派其他人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因為勤格公司之總經理武尚文與伊父親較熟,所以如果有事都是由武尚文向伊父親報告,伊第一次去勤格公司時,會計小姐有說因為伊是股東,所以要幫伊代刻印章,伊有同意此事,並未出席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會議,會議紀錄上的簽名也非伊所為,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去開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曾問過伊父親關於本件股東會、董事會之事,伊父親就說勤格公司不是倒閉了,怎麼還在?所以伊確定並沒有任何人授權以伊名義參與該日之會議等語(他卷第7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

104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是伊配偶之哥哥,因為勤格公司有需要,所以伊配偶有跟伊說過要擔任勤格公司某個職務,89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面「庚○○」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擔任勤格公司董事期間,並未曾去開過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勤格公司不執行職務之掛名董事,勤格公司在89年10月21日被吳祉瑩等人掌控期間,就未再開過董事會,89年12月24日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面「張佩琛」,並非伊所簽名,上面所蓋用之印章,應該是伊留存在勤格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而均證述並未出席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等名義代為出席該日之會議等情綦詳;且觀諸上開89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丙○○」、「乙○○」、「庚○○」、「戊○○」、「丁○○」之簽名,均與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張佩琛、庚○○之簽名迥不相同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姓名10次,及被害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所出具之證人結文、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請假書函在卷可證(見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他卷第60、70、79、80頁、本院卷第26至28、第152、153頁),堪認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張佩琛、庚○○之證言,均信而有徵,故而勤格公司應未於89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允無疑義。

㈣公訴人雖認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錄上「

丁○○」之印章,係偽刻之印章。惟查,告訴人丁○○曾留存1 個印章在勤格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決錄上「丁○○」之印文,與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案卷內88年7 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丁○○」印文(見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應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偽造本件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者,有另行盜刻「丁○○」印章之行為,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告訴人「丁○○」放置在勤格公司之印章,係遭盜蓋於上開股東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89年12月29日之勤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無訛。

至於89年12月29日勤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丙○○」、「乙○○」、「庚○○」、「戊○○」之印文,本於同前之理由,亦認係以其等留存在勤格公司之印章所蓋用,合先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丁○○說

你在民國89年12月24日這次的會議,他已不是股東,你還用他的名義偽造開會的會議記錄被選任為董事<提示勤格公司會議紀錄開會資料>有無此事?)時間很久了,我要回去查一下,上面的資料是看到丁○○的股份還有50萬元,他應該還是股東,沒有不實。」、「(問:丁○○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華一的名義開會、當選公司的董事?)我認為他是以自然人的身分開會。」、「(問:有無偽造?)丁○○有授權書給我,所以沒有偽造,89年12月24日他有授權給我。」、「(問:就丁○○所述<即不承認有授權書,董事會議簽到簿不是其所親簽的>有何意見?)他有授權書給我,而且是他的親筆簽名,我要回去找,沒有不實也無偽造文書,他確實無參加會議,會議紀錄上的名字也不是他簽的,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我現在無法說明是否為丁○○親筆簽名,待我回去找授權書後再一併說明。」、「(問:你有何證據可提出?)我會回去找授權書,其他證據暫時沒有。」云云(見他卷第54、55、57頁);嗣於96年4 月18日偵訊時,亦供述:「(問:89年12月24日開會的會議紀錄,你說的授權書在哪?)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我沒有找到授權書。」云云(見他卷第72頁);惟於同日偵訊時,於告訴人乙○○、戊○○均證述未出席或授權他人參加勤格公司於89年12月24日召開之會議,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係被偽造等情後,被告即改稱:「(庭呈授權書及切結書)89年10月21日後我就不在公司,所以89年12月24日那次的會議我真的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說你不瞭解,現在又改口說你不清楚,剛才以及上次的庭期又說丁○○、乙○○有授權給你?)89年12月24日那次的會議我並不知道,之前他們參加的董事會,他們都有授權,只有89年12月24日的我說我要回去查。」云云(見他卷第74頁),而由起初堅稱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均無不實及偽造之情形,且其有獲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云云,翻異其詞,辯稱對勤格公司該日之會議情形不清楚云云,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供述勤格公司確實未於89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參加該日之會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其前後供述歧異,顯有可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

