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壹顆,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0±0.5mm鋼珠而成)玖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伍顆,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旁某處,受自稱「游木園」(目前已死亡)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4±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且彈頭業與彈殼分離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 97年5月21日,因認將上開槍、彈置放在業經吊扣牌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不妥當,乃將之攜出,而在搭乘丙○○(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駕駛之戊○○所有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將槍、彈暫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上。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 97年2月間某日,發現自稱「莫耀民」之成年男子遺留在其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包包,內有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8顆,且又聯絡不上「莫耀民」,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繼續藏放在車內後座。嗣於97年 5月21日,因與甲○○、丙○○同車之際,認為將槍、彈置於後座易引人注意,遂將其中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另1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子彈置於提袋內放在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甲○○、戊○○、丙○○共乘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時,初係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戊○○坐於副駕駛座,甲○○坐於後座,期間因丙○○表示疲累,戊○○請甲○○代替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讓丙○○坐於後座休息,甲○○因疏忽而未將置於後座,且已以黑色皮包蓋住的槍、彈攜至駕駛座,丙○○亦因疲累熟睡而未發現該置於後座之槍、彈。至翌日(即 5月22日)凌晨 3時20分許,甲○○駕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臨海路路口,因見執勤警員之巡邏車,一時心慌而行車忽快忽慢,警員發覺可疑而攔檢盤查,發現該車後座放置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且彈頭業與彈殼分離之子彈1顆),復自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內起獲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 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0.5m m金屬彈頭而成) 8顆、又自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起獲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獲得充分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戊○○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持有槍、彈情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持有槍、彈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受自稱「游木園」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且彈頭業與彈殼分離之子彈1顆及被告戊○○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8顆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附卷可稽。
㈡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驗手槍 3支,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23顆,其中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採樣 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 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757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㈠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被告甲○○受「游木園」之託,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76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造及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 1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時間甚長,固係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寄藏槍、彈之數量較少,且並未持以射擊或作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初期,刻意隱瞞戊○○持有槍、彈之事實,企圖扛下所有經警查獲槍、彈之刑事責任,混淆司法偵查及審判,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彈殼 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21顆,均為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1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槍、彈數量不少,固係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並未持以射擊或作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刻意隱瞞自己持有槍、彈之事實,復要求被告甲○○代其扛下自己為警查獲槍、彈之刑事責任,混淆司法偵查及審判,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 