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偽造「戊○○」、「楊浩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偽造「戊○○」、「楊浩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90年12月9日起擔任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虢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明知奇虢公司於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張家華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竟擅自偽造奇虢公司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一份,虛偽記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議案及擬定92年12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並擅自盜用張家華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在該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張家華」處擅自盜蓋張家華之印文一枚,以其為該次董事會議之紀錄,事後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華及其他股東之權益;㈡明知奇虢公司於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張家華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竟擅自偽造奇虢公司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一份,虛偽記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壬○○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並擅自盜用張家華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在該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
張家華」處擅自盜蓋張家華之印文一枚,以其為該次董事會議之紀錄,事後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華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股東戊○○、楊浩哲並未出席參加奇虢公司於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擅自於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偽造「戊○○」、「楊浩哲」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股東戊○○、楊浩哲有出席參與股東臨時會之意思。
三、案經奇虢公司股東庚○○、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所有會議紀錄都是股東本人簽名,張家華、張為淳簽名部分係由其父己○○代簽,實際上均有開會,奇虢公司每年召開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也都有寄送云云。經查:
(一)對於92年11月13日上午9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午11時奇虢公司董事會:
1、依據奇虢公司92年11月1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21頁)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劉沛淩,討論事項是關於增資發行新股,計有股東十人出席。又依據奇虢公司9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 號偵查卷第52頁)、董事會簽到簿(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40頁反面)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張家華,討論事項是關於奇虢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決定增資基準日為92年12月2日,計有董事被告、林育湄、丁○○、辛○○等四人出席。
2、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2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你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該次確實有召開會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2年11月是否被選為董事?)公司有提過,但是我沒有接受,印象中該次我沒有去開會。」、「(問:92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你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該次會議內容我忘記了,不過我有簽名應該是有開會。」、「(問:股東會、董事會有無同時召開?)沒有」、「(問:公司是否有過同一天早上、下午各開一次會?)我的經歷沒有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和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2年11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你有出席的增資會議是否就是該次?)奇虢公司有兩次增資,我不確定我參加的是否這次,第一次我有增資,第二次沒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可知,證人丁○○、辛○○明確證稱渠等確實有出席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之奇虢公司董事會,並有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而告訴人庚○○則證稱有出席92年11月13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
3、又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張家華、張為淳他們二人是否從未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是,在奇虢公司的期間,他們二人沒有參加過,都是由其父己○○代理出席。」、「(問:是否可以確定張家華、張為淳會議紀錄簽名,都是由己○○代簽名?)是的。」、「(問: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你有無在場?有無負責紀錄?)奇虢公司期間我都有全程在場,紀錄部分,我記得只有剛開始召開的一、二次會議是我親自紀錄,其他都是我找小姐來紀錄。」、「(問:你是否曾經事後或是事前拿簽到簿給股東簽名?)我記得只有一次,那是拿到張家華任職的公司請他簽名,該次會議內容不記得。」、「(問:92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部分是否均為他們親自簽到?)有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反面)可知,證人張家華從未親自出席參加過任何奇虢公司之會議,均係由其父親己○○代理出席參與會議,則證人張家華顯然不可能於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奇虢公司之董事會中擔任紀錄之工作,何況,奇虢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工作,應該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擔任,尚不得由己○○代理張家華而以其名義擔任,因此,奇虢公司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明顯即係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不實文書。