之授權書及切結書2 份(見他卷第87、88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受吳祉瑩、楊民健、陳彰盛等人脅迫之下,於89年10月21日出具授權書及切結書,將勤格公司之印章交給吳祉瑩、楊民健、陳彰盛等人保管後,僅有於89年11月29日,在友人葉海清之陪同下,去勤格公司拿回勤格公司大小章,此外,就未再進過勤格公司,而89年11月29日伊僅有帶走勤格公司之支票章,勤格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仍放在勤格公司內云云(見他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54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來係在特祿公司工作,後來應被告及證人吳祉瑩之要求,調到臺北的勤格公司擔任助理人員,89年10月21日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伊是見證人,實際上勤格公司之財務章、印鑑章、支票,在89年9 月間,就已經被吳祉瑩拿去了,該份授權書及切結書是要寫給楊民健看的,當天快要下班時,伊看到楊民健來公司,吳祉瑩說等一下要開會,叫伊不能離開,開會時就叫被告簽署上開授權書及切結書,當時楊民健很兇,說黑白兩道他都很熟,且認識司法界的人,又說因為被告股份較少,而楊民健的股份最多,所以叫被告將勤格公司之登記印鑑章、支票印鑑章、支票都交給證人楊民健,伊在開會時,就將吳祉瑩在開會前交給伊之勤格公司支票印鑑章、登記印鑑章放在會議桌上,再依吳址瑩之指示將支票及印章移到楊民健那邊,被告簽好上開授權書及切結束後,勤格公司很多事情都是吳祉瑩等人在做,被告都無法處理,偶爾可以進來勤格公司,但只是幫忙採購而已,無法做任何指示,於89年11月下旬,伊離開勤格公司前幾日,伊就沒有見過被告進來勤格公司,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說遭吳祉瑩等人威脅,不讓被告進來勤格公司,於89年12月上旬,伊到勤格公司後,就有人一直跟在伊旁邊,所以伊就沒有再去勤格公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124頁)。而姑且不論被告及證人丙○○就交付勤格公司印章予楊民健等人之過程是否可採,然其2 人就被告於89年10月21日簽署授權書及切結書時,曾將勤格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登記印鑑章交付予楊民健等人則屬一致;又觀諸上開日期為89年10月21日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個人同意自即日起至90年2 月22日止,將勤格公司之財務章、印鑑章、支票授權予楊民健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陳彰盛)管理,本段時間本人不得更改印鑑章及支票暨重新申請支票,此授權書及切結書時間若有提前或延後必須共同參與見證人與雙方共同見證,如有違反此授權書及切結書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由本人負擔。被授權人於此期間內不得有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下方由楊民健簽名)。」等語;且該授權書及切結書之左上方,即立授權書人、見證人簽名欄上方之空白處,蓋有勤格公司之大小章印文2 組,其中右側之勤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內勤格公司登記印鑑章之大小章印文核屬相符,而堪認被告確於89年10月21日將包含勤格公司登記印鑑章之大小章交付予楊民健、陳彰盛保管無誤。

