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51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妨害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劉邦能(妨害投票罪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岳父,因劉邦能之父親劉興水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五年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劉邦能考量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希冀其父親劉興水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丙○○明知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而與劉邦能及古木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共同意圖使劉興水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由丙○○交付劉邦能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持該等證件,連同古木樑住處之戶籍謄本,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丙○○遷出原臺中市○區○○路○○○巷○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古木樑之戶籍地內,惟丙○○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原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惟因水災致交通受損,乃延期投票),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號)。
二、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戊○○、古若婕、古木樑、朱寅、劉麗珠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與乙○○○、甲○○、劉邦能於偵訊筆錄中,除有關渠等自身是否有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外,渠等其他有關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被告以外之人戊○○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詳如後段理由所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古若婕、古木樑、朱寅、劉麗珠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與乙○○○、甲○○、劉邦能於偵訊筆錄中所為陳述,就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戊○○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涉及被告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惟遍閱全卷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戊○○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戊○○係於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調查筆錄陳述具任意性,參以戊○○係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戊○○與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其實無於調查筆錄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應非虛構,再審酌戊○○之調查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堪信戊○○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妨害投票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戊○○於調查筆錄中所為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另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就同案其他被告所做行為之陳述部分,係屬同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補正未經被告當初未能對質詰問之瑕疵。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戊○○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遷移戶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遷移戶籍至古木樑設籍之處,係因為要去山上休養,有實際居住,且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並非為了選舉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其證件交給劉邦能,並由劉邦能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持相關之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辦理戶籍遷入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即古木樑之戶籍地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劉邦能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卷《二》第三六頁),並有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第九八、九九頁)。而被告事後確經戶籍及選務機關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其因此得以參與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村長之投票行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行使選舉權一節,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八三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證(外放證物袋)。是被告於前揭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前,已因證人劉邦能替其辦理戶籍遷入古木樑所提供之上開住所內,因之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行使選舉權等情事,皆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為上開辯解,但查:
1、被告所辯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一情,固據其於上開劉邦能妨害投票案件中提出九十二年度該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然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除記載每個月十五日在天輪村社區活動中心一樓開會,開會目的是要「集合社區內之老年人,互相照顧、互相關心及共同歡樂」,開會方式是「集合社區內之老人噓寒問暖,並個人報告月內生活情況,是否需支援」、「社區內之活動報告」、「配合鄉內各機關團體之活動」、「每月做定期之聚餐」等情之外,並未記載該社區之老年人享有何種其他地區老人會成員未能享有之福利,而可驅使被告甘耗費遷籍手續之繁複,驟然遷移戶籍之誘因。且遍觀全卷,被告亦未能舉出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規章等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欲參與該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必以「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老年人為限,而非僅以「居住」在該社區即已符合資格。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劉邦能妨害投票案審理時到庭陳述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是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命理師要伊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並未提及是為參加和平鄉天輪村之長壽俱樂部(見九十五年度選偵第九四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七、二二二至二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其一再聲稱變更戶籍之原因身體欠佳之緣故,經命理師告以需變更設籍地,核與證人劉邦能於上開妨害投票案件中所辯被告係欲參與長壽俱樂部而遷移戶籍一情亦有不合。如被告係因身體不好,命理師告知要伊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之原因,而辦理戶籍遷移,並將此情告知古木樑及劉邦能,豈會隱瞞此情,而無中生有,向劉邦能佯稱係為老人會員福利之原因而辦理戶籍遷移?又是否會有命理師會向被告丙○○告知需變更設籍地,身體始得安康,已堪置疑。況且,如有此情,被告何以在將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交給媳婦之後,媳婦都沒有去辦理,會至九十四年間因被告在天輪村碰到劉邦能,才拜託劉邦能代辦遷籍手續,此亦殊悖情理,難以採信。故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及福利因素才遷移戶籍,實難遽予採信。
2、再被告雖辯稱其有實際居住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戶籍地內云云;然查:
被告所稱同意其將戶籍遷入住所之古阿才係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即不幸過世,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院卷第五十頁),但依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所載,被告卻係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遷入原古阿才即現今古木樑為戶長之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戶籍地內,則被告又如何能得友人古阿才之同意遷入現設籍地?雖證人古木樑(即古阿才之子)於劉邦能妨害投票案審理
時證稱:是古阿才生前同意丙○○遷入,但一直未辦理,伊聽伊父親說,被告是要養病而遷入,且伊在平常雖會外出工作,但週六或長假都會住在家裡,回到家裡有看到被告住在其家中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九九至二○○頁);此與證人古木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遷戶籍之事,被告並未跟我講要遷籍進我家,我在外面工作,我的戶口名簿都放在家中,不清楚被告如何去辦戶籍遷入等情已有不符(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十三號卷《五》第三一九頁),且要養病而遷入,與命理師告知需要變更設籍地身體始得安康,其情並非相同,是證人古木樑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為養病之因而遷移戶籍之證據。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中雖供述:因為被告跟古阿才很熟是好朋友,有時聊天晚了就住在該戶籍地樓上第一間房間云云(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二二四頁);但被告對於古阿才過世前因何病就醫住院,有無一直住院或當常住院,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則其究竟與古阿才是否熟識,已非無疑。且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雖亦供述:伊有聽到被告向古阿才說要遷戶口到伊戶籍,但伊不知道古阿才有無拿戶口名簿給被告云云(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二二四頁);卻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供述:古阿才於生前就將戶籍資料交給劉邦能辦理被告戶籍遷入云云,前後所述復互相矛盾,已在在顯示證人乙○○○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查被告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房屋,被告自