4、再者,證人張家華固於偵查中證稱:「(問:92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上面是不是你的印章?)不是我的章,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0頁),然觀諸奇虢公司於89年3月10日由甲○○擔任主席、被告擔任紀錄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中所訂定之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蓋章欄位中「張家華」、「張為淳」所蓋用之印文(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11頁反面),與奇虢公司92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張家華處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因此,證人張家華之印章,應該係在奇虢公司成立之初,由其父己○○交付奇虢公司內部保管,作為後續辦理各項登記手續使用,並非被告擅自偽刻,起訴書認係被告偽造證人張家華之印文一枚,亦有未洽。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奇虢公司於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並未召開董事會,證人張家華亦未擔任紀錄工作,竟擅自偽造奇虢公司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一份,虛偽記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議案及擬定92年12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並擅自盜用證人張家華留存於奇虢公司內之印章,在該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張家華」處擅自盜蓋證人張家華之印文一枚,以其為該次董事會議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家華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偽造者係92年11月13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然有誤,蓋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證人劉沛淩為紀錄,主席則為被告,被告及證人劉沛淩均指稱確實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而告訴人庚○○亦證稱有參加過討論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惟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股東之簽到簿,無從據以深入查證,因此,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92年11月13日上午9時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偽造者應係9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之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而非92年11月13日上午9時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二)對於92年12月13日上午9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午11時奇虢公司董事會:
1、依據奇虢公司9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22、29頁)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劉沛淩,討論事項是關於改選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為董事及丁○○、張為淳為監察人,計有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庚○○、丁○○、張為淳、戊○○、劉明星、萬忠遠、萬芷薐、吳孟杰、劉昇羱、楊峻杰、陳志偉、楊浩哲等股東十六人出席。又依據奇虢公司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53頁)、董事會簽到簿(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41頁反面)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張家華,討論事項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計有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等全體董事四人出席,董事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於會後並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張為淳、丁○○則有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43頁正面、反面、第44頁正面、)、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在卷為憑。
2、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張家華、張為淳為何會擔任奇虢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那是股東會選任的。」、「(問:張家華、張為淳他們二人是否從未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是,在奇虢公司的期間,他們二人沒有參加過,都是由其父己○○代理出席。」、「(問:是否可以確定張家華、張為淳會議紀錄簽名,都是由己○○代簽名?)是的。」、「(問: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你有無在場?有無負責紀錄?)奇虢公司期間我都有全程在場,紀錄部分,我記得只有剛開始召開的一、二次會議是我親自紀錄,其他都是我找小姐來紀錄。」、「(問:你是否曾經事後或是事前拿簽到簿給股東簽名?)我記得只有一次,那是拿到張家華任職的公司請他簽名,該次會議內容不記得。」、「(問:92年12月13日張家華、張為淳同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的同意書,是否係他們親自簽名?)我沒有辦法確認。」、「(問:92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家華及其他董事部分,是否均為他們親自簽到?)張家華是由己○○代簽,其他是他們親自簽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反面),及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2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家華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的,情形一樣,是他們叫我簽名,但是他們沒有開會,因為都是去的時候,就叫我簽名了。」、「(問:92 年12月13日張家華、張為淳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不是你簽以及蓋章的?)是他們叫我簽名的,但是不是我蓋章的,可是我不知道內容,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了,我信任他們。」、「(問:9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那邊有張家華的章,是不是你或是張家華蓋用的?)我剛剛說過從來沒有蓋過印章,也沒有提供印章給公司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可知,證人張家華從未親自出席參加過任何奇虢公司所召開之會議,均係由其父親己○○代理出席參與會議,則證人張家華顯然不可能於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奇虢公司之董事會中擔任紀錄之工作,何況,奇虢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工作,應該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擔任,尚不得由己○○代理張家華而以其名義擔任,因此,奇虢公司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明顯亦係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不實文書。
3、至於,證人己○○雖否認有提供張家華之印章予其奇虢公司之情,然觀諸奇虢公司於89年3月10日由甲○○擔任主席、被告擔任紀錄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中所訂定之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蓋章欄位中「張家華」、「張為淳」之印文(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11頁反面),與奇虢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33頁正面)、於92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申復書(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35頁正面)之印文相符,可見證人張家華、張為淳應該在奇虢公司甫成立時即有留存印章在奇虢公司內部保管,以供辦理各項登記使用,非若證人己○○事後所稱未交付任何印章過;因此,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之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張家華」處所蓋用之印文,及奇虢公司92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張家華」處、「監察人:張為淳」處所蓋用之印文,應均係被告擅自盜用,而非另行偽造。