⒊又查,被告嗣於89年11月29日,在證人葉海清、丙○○、李

旭威、劉定等人之見證下,從證人陳彰盛處,取回被告於89年10月21日所交出之勤格公司支票印鑑章、登記印鑑章,及另1 組進出口章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找證人葉海清去取回勤格公司印章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其2人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39 號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告訴人為楊民健)偵訊時,一致陳稱:「(問:在當天<即89年11月29日>開會時,陳彰盛有無將印章交出來?)有,當天是陳彰盛請示過楊民健後,將印章交給葉海清後,葉海清才又交給我們˙˙˙」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48頁);證人葉海清於上開誣告案件偵查中亦證述:伊是勤格公司之股東,89年11月29日有在勤格公司召開1 個小型會議,在場的有被告、證人張佩琛、陳彰盛,及1、2個伊不太熟的人,該次開會是討論勤格公司財源及如何保障股東權益之問題,伊有在該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告訴伊勤格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原來放在陳彰盛處,當天開會時說到必須將印章交給被告,以重整勤格公司,當天開會時,陳彰盛說須經過楊民健之同意,才願意將勤格公司之印章交出來,後來伊有與證人楊民健通電話,楊民健表示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伊就說這是被告與楊民健間的事,勤格公司之事情仍然要處理,請楊民健交出印章,楊民健說印章在陳彰盛處,陳彰盛有當場交付印鑑章等物給被告,並口頭約定1 星期後要將資產報表交給被告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47、48頁);證人陳彰盛於同案偵訊時亦證述:89年11月29日確實有開會,伊也有在場,該會議紀錄的結論是伊所記載,現場有被告、證人丙○○、葉海清、劉定、吳祉瑩,及幾個伊不太認識的人,證人葉海清也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在製作會議紀錄後,就將會議紀錄上的印章交給被告,並請在場的每個人簽名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47、48頁),且有開會日期為89年11月29日,內容載有:「˙˙˙討論事項:袁董(即被告)陳述:前季經營權經由股東楊民健要求袁董授權交給吳宜純小姐(即吳慧貞小姐)全權處理公司行政業務經營,並將支票及公司印鑑、支存印鑑交由陳彰盛先生全權處理,在9-11月中,袁先生並無實權處理公司所有行政事項,實際由吳小姐代理執行董事的名義對外、對內處理所有事務,並且要求勤格公司簽立1 份假買賣合約作為給吳小姐代表的香港比樂達公司擔保,大陸所有資材由吳小姐的香港公司掌控,且因為被授權人已經讓公司產生跳票事件,故袁董事長希望自今日11/29日開始起,經營權須交給原經營人,袁董事長之公司負責人章須交還給袁先生本人,這樣才能˙˙(字不詳)公司正確的經營管理制度,且自11/ 29開始所有的資材、進銷、應收、應付之事項須報告給袁董知悉,須經其同意,過目後才能生效,今日楊民健先生來電與葉董溝通,雙方同意先將公司大小章3 套交還給袁董處理,由袁董分配處理管理公司章之權責,原來的授權書(⒑所簽訂的)從今日11/ 29開始失效,˙˙˙葉董要求9-11月期間公司的資金往來及資材的管理帳目須在1 個星期內整理且交代清楚」之會議紀錄,及內容為:「茲收到原由陳彰盛先生所帶為保管之公司3 套大小章(支票章、經濟部印鑑、進出口章),基於公司制度及控管流程,將原3 套章完全交由董事長甲○○保管,至於往後印鑑章之保管、使用及控管由甲○○董事長全權指揮運用。印鑑式樣、大章由管理部主管管理、小章由甲○○董事長管理(以下為3 套勤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董事長:甲○○、11/ 29、2K、見證人:葉海清、丙○○、李旭威、陳彰盛」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281頁),而堪認定。

⒋被告及證人丙○○雖均陳稱89年10月21日係在吳祉瑩、楊民

健、陳彰盛等人之逼迫下,始交出勤格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查,卷附89年10月21日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之末行另有加註:「被授權人(指楊民健)於此期間內不得有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等語,且其下方並經楊民健簽名確認,而該段文字,係經被告要求而書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茍被告當時係在遭脅迫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下,始違背其意願交出勤格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登記印鑑章及支票,則焉能主動要求楊民健必須在上開授權書及切結書中,作出上開保證?證人楊民健又豈會順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上開書面承諾?是被告辯稱係因遭逼迫而交出勤格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登記印鑑章及支票云云,實有疑義,尚難盡信。

