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癸○○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寅○○
丙○○前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吳皓偉被 告 丑○○
辰○○子○○前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第八三0五號、第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寅○○、己○○、乙○○被訴恐嚇部分;癸○○被訴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恐嚇部分;戊○○被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恐嚇部分;暨丑○○、辰○○,均無罪。
己○○、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癸○○、子○○則前均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二、癸○○、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癸○○竟仍因一時好奇,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癸○○並將之藏放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0之一號之「園藝創意公司」後方空地。後癸○○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因擬將公司後方之空地作為養雞之用,該處即不方便再藏置該等槍彈,乃以口頭交代其公司員工丙○○取出前開槍枝及子彈後,收受並另覓處所代為保管,丙○○竟亦未經許可,當場允諾受寄代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丙○○取得該等槍彈後,思之深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並未甚妥當,乃於當日傍晚在上揭「園藝創意公司」內,再將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輾轉交付予經常於「園藝創意公司」出沒,偶會一同處理癸○○所交辦事宜之友人子○○代為保管,子○○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應允而受託代為藏置該等槍彈,並將之攜往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租住處之房間床頭櫃內置放而予以持有藏放。嗣經警依合法監聽癸○○往來之通聯內容所得情資,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子○○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子○○租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後經子○○之供述,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癸○○因受友人張永輝之託付,代為處理張永輝與庚○○間之工程款糾紛,其乃另委託己○○糾眾實際與庚○○洽談,並依渠等受託與人談判之經驗,不排除於磋商未果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對方就範。後己○○即另邀集何松翰(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寅○○、丙○○、壬○○與乙○○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偕同至庚○○位於臺中縣○○鄉○○路五中巷四三弄二0號之住處,由己○○出面與庚○○協談前揭工程款問題,何松翰等人則在場助長己方之聲勢。庚○○因不願承認自己應償付該筆工程款,雙方乃協商觸礁,詎己○○等人本於談判破裂即採取一定強勢作為之預期,旋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己○○、壬○○強壓庚○○之身體(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因庚○○於本院審理時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應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要求庚○○需簽立本票以負擔前揭工程款之償付責任,而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己○○等人所圖始未能得逞。
四、癸○○另受陶世忠之委託,代為處理陶世忠先前在午○○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永馨養護中心」內受看護而引發是否有照護不週之爭端與後續之賠償問題,癸○○乃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委請戊○○帶同丙○○、寅○○二人,同至前開「永馨養護中心」,詢問午○○欲如何處理爭端及賠償,後因午○○否認陶世忠在養護中心受看護期間有任何照顧疏失之情形,拒絕逕為賠償,戊○○一行人乃悻悻然離去。詎癸○○、戊○○因不甘未能順利解決此項事端,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午○○,並向午○○恫嚇稱:若不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將會糾眾至「永馨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午○○,使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意旨誤以戊○○係於「永馨養護中心」之現場即對午○○為恐嚇)。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癸○○、丙○○、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係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有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命證人具結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不在準用之列即明,自不能以證人警詢之供詞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為發現真實,實現正義所設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倘於審判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並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且通知被告,使與之有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獲保障,殆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揭示之意旨,至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在警詢時之供述,究竟何者可信,則為審判法院應依上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其法律之確信,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被告癸○○、子○○已於本院審理時,使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渠等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賦予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被告癸○○、子○○詰問之機會,則被告癸○○、子○○先前均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癸○○、丙○○、子○○分別非法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丙○○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陳不諱,並有員警於被告子○○前述租住處所起獲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九八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