起訴書認為被告擅自偽造張家華、張為淳之印章,分別偽蓋在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之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奇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奇虢公司於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並未召開董事會,證人張家華亦未擔任紀錄工作,竟擅自偽造奇虢公司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一份,虛偽記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其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並擅自盜用證人張家華留存於奇虢公司內之印章,在該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張家華」處擅自盜蓋證人張家華之印文一枚,以其為該次董事會議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家華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偽造者係92年12月13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然有誤,蓋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證人劉沛淩為紀錄,主席則為被告,被告及證人劉沛淩均指稱確實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且證人己○○亦從未質疑證人張家華、張為淳分別被選任為奇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惟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股東之簽到簿,無從據以深入查證,因此,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92年12月13日上午9時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偽造者應係9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之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而非92年12月13日上午9時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當時我已經把股份移轉給我兒子,我應該是沒有參加。」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2年12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你有出席該次的董監改選會議?是否知道張家華、張為淳被選上董監?)我不瞭解張家華、張為淳被改選為董監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該次會議的事情,這次我沒有去。」、「(問:你有放印章在公司保管?)沒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反面),證人辛○○、告訴人庚○○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情形,並不瞭解,渠等所為之證述尚難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對於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
1、依據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5頁)及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4頁)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林育湄,討論事項是關於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案,計有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庚○○、丁○○、張為淳、戊○○、劉明星、萬忠遠、萬芷薐、吳孟杰、劉昇羱、楊峻杰、楊浩哲等十五人簽名。
2、依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8月13日奇虢公司的股東臨時會,你有無參加?)有,我有簽名。」、「是自己簽的,但是是乙○○拿到我的工廠要我簽的。」、「(問:為何你沒有去開會,他拿到你工廠時你要簽?)他說要超過一半的人簽名才可以,我就簽了。」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12、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問:你在偵查中第一次表示有出席該次會議,第二次則表示是乙○○拿到工廠讓你簽名的,你沒有出席會議,到底你有無參加該次會議?)我沒有參加,我有去才會簽名。」、「(問:你說是乙○○拿到工廠給你簽的,是何意?)我不太記得,乙○○好像是說奇峰的機器要到奇虢公司來,要我簽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33頁),就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告訴人庚○○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填載之證人結文(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15頁)上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筆觸多屬相符,特別是「勇」字部分,幾乎相同,應係告訴人庚○○本人所簽署無訛;可見告訴人庚○○並未出席93年8月13日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應堪認定。
3、依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奇虢公司時有無接獲公司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沒有。」、「(問: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沒有。」、「(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問:93年8月13日有無參加股東臨時會?)我只參加過一次會議,是奇虢改為奇峰的第一次股東會,日期我忘了,我有股東會議的紀錄,我也有股東會的內容。」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93年間合併的事情,公司有無通知你去開會?)我沒有看到開會通知,我也沒有收到也沒有被通知到,我也沒有去開會。」、「(問:93年8月13日簽到簿上戊○○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或是你請人代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叫人代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就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證人戊○○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及具結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1、23頁),和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3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依照書寫之筆觸特徵,並無特別相符或相似之處,尚難判定是否為證人戊○○本人所簽署。而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既係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且被告主張係證人戊○○本人出席開會親自簽名,既然證人戊○○否認簽名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該部分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證人戊○○有出席簽到之事實,即應認定「戊○○」之簽名係屬被告偽造。
4、依據證人萬忠遠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奇虢時有無接獲公司股東會的通知?)有,一、二次的通知,是平信或掛號我忘了。」、「(問: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有,一、二次。」、「(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是否是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一次的會議我沒有參加。」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頁),固然否認簽名之真正,然本院就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證人萬忠遠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4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中「萬」及「忠」之筆觸特徵大致相符,應堪推定係屬證人萬忠遠本人所簽署,而非被告所偽造。
