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臺中市○○區○○路一五0之九號開設「丁○○事務所」,並承受客戶委託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業務,因而得悉原由童永吉擔任負責人之亦聖有限公司(下稱亦聖公司),及原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佳璋商行,均已無意繼續經營而急於讓售。適有戊○○(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主動前來與丁○○接洽,並探詢有無現已辦理設立登記卻處於停業狀態或有意出讓之公司或商號,以供其另覓負責人接手經營,從而便於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並可任其恣意偽造或為虛偽不實之填載,遂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詎丁○○明知戊○○前揭不法意圖,竟與戊○○、庚○○(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確定)、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周智釧(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僅周智釧無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詳細犯罪參與情形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由丁○○負責取得亦聖公司、佳璋商行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所需文件,再由戊○○出面覓得願意具名出任亦聖公司負責人之周智釧,及願意出任佳璋商行負責人之丙○○,並分別收取周智釧、丙○○等二人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品後交予丁○○,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某時,由丁○○攜帶上開亦聖公司及周智釧之相關文件資料,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亦聖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周智釧之相關登記事宜,其後丁○○再以該公司新任負責人周智釧名義,領用亦聖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庚○○轉交戊○○統籌利用;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之某時,由丁○○攜帶上開佳璋商行及丙○○之相關文件資料,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佳璋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丙○○之相關登記事宜,其後丁○○再以該商行新任負責人丙○○名義,領用佳璋商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亦交予戊○○統籌利用。迨戊○○與甲○○商議聯繫後,由戊○○將載有虛列銷貨對象、金額及品項之紙條,傳遞交付庚○○,由庚○○各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街○○○號「臺灣省新聞協會」內,明知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另因佳璋商行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為使急於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得以逃漏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丁○○等人(除周智釧以外)更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後、同年月十五日(即申報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截止日)前之某日,明知未獲佳璋商行前任負責人己○○之授權或同意,竟為圖不法利益,由庚○○在佳璋商行所遺留之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上,以佳璋商行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東昱土木包工業(下稱東昱土木)及中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訊公司)。而亞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高公司)、君琥工程行、祥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名鴻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元傳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元傳公司)、東昱土木等營業人,更持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從而逃漏當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丁○○等人即以前揭虛開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法,以亦聖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以佳璋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七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該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丁○○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佳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份、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二本、亦聖公司開予佳璋商行之統一發票二紙、辦理佳璋商行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委任契約一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均屬本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卷附臺中市政府函及本案判決所載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亦聖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讓渡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佳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二本、亦聖公司開予佳璋商行之統一發票二紙、辦理佳璋商行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委任契約等,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負責為佳璋商行、亦聖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情節,辯稱:佳璋商行原本係由伊協助己○○辦理設立登記,但是後來己○○無意繼續經營,請伊找人處理讓渡事宜,剛好戊○○急於找尋該類型之商號,所以伊就徵得己○○之同意,將佳璋商行之營利事業資料交給戊○○,至於佳璋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丙○○一事,係由戊○○拿丙○○之資料交給伊去辦理。