三0五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該槍枝既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不得非法持有與受託寄藏,是被告癸○○、丙○○、子○○應確有渠等所部分所自白之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丙○○嗣後固否認此部分犯行,改稱:癸○○於囑託交付之當時,並未明白告訴伊包裝內所藏置者係槍枝,伊旋即在受託當日傍晚輾轉囑咐子○○需將該包裝物自藏放處取走,故伊自始至終皆不知癸○○所託付保管者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伊是直至本件為警查獲後,始因員警之詢問而知悉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詳實坦認上開扣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係其於九十六年七至九月間某日,受被告癸○○委託而代為保管,之後其再將之輾轉託付予被告子○○藏放等情綦詳(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七0000一七0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②第三四頁。被告丙○○於警詢中雖一度陳稱前述扣案槍枝其有先轉手予友人田志遠,之後再輾轉交付予被告子○○寄藏,其嗣後與被告子○○相詢確認後,已更正此部分供述;但被告丙○○先前就受託寄藏保管而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係始終坦認之),核與被告癸○○、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前揭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來源去向與轉手託付保管歷程之供證均大致相符(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七0000一八一三號卷第七0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七0000一七0三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九頁、第一二頁,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③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被告丙○○於歷次訊問時復皆未曾陳稱其接受訊問時有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以非法寄藏槍枝事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典,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丙○○前亦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其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豈有猶恣意掩蓋實情,擅為犯罪之坦認之理,自堪認被告丙○○先前關此部分自白之陳述,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
㈡被告癸○○、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均附和被告丙○○
所言,被告癸○○係證稱:伊將裝有槍枝之包裝提袋囑託丙○○取出保管時,並未明確告知該包裝內容物即係槍枝,丙○○亦未主動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反面);被告子○○則證陳:丙○○於託付之當時,僅含糊略稱有物品要伊代為保管,並未明示係槍枝,伊詢問到底要伊代為保管何物,丙○○亦稱不知情,伊是直到將該物品取回租住處開啟之後,才得悉包裝內容物原來是扣案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反面);然查,非法轉手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犯罪偵查機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槍枝亦係國家詳予禁制之違禁品,是具殺傷力之槍枝取得殊屬不易,於非法地下市場亦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非相互間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持有人應不至於無視有遭任意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危險,恣意將具殺傷力之槍枝輕隨託人保管,且未詳細囑咐委請寄藏之物品為何,是被告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稱「未明確告知被告丙○○」云云,經衡酌其所託付保管物品之價值及取得之困難性後,已難認與常情吻合而得以遽信。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違法性,依其於本院所陳其將裝有扣案槍枝之包裝袋取回租住處後,隨即開啟包裝查看,已得知包裝之內容物為前述扣案之槍枝,竟仍靜默予以受寄藏放,既未質問被告丙○○為何將此違禁物交付保管,致其有受犯罪追查,甚至將有因而身繫囹圄之風險,亦未圖思將該槍枝儘速返還予被告丙○○,衡情被告子○○應係早已經由被告丙○○之告知而得悉該包裝內容物係槍枝,而預有心理準備所得之反應與處置方式,是被告子○○於本院所證「被告丙○○囑託保管之時,僅含糊略稱有物品要代為藏放,並未明示係槍枝」云云,同係事後迴護被告丙○○所為附和之語,亦無足信實。準此,被告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丙○○不利之所陳,應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以採認,是被告丙○○應係明知係非法之具殺傷力槍枝而仍應允寄藏持有無訛,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此部分辯語洵無可採,其受託寄藏上揭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亦堪以論斷。
四、綜此,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丙○○、子○○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癸○○、寅○○、丙○○、己○○、壬○○及乙○○強制未遂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己○○、壬○○及乙○○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被告癸○○確有受託為友人張永輝處理其與證人即被害人庚○○間之工程款糾紛,並委由被告己○○邀集何松翰、被告寅○○、丙○○、壬○○及乙○○等人偕同前往證人庚○○前揭住處,洽談工程款給付問題,嗣且為工程款之催索,由被告己○○、壬○○以強壓證人庚○○身體之強暴手段,逼迫證人庚○○需簽發本票償付,後因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行作罷等情不諱,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己○○確實有帶同四至五位伊均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住處商洽伊與張永輝之間之工程款糾紛問題,當時大家討論後,因伊堅持不願承認有工程款之債務責任而產生不愉快,並有言語之齟齬,己○○等人遂進而強壓伊身體,逼迫伊簽發本票償付工程款,後因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本票才沒有簽成;但伊檢視後,發現身上因己○○等人之強壓而受有傷勢,伊後來才會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五頁反面),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庚○○所提出記載其受有左胸紅腫瘀傷、左小腿紅腫等傷勢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七0000一八一三號卷第一0一頁),是證人庚○○於本院前揭所為證述,應與客觀稽證相互吻合而堪予採認,其所述此部分被害情節應足堪信實。