5、依據證人萬芷薐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奇虢時有無接獲公司股東會的通知?)有,幾次我忘了,不是寄的,由我的前夫丁○○帶來給我的。」、「(問: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沒有。」、「(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是否是你簽名的?)是我簽的,丁○○在開會之前都會拿給我簽名。」、「丁○○拿到大雅的家裡,那是在我跟丁○○離婚前,時間是何時我忘了,且有關奇虢的開會資料也都會拿給我簽。」、「(問:你先生有無代你去開會?)從來沒有。」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10頁)可知,證人萬芷薐並未出席93年8月13日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再者,就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證人萬芷薐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2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完全相符,確為證人萬芷薐本人所簽署,而非被告所偽造。
6、依據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93年8月17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都不是我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有這兩次的會議召開?)都不知道。」、「(問:你何時起擔任奇虢公司的股東?)不清楚,我是透過我父親己○○投資這間公司的。」、「(問:前開簽到簿會不會是你父親代簽的?)應該不是,一來如果有代簽,他會跟我說,二來上面的筆跡不太像他的。」、「(問:你有沒有參加奇虢公司召開的任何一次股東會?)沒有。我連奇虢公司都沒有去過。」、「(問:有沒有人拿奇虢公司的會議紀錄的會議紀錄請你簽名?)沒有。只有一次拿了緊急的開會通知,奇虢公司派人拿來我公司的,那次後來我還是沒有去開,我只有在收受開會通知上面簽名。」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39、40頁),可見證人張家華並未出席93年8月13日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再者,就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證人張家華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提出之請假申請書、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及具結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8、43、
44、51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依照書寫之筆觸特徵,並無特別相符或相似之處,且下筆之力道、運轉線條,亦無相仿之處,應非證人張家華本人所簽署,應堪認定。
7、依據證人張為淳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面股東的簽名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不是我的字。」、「(問:你是否知道這次的會議召開?)不知道。」、「我也是透過我父親己○○投資這間公司的,但是是我自己出的錢。」、「(問:前開簽到簿會不會是你父親代簽的?)看起來不像我父親的字。」、「(問:你有沒有參加奇虢公司開的任何一次股東會?)沒有。我沒有去過奇虢公司。」、「(問:有沒有人拿奇虢公司的會議紀錄請你簽名?)沒有,也沒有收過開會通知。」、「(問:是否有可能你父親代替你出席股東會並簽名?)如果有,他應該會跟我說,公司的事應該會跟我討論。」、「(問: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張為淳』的簽名是不是你父親己○○的筆跡?)93年8月13日的張為淳簽名不是我簽的,是不是我父親簽的,我看不出來,我沒有聽我父親說過代理我出席的事。」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0、41、88頁)可見證人張為淳並未出席93年8月13日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再者,就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證人張為淳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提出之請假申請書、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及具結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5、43、
45、60、94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書寫之筆觸特徵,明顯不符,顯然並非證人張為淳本人所簽署,亦堪認定。
8、證人己○○原於偵查中證稱:「(問:張家華、張為淳在奇虢公司93年間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不是你幫張家華、張為淳簽的?)這麼久我忘記了,看起來不像我簽的。」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問:
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面的張家華、張為淳、戊○○是不是你代簽的?)張家華那是公司他們叫我代簽的,張為淳也是叫我代簽的,戊○○不是我簽的,是公司要我去聽,然後說我小孩沒有來,要我代簽的,但是我印象中沒有開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見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張家華、張為淳之簽名,係證人己○○所代為簽署,而非被告擅自偽造之情,亦堪認定。
9、依據證人楊浩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我父母辛○○、黃美雲幫我投資的,我的股權是我母親轉讓給我的。」、「(問: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會上『楊浩哲』的簽名是不是你本人簽的?)不是。」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7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面的楊峻杰、楊浩哲簽名,楊峻杰的筆跡應該是本人簽的,楊浩哲部分我認不出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楊浩哲、辛○○均否認該簽到簿上「楊浩哲」簽名之真正;且就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證人楊浩哲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及具結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0、96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書寫之筆觸特徵,明顯不符,顯然並非證人楊浩哲本人所簽署,因此,證人楊浩哲之簽名部分確定並非本人所簽署。又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既係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且被告主張係證人楊浩哲本人出席開會親自簽名,既然證人楊浩哲、辛○○均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該部分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證人楊浩哲有出席簽到之事實,即應認定「楊浩哲」之簽名係屬被告偽造。
、至於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證人己○○雖指稱該次並未開會,然證人林育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參加奇虢公司在93 年8月13日的臨時股東會、8月17日的董事會?)有,我每次開會都有去,有通知時就會去。」、「(問:開會的目的是什麼?)忘記了。」、「(問:公司誰通知你開會的?)會計。」、「(問:你開會簽名都是當場簽的?有沒有事後補簽?)是。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庚○○?)知道,他也有去,我有去時庚○○都有去。」、「(問:股東會開完後多久開改選董事的董事會?)忘記了。」、「(問:甲○○離開奇虢公司的那次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你有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9頁),證人劉沛淩於偵查中證稱:
「(問: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這兩次的股東會、董事會上的簽到簿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是。」、「(問:93年8月13日開的會,庚○○有沒有到場?)太久了記不清楚了。」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
