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 錫 欽 律師
陳 姿 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炳龍係夫妻。被告明知於民國84年2 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下稱二信)內,係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惟因被告擔心日後清償發生問題,故當時要求趙中立找1 位保證人。乙○○乃應趙中立之請,到場為其作保後,再由吳炳龍將錢借給趙中立,而非係乙○○向吳炳龍借款。惟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法官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確保對證人乙○○之原債權為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關係(實際關係為民法第739 條保證關係,依法應先向趙中立求償,對吳炳龍及被告較不利),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隱匿事實及偽稱:「係乙○○向吳炳龍借款,且沒有看見乙○○將錢交付給趙中立」、「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乙○○簽本票擔保」、「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乙○○,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等語之不實證詞,而就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隱匿事實、虛偽之陳述,以阻礙職司審理之法院,對該案件事實之調查與審理,而影響國家審判全之行使,而乙○○於該訴訟亦受到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發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8頁)。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被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聲請詰問證人乙○○。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丁○○,並聲請調查證人丁○○自95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依職權調查本票影本2 紙、承諾書、乙○○手寫字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及乙○○書寫予吳炳龍之字條2 紙(即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證一及證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所述均屬實在,並無謊言等語(詳本院卷17頁)。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6 日10時許,於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
295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向我們借錢,借了之後再轉借給趙中立」、「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乙○○,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乙○○簽本票擔保」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卷6 至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公訴人以「被告明知證人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竟仍偽稱證人乙○○係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及「被告明知案外人吳炳龍將二百萬元領出後,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竟偽稱僅將二百萬元交付證人乙○○,而未見證人乙○○如何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犯嫌。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嫌,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為上開證言,且與證人乙○○主張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同,即認為被告確屬偽證,合先說明。
㈡就被告是否明知證人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向案外人吳
炳龍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竟仍偽稱證人乙○○係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方面:
⒈依證人乙○○之證言及手寫字條,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乙○○於上開借貸關係中之地位為何:
⑴證人乙○○先於①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原告地位陳稱:本
來約定是吳炳龍要借給趙中立,是甲○○○不願意借,才改由我擔保。…甲○○○信任我,我才想說由【我擔保】,【由我向甲○○○借錢】,我再借給趙中立等語(偵卷8 、9頁);復於②本院證稱:84年2 月25日上午10點左右,接到趙中立的電話,他說他在二信【要我去幫他借錢】,趙中立跟我說前一天晚上在吳炳龍家中打麻將時,已與吳炳龍講好,吳炳龍同意借款二百萬,但被告不同意,到了二信拿錢時,被告希望【由我擔保】,我到達時,被告要求我擔保,我問趙中立是否要借錢?趙中立說他們都已經說好了,希望由我來擔保,所以我願意擔保,被告有聽清楚我願意擔保,才把存摺拿出來交給吳炳龍。…我是擔保人…84年3 月25日被告有收到我代趙中立繳的六萬元的利息,因為被告找我要錢,跟我說利息是六萬元,所以我只好代趙中立給被告利息,因為我是擔保人。…趙中立第二個月沒有繳利息,我就帶吳炳龍夫妻到南投找趙中立,但找不到。(問:為什麼吳炳龍夫妻不去找趙中立要第一筆利息?)因為我是擔保人,所以我先幫趙中立繳利息,之後我再去找趙中立。(問:為什麼擔保人必須要先付債權人利息,而不是趙中立出問題才由擔保人出面?錢是不是算你借的?錢是你向甲○○○借錢,你再把他借給趙中立,趙中立與甲○○○無關?)不錯。因為我有道德良心,因為趙中立不願意負責。最後就【算是我向甲○○○借】,趙中立借的這筆錢【由我來擔保】。…(問:84年3 月25日趙中立在二信拿到錢時,你是否還是擔保人的身分?)那天是擔保人。(問:到何時你在道義上願意承擔這筆債務?)過了一個月之後,趙中立沒有繳利息。(問:那個時候你心裡面是否就認為這筆錢算是你借的?)對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1、42頁)。
⑵又被告於本院提出證人乙○○手寫字條2 紙,分別記載:「
炳龍吾兄勛鑒:民84年2 月25日於台中二信五權分社借與趙中立貳佰萬元台幣(此款由您名下借給我的,我借與趙中立的…《下略》)」、「84年2 月25日趙中立之借款,本為吳炳龍與趙中立雙方談妥借款後,因雙方赴臺中市○○路取款時,吳炳龍之妻甲○○○不予同意。趙中立因急需用錢,當日上午10時打電話給我,請求予以幫忙。我到達時,經與雙方協商,由我向吳炳龍擔保,而中立出具本票借據給我」,有乙○○手寫字條在卷(詳本院卷56、5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坦承為其所書寫等語(詳本院卷42頁)。另證人乙○○出具之手寫紙條亦記載:「本人曾代表趙中立向吳炳龍先生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有手寫紙條在卷可稽(詳偵卷25頁)。
⑶綜上所述,比對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及本院