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等物,均係戊○○所稱報完稅後剩餘資料而委託伊暫時保管,將來如有使用之必要再向伊拿取,伊就將上開資料裝在袋子內。伊只有去辦理佳璋商行負責人變更及領取該商號之空白發票,其餘事務伊均未經手。又伊只有將亦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周智釧,至於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份以後開給亞高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時業已供承:「(問:變更負責人為周智釧是否由妳辦理?)變更負責人是由我辦理,有限公司都有二張執照,公司執照跟營業執照,我只辦公司執照的部分。」、「(問:當時的發票誰叫妳去買的?當時童永吉是否是負責人?)亦聖公司裡面的人,好像是「戊○○」綽號小林,他們說有需要且急用,童永吉不是負責人,當時負責人已經是已經是周智釧了。」、「(問:領回來的發票交給何人?)亦聖公司裡面的小林叫我去,買完發票交給一位洪先生(即庚○○)……。」等語,其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亦聖公司部分也是我去領發票、辦登記,辦好之後我也是交給戊○○。我找上亦聖公司的過程都是與佳璋商行一樣。」等語。又證人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協會工作的時候,你對外如何稱呼?)我在新聞協會工作的時候,是庚○○,但是如果應對被告或王會計師等人,我就會自稱是洪師兄或洪志全。」等語。而亦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童永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已變更為周智釧乙節,有亦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上並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專用章。綜上所述,關於亦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周智釧之相關登記事宜,確係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某時,攜帶亦聖公司及周智釧之相關文件資料,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其後被告再以該公司新任負責人周智釧名義,領用亦聖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庚○○轉交戊○○統籌利用,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而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初知道亦聖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否?)她應該知道。因為他和林千義找的,包括後面的報稅資料都是由她申報。過程中她或許不知道,但是東西交給她之後,她就應該知道。」、「(問:你是如何跟被告說亦聖公司有需求?如何要求被告提供佳璋商行讓你們虛開發票?)我是跟被告說我們有要買公司的需要,條件就是必須要有發票,但是沒有說是亦聖公司需要。」、「我們委託被告買公司,不會跟被告說那麼多,他們都應該知道我買公司是做什麼。」等語,則被告既係經營「丁○○事務所」為業,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業務理當甚為熟稔,倘戊○○有意基於正當目的經營商業,大可依循通常管道申請公司或商號之設立登記,何須急於尋覓亦聖公司、佳璋商行等客觀上營運狀況欠佳或原任負責人主觀上無意繼續經營之事業並予以承接?另被告於申辦亦聖公司及佳璋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後,隨即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交由戊○○使用,此與證人戊○○前揭所述:當時係以購買之公司要有發票為條件等語,核屬相符,益見戊○○出資購買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以供使用,且因上開公司、商號先前已有領用統一發票之紀錄,縱使於變更登記負責人後繼續申請空白發票使用,亦可合理解釋為接手經營先前業務之當然結果,不致因新設公司初領發票遭受稅捐機關質疑調查。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復以從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為其日常業務,社會經驗及相關專業智識堪稱豐富,對於此情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僅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不知亦聖公司、佳璋商行後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云云,尚與事理相違,已無足取。
(三)況被告既係負責辦理亦聖公司及佳璋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自應清楚上開公司及商號之新任負責人為周智釧、丙○○,營業地址亦各記載為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及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顯非以戊○○為負責人,更無可能以戊○○、庚○○所在之臺中市○○街○○○號「臺灣省新聞協會」為營業處所。惟依證人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所經營的業務範圍或交付給戊○○的東西內容?)我知道戊○○會拜託被告買發票,還會給被告工錢,有幾百元不等。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業務的,因為被告來都是找戊○○,而我只是在那邊辦公而已。我看到被告拿給戊○○一包牛皮紙袋包著,所以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你剛才提到戊○○拜託被告買發票,是買什麼發票?)亦聖公司、佳璋商行的發票。被告總共來三次,我知道有買這兩家公司的發票。戊○○有說被告很勤勞,只要拜託她的事情都會做好,做得很認真……。」等語,而被告則於當次審理期日聽聞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後,不僅表示證人庚○○所言實在,復補充陳述:「是戊○○託我去買發票的,他說買回來如果戊○○不在就交給庚○○,如果戊○○在就直接交給戊○○……。」等語。準此以言,戊○○既非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負責人,何以僭越周智釧、丙○○等人之權限,反而由其出面委託被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臺灣省新聞協會」與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營業性質迥然有別,更非同以一址為辦公處所,被告又何以將領得之空白統一發票送至該協會內,並由戊○○或庚○○收受?則被告徒憑上情,應可輕易得悉亦聖公司、佳璋商行均係由戊○○等人所操控掌握,不僅毫無經營實績,亦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其主要目的。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伊係受戊○○之託,保管包括佳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空白統一發票二本在內之前述扣案物品等語,然佳璋商行倘真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高掛於營業處所,空白統一發票二本亦應交予會計人員妥善留存以待受檢,豈有隨意委請與該商號所營事業無關之被告保管之理?益徵被告早已知悉戊○○委其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事宜,均係為求達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虛開、偽造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必要手段,乃被告猶積極參與其事,並向戊○○收取報酬,足認被告確有與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四)又依證人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亦聖公司、佳璋商行發票買來後,是何人填寫上面的資料?)買來是空白發票,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填寫的。我都是依據戊○○給我的紙條上載對象、金額、品名等資料填寫上去的。亦聖公司、佳璋商行都是我開的發票……。」、「(問:亦聖公司、佳璋商行都不是由你們經營,為何買來的發票會放在你們那裏?)