93年8月13日股東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係你本人所簽?)是。」、「(問:那次有無代理出席?)忘記了。」、「(問:股東張家華、張為淳有無親自參加過股東會?)我知道這兩個人,但是他們二人從未參加過會議,他們應該是由其父己○○代表參加。」、「(問:簽到簿是否有會議前或是會議後再給你補簽的情形?)沒有,都是到場簽名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可見證人林育湄、劉沛淩、丁○○均證稱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證人林育湄雖為被告之母,證人劉沛淩為被告之妹,證人丁○○為被告之舅舅,與被告有親屬利害關係存在,但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林育湄、劉沛淩、丁○○為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自難據以排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指訴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在簽到簿上偽造「庚○○」、「萬忠遠」、「萬芷薐」、「張家華」、「張為淳」等人簽名部分,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院經查證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僅係在該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擅自偽造「戊○○」、「楊浩哲」署名各一枚之犯行。
(四)至於,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奇峰公司與奇虢公司93年9月間合併的事情,公司是否有通知你開會?事後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沒有。我加入奇虢公司之後,就沒有接到過通知去開會過,事前我也不知道公司合併的事情,我是到合併完之後才知道的。」、「(問: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申請書等上面的丙○○是不是你簽名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我記得我沒有轉給他,我的股份還是250萬元,奇峰第一次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去,當時林毅弘有投資500萬元交給公司,公司沒有給他股份,目前還在提告當中。」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尚難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②針對奇峰公司公司94年1月27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記載,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因為公司虧損,三、四年不敢召開股東會,及擅自主張處理⒈連年虧損(已經四年)、⒉股東變化、股份增減、⒊購買機械(大額開支、金額龐大)、⒋公司合併等四項問題,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己○○、丙○○、戊○○等人,分別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奇峰公司94年1月27日的會議,你有無參加?會議情形是否如會議紀錄上所載?)這個我有參加,會議情形就是如會議紀錄上所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4年1月27日有無去參加奇峰公司的股東會?)我有去參加,我有去參加的話,我都會簽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4年間你有要將奇峰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出去給林毅弘,這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沒有通知。」、「(問:股權轉讓證書上戊○○之印章是不是你的?)名字是我的,但是並不是我刻去蓋的,我也沒有用過這個印章,我也沒有交過印章給公司,我也不知道有轉讓證書這件事情。」、「我就參加過合併後奇峰公司的第一次股東會議,之前、之後都沒有過。」、「(問:你曾經書寫委託書委託別人去過嗎?)第一次之後,第二次寄送掛號的時候,我有寫委託書給別人,現在忘記寫給何人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面),惟渠等所為證言,均係針對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後,奇峰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之情事所為證述,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並無直接之證據關連性,更無法從渠等證人日後之證詞,往前據以推測數年前之事實真偽;③對於奇峰公司94年3月11日14時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55、56頁)上記載,共有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林屘、庚○○、丁○○、己○○、廖學煜、劉昇羱、楊峻杰、楊浩哲、丙○○、賴銘為等人出席,對此部分,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能否認得你母親張林屘的字?)她一般不會加寫『張』,只寫她的本姓名林屘。」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張為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能否認得你母親張林屘的字?)她一般不會加寫夫姓。」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1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94年3月11日奇峰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面己○○、張林屘簽名是不是你簽的?)『己○○』、『張為淳』、『戊○○』簽名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張林屘』不是我簽的。但是奇峰公司跟奇虢公司沒有關係,這次奇峰公司的開會我有到場,因為我跟公司爭取,寫了張家華、張為淳的正式委託書才讓我去的。」、「(問:那次開會討論的內容?)主要是選董監事,還有年度的股東會。兩個公司合併後有開會,但是之前都沒有按規定開會。」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4年3月11日奇峰公司臨時股東會上面張家華、張為淳、戊○○的欄位簽署『己○○』、『張林屘』是何人簽的?)己○○是我簽的,張林屘的名字我不記得,不過我太太平常的簽名都是簽『林屘』,該次會議因為我有委託書,所以我是簽我自己的名字去開會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證人楊浩哲於偵查中證稱:「(問:94年3月11日股東會上『楊浩哲』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7頁),均係奇峰公司時期所發生之事件,與本案僅係針對奇虢公司階段偽造文書之犯行,二者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關連性,顯然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另外,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庚○○、戊○○、劉明星、丙○○、張家華、張為淳名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參照本院卷第29、30、31、32、33、34頁),用以證明告訴人庚○○、丙○○及張家華、張為淳等人均知悉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之事,始有將渠等持有之奇峰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毅弘之情事,惟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開頭並未明確記載係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證書,且簽立日期亦僅記載94年,未詳細填載具體日期,則該股份轉讓證書究竟係於何時填載、作何用途,即有令人質疑之處,況且,奇峰公司合併奇虢公司後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議,即有依法通知所有持股股東與會,因此告訴人庚○○、丙○○、己○○等人亦有可能係在奇峰公司時期始知悉奇虢公司遭合併之事,因此,尚難依憑前開股份轉讓證書據以認定告訴人庚○○、丙○○、張家華、張為淳、己○○等人事先即已知悉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一事之佐證,而間接用以推定被告確實有於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分別召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奇虢公司93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9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在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偽造「戊○○」、「楊浩哲」之簽名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行為時之法律,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裁判時之新修正法律規定,僅得以數罪併罰論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該