二、被告寅○○、丙○○固坦陳本件此部分案發當時,其等確實有隨同被告己○○均前往證人庚○○之住處一情,然同聲辯稱:伊等受邀集而至案發現場,並沒有進到屋內實際與庚○○協商工程款問題,整個過程都是由己○○與庚○○對談,伊等並沒有參與磋商,也沒有強要庚○○簽本票負責之情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丙○○既係因被告己○○之邀集,始赴現場欲行解決工程款紛爭問題,被告己○○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供證:伊號召寅○○等人偕同前至證人庚○○住處,同行之人均知悉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且糾眾前往係預防若有衝突為壯膽及幫忙。案發當時與庚○○洽商,就要庚○○給予明確之答案,說明要如何給付工程款,所以伊才攜帶本票前往,必要時可以讓庚○○簽立,以達到渠等要債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反面),則無論被告寅○○、丙○○是否有實際與證人庚○○洽談;甚或僅係在旁觀看助勢,但被告寅○○及丙○○既係由被告己○○糾集到場以壯大己方之聲勢,渠等於實際與證人庚○○協談之被告己○○等人在談判觸礁後,欲為一定之強制、恐嚇等強勢作為,逼命證人庚○○就範,應有互相之認識,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縱被告寅○○、丙○○未實際為強壓證人庚○○簽發本票之舉措,仍應在共同強制犯意之範圍內,尚不得以渠等對被告己○○等人之行為無法支配掌握,甚或事後並未取得分毫利益,即脫免其等應就被告己○○等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寅○○及丙○○此部分所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渠等應共負強制罪之犯責,應同堪認定。
叁、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癸○○、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確有受陶世忠之委託處理其在證人即被害人午○○所經營上揭「永馨養護中心」受照護期間,因受有身體傷害所引發是否有看護疏失之契約糾紛問題,其後被告癸○○並有以電話向證人午○○恫嚇稱:若不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將會糾眾至「永馨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午○○,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無隱,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此部分遭以電話恐嚇之被害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是證人午○○關此部分所為上開指述應足堪信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確有受癸○○之託,至養護中心與午○○商談如何與陶世忠和解之事宜,但因午○○當場否認有疏失,不願賠償,伊隨即離開現場,之後也沒有再打電話予午○○云云;然證人午○○於本院已直指其與被告戊○○面談後不久,即先後接獲被告癸○○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威嚇其必須償付陶世忠六十萬元,否則所經營之「永馨養護中心」將會遭到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恐無法繼續經營,其甚感畏懼,而該名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係審理期日在庭之被告戊○○無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及其反面),以被告戊○○與證人午○○前並不曾謀面,與糾紛之另一造當事人陶世忠亦未相熟識,其竟逕自允諾為人處理調解事宜,則衡情當有一定之利益可獲均霑,其後被告戊○○復糾眾與證人午○○面談,就和解洽商居於主導之地位,倘若僅獲得證人午○○自認「並無疏失,且不願賠償」之答覆,被告戊○○當不至於因此即善罷干休,並恐有未善盡「忠人之事」職責與不能霑取利得之憾。基此,被告戊○○事後與被告癸○○商議後,再以電話恫嚇午○○必須提出賠償金,否則將如何如何云云,衡之與實務上類此情事之慣常處理模式並無任何之突兀之處。況證人午○○前既與被告戊○○未相熟識,亦素無往來交情或曾有糾葛,衡情證人午○○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並誇飾案發情節,而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午○○於本院直指被告戊○○事後有以電話聯繫對其為恐嚇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任何疑義,足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論斷。至證人午○○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始係該名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但其於警詢時係以印刷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小型黑白列印照片為指認(見癸○○暴力犯罪組織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極易造成指認人之誤認,難免會出現指證錯誤之情況,是此尚不足以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憑佐,亦附此敘明。
三、綜此,被告戊○○關此部分所為前揭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癸○○、戊○○之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肆、核被告戊○○、癸○○、寅○○、丙○○、子○○、己○○、壬○○及乙○○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癸○○、丙○○、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核被告癸○○、丙○○、子○○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與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丙○○、子○○)。被告丙○○、子○○先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各自所犯寄藏犯罪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均僅就「寄藏」行為包括為評價,皆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癸○○、丙○○及子○○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皆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癸○○僅因一時好奇,基於戲謔之心態而購入持有前述之槍枝,其之後將扣案槍枝轉託付予被告丙○○、子○○藏放,但被告丙○○、子○○持有該槍枝之時間歷程均未至長久,本件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癸○○、丙○○及子○○有持該槍枝供作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渠等此部分犯罪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未臻至重,被告癸○○、丙○○及子○○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因不明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犯此重罪,渠等之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致全然不可教化;另被告癸○○、子○○犯後復坦認全數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本件被告癸○○、丙○○及子○○之犯罪情節均非鉅大,是以本件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癸○○、寅○○、丙○○、己○○、壬○○及乙○○強制犯行部分:
㈠被告癸○○、寅○○、丙○○、己○○、壬○○及乙○
○等人就此部分已著手為前述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因員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而未能得逞,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癸○○、寅○○、丙○○、己○○、壬○○、乙○