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人頭公司。買回來的發票由戊○○彙整之後,戊○○告訴我說有一位王會計師,後來我知道他叫甲○○。戊○○說他會把那些發票交給王會計師,之後由他們擬定一張紙條,記載對象、金額、品名等資料,我再根據這些資料填寫在發票上。我對於這位王會計師沒有印象,但是有聽戊○○講過,我也曾經看過他兩次。後來我在開庭的時候也有看到這位王會計師,才知道原來他就是之前在協會看到的甲○○會計師。」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問:佳璋商行及亦聖公司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是何人所開立的?)我是將資料交給甲○○記帳士,實際上負責開立發票的是庚○○,最早是甲○○跟我說他需要公司作帳務的事,我知道應該就是發票的事,我從中可以獲取發票金額千分之五的利潤,是甲○○答應要給我的利潤。實際負責開發票的是庚○○,是我聘請庚○○做這樣的事情,我有給他薪水。」等語,尚稱相符。則本案中實際負責虛開佳璋商行統一發票之人應為庚○○,犯罪地點則在戊○○、庚○○所在之臺中市○○街○○○號「臺灣省新聞協會」內,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或丙○○。至於證人甲○○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在「臺灣省新聞協會」那邊坐著聊天,不知道戊○○、庚○○等人在該處從事何種工作云云,惟證人甲○○於當次審理期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忽而陳稱知悉戊○○在找人頭開公司,忽又表示其得知戊○○有開假發票,但發票並非由其負責銷售,與其先前所陳全然不知戊○○、庚○○所為何事之證詞已屬矛盾,難認可採。況證人戊○○、庚○○與證人甲○○之間又無任何怨隙,平日進出「臺灣省新聞協會」之民眾不知凡幾,渠等二人縱使有意推諉卸責、掩飾犯行,又何須甘冒偽證罪名而單單指稱甲○○一人主導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尤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時,其所涉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證人庚○○更無推卸罪行予甲○○之必要。由此觀之,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迴護自身利益之偏頗動機,要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五)再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者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卷附承諾書、讓渡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府經商字第0九五0六00六0五號函所示,佳璋商行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由己○○讓渡予丙○○,再由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並於當日核准變更。則附表三所列佳璋商行開立予東昱土木、中訊公司之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不實統一發票,如單就各該發票上記載之日期觀察,理應皆屬佳璋商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變更前之原任負責人己○○所為。惟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擔任佳璋商行負責人期間並未經手統一發票,且曾向被告說明並無使用統一發票之必要,足徵己○○應無可能自行或授權被告及戊○○等人開立變更登記前所領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則上開統一發票之實際開立日期,是否確與票面記載相符?恐非無疑。
(六)而依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佳璋商行及亦聖公司之資料是何人拿給你?)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時間都約在九十四或九十五年間。」、「(問:佳璋商行在你接手前,就有假發票,這些假發票是否你經手的?)不是。我們一定要等變更負責人之後,等領出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取得新的空白發票,我們才會虛開發票。因為有時還要製作假的合約書,必須請人頭負責人簽名。」、「(問:會不會在你們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接手之後完成變更負責人之後,才倒填日期開立發票?)有可能。因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的營業稅申報截止日期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可能我們在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取得該公司後,再補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的發票,供他人逃漏稅……。」等語,此經對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即非無憑。是以附表三所示之佳璋商行統一發票,正確開立時間應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被告完成該商行負責人登記變更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申報前期營業稅截止日前之某日,非可逕以各該統一發票表面上記載之時間為準。
(七)然佳璋商行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在此之後之一切營運作為,雖可經由新任負責人丙○○之授權,而使負責虛開統一發票之庚○○有權製作該項會計憑證;惟就戊○○等人接手前之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仍屬前任負責人己○○之製作權限,顯非被告、戊○○或庚○○等人得以恣意填載。換言之,佳璋商行新任負責人丙○○即使得以授權庚○○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然其並非毫無時間或範圍之限制,至少丙○○無從將大於自己應有之權利授予他人。而填寫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即非丙○○所得享有之權利,如若不然,豈非形同承認該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具有溯及效力?從而,被告及戊○○等共犯既然從未取得佳璋商行前任負責人己○○之授權,已如前述,渠等在無製作權限之前提下,擅自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應屬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與有權製作之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情節有別,當予區辨。
