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為夫妻,育有乙○○、林姝蓓二女,而被告己○○為告訴人丁○○之姊姊,緣被告甲○○、己○○以代書及銷售房地產為業,多年前因資金週轉不靈,向告訴人丁○○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開立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被告己○○為發票人、票號AAC0000000及A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1年12月10日之支票二紙為憑,惟上開支票到期後未獲付款,被告己○○、甲○○遂出具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乙○○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票號AB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支票背後並有被告己○○、甲○○及林姝蓓之印文背書,詎被告己○○、甲○○明知上情,竟為脫免債務,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乙○○、林姝蓓上開發票乙事,誤導乙○○、林姝蓓誤認支票及印章遭告訴人丁○○竊取及盜蓋,而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林姝蓓於94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丁○○涉嫌於不詳時間,竊取乙○○所有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後,以盜蓋乙○○印文發票,並偽造被告己○○、甲○○及林姝蓓印文背書之方式,製作前揭以乙○○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之支票;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己○○於銀行通知上開以乙○○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遭人提示時,被告甲○○、己○○均向乙○○、林姝蓓表示未曾交付支票與告訴人丁○○之事實;㈡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己○○曾與林姝蓓、乙○○確認上開以乙○○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遭人偷走,而後乙○○、林姝蓓始行提告之事實;被告己○○曾使用乙○○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之事實;㈢告訴人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丙○○之證述:支票票號ABC0000000號是被告己○○在其住處一樓客廳,親手交給告訴人丁○○,當時被告己○○、告訴人丁○○、丙○○、戊○○都在場之事實;㈤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丁○○上千萬元之債務,二人遂於91、92年左右,在被告己○○之住處對帳,事後告訴人丁○○即提出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㈥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己○○與證人乙○○共同使用乙○○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而該支票之印鑑至今並未失竊,且自90年後,每月約使用印章一、二次之事實;證人乙○○決定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時,曾與被告甲○○、己○○確認渠等未曾發票之事實;㈦證人林姝蓓之證述:支票票號ABC0000000號背面「林姝蓓」之印文與證人林姝蓓於新光人壽保險所用之印鑑很像,而該印鑑已遺失之事實;當初決定提告時,被告甲○○、己○○曾氣憤表示:這張票怎麼會被丁○○拿走,怎麼會被丁○○偷走等語之事實;㈧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BC0000000號支票:被告甲○○、己○○曾以相同方事發票之事實;㈨林姝蓓於新光人壽保險之要保書:要保書上林姝蓓之印文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ABC0000000、ABC0000000號背面「林姝蓓」之印文相同之事實;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編號2007C0008號測謊鑑定書:被告己○○經以問題測試其回答時反應後,經鑑定呈現回答不實情形;告訴人丁○○經以問題測試其回答時反應後,經鑑定呈現回答無不實情形及無意見情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誣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丁○○,事實上,伊在81至83年間經濟狀況很好,並沒有告訴人丁○○所稱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伊與被告己○○沒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丁○○,而告訴人丁○○在81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輸得很慘,向伊夫妻調錢,並非伊夫妻向其借錢,告訴人丁○○支付的30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丁○○向伊夫妻借錢歸還的錢,而支票則係被告己○○簽發交予其母林貴英,但是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500萬元之系爭支票,確實是丟掉的,應該是91、92年間,告訴人丁○○來住時,從乙○○房間偷走的,在系爭支票背面,伊之背書印文也經鑑定是偽造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丁○○過,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過,該支票亦非其所簽發等語。經查:
(一)對於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帳號6257-8、面額5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乙○○、背面有林姝蓓、甲○○、己○○為共同背書人之系爭支票之真實性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丁○○去提示時,我們有請銀行小姐幫我對是否為發票章,確實是發票章,但是我並沒有開這張票。」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㈠第151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所蓋「乙○○」之印文,經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87年度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戶名欄及立約定書人欄所蓋「乙○○」印文,連同乙○○之印章,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78050號鑑定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㈡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因此,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乙○○」印文為真正之情,應堪認定。
2、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及面額「伍佰萬元正」之書寫筆跡(參照94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6頁),與告訴人丁○○提出之①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3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之支票上發票日欄「91年12月10日」及面額欄「參佰萬元正」之筆跡、②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之支票上發票日欄「91年12月10日」及面額欄「貳佰萬元正」之筆跡(參照94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4頁),明顯不符。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曾供稱:「300萬、200萬的金額、印章都是我的,但91年12月10日日期不是我填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7至8頁),被告己○○既然承認前開二張支票上面額欄內「貳佰萬元」、「參佰萬元」之字跡係其本人所填載,而系爭支票面額欄之「伍佰萬元」筆跡,明顯與該二張支票面額欄之筆跡不符,則系爭支票面額欄內「伍佰萬元正」之字跡應該並非被告己○○本人所填載,堪予認定。又對於發票日欄之筆跡,被告己○○對於系爭支票與前開二張支票發票日欄之記載,均否認為其所填載,且因該阿拉伯數字之書寫方式,看不出有特殊之筆觸,該部分自無從確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筆跡是否為被告己○○本人所填載。
3、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支票正面的章否是你蓋的?)我不清楚。」(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㈠第151頁)、「(問:上開支票背書印章是否你的?)我不確定。」(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37頁)、「(問:請確認票號ABC0000000號支票上『己○○』的章是否為你所有?)肉眼看像我的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章,但我確定不是我蓋的。」、「(問:其上『甲○○』的章,是否為甲○○所有?)肉眼看很像,但不知道是不是。」(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0頁)等語可知,被告己○○對於系爭支票背面「甲○○」、「己○○」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與渠等所使用之印文極度相像,並不否認。又告訴人丁○○另有提出其持有之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88年2月22日、帳號6257-8、面額3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乙○○之支票(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03頁),並於偵查中指稱:「這張票是己○○給我的,是在88年間給我的,是己○○向我借小額的。」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9頁),對此,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這張票是我本人開的,但作何用途我忘了。」、「發票章可能是我蓋的,但後面背書的章不是我蓋的,不過甲○○、己○○的章,我用肉眼看起來很像,林姝蓓的章我不清楚。」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0頁),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票是我開的,但是我開票的時候,沒有蓋章背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這張票是己○○開的,但作何用途我不知道。因為其上是己○○的字跡。」、「發票章是乙○○的,但不知道己○○、林姝蓓的章是何人蓋的。」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1頁)可知,被告甲○○、己○○對於該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己○○所簽發,支票背面「甲○○」、「己○○」之背書章以肉眼觀察與渠等所使用之印章極為相同之情,亦不否認。而本院將系爭支票背面與前開面額30萬元支票背面關於「甲○○」、「己○○」之背書章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二者確實極為相似,由此可以推測,系爭支票背面「甲○○」、「己○○」背書章印文真實性之可信度極高。
4、本院經調取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①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300萬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之支票正本,②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200萬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之支票正本,③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88年2月22日、帳號6257-8、面額30萬元、發票人林姝蓓、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之支票正本,與本案系爭支票比對結果,明顯可知,被告己○○簽發支票之習慣,係會在填載支票面額後以正菱形之方式斜蓋發票人之印鑑章,以免遭到塗改,然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正本上,關於支票面額處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卻是以正方形之通常方式蓋用發票人印鑑章,確實已然令人質疑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是否確實為被告己○○所填載;又比對系爭500萬元支票與前開三張支票關於發票金額之筆跡,被告己○○之字跡在轉角、打勾處均有明顯圓弧形之特殊筆觸,而系爭支票上「伍佰萬元正」之筆跡,極為明顯並非被告己○○所填載。是以,被告己○○向其女林姝蓓、乙○○表明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亦非無據。
