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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第二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吸食球管壹支及杓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吸食器叁組、吸食球管壹支及杓管叁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在電話中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先後二次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一日中午,要求丙○○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四十之一號之居所交易,而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販賣交付予丙○○共計二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同一居所,以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後提供予丁○○吸食煙霧數口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丁○○施用共計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丙○○及丁○○等人,並在夏泥娃上開居所之客廳床墊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毒品編號A1至A18)、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毒品編號B1至B5)、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女用包包一只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及甲○○所有,供丁○○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吸食球管一支及杓管三支,及丙○○、丁○○各使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支、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女用包包一只、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只(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均為伊所有,又丁○○當日確有在該處施用裝置在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數口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二包為伊所有外,均係丁○○當日向綽號「阿平」者所購入,非伊所有,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無償轉讓供丁○○施用,伊交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丙○○合資購買者,另丁○○當日在伊上開居所施用裝置在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平」者原欲供伊使用而遭丁○○自行取用,非伊無償提供予丁○○施用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以證人丙○○、丁○○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證人丙○○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則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情,是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且其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尚無不符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丁○○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偵查案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亦對於該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自可採為證據,附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所施用之毒品係丙○○向綽號「阿平」之顏東平所購得云云;然查,該名綽號「阿平」之案外人顏東平乃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二支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尚無任何通話聯絡紀錄等情,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九號、第二六四八0號起訴書及顏東平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佐以被告前乃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皮瓦泰籍外勞購買。綽號「阿平」之顏東平並無販賣毒品給我。丙○○及阿桑與我湊錢購買五千元毒品後再平分。」(詳見警詢案卷第三頁)及「丙○○沒有跟我買毒品,他們是拿錢跟我公家買。」(詳見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案卷第八頁)等語,已足徵證人丙○○尚無自行或委由被告向案外人顏東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而被告以上情置辯,即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另舉證人即當日於同時、地為警查獲之黃素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據辯稱證人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被告,而係向顏東平所購得云云;然查,證人黃素雲就證人丙○○部分所為之證述,既與被告前所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丙○○合資購買及證人丙○○所為證述情節均極具出入,且證人黃素雲亦證稱伊並未親見丙○○曾向綽號「阿平」之顏東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實,益見尚不得徒憑證人黃素雲所為證述認定證人丙○○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綽號「阿平」之顏東平購買,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二次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且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日確有通話聯繫之電話紀錄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又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本院索引卡及證人丙○○經不起訴之處分書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再觀諸被告迭次自承伊乃稱證人丙○○為兄等語在卷,亦即證人丙○○與被告二人交情良好,尚無虛構上情而誣指被告之理,以及被告前亦不否認伊確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僅辯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證人丙○○合資購買者等語,自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指陳其確曾於上開時日,在被告住處(偵查筆錄誤指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並均當場施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不問被告先前辯稱伊交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丙○○合資購買云云,抑或事後辯稱丙○○所有毒品乃係丙○○向綽號「阿平」所購買云云,均屬無據。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及證人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另者,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二包為伊所有外,其餘乃係證人丁○○當日向綽號「阿平」所購買,並隨即在伊上開住處分裝而為警查獲者云云,雖聲請證人黃素雲為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係阿平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在伊住處客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分成一包一包,阿平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出去就被警察抓並帶進來,黃素雲是向丁○○買毒品,丁○○在我住處分買來的毒品就被警察抓,毒品一小包一小包是在丁○○包包查到的,黃素雲來找我順便向丁○○買毒品,在我房間查獲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二包是我向阿平拿的,不用錢,另三包是我那遭遣送回國之男友放的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背面),既與伊前所為上開辯解顯有矛盾,復與證人黃素雲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丁○○所有,我有看到她帶甲基安非他命來,警察抓他時甲基安非他命就在她手上,口袋也有,丁○○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平買的,之前丁○○也都向伊表示係向阿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問丁○○到底要不要走,丁○○都沒有回答,伊很生氣,就去睡覺,伊到一下子就去睡了,伊覺得丁○○當天是在那裡等人要打牌或買東西,伊不清楚丁○○要做什麼,丁○○一直說等一下,員警進來時伊係在客廳床上睡覺,而丁○○、丙○○與被告則在被告房間內為警查獲,客廳沒有查到東西,只有房間有查到,員警在被告房間查獲之毒品一包大大的是被告所有,是伊於為警查獲時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向阿平拿的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八至第一三0頁)亦有所出入,且與員警黃俊仁所出具職務報告書上所載當日搜索扣押情形全然不符(附於本院案卷第一三三頁),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扣案物為伊所有等情在卷,堪認被告及證人黃素雲所陳上情,均屬無據,而在被告上開居所之客廳床墊上或房間床下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顯非證人丁○○當日向綽號「阿平」購得而予以分裝者,另在被告上開居所之客廳床墊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雖無從遽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在被告居所房間床下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包等物則確為被告所持有者,甚為明確。