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
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5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9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8年2 月起迄95年11月底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其為客戶張提房、陳美夫妻辦理保險業務多年,獲得渠等之信任,因而交付張提房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南投三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美向臺灣郵政公司臺中后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予甲○○保管。詎甲○○竟利用張提房及陳美向國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之機會,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1 月間向張提房、陳美招攬投保儲蓄保險,張提房、
陳美允諾投保儲蓄保險5 件(張提房3 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美2 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張提房、陳美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予甲○○作為第1 次保險費,經國壽公司承保後核定第1 次保險費合計為223 萬9,873 元,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溢繳保費36萬12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入己,供其應急花用,而未歸還保戶張提房、陳美。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分別於95年5 月
11日及同年5 月12日,在張提房位於南投縣○○鄉○○路鄉林巷26號住處,先後向張提房、陳美佯稱欲更換保障較佳的保險契約等不實訊息,致彼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簽立保單借款借據,甲○○先後持上開保單借據向國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50萬元(張提房於95年5 月11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50萬元)、40萬元(陳美於95年5 月18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40萬元),致國壽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同意張提房及陳美之保單借款,分別於95年5 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將50萬元、40萬元借款匯入張提房及陳美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國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提房、陳美對保險契約之利益。復承上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⑵於95年5 月17日,未經張提房之同意,前往后里義里郵局,持張提房所開立前揭郵局存摺及印章,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50萬元,及盜蓋張提房之印文1 枚後,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交予甲○○,而足生損害於張提房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⑶又未經陳美之同意,分別於95年5月15日、5 月26日、6 月17日,先後前往后里豐原14支等郵局,持陳美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各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15萬元、25萬元、15萬元,及分別盜蓋陳美之印文各1 枚,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將15萬元、25萬元、15萬元交予甲○○,均足生損害於陳美之權益及郵局對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⑷又於95年
6 月22日,未得陳美之授權,冒用陳美之名義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在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陳美之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用以偽造要保人陳美本人要求自富貴保本部分提領130 單位,再持之向國壽公司變更該保單之保險內容辦理保單部分提領,致國壽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同意該項契約提領,而於95年6 月28日將87,464 元 借款匯入陳美上述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國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對保險契約之權益。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
7 月10日,未得張提房之授權,冒用張提房之名義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世紀遞延年金專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在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張提房之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及在保單號碼欄上盜蓋張提房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要保人張提房本人要求部分解約,再持之向國壽公司辦理,致國壽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同意部分解約,而開立371,512 元支票予甲○○,甲○○並於同年7 月26日將該支票存入張提房前揭郵局帳戶代收,均足生損害國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提房對保險契約之權益。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陳
美之授權,於95年7 月19日,前往后里豐原14支郵局,持陳美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5 萬元,及盜蓋陳美之印文1 枚,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5 萬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陳美之權益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陳
美之同意,於95年7 月29日,前往后里豐原14支郵局,持陳美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5 萬元,及盜蓋陳美之印文1 枚,持之以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5 萬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陳美之權益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張
提房之同意,於95年8 月2 日,前往后里義里郵局,持張提房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37萬元,及盜蓋張提房之印文1 枚,持之以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37萬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張提房之權益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張
提房之同意,於95年9 月5 日,前往后里義里郵局,持張提房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在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10萬元,及盜蓋張提房之印文1 枚,持之以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0萬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張提房之權益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壽公司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玉嬌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證人張提房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警卷第
7 至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卷第99至100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國壽公司客戶聲明書1 份、國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2 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紙、被告甲○○所立之切結書1 紙、豐原郵局函覆陳美資料及所附之提款單、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南投郵局之函覆張提房資料及所附提款單、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13805 號偵卷第3 至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卷第41頁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
2 罪(詳後述),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㈤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如均經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逾有期徒刑6 月者,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審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95年6 月14日新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有前述情形且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自應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㈢,見該座談會彙編第59至63頁) 。
三、查被告係擔任國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被害人張提房、陳美所交付之溢繳保費,自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所載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
⑵⑶⑷、㈢至㈦所載之犯行,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被害人張提房、陳美之印章及偽造被害人張提房、陳美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⑴至⑷、㈢至㈦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同時侵害被害人張提房、陳美、國壽公司、上述郵局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犯罪情節從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欄㈡⑵⑶⑷所載)及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㈡⑴至⑷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⑵⑶⑷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㈦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持被害人張提房、陳美郵局存摺帳戶、印章冒領超過90萬元之部分(總額1,137,464 元,其中237,
464 元未經起訴)未予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冒領9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周轉應急,而為上開犯行,事後雖由國壽公司償還被害人張提房、陳美之損失,被告雖以其投保國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金額271,07 9元抵償國壽公司之損失,及其於95年9 月5 日盜領張提房之存款10萬元,事後於同年月12日將10萬元存回張提房之上述帳戶外,其餘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賠償國壽公司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欄㈠、㈢至㈦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㈠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欄㈢至㈦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處之刑與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㈦所處之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並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被告在國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美之署名1 枚(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在該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世紀遞延年金專用)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張提房之署名1 枚(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其偽造完成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後,已分別交付國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故僅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上述所有盜用張提房、陳美之印文,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完成偽造上述提款單,先後交付前揭郵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 條 、(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 │ │ │├──┼─────────┼─────────────┤│ 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陳美之簽名1 枚 ││ │請書(創世紀變額萬│ ││ │能壽險專用)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張提房之簽名1枚 ││ 2 │請書(新世紀遞延年│ ││ │金專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