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盜用張家華之印章、盜蓋張家華之印文,為偽造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該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上市之奇虢公司負責人,不思循公司法之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投資權益,竟對於公司重大決策事項,不讓公司股東、董事參與,擅自偽造文書,隱瞞投資大眾知悉之權益,以致日後公司虧損,股東投資血本無歸,因而興訟起爭執,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但被告行為之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偽造「戊○○」、「楊浩哲」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奇虢公司92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9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業經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甲○○並未於90年12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通知其他股東召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甲○○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前者內容記載全體股東(包括被告、林育湄、甲○○、丁○○、辛○○、陳志偉、劉沛淩、黃美雲、張家華、張為淳、庚○○)出席或委託出席,並為改選董監事變更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及修改章程等不實決議事項,後者內容記載改選董監事變更案,之後被告持該等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股東及甲○○;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內容,包含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案及合併契約,另偽造張家華之印文二枚在奇虢公司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節錄本)上,該議事錄內容為擬定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之合併解散基準日為93年9月20日,之後,壬○○於93年9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參與奇虢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由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奇峰公司於94年1月27日之第1次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就告訴人庚○○所提出「為什麼三、四年來都沒開股東會?」之問題,確曾答稱:「因為公司虧損,因此不敢召開股東會。」等語,又被告於內容答稱:「確實張股東有告訴本人以『掛號』信通知股東開會,結果自己擅作主張處理張股東提出的四項問題,這是本人的疏失。」等語,顯見被告於奇虢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則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內容應係出自被告一人之手;㈡本件除告訴人庚○○指訴外,訊之證人戊○○證稱:「我沒參加過奇虢公司股東會,也沒被通知過。簽到簿上不是我的簽名。我只有參加一次,是奇虢公司改為奇峰的第一次股東會」等語,顯見奇虢公司的股東均對於奇虢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過程及內容,多有不知之情形,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否真正,殊堪懷疑;㈢又訊之證人甲○○雖證稱:「我離開奇虢公司時,我的出資交給公司,由何人承受我不知道,我以(新臺幣)100多萬元轉讓,對象我不知道。我之前都有開會,其他股東應該不知道我把名下的股份轉讓出去。」等語,然關於其轉讓股權部分,顯與奇虢公司90年12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之內容不符,進而可知,同日之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亦即有不實之情形,而證人林育湄即被告之母、劉沛淩即被告之妹雖均證稱:「只要奇虢公司予通知開會,就會去參加。」等語,然三位證人均與被告為密切之親戚,且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其等對於股東會開會當能輕易得知並加以同意,是三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自身參加股東會、董事會之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他股東已有受通知並參加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事實;㈣末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空泛,並與多數股東之證詞不符,本件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顯已足生損害於股東參與奇虢公司經營之權利及業務主管機關對於所掌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所有會議紀錄都是股東本人簽名,張家華、張為淳簽名部分係由其父己○○代簽,實際上均有開會,奇虢公司每年召開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也都有寄送等語。經查:
(一)對於90年12月9日上午10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14時奇虢公司董事會:
1、依據奇虢公司90年12月9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12頁)記載:主席為甲○○、紀錄為陳志偉,被告、林育湄、甲○○、丁○○、辛○○、陳志偉、劉沛淩、黃美雲、張家華、張為淳、庚○○等全體股東十一人均出席(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16頁);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修改章程之議案,會中決議:推選被告、林育湄、甲○○、丁○○、辛○○為董事、陳志偉為監察人。而林育湄、甲○○、丁○○、辛○○、陳志偉等人會後亦均有分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反面、第27頁正面、反面)。又依據奇虢公司90年12月9日1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13頁)及董事會簽到簿(參照卷附奇虢公司案卷第24頁)記載:主席為被告、紀錄為劉沛淩,被告、林育湄、甲○○、丁○○、辛○○等全體董事共五人均出席(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20頁):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變更案,會中決議:互推被告為董事長。
2、依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奇虢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我是最早的負責人。」、「(問:公司有沒有開過會?)我離開之前都有開會,我離開後有沒有開會我不知道。」、「(問:90年12月9日臨時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這兩次會議是不是你召開的?)有召開,但是我沒到。(後改稱)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最後一次開會時,有股東提議說我做不好,要我下台。」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6、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擔任董事長期間,奇虢公司召開過幾次董事會議?)大約二、三次,我記得都有出席。」、「(問:90年12月9日曾經召開一次董事會,為何會召開這次董事會?)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我記得有召開過會議。」、「(問:你擔任董事長期間,所召開的二、三次董事會議,內容及目的?)前面是業務的問題,最後一次是要改選董事長,因為有股東提案認為我做的不好。」、「(問:除了改選董事長以外,該次會議有無討論其他的事項或是議案?)只有提議何人來擔任董事長,這次開會我有到場,並擔任主席,印象中全部都有到場,當時股東總共有七、八人。」、「(問:最後一次改選董事長的董事會召開時間是當天上午或是下午?)不記得,但是當天我只有出席過一個會議。」、「(問:在你參加的最後一次董事會,之前或之後你有無再參加過董事會?)之後沒有再參加任何會議,包括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問:90年12月9日奇虢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甲○○的名字是否你所簽的?)是。」、「(問:92年12 月9日上午10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甲○○的章是否你的?)