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林瑞美)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擔任經理,乙○○則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其間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並有金錢之糾葛。詎甲○○無制作權限,復未經乙○○之同意,竟於民國9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取得乙○○在林宏嘉(乙○○之胞弟,亦在該保險公司任職)欲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簽名後,偽以乙○○之名義,不實制作保管條1份,記載乙○○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萬7194元予甲○○等內容,而將上述影印取得之乙○○簽名2枚分別粘貼在該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經再影印該保管條1次,完成假冒乙○○名義所制作之保管條1份後,以之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起訴,求為乙○○應返還甲○○38萬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接獲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後,委由訴訟代理人閱卷發覺遭人偽造上述保管條,始訴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鑑定人陳建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皆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告訴人及鑑定人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首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前開告訴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原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經理,告訴人則為該處業務襄理,雙方有金錢糾紛,及其曾於96年1月4日以前述保管條影本1份為證,提起該件民事訴訟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該份保管條乃告訴人於94年1月22日上午,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辦公室內所簽具,後因告訴人稱將匯錢還款,故其基於信任之關係,而於94年1月26日將該保管條原本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即當場撕毀,其絕無動機偽造該份保管條並持以行使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認保管條影本與林宏嘉之壽險顧問申請表影本上「乙○○」之簽名係相同來源,惟亦表示因無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僅現有資料無法研判該保管條上之簽名是否偽造而來,則該保管條上「乙○○」之簽名仍可能為告訴人所親簽,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可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況鑑定人陳建同於偵查中亦證述該份保管條下方「乙○○」之簽名,就「郁」來看,其最終筆劃收筆時拉得比較長,所以應該不是從壽險顧問申請表上面剪貼下來貼到保管條上面,反而有可能是從保管條上剪貼下來印到申請書上等語,可知被告有無偽造簽名乙節,顯有疑慮;本件應將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影本及保管條再送鑑定,以明保管條有無可能是告訴人所親簽。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原為前述同事關係,並有金錢糾紛,及被告以前揭保管條影本1份為證,具狀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求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8萬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該紙保管條、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6、27-101頁)。
(二)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影本2件及案外人林宏嘉欲申請轉任該公司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影本1份等為證,供稱上開文件中皆有告訴人所為「乙○○」之筆跡可供調查,至於各該文件之正本則須向保誠人壽之總公司調取等語(以上見上開第4223號偵查卷第20、22-24頁)。案經檢察官將上述文件、該份保管條與告訴人及被告於96年5月4日當庭所書寫之「乙○○」筆跡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局鑑定之結果為:保管條影本(爭議文件,94年1月22日)上2個「乙○○」簽名字跡,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影本(94年1月3日)上2個「乙○○」簽名字跡,經重疊比對,判係相同來源;惟爭議簽名是否係為造一節,因無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僅現資料無法研判;此有該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18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上開第4223號偵查卷第110-112頁),且該鑑定書之備考欄尚載有:書寫人無法於不同之時間,親筆書寫出兩個完全相同(相關位置完全吻合)之簽名字跡等語。
(三)關於前項鑑定結果,其鑑定人陳建同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經以重疊比對法鑑定之結果,即如前揭鑑定書所示,保管條上2枚「乙○○」之簽名,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乙○○」簽名,是完全一樣;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完全無法寫出相同之筆跡,此乃根據筆跡鑑定之教科書及美國判決實務所得出之結論,尤其本件保管條上有2個「乙○○」之簽名分別與壽險顧問申請表上之2個「乙○○」簽名都完全一模一樣,這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如果壽險顧問申請表是原本的話,應該就是從壽險顧問申請表上面影印簽名貼到保管條上面,再作影印,今因送驗之壽險顧問申請表與保管條都是影本,故其無法確認來源必係壽險顧問申請表,只能認為是相同之來源;至於保管條下方之「乙○○」簽名,其最終筆劃收筆位置拉得比較長,故應非從壽險顧問申請表剪貼下來貼到保管條上,反而有可能是保管條上剪貼下來印到申請表上,然其僅能認定是相同來源,至於是從何處剪貼下來則無法認定;本件兩份相同之筆跡,影印的機率很高,至於是從何處影印,其無法認定,因2者皆為影本等語。