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5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 4顆、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3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無罪部分及被告甲○○、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及丙○○均明知槍枝及子彈係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甲○○自88、89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游木園處,取得下列槍彈:㈠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已車通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襯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㈡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㈣子彈24顆(其中23顆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甲○○於 97年6月間,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自己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則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垃圾山旁之某私人停車場內。 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被告甲○○至被告戊○○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巷○○號7樓住處,向被告戊○○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取出上開槍、彈,並放置在車上。之後,被告甲○○駕駛該車載同被告戊○○及丙○○,在車上將上開槍枝,分別交由被告戊○○及丙○○持有,並共乘該車前往臺中。至翌日(即 5月22日)凌晨 3時20分許,甲○○駕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臨海路路口,因見執行警員之巡邏車,一時心慌而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員攔檢盤查,發現該車後座放置改造手槍 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空殼子彈1顆,復自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內起獲改造手槍 1支、子彈13顆,再自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起獲改造手槍 1支,因認被告甲○○就涉嫌持有扣案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8顆;被告戊○○就涉嫌持有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丙○○就本案全部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而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分別放置在後座、副駕駛座腳踏板及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丙○○及戊○○既分別坐在該車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對於其座位附近所放置之槍枝,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甲○○雖表示:「因為戊○○打電話來時,正在擦槍,沒有收起來。警察來臨檢時,情急之下,才把槍往後座丟,原本是放在駕駛座椅及中央扶手中間」等語。然車上並未發現擦拭槍枝之工具,又如被告甲○○果有擦槍之行為,則其自臺北南下至臺中途中,已有機會將槍枝及子彈收妥,惟其不僅未收妥,反而將所持有之槍、彈分別放置在後座及副駕駛座,顯見被告甲○○所述擦槍等語,乃係迴護被告丙○○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應係已將槍枝分交被告丙○○及戊○○所持有,並將所持有之子彈加以分配。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槍枝照片 9張、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為警查獲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且彈頭業與彈殼分離之子彈 1顆確實是伊所持有,但伊並不知車內尚有其他槍、彈,伊會承認持有車內所有為警查獲之槍、彈,是因為伊與被告戊○○、丙○○被警方壓制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時,被告戊○○說其他的槍、彈為其所有,要伊承認是伊所有,伊因為積欠被告戊○○新臺幣13萬元,且認為被告戊○○持有的槍枝應該不具有殺傷力,故答應被告戊○○承認持有全部的槍、彈等語;被告戊○○辯稱: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黑色包包內及中央扶手座置物箱為警查獲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鋼珠而成)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8顆,確為伊所持有之槍、彈,其餘為被告甲○○所持有,伊在為警查獲前,並不知道被告甲○○持有槍、彈,伊並未要求被告甲○○承認所有槍、彈為其持有,可能是因為警方最初係發現被告甲○○持有的槍、彈,連帶使伊持有之槍、彈亦為警查獲,故被告甲○○乃自願承認所有槍、彈為其所持有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司機,案發當時被告戊○○說要帶伊去看聯結車車頭,伊就跟著被告戊○○去,之後就在路上為警查獲,當時車上很暗,伊人也很累,對放在伊旁邊的槍、彈,伊並不知情,為警查獲之前,亦不知道被告甲○○、戊○○持有槍、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戊○○、丙○○涉犯上開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甲○○、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戊○○、丙○○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持有扣案全部槍、彈之自白,並非無疑: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警方在車號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內查獲之改造9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3顆、在右後乘客座位上查獲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發及空彈殼1發、在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查獲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彈匣 1個為其所有,伊並未把攜帶槍枝的事情告知被告戊○○、丙○○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具結證稱車內為警方查獲之槍、彈都是伊 1個人的,被告戊○○、丙○○並不知情,伊當時將 1支槍放在車子的中間扶手座置物箱內, 1支槍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 1支槍放在扶手與伊大腿旁邊,子彈分別放在伊的二個包包及乘客椅座下面等語。惟若上開為警查獲之槍、彈確皆為被告所有並置放於車內,且被告戊○○、丙○○完全不知情,則被告甲○○對該槍、彈於車內之放置地點,理應知之甚詳。乃被告甲○○就上開3支改造手槍及23顆子彈、1顆空彈殼於車內的放置地點,卻前後陳述迥異,已足令人生疑。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該車後座為警查獲之