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9年11月29日伊取回勤格公司

印章所出具之收據,好像是證人陳彰盛之字跡,伊是親自簽名,但當時有黑道份子在場,沒有充分時間,讓伊細看內容,因為伊的目的是要取回勤格公司之印章,所以簽完名就趕快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證人葉海清係陪同被告前往取回於89年10月21日交付予楊民健等人之勤格公司大小章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如前,而該收據上見證人之一李旭威,係被告之助理等情,復經被告於上開誣告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該偵查卷宗第33頁);另證人丙○○自勤格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勤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勤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㈠),其復在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特祿公司任職,故而其與被告之情誼,自較於89年間方投資勤格公司之吳祉瑩、楊民健、陳彰盛等人深厚無疑,因而足證89年11月29日在勤格公司商議終止89年10月21日授權事宜之在場人中,與被告相同立場者,尚有李旭威、證人葉海清、丙○○,且陳彰盛更在證人葉海清之要求下,撥打電話給楊民健,而在獲得楊民健首肯之情形下,交還勤格公司3 套大小章予被告,是由該日會議時之客觀情勢而言,被告並無居於劣勢之情形;且最終之結論即陳彰盛經楊民健同意後,交出勤格公司支票印鑑章、登記印鑑章、進出口章,亦係符合被告原先之期望;再由陳彰盛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該會議中亦曾對證人楊民健、陳彰盛、吳祉瑩經營期間,造成勤格公司退票事件,加以指責,並確立89年10月21日之授權書及切結書自該日起失效,將勤格公司之經營權交還被告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末了證人葉海清復限期證人楊民健等人須於1星期內交代89年9至11月間勤格公司之資金往來等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證人葉海清等人對於該會議應係居於主導地位,否則倘如被告所言,當時係在陳彰盛等人召來黑道人士環伺之下,該會議豈能獲致上開利於被告之結論?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 號誣告案件曾提出89年11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 樓之勤格公司辦公室內,收回上開3套勤格公司印章過程之錄音譯文,有該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該偵查卷宗第57至73頁)。由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除被告、證人丙○○、葉海清、陳彰盛、李旭威外,並無其他人之對話內容,且除陳彰盛外,其餘在場人士之立場均與被告一致,且過程中除被告、證人丙○○等人對楊民健、陳彰盛、吳祉瑩經營勤格公司期間之作為嚴加批判外,並無任何人曾對被告、丙○○等人有恫嚇或威脅之言語或舉動,而該錄音譯文既係由被告所提出,則在該過程中,茍陳彰盛等人有使用不法方式妨礙被告之自由意識,則被告殊無可能略過該部分不予錄音或未將之顯現在錄音譯文之理。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均難採信。