○及何松翰間,就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僅為教唆;但被告癸○○於此部分犯罪始終居於優勢之主導地位,並於事前邀集被告己○○參與時,依先前渠等處理類此委託案之模式,有相當程度之演練與指導,容認被告己○○等人因應現場之狀況,採取適當之強勢作為,足認其與被告己○○及嗣後所召集之被告寅○○等人間,已有犯意之聯絡,是非單純屬教唆犯,而應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猶認被告癸○○此部分係為教唆犯,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癸○○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被告癸○○等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
俱為未遂犯,渠等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癸○○、戊○○恐嚇犯行部分:㈠核被告癸○○、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癸○○、戊○○間,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彼此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僅為教唆;惟依證人午○○之指陳,被告癸○○亦曾親自撥打電話予證人午○○聯繫,並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被告癸○○既先後與被告戊○○均確實實行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屬教唆犯,而應與被告戊○○均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認被告癸○○此部分同應構成共同正犯,本院就此部分亦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被告戊○○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
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量刑之斟酌:
一、爰審酌被告戊○○、癸○○、寅○○、丙○○、子○○、己○○、壬○○及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癸○○、丙○○、子○○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為持有、寄藏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無具體事證證明渠等曾以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癸○○、丙○○、子○○分別持有、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只有一枝,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又非至為長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衡酌被告癸○○受託為人解決解決債務糾紛,圖憑藉私力,邀集被告己○○等人,或欲仗勢令證人庚○○屈服,或欲藉惡害之通知,使證人午○○心生畏怖,因而負擔給付或賠償責任,渠等蔑視法治,惡性亦非輕微,暨被告癸○○、子○○、己○○、壬○○、乙○○犯後於本院皆坦認渠等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寅○○則否認犯行,缺乏對自己錯誤行為反省悔悟之具體表現,併渠等於共同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癸○○、丙○○、子○○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對被告戊○○、寅○○、己○○、壬○○、乙○○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癸○○、丙○○部分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癸○○所犯強制、恐嚇犯行部分、被告丙○○所犯強制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該等部分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子○○甫屆成年、年少識淺,僅因一時失慮,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犯此重罪,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有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子○○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尚有經循循善誘以導正其性格,養成崇法觀念之空間,若令其身繫囹圄,恐有受監獄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而反致變本加厲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子○○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八萬元。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子○○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子○○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法良意。
陸、另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核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員警於被告子○○前揭租住處所另扣得之手槍一支與非制式子彈二顆;手槍部分,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六一公尺/秒,記算其動能為一‧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五‧七焦耳/平方公分;子彈部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與同在被告子○○住處所扣得之西瓜刀一支,核既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寅○○被訴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恐嚇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因受被告癸○○之囑咐,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夥同被告寅○○、丙○○前往午○○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永馨養護中心」內,並與午○○談論陶世忠在養護中心受看顧期間,是否有照護不週之爭端與協商後續之賠償問題,其間,被告丙○○、寅○○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午○○恫嚇稱:若不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將會糾眾至「永馨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午○○,致生危害於午○○;因認被告寅○○、丙○○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之刑法恐嚇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丙○○亦涉犯此部分之刑法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此部分之被害人即證人午○○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為首要依據。訊據被告寅○○、丙○○咸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俱辯稱:雖有偕同到現場,但僅與午○○談到是否願提出賠償金償付予陶世忠,伊等在現場皆未出言恐嚇午○○等語。