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2顆、空彈殼1個始為其所有,其餘的槍、彈為被告戊○○所有,其係應被告戊○○之要求,而為其擔下其他槍、彈的刑事責任等語,推翻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除上開被告甲○○承認持有之槍、彈外,其餘扣案之槍、彈均為其所持有,被告甲○○、丙○○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持有扣案全部槍、彈之自白,已然存有合理之懷疑。
⒊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既存有歧異,則被告於本案何階段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仍有再行查證之必要。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的實際位置,足以印證被告甲○○何階段之陳述與事實吻合,攸關被告甲○○事後更異之詞是否足以採信,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㈡依本案槍、彈於車內為警查獲之位置,足以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更異之詞足以採信:
⒈起訴書記載警員攔檢盤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發現該車後座放置改造手槍1支、彈匣1只、子彈10顆、空殼子彈 1顆,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 1支、子彈13顆,該車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放置改造手槍 1支,然有關子彈查獲的位置與鑑識人員庚○○前往現場採證之情形並不相同,詳如後述,足以認起訴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方在後座
查獲的那支改造貝瑞塔手槍,子彈已經上膛,槍枝彈匣內有 10顆子彈及1顆空彈殼、駕駛座旁邊的黑色包包內是改造90手槍,彈匣內有13顆子彈,這部分是鑑識人員拿槍枝給伊看的時候告訴伊的,後座槍枝的子彈是鑑識人員穿戴手套,進入車內取出槍枝之後打開槍枝,伊有親眼看到彈匣裡面有子彈,而且有上膛,伊可以確定有子彈,但無法確定有幾顆等語。顯然證人辛○○雖能證明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上為警查獲之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該車後座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彈匣內亦有子彈,但實際子彈的數量及位置,證人辛○○並不知情。
⒊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識人員到達
之前,伊先目視過,伊看到車內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有 1個黑色包包,沒有拉上拉鍊,裡面有黑色手槍。
伊在中央扶手座的置物箱裡面發現另外 1支槍,在副駕駛座後方的椅子有發現另外 1支槍。鑑識人員到場之後,才將槍枝裡面的彈匣以及子彈取出,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聽鑑識人員講的等語。換言之,證人己○○雖能證明扣案之 3支改造手槍,其中黑色手槍是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黑色包包內,其餘 2支改造槍枝則分別放在該車中央扶手座的置物箱內及該車的後座上,但對本案子彈的查獲位置及數量,則並不知情。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首先看到
左駕駛座座位上的槍枝,伊將之編為 1號,子彈是裝填在槍枝內、副駕駛座後方靠近中央的位置也有 1支槍,伊將之編為 2號,子彈也是裝填在槍枝內、右前座也有1支槍,伊將之編為3號,子彈也是裝填在槍枝等語,並提出現場勘察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然依證人庚○○提出之上開照片,對照證人辛○○、己○○之證詞及警卷第52至53頁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證人庚○○到達現場之際,原先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業經其他警員改放在左駕駛座座位上,而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之改造手槍,亦經其他警員改放在右前座上。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詞,雖與證人辛○○、己○○容有齟齬之處,然係因現場業經其他警員更動使然。又證人庚○○證稱:伊自編號 3的改造手槍內取出3顆子彈,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業已分離等語,對照證人庚○○證稱編號 3之改造手槍係放置在右前座等語,似證明彈匣內放有 3顆子彈之改造手槍,原係放置在該車中央扶手座置物箱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第38頁證人庚○○拍攝之後座查獲槍枝照片,該照片顯示該槍槍柄部分的油漆剝落痕跡,恰與扣案經證人庚○○將之編為 3號的改造手槍,即扣案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柄部分的油漆剝落痕跡吻合,足認證人庚○○應係誤將2支同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誤植編號。換言之,警方在該車後座查扣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實係證人庚○○將編為 3號之改造手槍,且確實自該槍內清出子彈3顆,其中1顆子彈係處於彈頭與彈殼分離之狀態無訛,此適與被告甲○○陳稱該車後座為警查獲之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2顆及彈頭業與彈殼分離之子彈 1顆為伊所持有之陳述相吻合,而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持有全部槍、彈時,所陳述槍、彈的位置及數量並不相符,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更異之詞,並非臨訟飾卸之詞,堪予採信。