(四)案經綜合上述各項調查所得後,可知本件若非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之「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乙○○」簽名,分別粘貼在前揭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再影印該保管條1次,以完成制作該份保管條,即係以相同之手法,移植保管條上之簽名,剪貼至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內之「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欄內。而其關鍵應在於有「乙○○」簽名之原本必然只有1份,另1份藉由上述影印之手法而剪貼制作者,則不可能出現「乙○○」簽名之原本。
(五)今林宏嘉之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業據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以97年6月25日保誠董字第970217函檢送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20、231頁),但被告無法提出保管條之原本,且辯稱已為告訴人於94年1月26日所撕毀,業見前述,故該份保管條內之「乙○○」簽名顯即係以前揭手法,由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剪貼而來。又上開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欄位「乙○○」之簽名,經本院於該申請表之背面撫觸此項簽名,明確可以感受到簽寫「乙○○」3字之筆壓,顯非別從他處影印剪下後所貼上,益證該份保管條內之「乙○○」簽名非因實際簽寫而來,而係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內之簽名後,再剪下所貼上。再者,依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之記載,此件申請表係於94年1月3日作成,而依保管條之記載,該份保管條則係於94年1月22日所制成,且被告更辯稱保管條乃告訴人於94年1月22日上午,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辦公室內所簽具,則以時間先後而論,更堪認定該份保管條內「乙○○」之簽名2枚,並非經人實際簽寫上去,而係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欄內「乙○○」之簽名,再剪貼至該份保管條,以完成制作。
(六)陳建同前開證詞中雖有言及保管條下方之「乙○○」簽名,其最終筆劃收筆位置拉得比較長,故應非從壽險顧問申請表剪貼下來貼到保管條上,反而有可能是保管條上剪貼下來印到申請表上等語。惟其此項陳述,乃係比較保管條與壽險顧問申請表等2份影本之結果,若經實際比對保管條影本與壽險顧問申請表之原本後,即可發現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上直屬主管欄「乙○○」字跡中「郁」字與保管條立據人欄之「郁」字相同,其最終筆劃收筆位置同樣拉得比較長。故陳建同此部分所言證詞,於本院前所認定該份保管條內「乙○○」之簽名係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內之簽名後,再剪下而貼至保管條等事實,不生影響。復因上開事實已調查明確,故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將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影本及保管條等證據資料再送鑑定乙節,即無必要,故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告訴人一再堅稱絕無制作本件之保管條,直到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始知有保管條之事;被告則辯解有如前述,雙方各執一詞。然參諸常情,該份保管條若果為告訴人所親自制作,則其何須捨自行簽名之簡便方式不為,反而別事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申請表原本內之簽名,剪貼至該保管條後,再影印1次以完成保管條之制作;反倒是林宏嘉壽險顧問之申請表原本是存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但最早卻是由被告於前㈡所載在96年5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將影本提出,顯然被告存有制作該份保管條所需「乙○○」簽名之素材。兩相對照下,足見告訴人所訴可採,該份保管條容係被告於無制作權限,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而偽冒告訴人名義以前揭不實方法所制成。
(八)被告以所偽造之保管條1份為證,持向本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5萬3983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餘之訴駁回,已確定在案等事實,除有該份判決附卷可查外,並經告訴人及被告肯認無誤。是被告行使其冒告訴人名義所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保管條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為明確。
(九)綜合前述,被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至其所為辯解,因非事實,自無可採;另本院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一一析陳事證於前,故亦未按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要旨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偽造之私文書興訟以牟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不輕,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厥有必要從重議處,經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物名稱│ 出 處 │ 備 考 │├──────┼───────────┼───────┤│偽造之「林郁│甲○○於民國96年1月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君」署押2枚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所附│法院檢察署96年││ │證物之保管條內 │年度偵字第4223││ │ │號卷第31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