(八)至於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為何戊○○等人急著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取得發票?)他們有說對方要急著看到發票,我知道他們可能要開立年底的統一發票,因為年底有可能接到大客戶,當時他們讓我感覺到他們真的很趕,且當時好不容易才接到大客戶。我變更完之後,就把全部資料拿給他們了。」等語,顯見被告亦已清楚認知戊○○急於辦理佳璋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目的,係為求儘速取得該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以利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況被告所經營之「丁○○事務所」,除辦理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外,亦難免承接客戶記帳之委託,即令被告或已交由其他事業夥伴專責處理記帳業務,然其對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或方式之認知,亦應遠較一般民眾清楚。是以被告對於庚○○前揭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應屬偽造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九)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依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訊科技公司是空殼公司,是我委託記帳士事務所透過一個像被告這樣的角色幫我找,該公司的情況跟佳璋商行一樣。主要成立目的就是要虛開發票,並沒有實際要經營……。」、「其中新邦公司、亞高公司、名鴻這三家公司是類似像鉛鑫公司一樣,都是負責人來找我合作。因為對方有營業的需求,要虛增營業交易,以方便辦理貸款。實際上新邦公司、名鴻公司都有實際在營業,亞高公司我沒看過,亞高公司是新邦公司的劉先生介紹過來,至於鉛鑫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證人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戊○○想要找到ㄧ家跟工程有關係的公司,所以就委託康健良去找到去找到中訊公司,結果就把負責人的名義做了變更,但只做了一個月就結束了,原因我不知道。所以中訊公司在那個月實際上並沒有在經營。」等語。再參諸中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峰豪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鉛鑫公司負責人林千義亦因該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戊○○、庚○○前揭關於中訊公司、鉛鑫公司均屬空殼公司而無經營實績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則中訊公司、鉛鑫公司連同被告所辦理變更登記之亦聖公司、佳璋商行,均屬未銷售貨物且無營業行為之營業人,依法已不須繳納營業稅,更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準此,附表一所列亦聖公司銷售貨物予鉛鑫公司、佳璋商行、附表二所列佳璋商行銷售貨物予中訊公司、鉛鑫公司、附表三所列佳璋商行銷售貨物予中訊公司等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均因銷售對象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就該部分計算所得之稅額,應自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總額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總額,亦聖公司(即附表一部分)應為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即合計總稅額00000000,扣除銷售予鉛鑫公司之稅額673812,再扣除銷售予佳璋商行之稅額00000000),佳璋商行(即附表二、三部分)應為七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即單就銷售予東昱土木之稅額加總0000000+0000000,其餘銷售予中訊公司、鉛鑫公司部分皆予扣除)。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幫助逃漏稅額與此不符部分,恐非允洽,應予更正。惟各該統一發票雖未能實現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但既係出於虛偽填載或偽造,仍應論以填載不實或偽造會計憑證罪,要屬當然,尚無疑義。
(十)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可資遵循。被告雖係承受戊○○之指示,提供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資料,並出面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項,以供戊○○等人虛開、偽造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未與其餘共犯甲○○、庚○○、周智釧、丙○○等人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渠等共犯既係透過戊○○而間接進行犯意聯絡,參諸上開說明,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經營「丁○○事務所」而從事記帳相關業務,利用其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專業知識,熟稔統一發票請領及營業稅申報流程,為戊○○等人先後覓得亦聖公司、佳璋商行等客觀上營運狀況欠佳或原任負責人主觀上無意繼續經營之事業,從而使得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被告所為與戊○○等人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應具有與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故意,始一再接受戊○○關於犯罪分工之指示。是以縱使被告並非填製不實或偽造會計憑證而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屬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可言,併此指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並有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及佳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份、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二本、亦聖公司開予佳璋商行之統一發票二紙、辦理佳璋商行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委任契約一份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故被告就所犯前揭犯行,雖不具有特定關係,但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仍具有共犯關係,並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偽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六)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與亦聖公司負責人周智釧、佳璋商行負責人丙○○共同虛開及偽造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計算進項稅額予以扣抵,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部分,疏未注意被告係無權製作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並依法予以審理。至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偽造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及偽造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則被告就上開不實填製及偽造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而被告就虛開或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各該附表所列之犯罪參與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非亦聖公司、佳璋商行之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列之身分要件,然其與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周智釧、丙○○,係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偽造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其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偽造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相同,惟前者犯罪次數明顯較多,牽涉逃漏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範圍更廣,故應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節較重,而以該罪名論之)。