我的章很多,我不記得。」、「(問:90年12月9日的兩次會議,是如何通知?)有一次不是我通知的,但是其他的都是以書信和電話兩種方式,但是否同時使用,我不確定,因為當時股東常常都會碰到。通知是由公司的人在負責處理,實際是何人我不清楚。」、「(問:90年12月9日這兩次會議,有無不是股東的人在場?)除了紀錄之外,應該沒有。」、「(問:公司成立後,是否有股東的印章放在公司?)剛開始有,後來有還給股東,歸還的時間忘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反面、第68頁正面、反面)可知,證人甲○○確實有於90年12月9日召開過會議,至於其所召開之會議究竟係股東臨時會或是董事會,證人甲○○因時間相隔久遠,已經不復記憶,然對照前開90年12月9日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90年12 月9日上午10時召開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主席為證人甲○○,而90年12月9日14時召開之奇虢公司董事會,主席為被告,因此,證人甲○○於90年12月9日當天召開者應係股東臨時會,該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擅自偽造證人甲○○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與證人甲○○所述不相符合;另外,對於該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會部分,證人甲○○雖證稱當日僅參與一次會議,然卻不否認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按理證人甲○○應當有出席會議,始會在簽到簿出席董事欄內簽名,因此,本院認為90年12月9日上午10時之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及90年12月9日14時之奇虢公司董事會,依證人甲○○所言,應當均有召開。
3、又依據證人劉沛淩於偵查中證稱:「(問:奇虢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你有沒有參加過?)只要有通知我都有參加,都是以信件通知的。」、「(問:甲○○離開奇虢公司的那次股東臨時會,你有沒有參加?)我忘記了。」、「(問:90年甲○○要離開那次有沒有開會?)有開。」、「(問:推選壬○○擔任董事,董事會找壬○○擔任董事長,你有沒有參加這次董事會?)我印象中有通知的都有參加,細節我不太清楚,因為壬○○是我哥哥,我都很信任。」、「(問:甲○○要離開奇虢公司的該次股東臨時會,開完後多久開董事會?)我不會去記這個。」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0年12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你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該次有開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們的董事長原來是何人?)甲○○,後來改為壬○○。為何會改選我不清楚。」、「(問:這次更換董事長有無開會?)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有召開會議。」、「(問:你有無去參加過會議?)只要我有簽名,就表示我有參加會議。」、「(問:其他人出席有無代理情形?)沒有。」、「(問:90年12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名字是否為你本人所簽?)是,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問:可以分別董事會、股東會?)我參加的好像都是股東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1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劉沛淩雖係被告之親妹妹,在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追訴中,難免會做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然證人劉沛淩係擔任該次董事會之紀錄,其證稱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有確實召開之詞,既然與證人丁○○、辛○○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在無具體反證足資駁斥之情況下,仍應採信渠等所為之證言,據以認定90年12月9日奇虢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4、再者,依據證人乙○○於本院中到庭證稱:「我於89年初就任職奇虢公司,擔任總務科長職務,負責的工作內容係人事行政、各項會意的召開及執行。」、「(奇虢公司於90年12月9日)有開會,是承董事長之命召開。」、「(奇虢公司)原本是甲○○擔任董事長,(90年12月間)當時是要改選由壬○○擔任,詳細原因我不清楚。」、「(90年12月9日)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這兩次會議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是一年一度的例行會議,股東臨時會是董事長因應臨時重大事件,召集股東所召開的會議。」、「(在我任職期間,奇虢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有開(股東會),資料也有提出,我不知道為何奇虢公司的登記資料中沒有這些會議紀錄。」、「(90年12月9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好像有股東委任代理人來參加,是否全部出席,要看簽到簿為準。」、「我沒有辦法確定(只要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簽到簿上有簽到的都有來參加會議),因為會議有開過很多次。」、「(問:張家華、張為淳他們二人是否從未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是,在奇虢公司的期間,他們二人沒有參加過,都是由其父己○○代理出席。」、「(問:是否可以確定張家華、張為淳會議紀錄簽名,都是由己○○代簽名?)是的。」、「(問:90年12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五位董事出席,是否他們親自簽名?)是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亦堪資為認定90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屬實。
5、至於,證人張為淳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擔任董事長時,你已經是奇虢公司的股東了?)是。」、「(問:你是否知道甲○○離開公司?)不清楚。」、「(問:公司有沒有就他的離職討論?)我沒有接獲通知。」、「(問:事後公司的股東會你參加過幾次?)都沒有參加,因為沒有接獲通知。」、「(問:90年12 月9日奇虢公司臨時股東會裡面記載十一位股東都有到,你也有到,你是否有參加過該次會議?)沒有。」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7、88頁),然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證人甲○○擔任奇虢公司董事長期間,全體股東均有出席會議,奇虢公司全體股東對於該段期間公司有按期召開會議之情,並不爭執,而證人張家華、張為淳兄弟既然從未親自出席過,顯然渠等係由其父親即證人己○○代理出席,證人己○○事後指稱對於變更負責人之事毫無所悉,要屬無據。
(二)對於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
1、依據奇虢公司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5頁)及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4頁)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林育湄,討論事項是關於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案,計有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庚○○、丁○○、張為淳、戊○○、劉明星、萬忠遠、萬芷薐、吳孟杰、劉昇羱、楊峻杰、楊浩哲等十五人簽名。