況且,證人黃素雲於本院審理中既復證稱:當天在被告住處並未親見丁○○向別人買毒品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益徵證人黃素雲所為證述,尚非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被告確有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共計三次之犯行,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詳實,且觀諸證人丁○○證稱伊均係於週五至被告為警查獲之居所,由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吸食器中燒烤供伊施用煙霧數口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當日為週四,然為警查獲時為週五),之前則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顯然誤算,應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佐以證人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本院索引卡及證人丁○○經不起訴之處分書在卷足參,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證人丁○○為警查獲當日確曾無償施用扣案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實(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則倘若證人丁○○當日已有向綽號「阿平」者購買而持有多包甲基安非他命,復豈有再行無償施用綽號「阿平」者原欲無償提供予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基上,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而證人丁○○證述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丁○○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吸食球管一支及杓管三支扣案足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五包,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佐(附於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案卷第四八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亦臻明確,同堪認定。

(四)又被告既否認伊有何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販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交易次數僅二次,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個人施用之毒品需向他人購買,則以被告與證人丙○○間尚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供證人丁○○施用之數量僅供丁○○吸食煙霧數口,已如上述,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上開情狀,均要無達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五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三次之所為,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二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另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三次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因販賣、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因時間均非密接,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核屬集合犯,則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說明。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因與同為泰國籍之證人丙○○熟稔,且因二人均身處異鄉,故而販賣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二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經認定僅有二次,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二千元,每次數量亦僅供證人丙○○當場施用完畢,且販賣對象僅丙○○一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二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一年幼之稚女亟待撫養,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其與購買及受讓毒品者間之關係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雖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然既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固屬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被告所有之物,亦如前述,惟既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供本件販賣或轉讓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有涉,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裝置上開毒品之女用包包一只自均不得或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門號卡乃臺灣大哥大公司交予申請人而歸屬申請人所有者,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存卷可佐),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二次與證人丙○○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且有通聯紀錄存卷足參;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吸食球管一支及杓管三支,亦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屬證人丙○○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因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二次之所得各一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共計四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三包扣案足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遭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二包乃伊所有,欲供伊自己施用外,其餘與伊無涉,伊尚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另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據此認定伊確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上情,既經被告自始否認在卷,且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三次,第一次是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倒數第二次是九月八日,但倒數第三次(即第一次)購買時間忘了,伊錢都放在阿不(即被告)房間的電視上,阿不這二次都是從房間拿出毒品給伊,伊這二次去買都是在客廳等,阿不去房間拿毒品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及於警詢中指陳:伊約自九十六年三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在阿不向阿平承租之租屋處施用,最近一次是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在阿不房間向她買一千元,伊向阿不買過六、七次,都是一千元毒品一小包等語,可見證人丙○○不僅對伊究係於何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曾為明確之證述,且前後就伊購買次數所為之證述亦有所差異,而顯有瑕疵可指,自尚無從佐以其他卷證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月十一日中午及同年九月八日之外,尚另曾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之先後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從而,公訴人據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等證據,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此等部分應尚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此等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對│交易過程│販賣│販賣重量或金│罪數││ │ │ │象 │ │毒品│額 │ │├──┼────┼────┼───┼────┼──┼──────┼──┤│㈠ │除九十六│臺中縣神│丙○○│先以電話│甲基│每次一千元 │均為││ │年九月八│岡鄉東洲│ │相互聯繫│安非│ │各別││ │日某時及│路一0五│ │後,至上│他命│ │一罪││ │同年月十│巷四十之│ │開交易地│ │ │ ││ │一日中午│一號住處│ │點交易。│ │ │ ││ │以外之九│ │ │ │ │ │ ││ │十六年八│ │ │ │ │ │ ││ │、九月間│ │ │ │ │ │ ││ │,共四次│ │ │ │ │ │ │└──┴────┴────┴───┴────┴──┴──────┴──┘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