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合計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及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執行後,於假釋中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與前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後,再於假釋中更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下午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2.1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二點一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0000000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毒品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執行後,於假釋中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與前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後,再於假釋中更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最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二點一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