⒍另查,被告於92年3 月27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3239 號誣告案件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勤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自76年起開始擔任負責人,到89年年底止,我都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及經營都是我在處理,公司支票之前都是我及財務經理在使用,89年10月以後,就改由楊民健及陳彰盛、吳宜純在使用,他們使用到89年11月29日止。」、「(問:你何時將公司印章交給陳彰盛?)我是於89年10月21日交給楊民健的,我自89年11月29日才自楊民健、陳彰盛取回支票及印鑑。」(見該偵查卷宗第18、19頁),而均供述在89年11月29日已經取回包括登記印鑑章在內之勤格公司印章相互一致。又被告於上開誣告案件偵查中提出陳情書所附「楊民健、吳宜純、陳彰盛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表格中89年11月29日部分記載:「⒈⒒華元公司董事長葉海清、勤格公司甲○○、陳彰盛、李旭威、丙○○開會,由華園公司董事長葉海清出面與楊民健交涉收回楊民健、陳彰盛的授權與印章,結束楊民健的經營˙˙˙」(見該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更明白表示89年11月29日取回勤格公司印章後,即結束證人楊民健之經營權;另被告於上開誣告案件92年4月9日偵訊時曾供稱:「(問:89年11月29日你取回印鑑章之後,是否由你掌控公司實際業務?)我的資產被霸佔,資產搞得亂七八糟,根本已經沒有任何業務,公司之前所開之支票之後即陸續回來並退票,我搞不清楚之前開票狀況,所以,都任由其退票。」、「(問:89年11月29日以後,吳宜純<即吳祉瑩>、楊民健、陳彰盛有無繼續到公司處理業務?)我聽李旭威之員工說有該情況,但因為我都沒有繼續到公司,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33頁),不僅未提及在89年11月29日取回勤格公司印章及支票後,因勤格公司仍遭吳瑩祉等人把持,而被迫不能進入勤格公司之情事,更表示因未去勤格公司,所以就證人吳祉瑩等人有無繼續在勤格公司執行業務乙事,亦不清楚,僅係輾轉經李旭威告知等情,茍其於89年11月29日之後,仍受制於吳祉瑩等人,而無法掌控勤格公司,焉有於92年4月9日偵訊時隱瞞上情,而隻字未提?⒎被告另於93年3月6日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崇實會計師事務

所之鍾鴻瑞會計師就勤格公司、特祿公司自89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吳祉瑩等人經營期間公司財務之情形,製作查核報告書等情,有該查核被告書(函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而該查核被告書所依據之資料,有部分內、外憑證係由被告提供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可證。又觀諸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其關於吳祉瑩等人盜賣佛山貨品之損失部分,查核期間係自8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所核對之資料係勤格公司89年8 月至12份各月份之出貨一覽表、出貨通知單、出貨狀況一覽表;參以證人張珮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在證人吳祉瑩等人進入勤格公司後,不曾將勤格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會計報表等交給被告,因為當時這些事務都是由證人吳祉瑩在負責,伊無法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準此,倘若勤格公司於89年11月29日之後,仍由吳祉瑩等人把持,被告尚不得其門而入,則在勤格公司相關財務、會計資料掌握在證人吳祉瑩手中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取得勤格公司89年12月間內部出貨情況之資料,進一步製作出貨狀況一覽表等資料,以供會計師查核?由此益證被告辯稱89年11月29日之後,勤格公司仍在證人吳祉瑩等人掌控中云云,顯非實在,難以憑採。

⒏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 號誣告案

件偵查中,提出其於90年4 月27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就89年12月22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勤格公司內發生妨害自由(強制)案件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該偵查卷宗第172頁)。而被告於報案時陳稱:勤格公司因支票拒絕往來,積欠材料供貨廠商貨款,致發生債務糾紛,引起供貨廠員工至勤格公司索討債務未果,而搬運勤格公司貨物抵債,當時僅有公司總務劉秀伍在場,伊本人未在場,期間伊又因勤格公司結束營業而處理債務繁忙,遲至該日始報案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因上開案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所出具勤格公司遭搬運之原料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假若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後,仍未取回勤格公司之經營權,且無法進入勤格公司及過問勤格公司之業務,其如何得悉勤格公司遭搬走貨物抵債乙事,又何能製作遭搬走之原料之詳細明細表供警員參考?是堪認被告辯稱:89年11月29日後仍無法進入勤格公司云云,核屬虛妄。

⒐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祉瑩一直到89年12月

間仍在勤格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89年12月上旬就未進去勤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勤格公司上班到89年11月底等語(見該案件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徵證人張佩琛於89年11月29日被告取回勤格公司印章後不久即未再到勤格公司上班無訛,是其對於此後勤格公司之經營情形所為證述,既非其親眼目睹,顯係傳聞證據,並無可採。

⒑綜上各節,被告既於89年11月29日已取回勤格公司登記印鑑

章,且被告所辯此後勤格公司仍在吳祉瑩等人掌控中云云,又非可採,自堪認被告取回勤格公司登記印鑑章等公司大小章後之同年12月間,勤格公司之經營者,應為被告無誤。而勤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既已屆滿,則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自與斯時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利害攸關,故被告實有偽造89年12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動機,應無疑義。