又被告參與虛開亦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因與其他業經記明公訴意旨關於佳璋商行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與戊○○、庚○○、甲○○、周智釧、丙○○等人利用虛開及偽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其虛開發票總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非小,已嚴重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本院九十七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一0八三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佳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份、佳璋商行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二本、亦聖公司開予佳璋商行之統一發票二紙、辦理佳璋商行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委任契約一份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叁、不另諭知無罪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以佳璋商行名義,所開立予中訊公司、鉛鑫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該二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該二家公司其後復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當期之營業稅,致生損害於國家核實科稅之稅收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關於亦聖公司幫助鉛鑫公司、佳璋商行逃漏營業稅部分)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將其以亦聖公司所開立予鉛鑫公司、佳璋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當期之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三、經查:中訊公司、鉛鑫公司、佳璋商行,均屬未銷售貨物且無營業行為之營業人,依法已不須繳納營業稅,更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已如前述。則關於附表一所列亦聖公司銷售貨物予鉛鑫公司、佳璋商行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及附表二所列佳璋商行銷售貨物予中訊公司、鉛鑫公司、附表三所列佳璋商行銷售貨物予中訊公司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均因銷售對象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自無從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及併辦意旨所稱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就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認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檢察官訴訟上之請求,既已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則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為實體之審理,自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亦聖有限公司銷項明細表(犯罪參與人:丁○○、戊○○、甲○○、庚○○、周智釧)┌─┬──────┬────┬─────┬─────┬────┐│編│買受人名稱 │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號│ │ │ │ │ │├─┼──────┼────┼─────┼─────┼────┤│1 │亞高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172710 ││ │公司 │ │ │ │ │├─┼──────┼────┼─────┼─────┼────┤│2 │亞高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174970 ││ │公司 │ │ │ │ │├─┼──────┼────┼─────┼─────┼────┤│3 │亞高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189865 ││ │公司 │ │ │ │ │├─┼──────┼────┼─────┼─────┼────┤│4 │亞高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197475 ││ │公司 │ │ │ │ │├─┼──────┼────┼─────┼─────┼────┤│5 │亞高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181671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0 │916691 │├─┼──────┼────┼─────┼─────┼────┤│1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935000 │46750 │├─┼──────┼────┼─────┼─────┼────┤│2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914000 │45700 │├─┼──────┼────┼─────┼─────┼────┤│3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880000 │44000 │├─┼──────┼────┼─────┼─────┼────┤│4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922330 │46117 │├─┼──────┼────┼─────┼─────┼────┤│5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865000 │43250 │├─┼──────┼────┼─────┼─────┼────┤│6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956868 │47843 │├─┼──────┼────┼─────┼─────┼────┤│7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998300 │49915 │├─┼──────┼────┼─────┼─────┼────┤│8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815000 │40750 │├─┼──────┼────┼─────┼─────┼────┤│9 │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964000 │48200 │├─┼──────┼────┼─────┼─────┼────┤│10│君琥工程行 │94.09 │HU00000000│835000 │41750 │├─┼──────┼────┼─────┼─────┼────┤│11│君琥工程行 │94.10 │HU00000000│848500 │42425 │├─┼──────┼────┼─────┼─────┼────┤│12│君琥工程行 │94.10 │HU00000000│840000 │42000 │├─┼──────┼────┼─────┼─────┼────┤│13│君琥工程行 │94.10 │HU00000000│0000000 │66526 │├─┼──────┼────┼─────┼─────┼────┤│14│君琥工程行 │94.10 │HU00000000│907500 │45375 │├─┼──────┼────┼─────┼─────┼────┤│15│君琥工程行 │94.10 │HU00000000│816051 │40803 │├─┼──────┼────┼─────┼─────┼────┤│ │合計 │ │ │00000000 │691404 │├─┼──────┼────┼─────┼─────┼────┤│1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3000 ││ │公司 │ │ │ │ │├─┼──────┼────┼─────┼─────┼────┤│2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3750 ││ │公司 │ │ │ │ │├─┼──────┼────┼─────┼─────┼────┤│3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2500 ││ │公司 │ │ │ │ │├─┼──────┼────┼─────┼─────┼────┤│4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3917 ││ │公司 │ │ │ │ │├─┼──────┼────┼─────┼─────┼────┤│5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950000 │47500 ││ │公司 │ │ │ │ │├─┼──────┼────┼─────┼─────┼────┤│6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52000 ││ │公司 │ │ │ │ │├─┼──────┼────┼─────┼─────┼────┤│7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3432 ││ │公司 │ │ │ │ │├─┼──────┼────┼─────┼─────┼────┤│8 │鉛鑫實業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50689 ││ │公司 │ │ │ │ │├─┼──────┼────┼─────┼─────┼────┤│9 │鉛鑫實業有限│94.10 │HU00000000│0000000 │63575 ││ │公司 │ │ │ │ │├─┼──────┼────┼─────┼─────┼────┤│10│鉛鑫實業有限│94.10 │HU00000000│0000000 │78949 ││ │公司 │ │ │ │ │├─┼──────┼────┼─────┼─────┼────┤│11│鉛鑫實業有限│94.10 │HU00000000│0000000 │6450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0 │673812 │├─┼──────┼────┼─────┼─────┼────┤│1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760300 │38015 ││ │公司 │ │ │ │ │├─┼──────┼────┼─────┼─────┼────┤│2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481800 │24090 ││ │公司 │ │ │ │ │├─┼──────┼────┼─────┼─────┼────┤│3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537900 │26895 ││ │公司 │ │ │ │ │├─┼──────┼────┼─────┼─────┼────┤│4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950000 │47500 ││ │公司 │ │ │ │ │├─┼──────┼────┼─────┼─────┼────┤│5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935000 │46750 ││ │公司 │ │ │ │ │├─┼──────┼────┼─────┼─────┼────┤│6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946500 │47325 ││ │公司 │ │ │ │ │├─┼──────┼────┼─────┼─────┼────┤│7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947200 │47360 ││ │公司 │ │ │ │ │├─┼──────┼────┼─────┼─────┼────┤│8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948000 │47400 ││ │公司 │ │ │ │ │├─┼──────┼────┼─────┼─────┼────┤│9 │祥益貿易有限│94.09 │HU00000000│950000 │47500 ││ │公司 │ │ │ │ │├─┼──────┼────┼─────┼─────┼────┤│10│祥益貿易有限│94.10 │HU00000000│937600 │46880 ││ │公司 │ │ │ │ │├─┼──────┼────┼─────┼─────┼────┤│11│祥益貿易有限│94.10 │HU00000000│944000 │4720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 │466915 │├─┼──────┼────┼─────┼─────┼────┤│1 │新邦國際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2500 ││ │公司 │ │ │ │ │├─┼──────┼────┼─────┼─────┼────┤│2 │新邦國際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7250 ││ │公司 │ │ │ │ │├─┼──────┼────┼─────┼─────┼────┤│3 │新邦國際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60500 ││ │公司 │ │ │ │ │├─┼──────┼────┼─────┼─────┼────┤│4 │新邦國際有限│94.09 │HU00000000│0000000 │5005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 │240300 │├─┼──────┼────┼─────┼─────┼────┤│1 │名鴻有限公司│94.09 │HU00000000│0000000 │65300 │├─┼──────┼────┼─────┼─────┼────┤│2 │名鴻有限公司│94.10 │HU00000000│0000000 │62250 │├─┼──────┼────┼─────┼─────┼────┤│ │合計 │ │ │0000000 │127550 │├─┼──────┼────┼─────┼─────┼────┤│1 │佳璋商行 │94.09 │HU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佳璋商行 │94.09 │HU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50000 │├─┼──────┼────┼─────┼─────┼────┤│4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57500 │├─┼──────┼────┼─────┼─────┼────┤│5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63000 │├─┼──────┼────┼─────┼─────┼────┤│6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50000 │├─┼──────┼────┼─────┼─────┼────┤│7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65000 │├─┼──────┼────┼─────┼─────┼────┤│8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60000 │├─┼──────┼────┼─────┼─────┼────┤│9 │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55000 │├─┼──────┼────┼─────┼─────┼────┤│10│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42500 │├─┼──────┼────┼─────┼─────┼────┤│11│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57500 │├─┼──────┼────┼─────┼─────┼────┤│12│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62500 │├─┼──────┼────┼─────┼─────┼────┤│13│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67500 │├─┼──────┼────┼─────┼─────┼────┤│14│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70000 │├─┼──────┼────┼─────┼─────┼────┤│15│佳璋商行 │95.01 │KU00000000│0000000 │162500 │├─┼──────┼────┼─────┼─────┼────┤│16│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150000 │├─┼──────┼────┼─────┼─────┼────┤│17│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155000 │├─┼──────┼────┼─────┼─────┼────┤│18│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147500 │├─┼──────┼────┼─────┼─────┼────┤│19│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160000 │├─┼──────┼────┼─────┼─────┼────┤│20│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144000 │├─┼──────┼────┼─────┼─────┼────┤│21│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172500 │├─┼──────┼────┼─────┼─────┼────┤│22│佳璋商行 │95.02 │KU00000000│0000000 │50500 │├─┼──────┼────┼─────┼─────┼────┤│ │合計 │ │ │000000000 │00000000│├─┼──────┼────┼─────┼─────┼────┤│1 │元傳電信有限│94.12 │JU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0 │0000000 │├─┼──────┼────┼─────┼─────┼────┤│ │總計 │ │ │000000000 │00000000│└─┴──────┴────┴─────┴─────┴────┘附表二:佳璋商行銷項明細表(九十五年度一、二月)(犯罪參與人:丁○○、戊○○、甲○○、庚○○、丙○○)
┌─┬──────┬────┬─────┬─────┬────┐│編│買受人名稱 │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號│ │ │ │ │ │├─┼──────┼────┼─────┼─────┼────┤│1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40000 ││ │業 │ │ │ │ │├─┼──────┼────┼─────┼─────┼────┤│2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45000 ││ │業 │ │ │ │ │├─┼──────┼────┼─────┼─────┼────┤│3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32500 ││ │業 │ │ │ │ │├─┼──────┼────┼─────┼─────┼────┤│4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37500 ││ │業 │ │ │ │ │├─┼──────┼────┼─────┼─────┼────┤│5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44000 ││ │業 │ │ │ │ │├─┼──────┼────┼─────┼─────┼────┤│6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38500 ││ │業 │ │ │ │ │├─┼──────┼────┼─────┼─────┼────┤│7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47500 ││ │業 │ │ │ │ │├─┼──────┼────┼─────┼─────┼────┤│8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37500 ││ │業 │ │ │ │ │├─┼──────┼────┼─────┼─────┼────┤│9 │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130000 ││ │業 │ │ │ │ │├─┼──────┼────┼─────┼─────┼────┤│10│東昱土木包工│95.01 │KU00000000│0000000 │97500 ││ │業 │ │ │ │ │├─┼──────┼────┼─────┼─────┼────┤│ │合計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1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15000 ││ │公司 │ │ │ │ │├─┼──────┼────┼─────┼─────┼────┤│2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20000 ││ │公司 │ │ │ │ │├─┼──────┼────┼─────┼─────┼────┤│3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10000 ││ │公司 │ │ │ │ │├─┼──────┼────┼─────┼─────┼────┤│4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05000 ││ │公司 │ │ │ │ │├─┼──────┼────┼─────┼─────┼────┤│5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17500 ││ │公司 │ │ │ │ │├─┼──────┼────┼─────┼─────┼────┤│6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02500 ││ │公司 │ │ │ │ │├─┼──────┼────┼─────┼─────┼────┤│7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12500 ││ │公司 │ │ │ │ │├─┼──────┼────┼─────┼─────┼────┤│8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00000 ││ │公司 │ │ │ │ │├─┼──────┼────┼─────┼─────┼────┤│9 │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20000 ││ │公司 │ │ │ │ │├─┼──────┼────┼─────┼─────┼────┤│10│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22500 ││ │公司 │ │ │ │ │├─┼──────┼────┼─────┼─────┼────┤│11│中訊科技有限│95.01 │KU00000000│0000000 │112500 ││ │公司 │ │ │ │ │├─┼──────┼────┼─────┼─────┼────┤│12│中訊科技有限│95.02 │KU00000000│0000000 │112500 ││ │公司 │ │ │ │ │├─┼──────┼────┼─────┼─────┼────┤│13│中訊科技有限│95.02 │KU00000000│0000000 │107500 ││ │公司 │ │ │ │ │├─┼──────┼────┼─────┼─────┼────┤│14│中訊科技有限│95.02 │KU00000000│0000000 │120000 ││ │公司 │ │ │ │ │├─┼──────┼────┼─────┼─────┼────┤│15│中訊科技有限│95.02 │KU00000000│0000000 │10500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1 │鉛鑫實業有限│95.01 │KU00000000│890000 │44500 ││ │公司 │ │ │ │ │├─┼──────┼────┼─────┼─────┼────┤│2 │鉛鑫實業有限│95.01 │KU00000000│930000 │46500 ││ │公司 │ │ │ │ │├─┼──────┼────┼─────┼─────┼────┤│3 │鉛鑫實業有限│95.01 │KU00000000│830000 │41500 ││ │公司 │ │ │ │ │├─┼──────┼────┼─────┼─────┼────┤│4 │鉛鑫實業有限│95.01 │KU00000000│920000 │46000 ││ │公司 │ │ │ │ │├─┼──────┼────┼─────┼─────┼────┤│5 │鉛鑫實業有限│95.02 │KU00000000│460000 │2300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 │201500 ││ │ │ │ │ │ │├─┼──────┼────┼─────┼─────┼────┤│ │總計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附表三:佳璋商行銷項明細表(九十四年度十一、十二月)(犯罪參與人:丁○○、戊○○、甲○○、庚○○、丙○○)
┌─┬──────┬────┬─────┬─────┬────┐│編│買受人名稱 │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號│ │ │ │ │ │├─┼──────┼────┼─────┼─────┼────┤│1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75000 ││ │業 │ │ │ │ │├─┼──────┼────┼─────┼─────┼────┤│2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70000 ││ │業 │ │ │ │ │├─┼──────┼────┼─────┼─────┼────┤│3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63000 ││ │業 │ │ │ │ │├─┼──────┼────┼─────┼─────┼────┤│4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67500 ││ │業 │ │ │ │ │├─┼──────┼────┼─────┼─────┼────┤│5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83275 ││ │業 │ │ │ │ │├─┼──────┼────┼─────┼─────┼────┤│6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60430 ││ │業 │ │ │ │ │├─┼──────┼────┼─────┼─────┼────┤│7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75000 ││ │業 │ │ │ │ │├─┼──────┼────┼─────┼─────┼────┤│8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80425 ││ │業 │ │ │ │ │├─┼──────┼────┼─────┼─────┼────┤│9 │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61000 ││ │業 │ │ │ │ │├─┼──────┼────┼─────┼─────┼────┤│10│東昱土木包工│94.11 │JU00000000│0000000 │371650 ││ │業 │ │ │ │ │├─┼──────┼────┼─────┼─────┼────┤│11│東昱土木包工│94.12 │JU00000000│0000000 │364500 ││ │業 │ │ │ │ │├─┼──────┼────┼─────┼─────┼────┤│12│東昱土木包工│94.12 │JU00000000│0000000 │380000 ││ │業 │ │ │ │ │├─┼──────┼────┼─────┼─────┼────┤│13│東昱土木包工│94.12 │JU00000000│0000000 │370000 ││ │業 │ │ │ │ │├─┼──────┼────┼─────┼─────┼────┤│14│東昱土木包工│94.12 │JU00000000│0000000 │360000 ││ │業 │ │ │ │ │├─┼──────┼────┼─────┼─────┼────┤│15│東昱土木包工│94.12 │JU00000000│0000000 │370000 ││ │業 │ │ │ │ │├─┼──────┼────┼─────┼─────┼────┤│16│東昱土木包工│94.12 │JU00000000│0000000 │380000 ││ │業 │ │ │ │ │├─┼──────┼────┼─────┼─────┼────┤│ │合計 │ │ │000000000 │0000000 ││ │ │ │ │ │ │├─┼──────┼────┼─────┼─────┼────┤│1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62700 ││ │公司 │ │ │ │ │├─┼──────┼────┼─────┼─────┼────┤│2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56000 ││ │公司 │ │ │ │ │├─┼──────┼────┼─────┼─────┼────┤│3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64200 ││ │公司 │ │ │ │ │├─┼──────┼────┼─────┼─────┼────┤│4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50000 ││ │公司 │ │ │ │ │├─┼──────┼────┼─────┼─────┼────┤│5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73300 ││ │公司 │ │ │ │ │├─┼──────┼────┼─────┼─────┼────┤│6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17750 ││ │公司 │ │ │ │ │├─┼──────┼────┼─────┼─────┼────┤│7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34350 ││ │公司 │ │ │ │ │├─┼──────┼────┼─────┼─────┼────┤│8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22500 ││ │公司 │ │ │ │ │├─┼──────┼────┼─────┼─────┼────┤│9 │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38500 ││ │公司 │ │ │ │ │├─┼──────┼────┼─────┼─────┼────┤│10│中訊科技有限│94.11 │JU00000000│0000000 │126500 ││ │公司 │ │ │ │ │├─┼──────┼────┼─────┼─────┼────┤│11│中訊科技有限│94.12 │JU00000000│0000000 │130000 ││ │公司 │ │ │ │ │├─┼──────┼────┼─────┼─────┼────┤│12│中訊科技有限│94.12 │JU00000000│0000000 │132500 ││ │公司 │ │ │ │ │├─┼──────┼────┼─────┼─────┼────┤│13│中訊科技有限│94.12 │JU00000000│0000000 │137000 ││ │公司 │ │ │ │ │├─┼──────┼────┼─────┼─────┼────┤│14│中訊科技有限│94.12 │JU00000000│0000000 │147700 ││ │公司 │ │ │ │ │├─┼──────┼────┼─────┼─────┼────┤│ │合計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總計 │ │ │000000000 │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