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丁○○被訴包攬訴訟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丁○○原為位於臺中市○○路1149之1之3樓袁烈輝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於民國87年3月初某日,透過友人告知乙○○之大姨子甲○○(原名陳張秀珠)之子女於87年元月間,遭苗交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交汽車公司)駕駛林敏勇撞成一死一傷,亟需與對造進行民事損害求償之訴訟,即經友人之介詔而認識乙○○及甲○○,經瞭解案情後,丁○○隨即意圖漁利,以「永青法律事務所」(地址仍設於袁烈輝律師事務所內)負責人之名義,向甲○○、乙○○等人表示其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且認識很多律師並出示袁烈輝律師名片,本件損害求償之民事訴訟,可代為處理,並為防止脫產,須先將對造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本件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撰寫訴狀費亦需5萬元等語;後雙方議價以總額9萬元成交,並向甲○○、乙○○保證可以順利求償500萬元,如果無法順利求償500萬元,即全數退還9萬元,隨即於87年3月9日,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收取該款項,並親自簽立下內容為:「本件案件求償當以新臺幣五佰萬以上,若無法順利取得,收款人(即丁○○)當以能力不足,工作不力,全額退還全部分用。謹此。」等語字據而包攬訴訟(包攬訴訟部分免訴,容後詳述)。丁○○於包攬此訴訟後,即向本院聲請對苗交公司及肇事司機林敏勇裁定假扣押,並經本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度裁全一字第12228號裁定在案,丁○○即於87年5月初某日,持上開裁定書影本予乙○○並向其稱:聲請假扣押之手續已在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需要提存擔保金60萬元,另本案肇事之貨運行在苗栗,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也需要提存擔保金60萬元,另執行費需8萬4000元等語,乙○○及甲○○乃先後將其在后里郵局購買之票號Q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5月7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現金8萬4000元,及票號Q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5月1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丁○○。嗣因丁○○因友人需錢週轉,竟思先行挪用上開現金及票款,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先將其平時在法律事務所遞狀寄信使用之「台灣(空白)地方法院」、「苗栗」、「台中」條戳章,分別蓋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條戳章之印文在上開2張支票之背面,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意背書轉讓之用意而偽造後,再分別於87年5月
13 日及20日,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丁○○之沙鹿郵局帳號:055479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苗栗地方法院對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丁○○嗣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連同上開乙○○、甲○○交付之現金8萬4000元供其個人使用而侵占之。
二、嗣丁○○因週轉問題及友人之欠款亦未返還,致無金錢可供提存假扣押之擔保金,竟為取信乙○○、甲○○,使渠等認伊確有進行提存之程序,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先前處理他人委託辦理之提存等案件所留存之提存書2份,在其中1份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黃擇傳」之公印文之提存書上塗改填寫提存人及繳款人為陳張秀珠等資料,並偽填提存日為87年5月18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在另1份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周均安」之公印文之提存書上塗改填寫提存人及繳款人為陳張秀珠等資料,並偽填提存日為87年5月26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87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提存書、復將其先前辦理提存案件留存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院長專用印印文、主辦會計專用印印文、主辦出納印印文、經手人印印文,收狀章印文),於其上塗改填寫金額4萬2000元及繳款人陳張秀珠後,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復將其先前辦理提存案件留存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有臺灣銀行代理國庫收款章印文),於其上塗改填寫金額為60萬及繳款人陳張秀珠後,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⒍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公文書,嗣再一併將上開偽造之提存書2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收款書」一併交付予乙○○、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袁烈輝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所附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訊時之指證,及證人袁烈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9萬元收款收據1紙、「永青法律事務所丁○○」名片1張、「律師袁烈輝」名片1張、本院87年度裁全一字第1228號假扣押裁定1份、提存日為87年5月18日之提存書1份、提存日為87年5月26日之提存書1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國庫存款收款書1張、87年9月22日本院政風室談話紀錄、87年度存字第1688號提存人林瑤松之提存書1份、林瑤松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1紙、本院87年裁全一字第1409號裁定1份、票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支票2張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87年12月3日檢送被告丁○○之沙鹿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提款詳情表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或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印文、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條戳章蓋印於上開2張支票之背面,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意背書轉讓之用意,其偽造背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係以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為其標準,縱然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然必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參照),被告因受告訴人甲○○、乙○○之委任執行民事訴訟求償業務,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自構成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刑法上所稱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本件如同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苗栗地方法院」條戳章之印文,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係屬以機關名義之戳章之印文,而表示該等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上開判決例之意旨,自不得謂之為公印文。另被告利用他案已提存而蓋有公印文、收款章等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偽填不實資料,並以影印方式偽造,係表示繳款已將收款書上所載金額向國(公)庫繳納,並以此聯為已收受之憑證,自均屬偽造法院代理國(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