5、至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己○○」、「甲○○」之印文,經與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己○○」印文及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所蓋用之「甲○○」印文,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印文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67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㈠第3至4頁)在卷可稽,惟因支票背書章並未限定必須使用戶政單位或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且被告己○○、甲○○並未提供渠等歷年來所有使用過之印鑑章以供鑑定比對,自難僅以前開個別之印文鑑定比對結果,逕以認定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己○○」、「甲○○」印文係屬偽造之情。
6、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乙○○」及背書人「甲○○」、「己○○」之印文應屬真正,而背書人「林姝蓓」之印文之真正及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及面額欄是否為被告己○○所填載,尚無從據以判定。
(二)對於告訴人丁○○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真實性:
1、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500萬元支票所包括的債務內容)就是己○○跟我借的300萬元及我匯給己○○的200萬元這兩筆。」、「(300萬元部分是)由簡明璋、黃土木帳戶匯款給己○○,分別匯款100萬元及208萬1000元。」、「黃土木是我公公,因為我要做生意,拜託我公公幫我匯款,簡明璋是我弟弟,身體不好,都是我在扶養,他已經死亡了,我也是請他幫我匯款。」、「100萬元從我公公的帳戶,208萬10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但是我現在已經沒辦法確定是從哪個帳戶提供的,因為那個時候,我有在從事菸酒、化妝品、食品生意,當時身上現金很多,不一定會從帳戶領出來。」、「(從我公公帳戶匯出的100萬元款項是)我公公給我的。」、「因為我在買二林土地交付尾款的時候,蔡忠明要求未到期的利息還給他,因為原本蔡忠明是跟我母親借款,沒有辦法還錢,把土地賣給我,未到期的利息是51400元,他要求還給他,另外的代書費用29600元,所以加起來是81000元。我在81年7月9日付尾款時,蔡忠明臨時要求要退未到期的利息,我當時沒現金,是跟己○○借了51400元付給蔡忠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反面),並提出其於82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己○○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份及於82年2月16日以簡明璋名義匯款208萬1000元至被告己○○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聯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40頁)、顯示被告己○○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於82年2月16日有黃土木、簡明璋匯入之100萬元、208萬1000元款項之該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54頁)為據。告訴人丁○○固然明確交代先後匯款合計500萬元予被告己○○之情,然對於前開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之500萬元債務,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查證,且告訴人丁○○指稱缺現金而向被告己○○借款81000元之說詞,亦有可疑,蓋依其所言,被告己○○欲向其借款300萬元之大額款項,告訴人丁○○大可要求被告己○○先行代為支付應退還案外人蔡忠明之未到期利息51400元,事後再自於清償前開300萬元借款時從中扣除即可,何須費事再額外匯入該筆小額款項?再者,被告己○○既然有大額資金需求,須向告訴人丁○○借款,那告訴人丁○○委託代辦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書費用,是否可以減免或日後由前開300萬元債務中扣除即可,無庸再額外支付,增加雙方會帳之麻煩?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丁○○所稱前開200萬元、308萬1000元之匯款即為系爭支票之500萬元債務由來,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2、告訴人丁○○於81年5月14日以總價670萬8000元向蔡忠明購買彰化縣○○鄉○○段1257、1257之2地號農地,告訴人丁○○於81年5月13日、81年7月9日分別支付100萬元、305萬9400元予蔡忠明,此有81年5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蔡忠明於81年7月9日出具之收據一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0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於91年10月11日寄發通知函予李江寅,表示其於81年12月4日購買該二筆土地迄未辦理過戶,蔡忠明於81年7月13日以該土地借款已於82年2月20日清償,為辦理抵押權塗銷,請求提供抵押權清償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書一份,此有91年10月11日之通知函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600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為憑,另李江寅於82年2月20日亦有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6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丁○○確實有向案外人蔡忠明購買彰化縣○○鄉○○段之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然該農地之糾紛與系爭支票500萬元債務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對此,告訴人丁○○與被告己○○、甲○○方面均各說各話,且雙方固然各自提出相關之書面證據以為憑據,然本院均無從查證該等資料之背後真實性,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及被告甲○○、己○○對於各該書資料外顯文字內容各自解讀之結果,據以判定其真實性。