四、經查,證人午○○於警詢時雖曾指述被告丙○○於前述時間至其所經營之「永馨養護中心」時,曾出言:需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否則要對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云云(見癸○○暴力犯罪組織偵查卷第六三頁);惟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改稱:戊○○、丙○○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養護中心與伊洽商,雙方談的是要不要賠償陶世忠的問題。當時伊向戊○○等人表示,如陶世忠堅持要伊賠償,則是否先將陶世忠帶去八0三醫院檢查以釐清責任。若檢查結果認定伊要負責,伊就提出安養費用予陶世忠,但戊○○等人當場並未表示同意,故沒有達成共識,戊○○等人隨即離去。之後,伊陸續接到癸○○、戊○○的電話,在電話中,癸○○與戊○○才向伊表示:若不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將會糾眾至「永馨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營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已明確說明被告丙○○、寅○○,甚至是被告戊○○等人,在養護中心與其面對面商談時,並未有人口出恫嚇之語,此與前揭其在警詢中之指陳並未相符。本院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已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上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所附隨之「外部情況」,亦即陳述者製作筆錄時當時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詳加觀察,始得據以判斷。本件證人午○○係於案發逾二月後,經警方主動通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並係於員警明白詢問有無遭受「恐嚇」之時,始回覆前揭被告丙○○於養護中心內有出言恫嚇之情形,是證人午○○於警詢時所為答問,是否係經員警誘導、暗示,才為如此之供述,已不無可疑。且證人午○○於警詢時指稱其因遭到被告丙○○等人之恐嚇,害怕有遭受危害之虞,故將養護中心遷移至臺中縣新社鄉云云(見癸○○暴力犯罪組織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但事後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亦坦認所經營之養護中心實際上並未遷移(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反面至第二五二頁),足徵證人午○○於警詢時亦有誇飾其被害情節與受危害嚴重性之情形。另按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午○○於警詢時敘明被告丙○○係出言恐嚇之人,乃經員警提示以印刷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小型黑白列印照片為指認,業見前述,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其此部分具瑕疵之指證,亦不得據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憑。準此,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有疑義,其此部分陳述既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特別可信狀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寅○○、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此部分除證人午○○於警詢時具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寅○○、丙○○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檢察官關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丙○○確有為本件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寅○○、丙○○此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癸○○、己○○、乙○○及寅○○被訴共同恐嚇被害人未○○,暨被告癸○○、丑○○、辰○○被訴共同恐嚇被害人辛○○部分:
一、起訴及公訴補充意旨另謂:被告癸○○因其綽號「阿成」之友人先前與未○○發生口角,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夥同被告己○○、乙○○及寅○○等人,由被告己○○、乙○○及寅○○出面至臺中縣霧峰鄉為未○○所經營之「萬里香餐廳」,砸毀餐廳門旁之玻璃一塊,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未○○,致生危害於未○○。另被告癸○○因受張春琳(起訴書誤為張春霖)之託,處理其與辛○○間之土地租賃,竟夥同被告丑○○、辰○○等人,由被告丑○○、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至辛○○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潑灑油漆,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辛○○,致生危害於辛○○;因認被告癸○○、寅○○、己○○、乙○○及丑○○、辰○○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己○○、乙○○、寅○○雖俱坦承確有共同砸毀證人即被害人未○○所經營上述「萬里香餐廳」門旁玻璃之情事;被告癸○○、丑○○及辰○○亦供陳確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至證人即被害人辛○○前述住處潑灑油漆等情不諱;核分別與證人未○○、辛○○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物品遭毀損破壞之被害情節均差相合致(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至第一八八頁,第二五二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反面),被告癸○○、己○○、乙○○、寅○○、丑○○與辰○○等人關此部分之前開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認,渠等應分別有砸毀玻璃及潑灑油漆之犯行無訛。
三、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本件證人未○○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經營之「萬里香餐廳」在遭人砸毀門旁玻璃以前,伊並未接獲任何有要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且因玻璃遭砸破之當時,伊並不清楚緣由為何,亦未無端感到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至第一八八頁);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同稱:在伊住處遭潑灑油漆以前,伊並未因與張春琳之土地糾紛一事遭到惡害之通知,且事發後,伊第一時間是感到錯愕,隨即報警處理是想弄清楚遭潑漆的原因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反面至第二五九頁),證人未○○、辛○○既同未陳述有受被告癸○○等人之通知將施加惡害之旨,證人未○○甚且並未因此事件而肇生畏怖之心,則被告癸○○等人此部分舉措,是否屬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得成立恐嚇犯罪,核之已非全然無疑。