㈢依被告甲○○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之會客紀錄及
談話內容,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替被告戊○○扛下另外 2支改造手槍及其他子彈之刑事責任(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8月15日中所戒字第0970003797 號函附之被告甲○○會客紀錄暨談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⒈依被告甲○○於下列時間與下列對象的對話內容,足
認被告確有替綽號「大枝」或「阿寶」之人,扛下另外2支改造手槍及其他子彈之刑事責任:
①97/05/30 11分40秒與胡氏金鸞
胡氏金鸞:老公,你有沒有承認?有喔。那時候你甲○○:沒有啊,就乾脆我處理。到時候他要幫我胡氏金鸞:他說對不對?他有說嗎?甲○○:有啊。
胡氏金鸞:如果他做不到呢?甲○○:做不到,出去我就找他啊。
胡氏金鸞:我是怕他做不到。
甲○○:應該是不會啦。因為他自己講的。
②97/06/23 11分40秒與陳美琳
陳美琳:交保要 20萬,媽媽那邊已經沒錢了,你1甲○○:5萬。
陳美琳:他們 5萬喔,怎麼你比較多?你擔下來喔③97/07/02 1分17秒-2分18秒與鄭源盛
甲○○:黃大哥的電話你知道嗎?鄭源盛:我知道。
甲○○:你問他 1支,現在是3支,3支是不是要管鄭源盛:對啊。
甲○○:3支要管訓?鄭源盛:我問他一下喔。你寫說你的喔?甲○○:嗯。
鄭源盛:了解,我再問他看看。
甲○○:你問他看看3支是不是要管訓?鄭源盛:但是你問他沒有用,我馬上就要,你姊姊甲○○:昨天律師有過來。
鄭源盛:你有跟他說什麼?甲○○:我有問他啦,他昨天是拿管訓的單子給我鄭源盛:我待會會過去他那邊。
甲○○:那 3支要受管訓,那看看「大枝」要怎麼④97/07/02 5分12秒-7分30秒與胡氏金鸞
甲○○:那個你看呢?那個阿盛會問黃大哥,問他胡氏金鸞:你可以保出來啊。
甲○○:我可以保出來,但是管訓的話多 3年啊。
胡氏金鸞:是喔。
甲○○:你看要不要擔下來?胡氏金鸞:不要。你一定要自己顧自己。現在朋友甲○○:這樣「大枝」他要那個啊。
胡氏金鸞:不要管他那個,因為他外面處理,我給甲○○:這樣「大枝」的,這樣我要跟他講。
胡氏金鸞:你跟他講,叫別人來處理。
⑤97/07/02 7分56秒-8分40秒與胡氏金鸞
甲○○:我現在就是要馬上知道這個法律是不是 3胡氏金鸞:對啦。要7年以上。
甲○○:我7年以上喔,多1個管訓3年。
胡氏金鸞:對啦,你住在裡面要等到60幾歲再出來甲○○:那這樣子,看「大枝」的要怎麼樣處理啊胡氏金鸞:你要問他啦,要跟他老婆講,他今天有⑥97/07/04 10分6秒-11分7秒與乙○○、胡氏金鸞
甲○○:所以說我就是要馬上問律師,不行的話,范美真:他沒辦法處理。
胡氏金鸞:他現在很怕啦。要翻臉了。他那天已經甲○○:對啦,現在就要馬上問律師條例,叫律師⑦97/07/07 7分0秒-7分49秒與丙○○甲○○:就是我擔下來,不然他怎麼出去。
甲○○:強制工作?我要送管訓你不知道喔? 3支丙○○:對啊。
甲○○:這 3年,是不是「阿寶」要幫我處理。你甲○○:如果這樣,就是變個人作孽個人擔啦。丙○○:對啊,我是覺得是這樣啦, 1年多就回來甲○○:你過兩天再叫「阿寶」過來,我先跟黃律丙○○:你有多少青春,關出來都50多歲了。甲○○:對啊,而且個人作孽個人擔啦。還多 3年丙○○:他哪會處理,處理他的而已。
甲○○:這樣叫他自己去想辦法,他的東西哪裡來甲○○:說難聽一點,他要叫人家擔下來,他也要丙○○:我看個人作孽個人擔比較安全。頂多 1年甲○○:對阿,我1年多,難道我要多關8年喔。
⒉綜合以上對話可知,被告甲○○初係未考量到若遭警
方移送持有 3支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會有同時遭到警方聲請流氓感訓處分之可能性,而幫綽號「大枝」或「阿寶」之人,扛下另外 2支改造手槍及其他子彈之刑事責任。至被告甲○○確實遭到警方向本院聲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際,始知悉事情的嚴重性,而於多次會客對話中,表達對扛下其他刑事責任的憂心。再依被告甲○○與被告丙○○的對話可知,被告甲○○係因扛下其他 2支改造手槍及其他子彈之刑事責任,而致被告丙○○以外之人,得以在本案獲得交保的機會,益證被告甲○○確係為本案被告戊○○扛下其他 2支改造手槍及其他子彈之刑事責任,而本案確與被告丙○○無關。
⒊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上開談話錄音譯文顯示「大枝」、「阿寶」之綽號,即為被告戊○○之綽號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大枝」、「阿寶」之綽號,亦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為被告戊○○扛下其他 2支改造手槍及其他子彈之刑事責任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既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於其座位附近所放置之槍枝,當無不知之理。惟查:
⒈依上開被告甲○○、丙○○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會客期
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甲○○、戊○○確係各別持有自己的槍、彈,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渠等係各別持有槍、彈,不僅對方於為警查獲之前,並不知情,被告丙○○亦完全不知情等語,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戊○○各別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無關。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查獲當天原本是由伊
開車,但是後來伊開累了,就換被告甲○○開,伊就坐到駕駛座後方等語,此與被告甲○○陳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打開警示燈,將警車停靠路邊,被告甲○○看到警車,就從駕駛座下車,伊先盤查被告甲○○,並大略檢視車內狀況,發現司機座旁邊坐的是被告戊○○,駕駛座後方坐的是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呈現睡覺狀態等語,足認被告丙○○於警方查獲當時確實係處於睡眠狀態,是被告丙○○因疲累而自駕駛座改至後座休息睡眠之際,未能在毫無燈光的車內,發現被告甲○○置放該處之改造手槍,亦非不可能之事,自無從因被告甲○○置放槍枝的地點,離被告丙○○極為接近,即據以推論被告丙○○對被告甲○○、戊○○各別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實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對對方持
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甲○○、戊○○、丙○○共處同 1車內,即就該車內為警查獲之槍、彈,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戊○○、丙○○均為共同正犯之不利認定。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丙○○此部分犯罪,就被告甲○○、戊○○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丙○○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