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3年3 月中旬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沈俊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3 月中旬,看見該詐欺集團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中刊登誠徵外務員之廣告,遂以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與甲○○連絡,並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嗣由甲○○出面與沈俊瑋會談,並告以沈俊瑋之工作內容係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證件,先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沈俊瑋1星期工作5天,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吸收沈俊瑋加入該詐欺集團。甲○○先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收受沈俊瑋所提供之照片後,即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沈俊瑋照片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茂盛」。嗣於
3、4日後,甲○○復於同一地點,交付上面已黏貼沈俊瑋之照片,名為「陳茂盛」之偽造造國民身分證1 張予沈俊瑋,供沈俊瑋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而行使。沈俊瑋並自93年3 月中旬開始,依甲○○之指示,於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二)陳陞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1、12月間,經由沈俊瑋介紹認識甲○○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甲○○負責偽造證件,供陳陞銘持以前往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陞銘並於93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交付2 張照片予甲○○,由甲○○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陳陞銘照片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於證件上,復偽造貼有陳陞銘照片之「孫振江」汽車駕駛執照1張 (汽車駕駛執照本身係偽造),再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振江」。嗣於94年1 月間,陳陞銘依甲○○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業已偽造完成,上面黏貼陳陞銘之照片,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陳陞銘並自94年1月間起,連續持上開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行使,並於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孫振江」之署押1 枚(於第1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2、3、4聯),表明係「孫振江」本人取件之旨,而完成速運收送貨單私文書之偽造後,再將之交付於超峰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表示收到上開貨物,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及「孫振江」。其後並依甲○○之指示,於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陳陞銘1星期工作5天,可向甲○○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三)嗣陳陞銘於94年5月初,介紹友人陳泳暢(原名陳永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甲○○認識後,陳泳暢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並與陳陞銘依甲○○之指示,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陳泳暢1 星期工作5天,可向甲○○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陳泳暢復於94年6月20日,邀約友人徐家昇(原名徐岳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徐家昇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共同提領柯承頤、鄭可欣等人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甲○○即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業。嗣因沈俊瑋於94年6 月19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口,向不知情之魏江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魏江河辦理過戶手續。經同樣不知情之魏江河之子魏義雄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時,為承辦人員識破報警處理。經魏義雄告以該張國民身分證係沈俊瑋所交付,並以電話連絡沈俊瑋出面,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金馬修配廠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之明細表2 紙。經沈俊瑋向警方供出陳陞銘亦在從事上開提款犯行,為警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旱溪東路口,查獲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並在陳陞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當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32萬5000元、供前開犯罪所用即與甲○○連絡用之晶片卡9 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而上開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若業經另行起訴且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憑佐。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25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陳濟民、吳哲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臺中聯興客運朝馬站、超峰快遞河南站等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綽號「阿弟」轉知林文章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等自93年10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蕭俊宏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甲○○提領約
三、四百萬元,獲利約十幾萬元。其上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774 號偵查終結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97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書正本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及檢察官之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該案業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嫌於93年3月中旬起至94年6月20日止,與沈俊瑋、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即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25日止),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又屬相同,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職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