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向昭明)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客運公司)之駕駛員,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故遭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而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被告乙○○因對臺中客運公司所具解僱原因甚為不服,乃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詎被告乙○○為使臺中客運公司依其條件為調解,竟意圖藉刑事訴訟之壓力,使臺中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丙○○(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過世身亡)及會計人員丁○○就範之計算,先於不詳時、地,在其向就業服務處所取得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上,勾選非志願離職原因,並填寫「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數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之前至臺中客運公司之會計室,向承辦服務證明書發給業務之丁○○哀求稱:其有年邁之母親要照顧,為期請得較高之救濟金,希望能依其已記載之申請內容,向就業服務處申請失業救濟金等語,使丁○○因心軟,而在被告乙○○之計算之下,填寫申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並在該證明書上填上公司名稱、資料並加蓋印信後,交還予被告乙○○。被告乙○○為使丁○○在上開離職原因上親書文字,以利本件誣告,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另持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前至臺中客運公司,向丁○○佯稱: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離職證明書遺失,希依原意,為其填寫離職原因並蓋印等語,使丁○○又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親筆填寫上開離職原因之數字部分,並蓋印公司名稱、資料。嗣被告乙○○取得上開二文件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在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上,以:「申請人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對造人公司開具離職證明書,孰料,對照(造)人公司承辦員於離職原因中捏造不實(為定期契約),更涉嫌填具不實之內容後,以申請人所交付之印章壓印於更改處,實為不法,經申請人向渠反映,渠等說依公司規定必需(須)如此處理。」等語為爭議要點,向與會之臺中客運公司人員要求必須依其調解,否則將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乙○○見臺中客運公司不從,明知上開離職證明書二份之不實內容,均非出於丁○○、丙○○之偽造犯意,竟意圖使丙○○、丁○○受刑事追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誣告丙○○、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受理分案偵辦(此案後由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0八號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續行偵辦中,下稱前案);被告乙○○並另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問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所有離職證明書,均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所書寫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誣告與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案被告丁○○之指訴、證人即臺中客運公司人事室課員陳揚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扣案之離職證明書二份、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紙,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書立之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辯稱:丁○○確實有在伊離職證明書上,就伊之離職原因為不實之記載,伊並沒有以母親年紀大,需要扶養為理由,哀求丁○○為不實離職原因之登載。且伊離職時,臺中客運公司有說好要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之後又反悔,伊才憤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乙○○對前案被告丙○○、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屬虛構事實之誣告,無非以「被告乙○○明知前開離職證明書關於離職原因不實內容之記載,並非出於前案被告丙○○、丁○○之偽造犯意」為據;然查,本件被告乙○○係因積滿三大過,經臺中客運公司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此除據其供陳不諱外,亦有臺中客運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客人字第0九六00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影卷第五頁),是被告乙○○係遭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予以解聘,並非因所謂「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而離職之情,已堪認定。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進而決意登載之主觀心態,即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事項之不實有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仍可購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前案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拿第一份離職證明書予伊填載時,已註明離職原因,伊也知道乙○○所填載者係不實之離職原因,但乙○○當時表示有母親要扶養,所以伊才會幫忙蓋公司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是前案被告丁○○就本件離職證明書上均登載被告乙○○係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離職原因,與實際上被告乙○○係遭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之客觀情事不符一節已瞭然於心,而為前案被告丁○○所明確知悉,其竟仍決意於該等離職證明書上蓋印公司名稱、資料及公司章以完成文書之登載,則揆諸前揭說明與判例要旨,能否謂被害人丁○○主觀上全然無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之偽造文書故意,已非無疑。前案被告丁○○雖稱本件係被告乙○○表示有母親要扶養,希望離職後仍能請領失業給付,所以哀求其配合製作記載不實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其因不忍心拒絕始應允之等語;惟此情縱或屬實,仍屬其行為「動機」之範疇,要不影響前案被告丁○○於主觀上偽造文書犯罪故意之構成,自亦無礙於其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之成立。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本定有明文,是勞工被保險人若非法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准許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本件被告乙○○係經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而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之離職原因,其並不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而「臺中客運公司解僱乙○○之理由為積滿三大過,與離職證明書所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不符,確將影響乙○○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准駁與否」,亦經本院敦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函釋在案,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中就一字第0九七00一三二二五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是前案被告丁○○於上揭被告乙○○之離職證明書上為不實離職原因之記載,已足生損害於就業輔導及勞資爭議機關關於被告乙○○失業給付請領准駁之判斷,故即便自客觀之構成要件加以審視,前案被告丁○○亦難謂無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本件前案被告丁○○於客觀上既有為記載不實離職原因於離職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權責機關是否核准被告乙○○失業給付裁量之正確性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舉措,主觀上亦明知該等離職原因之勾選係與客觀情事不符而屬不實在;另本件離職證明書之製作過程為何?前案被告丙○○係盡皆授權承辦業務人員獨力完成,抑或需呈由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用印?被告乙○○就此文書製作之流程是否確實知悉等情亦有待釐清,則被告乙○○於前案指訴前案被告丁○○、丙○○有共同偽造文書犯嫌一節,並無虛構情節可言,亦非全然無端而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本件尚難祇因檢察官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意涵為何與客觀構成要件即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誤解,致對前案被告丁○○、丙○○為不起訴處分,即反而對被告乙○○於前案之告訴舉發遽以誣告論罪相繩,其理應屬至明。
㈡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所為構成偽證罪嫌,係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竟虛偽陳稱:所有離職證明書均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所書寫云云,與客觀事實未相吻合為其依憑;而被告乙○○嗣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受訊問時即改稱:伊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請丁○○幫忙開立二張離職證明書,其中有一張被撕掉了,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另外開立一張離職證明書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影卷第三三頁),此部分與前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陳稱:本件離職證明書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填寫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影卷第二0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乙○○嗣後所變更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是其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前揭陳述,固有與客觀事實歧異之境況;惟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重點應在釐清前案被告丁○○、丙○○是否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在前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本件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之勾選或填載有無與客觀情事不符之情形,而非在該等離職證明書製作之時間,是就前案被告丁○○、丙○○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其製作時間證述之前後出入,對犯罪有無之判斷應不至於產生任何影響,亦即司法機關所欲釐清證明之重點,仍應回歸到該等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被告乙○○之離職原因是否屬實一事上,被告乙○○縱就離職證明書之製作時間故為虛偽之陳述,此事亦難認係前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等虛妄之證詞,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斷之結果,或有使司法機關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論斷陷於根本錯誤之危險。準此,被告乙○○就此為虛偽之答覆證言,難謂係於前案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當無刑法偽證罪犯罪成立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前案中雖以主觀上乏偽造之故意,客觀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由,對前案被告丙○○及丁○○皆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前述離職證明書上關於被告乙○○之離職原因確實填載不實,業見前述,則被告乙○○所指述前案被告丁○○、丙○○有業務登載不實犯嫌之情節即未必無端;另被告乙○○在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之舉措,依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驗證,亦不足以使其成立刑法之偽證罪。至被告乙○○就前案被告丁○○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是否有共同參與,有無成立共同正犯,抑或教唆犯之可能,則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憑斷,但終究難謂被告乙○○於前案所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舉發係出於憑空捏造事實而為,本件自無從遽對被告乙○○率以誣告與偽證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對被告乙○○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