再者,觀諸卷內所提出之案外人蔡忠明、李江寅、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己○○等人間之民刑事訴訟答辯事項(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64號蔡忠明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蔡忠明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己○○對丁○○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己○○對丁○○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丁○○對李江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亦無法判定與本案系爭支票有何重要之關連性存在,本院認為在無具體事證足以顯示前開農地之民事債務糾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性前,尚無調查該部分相關事證之必要。另外,對於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詰問告訴人丁○○關於臺中市崇倫國宅、臺中市○○○路○○○號房地等事項,雙方亦係各說各話,本院詳細比對辯護人提出之書面證據及雙方陳述之內容,認為亦明顯與本案系爭支票500萬元債務並無重要關連性存在,因此,被告甲○○、己○○之辯護人欲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告訴人丁○○欲證明該等事項部分,及告訴人丁○○欲聲請傳喚證人李江寅、陳雅雄、陳玉青、陳李雪珠、許瑜苓、廖原彬、簡頌倫、簡聰池等前開彰化三林土地及臺中市○○○路○○○號抵押權人以證明渠等均為被告甲○○之金主等情,辯護人及告訴人丁○○既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本院認為前開部分均尚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告訴人丁○○提出指述被告己○○故意脫產與其女乙○○之各項事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外,對於告訴人丁○○持有之①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3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及②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之支票二張,於91年12月16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該支票存款帳戶已經終止契約結清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此有前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於89年9月16日即申請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結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95年10月20日(95)新光銀中華字第231號函一份(參照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影印卷第5頁)在卷為憑。而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帳號6257-8、面額5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乙○○之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丁○○於94年10月18日向銀行提示,此有系爭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04頁)在卷為憑。觀諸上情可知,告訴人丁○○持有前開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後,迄於91年12月10日始行提示,惟斯時告訴人己○○早於89年9月16日即將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依告訴人丁○○所言,其與被告己○○間一直有金錢往來關係,何以告訴人丁○○不知道被告己○○已將該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之情?再者,被告己○○既然曾經有過將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辦理結清,以致告訴人丁○○無法提示兌現之情形,何以告訴人丁○○不要求被告己○○當面簽發系爭支票及蓋用背書章以確保該支票之真實性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
4、綜上所述,對於告訴人丁○○指訴之取得系爭支票原因,本院認為尚有可疑之處。
(三)對於告訴人丁○○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之真實性: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二姊丁○○一起住在戶籍地,當時是我跟丁○○及哥哥戊○○一起到大姊家己○○家,陪丁○○去找己○○對帳,因為己○○欠丁○○債款,好多年都沒有還,這張票是己○○拿給丁○○,要清償債務,我有在場目睹。」、「己○○跟丁○○談債務的時候,我只是在旁邊,我只知道那筆錢好像已經很久了,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全程在(己○○家)一樓客廳(談債務)。」、「我不清楚(雙方商談債務之結論),但是當時有聽到己○○說要慢一點還,而且己○○說,她自己的票沒有在使用,都是用她女兒的票。我不記得己○○如何拿票出來,我只記得己○○有交一張票給丁○○,至於細節情形,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反面、第69頁正面);而於偵查中則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大姊己○○親手交給我姊姊丁○○,時間我不清楚,地點在乙○○、林姝蓓二人現在的一樓客廳,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哥哥戊○○及我二姊丁○○、大姊己○○共四人。」