四、另按刑事犯罪,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別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如殺人罪、傷害罪與毀損罪等。反之,危險犯只需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其中具體危險犯係指已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了實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備可罰性,刑法之單純恐嚇罪即屬具體危險犯。而刑法之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因具有侵害同一法益前後、低高的階段行為之間之補充關係,亦即具體危險犯係將實害犯「前置」來處罰,故一旦對同一法益造成具體危險,最後導致實害之結果,應直接論以實害犯,而不再贅論具體危險犯。職是,行為人若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恐嚇他人,其後果真將被害人殺害或戕殘被害人之身體,行為人應逕依殺人罪或傷害罪處斷為已足,並不需再論以恐嚇罪;同理,行為人以加害財產、搗毀物品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心生畏懼,其後果真損壞被害人之物品,亦應直接論以毀損罪,即足以涵括行為人之犯責。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癸○○等人分別砸毀證人未○○餐廳之玻璃及對證人辛○○之住處噴灑油漆,咸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未○○、辛○○而致生危害;惟被告癸○○等人此部分之舉措,既已造成證人未○○餐廳玻璃碎裂與證人辛○○住處門扇遭油漆覆蓋之具體損壞實害,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癸○○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逕以刑法毀損罪論斷,始為允適;起訴書未詳究刑法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別,猶認被告癸○○等人此部分犯行皆構成恐嚇犯罪,自有未洽。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始可謂具有同一性。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癸○○等人此部分所載「恐嚇罪」之犯罪事實,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心,而對被害人意思安寧之自由有所戕害,與被告癸○○等人此部分實應論斷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二者在主觀要件已有差別,犯罪之客體、侵害之法益亦同有歧異,自不得逕認罪質並無差異而具有同一性,是本件此部分若恁置原起訴之恐嚇犯罪事實於不顧,對被告癸○○等人逕改依刑法毀損罪論處,並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斟酌有無合法告訴之情形而異其處理之方式,顯非僅屬單純變更起訴法條,而係變更與原起訴書所載迥異之犯罪事實,此非惟有已受請求判決之事項未予審究之違法,並逾越彈劾主義對審判對象限制之範圍,而於不告不理原則有所悖反。準此,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並無從就被告癸○○等人此部分本應成立之毀損犯罪事實為程序或進而為實質之審理,應僅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審理,並因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癸○○等人此部分所涉之毀損犯嫌,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爰併此敘明之。
叁、被告戊○○、丙○○、寅○○、辰○○被訴共同恐嚇被害人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戊○○受卯○○之託,處理其與何應欽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戊○○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夥同被告丙○○、寅○○及辰○○等人至何應欽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適何應欽外出,被告戊○○竟對何應欽之父丁○○恫嚇稱:如三日內不處理,就會再來押人,而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起訴書誤丁○○為何國明);因認被告戊○○、寅○○、丙○○及辰○○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寅○○、丙○○、辰○○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咸辯稱:雖有邀同一起到現場,但因債務人何應欽不在,所以僅要求丁○○轉知何應欽要出面處理,伊等在現場並未出言恐嚇丁○○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曾指述被告戊○○等人於前述時間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欲對其子何應欽催討債務時,曾出言:如三日不處理,就會再來押人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懼云云(見癸○○暴力犯罪組織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改稱:戊○○、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到伊住處找何應欽,一開始是很大聲的詢問何應欽是否在家,伊問對方找何應欽何事?對方並沒有答覆,只說要伊幫忙聯絡何應欽出面即可,但語氣已緩和不少。伊與對方相談間,並沒有印象對方有說:「如三日不處理,就會再來押人」等恐嚇字眼。後來因為鄰居怕有事端,即報警處理,員警趕到後,就要戊○○等人離開,嗣後對方也沒有再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已翔實陳明被告戊○○、寅○○、丙○○、辰○○等人至其住處尋訪其子何應欽未晤時,並無出言恫嚇之舉措,是證人丁○○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陳內容同有不符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伊兒子何應欽有去報案,並製作筆錄。伊到警局後,警察向伊表示筆錄已經作好了,是根據伊兒子所陳述之狀況製作,要伊在筆錄上簽名。因為伊看不懂筆錄,所以警察要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是證人丁○○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有依照其所陳述之案發情形為記載,自有疑問,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當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寅○○、丙○○、辰○○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除證人丁○○於警詢時未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之指述外,經查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寅○○、丙○○、辰○○等人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檢察官關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同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人確有為本件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戊○○、寅○○、丙○○、辰○○此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己○○夥同被告寅○○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強制未遂犯行時,被告己○○竟另偕同被告壬○○出手毆打證人庚○○,致證人庚○○受有左胸紅腫瘀青、左小腿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己○○、壬○○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己○○、壬○○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此部分告訴人即證人庚○○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己○○、壬○○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二一七頁),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己○○、壬○○關此被訴普通傷害部分,自應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