㈥又被告於90年4月2日即代表勤格公司對吳祉瑩、楊民健、陳

彰盛提出重利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6459號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查,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吳祉瑩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楊民健即於91年間,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楊民健於90年間,亦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又於95年間,以自己及勤格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祉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吳祉瑩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吳祉瑩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現正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7號、91年度偵續字第1227號、91年度偵字第23239 號、94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

445 號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

3 號)、本院9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至14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54頁),足證被告甫自取回勤格公司印章數月後之90年間,即因與吳祉瑩、楊民健、陳彰盛就其授權經營勤格公司所衍生之爭端,涉訟迄今,幾未間斷,是以雖被告因本案最初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在96年4月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6 年之久,然此6年內,被告既因不斷應訊,而須反覆回想或甚至陳述當時事發時間及經過,自當對於其授權楊民健等人經營勤格公司、其取回經營權之時間係在89年間,仍然印象深刻,殊無對於與其取回經營權之時間(89年11月29日)甚為接近之89年12月24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乙事,發生記憶混淆之可能。惟被告於本案偵訊之初,不僅未加否認勤格公司有於89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反堅稱89年12月24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且被害人丁○○有出具授權書,應非出於誤認,而係故為圖卸之詞,至為灼然。㈦勤格公司之登記印鑑章自89年11月29日起,既已在被告持有

中,且被告自斯時起,已取回勤格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復始終未將勤格公司股東之印章移交予楊民健等人,而在89年12月24日得以同時持有勤格公司登記印鑑章及股東留存在勤格公司之印章者,應僅有被告1 人,被告復未能提供上開印章在89年11月29日之後,曾遭他人取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核,是堪認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之人,應為被告,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甲○○」、「乙○○」、「丁○○」、「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結果,雖與上開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甲○○」、「乙○○」、「丁○○」、「戊○○」並非相似,而堪認上開偽造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為,然偽造上開簽名,並非必由被告親自為之一途,是以本院因認上開偽造之簽名,應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士為之。

㈧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庚○○、丙○○雖因擔任勤格公司之股東,而將其等印章放置在勤格公司,然其授權範圍應以處理勤格公司正常業務所須使用其印章之事務為限,當不及於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是被告偽造上開股東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時,超出授權範圍,分別擅自蓋用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庚○○、丙○○之印章於其上,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允無疑義。至勤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雖亦蓋有「特祿股份有限公司」、「袁志鵬」之印章,惟被告既為特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使用特祿公司上開公司大小章,與使用勤格公司之印章無異,自無所謂超出授權範圍之問題,故而就以特祿公司名義具名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尚與刑法第210 條,行為人須為無製作權人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會議過程及內容為記載,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之文書。故就股東會議紀錄而言,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而在主席欄、記錄人員欄偽簽他人姓名,以偽造製作名義人時,即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在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許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丙○○」、「乙○○」、「庚○○」、「戊○○」、「丁○○」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勤格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丁○○之印章,偽造勤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並侵害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庚○○、戊○○之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偽造勤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及冒用告訴人丁○○、乙○○、被害人戊○○之名義偽造董事會議簽到簿後,持以行使部分予以起訴,就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勤格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時,不思循正常程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反偽造各項文書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因被登記為勤格公司之董事,而造成財產損失之危險,行為殊不足取,且犯罪後砌詞狡飾,圖卸刑責,未見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本件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 月

10 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勤格公司8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丙○○」、「乙○○」、「庚○○」、「戊○○」、「丁○○」之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被告偽造之勤格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議決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私文書,均已於申請變更登記時,交付予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勤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事會議決錄上,「丁○○」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勤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丁○○」、「乙○○」、「戊○○」、「庚○○」、「張佩琛」之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盜用上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