、「(己○○)之前有欠錢跳票,就用她女兒的票在流通。」(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16頁)、「(系爭支票)是我大姊己○○交給丁○○,時間我已忘了,地點在己○○文心南三路的住處,正確地址不清楚,當初己○○交給丁○○這張支票時我及戊○○、甲○○、乙○○、丁○○都在場,己○○欠丁○○幾百萬,都沒有還,中間已交涉很久,但己○○都不當一回事,所以這張票是要作為清償丁○○的債權。」(參照94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17頁)等語。依據證人丙○○所述可知,證人丙○○僅係在場,至於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實際洽談之債務內容、有無交付系爭支票等過程均未參與,其所為陳述,並無個人在場親自見聞,尚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具體事證。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有(見過),就是告訴人跟被告己○○處理債務,事後告訴人有拿給我看,告訴人告訴我這是被告己○○交給她的。」、「己○○曾經跟丁○○借錢,時間已經很久了,一次都是1、200萬元,詳細的借款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比較大筆的有200、300萬元。」、「我沒有親眼看到(如何處理債務),因為當天我有跟丁○○一起去,當時丁○○有背了一個袋子,裡面都是裝丁○○跟己○○歷年來的借貸資料,當天是我開車到臺中朝馬站去接丁○○及丙○○,到大姊己○○南屯的家,己○○和丁○○在一樓客廳談債務問題,丙○○也在場,因為我有抽煙,所以我是屋裡屋外來來去去。」、「我沒有當場看到(己○○交付系爭支票)。」、「在回程的車上,丁○○有提到己○○有開一張支票給她,我是回到高雄之後,才看到這張支票,丁○○才拿這張票給我看,確實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9頁正面、反面);而於偵查中則證稱:「(系爭支票)有(看過),我二姊丁○○有拿給我看,約在91、92年左右,我開車載丁○○與丙○○到臺中市己○○的住處,這支票是己○○當天拿給丁○○,當時我在一樓,丁○○與己○○及丙○○三人在二樓,我看到丁○○與己○○在對帳,因為他們有很多的債務糾紛,債務是丁○○借給檢錦寬的錢,金額多年來約有上千萬元,丁○○除了自己的錢外,還有跟她公公及先生借,這張票是丁○○事後二、三天回到南部丁○○才拿這張票給我看,說檢錦寬有開這張票給她。」等語(參照94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5頁)。依證人戊○○所述可知,證人戊○○對於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交付過程尚無所悉,對於系爭支票之取得亦係事後告訴人丁○○所告知,證人戊○○亦未親眼目睹系爭支票之交付,其所為證述,顯係聽聞自告訴人丁○○之傳聞證據,上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3、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在一樓客廳談,在場有我、己○○、甲○○、丙○○,戊○○因為會抽煙,所以走來走去。」、「談了多久,我忘記了,結論是己○○支票給我,還有一些她有付利息的證明給我。」、「(最後決定還款金額是)開一張500萬元支票,還有要處理二林土地300萬元貸款。」、「己○○不是當場開的,但是我有要求己○○支票要有背書,我當時在核對二林土地的利息帳,不知道她票如何拿出來的,我看到的時候,票是已經開好而且有背書。」、「我是當場收受支票,至於其他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當時戊○○走來走去,我不清楚他有無看到。」、「我想(在回程車上)應該有(拿系爭500萬元支票給戊○○、丙○○看),我也不是很清楚。」、「(回家之後)我有再拿出來討論,因為我認為己○○應該會還我這500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反面),而於偵查中則陳稱:「己○○交給我時,甲○○也在旁邊,另外戊○○及丙○○也在場,己○○交這張票給我時上面的章都蓋好了,因我堅持要背書,所以己○○將上開支票交給我時支票上面的章都蓋好了,己○○之所以交給我ABC0000000的票,是因為她之前交給我的二張支票支票號碼AAC0000000、AAC0000000支票跳票。」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偵查卷㈠第151頁)。觀諸告訴人丁○○所述交付被告己○○系爭支票之過程,關於在場人員、洽談債務內容、如何交付系爭支票等細節部分,明顯與證人丙○○、戊○○所述不符,且證人丙○○、戊○○雖有在場,然均未當場目睹系爭支票之交付情形,是以,對於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目前僅有告訴人丁○○之唯一指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丁○○指訴之真實性。
4、至於,被告己○○及告訴人丁○○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⒈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中否認伊與夫甲○○有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給丁○○,並聲稱系爭500萬元支票背書欄之印章不是伊與夫甲○○蓋的,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⑴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交給丁○○的嗎?(答:不是)⑵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在家裡交給丁○○的嗎?(答:不是)⑶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你們夫婦蓋的嗎?(答:不是)⑷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經你們夫婦同意蓋的嗎?(答:不是)⒉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中聲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的,並否認系爭500萬元支票背書欄之印章是伊蓋的,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⑴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系爭支票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的?(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我說系爭支票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的?