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被 告 甲○○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分別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46號及60號,2家相距僅50公尺。丙○○住處前方(即南面)有一寬約5.9公尺之現有舖設柏油道路(坐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1006地號延至同地段1007、1010、1011、1014、1015、1018、1019、1022、1023、1026、1027地號上)該道路由東向西銜接連外道路,其住處左側(即東面,起訴書誤載為西面)則有寬3.4公尺至6.3公尺之現有有舖設柏油道路(門牌為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坐落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1005地號及同地段1006地號向北延伸連接豐原市○○路○○巷),兩者連接成一T字型道路(下稱T型道路),二端(即北端及西端)均連接對外道路,而另一端(即南端)則連接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
60 號、65號及67號三戶住家,丁○○、乙○○父子分別居住於上址60號及67號住處;再該T型道路丙○○住處西側有其伯父等人之住處,是丁○○、乙○○父子及不特定人均得利用該T字型道路對外交通,依該現有道路往來情形,以足認該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無礙。然丙○○、丁○○兄弟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因共有土地分割方式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丙○○、甲○○父子認上開T型道路分別坐落在其所有(即同段1005號土地)或分管之農地(即同段1029號土地),丁○○、乙○○父子無權使用該道路,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單一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7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2部廢棄之車輛,橫放住處左側之T型道路(即東面,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點)之現有道路上,其後又於不詳時間,接續在其住處前方T字型道路之現有道路上,設置鐵質柵門(即西面,見卷附複丈成果圖C點),管制除經丙○○、甲○○同意以外之人進行,以此阻礙該現有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丁○○、乙○○委由江燕鴻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橫放廢棄汽車及設置鐵柵門管制進出,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T型道路兩端通路係88年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原居住之三合院及右護龍半倒後,被告始在原地建造住宅即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46號,為配合建築法規預留法定宅前通路,其通行時間非久遠,不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南陽路59巷24弄巷尾僅告訴人父子進出,別無他人利用該處通行,即非「既成道路」,用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客体;至系爭T型道路C點部分,係坐落在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1029號土地上,其對外通路尚且需經被告所有之同段1053號土地,足見告訴人之得以通行系爭T型道路C點部分,全係被告打通通路之反射利益,準此,該T型道路均係被告所私設,且均在被告所分管或所有土地上,被告並無義務無償供告訴人父子無限期永久通行,是被告等堆置車輛及設置柵門係自由行使所有權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又被
告等二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其東側道路經地政機關編為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與南面之道路相接連,對外交通多時,此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戊○○於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時到庭詰證稱:「(何時擔任里長?)九十五年。」、「(提示他字卷2629號第1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你知道本案放車子的地方?)我知道這個地方。」、「(《提示偵卷第16頁,97年5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你現場的路何時出現的?你說很早以前就有了,時間不記得。這個很早以前是多久以前?)以前沒有當里長的時候,就有媽祖繞境的時候,我們車隊就有經過那邊。」、「(媽祖繞境的時候,會從24弄走到告訴人家嗎?)從告訴人的後面,從被告的前面過去。」、「(你通行的時候,道路的狀況如何?)八十年的時候都是柏油路,只有一小段是石子路。」、「(媽祖繞境的習俗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民國五十八年田心里跟豐田里分割,當時就有了,我參加只有十多年。」、「(繞境的車隊及人員規模如何?)壹佰多人,車輛十幾輛。」、「(你除了媽祖繞境之外,你有無到過59巷24弄這邊?)做里長的時候都有,去看看水溝、路燈以及有無里民需要服務。」、「(那條巷道除了告訴人及被告以外,有無其他的里民去使用?)沒有鐵閘門擋住就有人使用,因為人家會抄近路,會有人開車或騎車經過。」、「(在59巷24弄裡面,有無其他住戶?)除了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之外,還有他們的其他兄弟,大概還有二戶。」、「(提示土地成果複丈圖,A是擺設車子的地方,C是鐵閘門。要進入A的地方除了他們父子外,有無其他的住戶?)C點的東、西邊各有一戶,也要經過A點進入。都是他們親戚在出入。」等語。是依證人即豐田里里長戊○○上開證述,上開T型道路除了告訴人及被告居住在附近親友日常生活通行,尚有附近民眾在通行及郵電、自來水公司關於管線維護、水電表之查驗外,另依民間習俗迎神賽會媽祖繞境及車隊亦會行經該處,是上開T型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丙○○、甲○○於89年間就其等所有坐落豐原市○○
段1005及1006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建物)時,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即在上開建物東側已有標示現有巷道寬5.9公尺及3.3公尺等字樣,且其配置圖並標示有申請位置、現有巷道、道路退縮地、建築線等關係位置,此有台中縣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70310327號附卷可按。且證人即被告等委任上開建物設計之建築師庚○○,於本院98年4月14日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在民國88、89年間被告丙○○、甲○○父子有無委託你申請建造執照?)有。」、「(你申請的時間?)應該在89年或88年間申請的。」、「(那時候現場就有這樣的巷道存在?)是的,有沒有鋪柏油路我忘記了」、「(標示黃色的部分是道路退縮地,標示褐色的部分是現有巷道?)是的。」、「(配置圖裡面標示的圖說,這是怎麼來的?)依照現場狀況繪製的」、「(這案子就是被告現在住的南陽路59巷24弄46號?)是的。」、「(申請建造執照,縣政府要指定建築線,你要提出配置圖、地籍圖?)是的,指定建築線的時候我派我的職員黃壬癸去現場,與縣府建設局人員會同指定建築線。」、「(你標示的圖例,你的根據是什麼?)我是依現有狀況標示。」、「(當時二十四弄的巷道就已經存在那邊?)是的」等語。凡此,在在足以證明系爭T型道路即南陽路59巷24弄早於被告等委託設計興建豐原市○○路○○巷○○弄○○號建物時即已存在,且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益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上開T型道路係可供不特定之行人及車輛駕駛人
通行之陸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T型道路係其方便自己通行所開設之路面並非「既成道路」,即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客体云云。然查系爭
T 型道路是否可認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陸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眾地役權之存在,則非所問,舉凡事實上已「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通行時間久遠,即屬「道路」,與該道路是否已登錄為「道」或仍屬私人所有,並無影響。概念之不同在於規範目的之不同,未可相混並提,是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即無審究之必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殊無可取。
㈣此外,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置2部廢棄車
輛及設置鐵質柵門,以此壅塞該現有道路之通行,已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96年8月22日及97年5月26日先後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罪為「具體危險犯」,以客觀上有「致生往來危險之虞」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之結果為必要,故本件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堆置2部廢棄車輛及設置鐵質柵門,以此壅塞該現有道路之通行,顯已致生車輛、人員往來之危險,已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時間壅塞陸路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甲○○先後二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廢棄車輛及及設置鐵質柵門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之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係父子關係,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所為壅塞陸路係在自己所有或分管之土地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致附近居民人車無法通行而生往來危險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