證述時,就「案外人趙中立為向吳炳龍借款,而要求其至二信,參與借款,並經其到場後,被告及其夫吳炳龍始願出借該筆款項」前後一致外,惟就其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抑或以借款人名義,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再轉借予案外人趙中立部分,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況且,細觀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述(即先表明其為「擔保」借款後,旋稱「由我向甲○○○借款」),可知證人乙○○並未具備基礎法律知識足以理解「保證」及「消費借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區別。甚且,觀之卷內由證人乙○○於審判外寫給案外人吳炳龍之字條所示,第一張字條所闡述者為「吳炳龍與乙○○間,及乙○○與趙中立間各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第二張字條係載明「擔任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之保證人」;第三張字條則係「乙○○代理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三次紙條所書寫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更足以證明證人乙○○在二信介入借款一事時,無法精確認知到其係立於何種地位而參與該次法律關係。此外,證人乙○○並非習法之人,亦可理解其無充分法律知識足以認知其法律地位。更甚者,證人乙○○迄今仍無法精確陳述其與案外人吳炳龍及趙中立間三方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依此,本院更難以期待證人乙○○於84年2 月24日,應邀至二信時,能精確理解其係擔任「保證人」或「借款人」。是證人乙○○到場時,應僅知悉其係幫助案外人趙中立得以順利借得款項,並於案外人趙中立無法清償時,願負清償責任。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證人乙○○於上開借款中之民事法律地位,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因而應負偽證責任。
⒉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乙○○於上開借貸關係中之地位為何:
證人丁○○於97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當天吳炳龍先到二信,十分鐘後,被告也到,吳炳龍說被告認為有風險,不同意投資,除非乙○○擔保,始願意(借款予趙中立),趙中立打電話請乙○○幫忙,於是乙○○就到二信,到了後,就答應要擔保等語甚詳(詳偵卷15、16頁)。然在證人乙○○尚無法理解其自身法律地位之情形下,證人丁○○僅因陪同他人到二信,而目睹上情,且非借款當事人或保證人,其是否能如處理自身事務般,記憶借款過程細節,實非無疑。況且,證人丁○○於97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作證84年2 月25日所發生之他人借款事件,其是否能不受他人事後轉述影響,亦非無疑。依此,證人丁○○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不高,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證人丁○○所證情節非虛,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實明知證人乙○○為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並據以虛偽陳述,併此說明。
⒊證人乙○○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無法證明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地位:
證人乙○○固提出本票2 紙(詳偵卷24、25頁),證明其於86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各50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2 紙,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案外人趙中立對案外人吳炳龍借款之事實。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看法,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詳偵卷26至30頁,本院卷14、15頁)。是證人乙○○交付於被告之上開本票2 紙,並未記載原因關係,自難以證人乙○○曾交付上開本票2 紙予被告,即認為被告明知證人乙○○係擔任保證人無誤。是檢察官所舉證人乙○○所提出之本票
2 紙,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㈢就被告是否明知案外人吳炳龍將二百萬元領出後,直接交付
案外人趙中立,竟偽稱僅將二百萬元交付證人乙○○,而未見證人乙○○如何處理方面:
⒈證人乙○○先於①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原告地位陳稱:錢
我拿過來後,當場轉交給趙中立等語(詳偵卷8 頁);復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炳龍把錢領出來之後,當場把錢交給趙中立,並未交給我…錢不是交到我手上以後,再轉交給趙中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1、42頁)。
⒉被告於本院提出證人乙○○寫予案外人吳炳龍之紙條,記載
:「取款時,三方均在二信櫃臺點交新台幣二百萬元,直接由吳炳龍向二信取出,直接交予趙中立點收」,有乙○○手寫字條在卷(詳本院卷57頁)。
⒊證人丁○○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將存摺交給吳炳
龍,錢由二信櫃檯點出交給趙中立等語(詳偵卷16頁);復於②本院證稱:被告拿存摺到櫃檯領錢,但是被告先走了,二信櫃檯出納人員直接將錢交給趙中立。…被告把存摺交給吳炳龍,過程我沒有辦法全部確認,存摺裡面已經有單子,吳炳龍就把存摺及單子拿給櫃檯,櫃檯還在辦手續時,被告就走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4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對於其有無經手轉交二百萬元現金予
案外人趙中立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手寫予案外人吳炳龍之紙條不符,足見,依現存證據所示,檢察官實無法證明案外人吳炳龍於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後,直接將該二百萬元交付案外人趙中立。更甚者,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此點。又證人丁○○固然證稱二信櫃檯人員直接將二百萬元交付案外人趙中立云云,惟此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又其證言尚非完全可採之理由同上開㈡⒉,茲不贅述。再者,不論該二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係案外人吳炳龍交付證人乙○○,再由證人乙○○交付案外人趙中立,抑或案外人吳炳龍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二者差別僅為案外人乙○○是否經手而已。然不論證人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借款之保證人,抑或直接向吳炳龍借款,再轉借予案外人趙中立,最終現金仍將流向案外人趙中立。因此,證人乙○○於本次借款中,究係立於保證人地位,抑或借款人,仍應視其與案外人吳炳龍、趙中立間之真實意思表示而定,而非取決於金錢交付過程。是金錢交付過程,於本案中,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金錢之確實交付過程,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案外人吳炳龍領出二百萬元現金後,係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而故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乙○○,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部分,不僅難以證明為故意偽證,更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