(答:沒有)另對於下列問題因受測人丁○○於測是過程中精神不濟,並有打瞌睡之情形,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分析,鑑定結果為『無意見』;⑶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所有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⑷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任何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2007C0008號測謊鑑定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㈠第89至139頁)在卷為憑。依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固然可以判定被告己○○所述不實,然測謊鑑定結果,僅能供作情況佐證,不能資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甲○○、己○○有本案誣告犯行之關鍵證據。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對於告訴人丁○○指訴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僅有告訴人丁○○之唯一指訴,尚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尚難資以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具體事證。
(四)對於證人乙○○、林姝蓓指訴系爭支票係遭告訴人丁○○竊取及盜蓋印文、偽造簽發部分:
1、本件係由乙○○、林姝蓓於94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丁○○提出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1至4頁)在卷為憑,並有乙○○於94年10月18日填載之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38號偵查卷第17頁)為據,可見被告己○○、甲○○並未具名告訴,合先敘明。
2、又依據證人林姝蓓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記得甲○○、己○○很生氣,說這張票怎麼會被丁○○拿走,怎麼會被丁○○偷走。」、「大家都有講(票被丁○○偷走)。」、「(我當時)沒有問(被告甲○○、己○○系爭支票是否渠等自己拿給丁○○),但是他們當時有確信這張票是被丁○○偷走的。」、「因為甲○○、己○○確定並未開票給丁○○,而卻由丁○○提示。」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6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甲○○、己○○是否會使用你第六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甲○○、己○○與我共同使用,只是都會用在我名下房地產的事務。」、「(問:91、92年之前,該本支票簿何人在使用?)甲○○、己○○、我共同使用。」、「(問:是何人叫你提出告訴?)我自己要告丁○○。」、「因為沒有人開立那張支票,唯一的解釋是丁○○偷走的。」、「(決定要告時)有(向甲○○、己○○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渠等所拿去),但是甲○○、己○○都說他們沒有開過這張支票。」、「大家都有講(票被丁○○偷走),是我、甲○○、己○○、林姝蓓的推論。」、「有(詢問過甲○○、己○○該票是否他們拿給丁○○),但是他們當時表示沒有拿這張票給丁○○。」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7、8頁),證人乙○○、林姝蓓姊妹在被告甲○○、己○○均否認有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之情況下,認為系爭支票係遭執票人偽造簽發,亦屬合理有據。
3、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94年10月18日早上銀行通知我,有一張面額500萬元支票有提示,要我存款,我表示我沒有簽發這張支票,我和妹妹林姝蓓、父親甲○○、母親己○○一起到銀行去查,我們當場看了票之後,我母親己○○就詢問銀行受理人員票是從哪裡來領的,銀行人員表示,是現場存入,但是票的背面只有提示人的帳號,銀行人員幫我們查詢的結果,才知道是丁○○拿來提示的。因為我們沒有開立這張票,所以就向銀行表示,要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當時我才知道這張票被偷了。」、「因為我沒有開票給丁○○,我也有問我爸媽及妹妹,他們有都表示沒有開這張票給丁○○,我自己跟丁○○沒有債務關係,我詢問過家人,家人表示跟丁○○也沒有債務關係,因為丁○○在91年間曾經在我家住過二天,住在我的房間,所以我就推測是丁○○偷的,還有偽造。當時提告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回家)查證的結果,是整本支票本都丟掉,但是印章沒有丟掉,支票本是放在衣櫃裡面,因為那本支票本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所以我就把它收起來,印章放在抽屜裡面,抽屜及衣櫃都沒有上鎖,抽屜裡面有幾顆印章我忘記了,但是我的這顆印章是與我的存摺放在一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按系爭支票若係告訴人丁○○所竊取,而證人乙○○又不是單獨將該支票所使用之發票印鑑章放在房間抽屜內,告訴人丁○○如何知道該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為何者?又如何能在數顆印章中正確選取該發票印鑑章使用?是以,證人乙○○推測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丁○○在91年間擅自行竊而得云云,純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足資佐證,顯然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4、另外,依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於97年6月25日以(97)新光銀中華字第140號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201至234頁)檢送之乙○○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曾經提示兌現之支票,其中有由乙○○自行開立,亦有由被告己○○開立之情形,被告己○○及證人乙○○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己○○確實有使用乙○○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請領之支票。