2、依據證人林育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參加奇虢公司在93年8月13日的臨時股東會、8月17日的董事會?)有,我每次開會都有去,有通知時就會去。」、「(問:開會的目的是什麼?)忘記了。」、「(問:公司誰通知你開會的?)會計。」、「(問:你開會簽名都是當場簽的?有沒有事後補簽?)是。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庚○○?)知道,他也有去,我有去時庚○○都有去。」、「(問:股東會開完後多久開改選董事的董事會?)忘記了。」、「(問:甲○○離開奇虢公司的那次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你有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9頁),證人劉沛淩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這兩次的股東會、董事會上的簽到簿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是。」、「(問:93年8月13日開的會,庚○○有沒有到場?)太久了記不清楚了。」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3年8月13日股東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係你本人所簽?)是。」、「(問:那次有無代理出席?)忘記了。」、「(問:股東張家華、張為淳有無親自參加過股東會?)我知道這兩個人,但是他們二人從未參加過會議,他們應該是由其父己○○代表參加。」、「(問:簽到簿是否有會議前或是會議後再給你補簽的情形?)沒有,都是到場簽名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觀諸上情可知,證人林育湄、劉沛淩、丁○○均證稱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證人林育湄雖為被告之母,證人劉沛淩為被告之妹,證人丁○○為被告之舅舅,與被告有親屬利害關係存在,但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林育湄、劉沛淩、丁○○為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自難據以排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反觀諸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其固指稱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上代簽張家華、張為淳之名字,卻否認該次會議有召開,然一般上市公司不大可能會耗費資源寄發開會通知後,僅要求到場股東簽名報到後即行離去,而到場股東對此亦應該會當場提出嚴重聲明或抗議,縱有此情況發生,證人己○○應當不致於會縱容被告如此作為,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己○○指稱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簽到後即行離去而未開會之情,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尚難據以採信。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指訴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在簽到簿上偽造「庚○○」、「萬忠遠」、「萬芷薐」、「張家華」、「張為淳」等人簽名部分,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前開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犯行。
(三)對於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董事會:
1、依據奇虢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節錄本)(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6頁)、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7頁)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林育湄,討論事項是關於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解散基準日為93年9月20日,計有被告、林育湄、劉沛淩、張家華等全體董事四名出席。
2、依據證人林育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參加奇虢公司在93年8月13日的臨時股東會、8月17日的董事會?)有,我每次開會都有去,有通知時就會去。」、「(問:開會的目的是什麼?)忘記了。」、「(問:公司誰通知你開會的?)會計。」、「(問:你開會簽名都是當場簽的?有沒有事後補簽?)是。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庚○○?)知道,他也有去,我有去時庚○○都有去。」、「(問:股東會開完後多久開改選董事的董事會?)忘記了。」、「(問:甲○○離開奇虢公司的那次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你有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89頁),及證人劉沛淩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這兩次的股東會、董事會上的簽到簿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是。」、「(問:93年8月13日開的會,庚○○有沒有到場?)太久了記不清楚了。」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90頁),證人林育湄、劉沛淩均證稱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確實有召開奇虢公司董事會。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3年8月17日股東會簽到簿,這些股東是否親自簽名或是代簽名?)代簽名部分有張家華、張為淳,其他部分應該是自己簽名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見證人林育湄、劉沛淩前開證述內容,應堪置信。是以,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董事會應該確實有召開。
3、依據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93年8月17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都不是我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有這兩次的會議召開?)都不知道。」、「(問:你何時起擔任奇虢公司的股東?)不清楚,我是透過我父親己○○投資這間公司的。」、「(問:前開簽到簿會不會是你父親代簽的?)應該不是,一來如果有代簽,他會跟我說,二來上面的筆跡不太像他的。」、「(問:你有沒有參加奇虢公司召開的任何一次股東會?)沒有。我連奇虢公司都沒有去過。」、「(問:有沒有人拿奇虢公司的會議紀錄的會議紀錄請你簽名?)沒有。只有一次拿了緊急的開會通知,奇虢公司派人拿來我公司的,那次後來我還是沒有去開,我只有在收受開會通知上面簽名。」等語(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39、40頁),證人張家華表示從未出席過奇虢公司之任何會議。而該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參照95年度偵字第8499號偵查卷第7頁)上張家華之簽名,與證人張家華在偵查中提出之請假申請書、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及具結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18、43、4
4、51頁),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依照書寫之筆觸特徵,並無特別相符或相似之處,且下筆之力道、運轉線條,亦無相仿之處,確實並非證人張家華本人所簽署。
4、對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3年8月17日奇虢公司開會紀錄上面張家華的簽名,是不是你簽名的?)是的,但是簽完名之後,他們並沒有開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因此,奇虢公司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上「張家華」之署名係證人己○○所代簽,並非被告偽造之情,應堪認定。另外,該簽到簿或董事會議紀錄(節錄本)上並無任何張家華之印文,起訴書指稱被告另偽造張家華之印文二枚云云,洵屬無據。至於,證人己○○指稱僅有簽到,並未召開會議之情,本院認為一般商場習慣,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大可能會耗費資源寄發開會通知後,僅要求到場股東簽名報到後,即要求自行離去,而縱有此情況發生,到場股東亦應該會當場提出嚴重聲明或抗議,更不致於會縱容上市公司如此作為,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己○○指稱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簽到後即行離去而未實際召開會議之情,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尚難據以採信。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指訴被告偽造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議紀錄(節錄本)及在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上偽造「張家華」之印文二枚部分,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前開董事會議紀錄及印文之犯行。
(四)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擅自冒用證人甲○○之名義,偽造90年12月9日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奇虢公司全體股東及證人甲○○,及偽造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93年8月17日上午11時奇虢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在簽到簿上偽造張家華印文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