承居住該處三十多年,且其配偶過世後,由其一人居住該處,苟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臺中縣和平鄉戶籍地,其上址之水、電縱不辦理停水、停電,所使用之水、電當不至於超過基本度數,然觀上址之用水量(水號:四一─○二─三六四一─○○六號,二月為一期)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用水度數為:十四、十二、二一、二一、十三、三八、十五、十四、十六、十八、十五、二十度,水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八八、一六六、二六六、二
六六、一七七、四八六、一九九、一九三、二二三、二四
四、二○四、二六○元,而用電度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九月止,該址一樓(電號:○七─八三─五六二四─一○─四號)為四一八、三九三、四二○、四七三、
五二六、四五七、四○七、三五九、三九○、四七三、五
一五、四九七、四○○、四一八、四○○、四四一、五四
八、五○三、四○五、四一五、四四○、四七三、五二○度,電費為:九四○、八八○、九四五、一一一○、一二
九七、一○七二、九一四、七九八、八七三、一一一○、一二六七、一二一三、八九七、九四○、八九七、一○七
二、一三五七、一一九一、九○九、九三三、一○二○、一一一一、一二五六元,該址二樓用電度數(電號:○七─八三─五六二四─二○─六號)為:四十、一六七、九
四、一三六、二○三、一九八、八八、六四、六三、八二、三三二、一四四、四七、七八、四六、一三二、二九六、一二二、四十、一五二、五八、一三六、一八七度,電費為:八四、三五一、二○八、二八六、四二六、四一六、一八五、一三四、一三二、一七二、七六八、三二四、
九九、一六四、九七、二八二、六六九、二五六、八四、
三一九、一三一、二八六、三一四元),並非僅在基本度數以內,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臺水四中所抄字第○九七○○○三四五九○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臺中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再查室內電話門號○四─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該門號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均有通話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臺中服字第○九七○○○○五○三號函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三一頁),可知,上址在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並非屬於空屋,而係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即明。
又被告既在古阿才過世之後,才辦理戶籍遷移;但其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述:九十四年間認識古阿才後,將戶籍遷入古阿才戶籍地,九十四年底古阿才過世,即再住於該戶籍地,但目前仍未將戶籍遷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一八二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供述:直到古阿才不在了,我才沒有再住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第一八六頁),及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古阿才往生後,就不好意思過去住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二二五頁),與其在劉邦能妨害投票案件審理時證稱:古阿才過世之後,伊就比較少去住在古阿才原來之住所內,伊如果有到臺中縣和平鄉,大多是住其女兒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可知,被告已自承在古阿才過世之後,即未住在古阿才家即其戶籍地。且古阿才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過世,其過世時間遠在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遷移戶籍之前,益徵其此次戶籍之變動確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並無確實居於設籍地之情形,僅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況被告於該案中亦自陳其女兒朱方綢於結婚後即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夫家住所(見本院卷第二○○頁),倘其因命理師囑咐之緣故而確有變更戶籍之必要,被告卻未優先考慮自己女兒之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設籍地,反執意遷入於辦理手續時已死亡之友人古阿才原設於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戶籍所在地,而劉邦能之父親劉興水又恰巧係參選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村長,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證人丙○○提供證件給劉邦能辦理遷動戶籍手續之舉措,係為選舉之考量,以期被告於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劉興水,應屬合理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已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3、雖證人乙○○○、甲○○、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於古阿才過世後,曾住在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戶籍地一情明確;然此與證人劉麗珠即被告之媳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古阿才過世後,被告就沒有住在古阿才房子等語(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十三號卷《五》第一七一頁)不符。再者證人即古阿才之媳婦戊○○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就其戶籍地居住之人員,均未曾提及被告(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十三號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才提及被告曾住在其戶籍地一情,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證人乙○○○、甲○○、戊○○三人經隔離詰問,經互核渠等證述被告居住在該戶籍地之生活細節,三位證人所述並不一致,如:被告換洗衣物是否被告自己清洗(證人乙○○○證述被告之換洗衣物有時放在洗衣機一起洗,有時伊幫被告用手洗;證人甲○○證述被告的衣服是他自己用手洗;證人戊○○證述不知道)、被告之家人曾否到過該戶籍地找被告(證人乙○○○證述沒有;證人甲○○證述有看過被告之子及媳婦;證人戊○○證述被告之子、媳婦及孫子會來,但沒有一起住在該戶籍地),故三人證人於本院所述不僅有互不一致之瑕庛,且與證人劉麗珠所述不符之情況,更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是上開證人乙○○○、甲○○、戊○○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提供證件給劉邦能虛偽遷入古木樑之戶籍,其所圖係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劉興水)之目的,被告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各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及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惟修正理由謂:「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
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當修正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務往昔藉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結論無殊,此觀終審法院歷來就此所為闡釋,莫不略謂:「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既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藉由遷徙戶籍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係將此類犯罪之類型明文依據,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
六八八、五六八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一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查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經修正,第三十六條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亦經修正,修正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移置為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該條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僅係條項之變更,文字並未修正,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該條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被褫奪之資格,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修正前後則無不同。惟褫奪公權係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應依主刑規定為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再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故以不實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劉興水參選之選舉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遷入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以取得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九十六年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與劉邦能、古木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劉邦能、古木樑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謀劉興水順利當選村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所犯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
(五)另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所涉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前揭主刑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褫奪公權相關規定加以適用,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被告行為之惡性與刑度之輕重,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