且依據被告甲○○於91年9月20日、91年12月2日、92年2月20日、92年3月20日、92年4月21日、92年5月20日有退票紀錄,金額分別為8730元、1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200萬元,總金額合計為711萬8730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甲○○在91、92年間明顯有資金週轉問題,佐以,被告己○○在89年間將其帳戶結清後,渠等夫妻改為使用信用狀況良好之乙○○名義申請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向外調借款項,以資週轉,不無可能。佐以,被告甲○○、己○○提出之證人丙○○於86年5月2日發送予被告己○○之傳真函內容提及「在此代轉達媽的意思,她同意該土地塗銷移轉完成後將償還以上兩張支票。」,並附有①支票號碼AAC0000000、帳號5049-5、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空白、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及②支票號碼AAC0000000、帳號5049-5、面額200萬元、發票日84年、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之支票影本二紙,此有傳真函影本一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60、61頁)在卷為憑,依據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傳真函原本(參照本院卷㈡第123頁)顯示傳真日期為86年5月2日,該原本因歷時多年已經模糊不清,僅能依憑辯護人先前提出之影本為憑,然二者相互比對結果,大致相符,然告訴人丁○○事後提出之前開二紙支票,發票日均已完整填載為91年12月10日,則前開二紙支票上發票日欄究竟是何人所填載,不無可疑?況且,告訴人丁○○事後提出之該支票上發票日欄之筆跡,亦明顯與被告己○○之筆跡不符,且依被告己○○所言,前開200萬元、300萬元之二紙支票,分別係在84年初及84年7月3日交予其母親林貴英,若辯護人提出之傳真函屬實,則前開二紙支票極有可能係由被告己○○之母林貴英執有,至於,林貴英事後有無將該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丁○○或其他人,即有待查證,惟因重要關鍵證人林貴英業已過世,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是以,本院認為告訴人丁○○所執有之前開二紙支票及系爭支票是否均係自其母親林貴英處取得,而為被告己○○向其母親林貴英調借款項所使用,即非無疑,且證人丙○○對於前開傳真函之附件真實內容,又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參照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本院在無相關事證以資判定之情況下,尚無從確認被告己○○、告訴人丁○○二人所述關於系爭支票流向之真實性。
5、綜上所述,對於告訴人丁○○取得系爭支票之真實性,雖無從認定屬實,然對於證人乙○○、林姝蓓指訴告訴人丁○○竊盜、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亦屬憑空推斷,無從據以認定。
(五)對於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聲請印文、印尼油墨比對鑑定部分,本院亦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性,理由詳述如後:
1、對於辯護人請求將林姝蓓之印章、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系爭支票,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印文是否相符部分,惟對於一般支票發票人所使用之印章,並未限定必須使用特殊用途之印鑑章,而林姝蓓平日亦非以前開印章作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多顆不同用途之印章,因此,縱使林姝蓓提出之前開印章、印文,經鑑定結果,確認係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上之該印文係屬他人偽造之事實,除非林姝蓓能提出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相符之該顆印章,或許存在有鑑定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為辯護人聲請前開印文真偽之鑑定,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實益,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2、又對於辯護人聲請將票號ABC0000000號支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發票人印章與背書章所使用之印泥油墨是否同一部分,欲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有滲透至背面之痕跡,而背書印文則無此情形,可見該支票之發票及背書應非係同時以同一印泥油墨所為,因此推測該支票亦係遭告訴人丁○○連同系爭支票一併竊得等情,惟對於辯護人主張之前提事實,即該支票之發票與背書係同時為之之情,並無任何相關事實支持,告訴人丁○○僅稱持有被告己○○交付之該張支票,並未指述被告己○○如何為發票及背書之行為,本院認為該項鑑定結果,與辯護人之待證事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係因渠等二人之背書印文於渠等所使用之印章極為相似,乃由證人乙○○、林姝蓓對執票人即告訴人丁○○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證人乙○○、林姝蓓提出刑事告訴之主要依據,係被告己○○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支票,本院認為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面額欄位之筆跡,確實並非被告己○○之筆跡,且該面額欄位在填載完成後,其上蓋用之印文,亦非被告己○○平日發票之習慣用法,以菱形方式蓋章,是以,被告己○○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丁○○持有,主觀上認係遭告訴人丁○○竊取偽造,亦非無據,被告甲○○、己○○主觀上認為系爭支票係遭告訴人丁○○不法取得而透過證人乙○○、林姝蓓提出告訴,要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何誣告或教唆誣告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甲○○、己○○被訴誣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