四、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就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原屬牽連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其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印文,係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二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國庫存款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提存日為87年5月18日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部分(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均係被告所偽造及行使,另被告尚侵占告訴人乙○○、甲○○所交付之執行費84,000元,均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犯罪事實欄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條戳章之印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應屬一般之印文,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甲○○遭逢家人死傷變故,亟需援助保其權益之際,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託付,竟將款項侵占於已,復偽造文書以愚騙告訴人,惡性重大,並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允諾於執行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13日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之提存日為87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提存日為87年5月26日之87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2張本身並非偽造,且業經被告提領而交付予豐原郵局,另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甲○○,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上開用以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印文之「臺灣(空白)地方法院」、「苗栗」、「台中」印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印章,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罪等語,惟被告堅稱並無偽造印章犯行,並辯稱:其係將平時在法律事務所受委託處理案件所用以遞狀寄信之「臺灣(空白)地方法院」、「苗栗」、「台中」印章,蓋印於上開2張支票之背面,並無另行偽刻等語。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任職於袁烈輝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為被告自承在卷,而一般而言,法律事務所為遞狀方便,多備有訴狀經常使用之刻章,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可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所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主張本件與前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之案卷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該案所為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事實係被告於82、83年間,先後任職袁烈輝律師及徐湘生律師事務所期間,未徵得袁烈輝、徐湘生之同意,竟擅自委託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袁烈輝、徐湘生之姓名條戳及方形章各2枚,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蔡裕永偽刻本院書記官洪明霞之職章2枚,再持該偽造之職章偽造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公文書 (但未持以行使)。被告復因侵占洪國清於85年4月間託付其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王瑤宗假扣押執行所交付之提存擔保金額34萬元後,丁○○惟恐上情敗露,竟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代他人繳納提存金後之業經收款國庫用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原有存款資料後,偽填案號、提存金額34萬元、繳款人洪國清之方式,偽造國庫業已收受該筆提存金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公文書,又在空白提存書上偽造編填85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原因、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證明文件、提存人及提存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並在該提存書提存所主任欄上,持上開偽造之徐湘生之姓名條戳及方形章,偽造徐湘生印文為該存提書提存所主任之方式,偽造「提存書」之公文書後;再一併將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持交洪國清而行使,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在82、3年間及85年間所為,距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之87年5月間,已經過相當時日,是否基於一概括犯意,已非無疑,況本案被告係因友人正需用錢,始思先行挪用,等錢進來在進行提存並假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本案顯係臨時起意,自與該案之犯罪事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當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至該案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為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惟被告所犯偽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均與本件不同,均觀之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使訴外人李玉寶與王順禾間之民事訴訟獲致勝訴判決,並可順利執行王順禾及其妻趙淑慧之財產,所為之偽造本票影本之私文書等犯行;另以訴外人陳培姻名義向李玉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與本案犯罪類型有間,其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
㈡又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
7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查其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於86年9月間受訴外人張聖哲之委託對盧東隆聲請假扣押,而將張聖哲所交付之擔保金、郵資46萬餘元侵占於已;而犯罪事實二,係被告因遭通緝而行使偽造其兄何宗榮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執行處通知書等文書。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係被告為清償前債而為侵占犯行。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要騙人的念頭,而是那段時間(87年5月間),友人需要用錢才先拿去挪用,始為侵占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則本案原係有心將告訴人乙○○、甲○○之案件處理好,然因一時急需用錢,始思先行挪用,等錢進來在進行提存並假扣押,則本案顯係臨時起意,而非自86年間即有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明,當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至犯罪事實二,係因其通緝在案而冒用其兄身分所為之行為,犯罪型態及所犯法條均與本案有別,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與其被告前揭所犯案件之確定判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說明。
貳、免訴部分(被告丁○○被訴包攬訴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原為位於臺中市○○路1149之1之3樓袁烈輝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其得知陳張秀珠之子女於87年元月間,遭苗交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交汽車公司)駕駛林敏勇撞成一死一傷,因對造有意迴避賠償問題,而亟需向對造進行民事損害求償之訴訟,惟陳張秀珠不諳法律程序,經其妹婿乙○○之友人介詔,丁○○因而認識乙○○及陳張秀珠,經瞭解案情後,丁○○隨即意圖漁利,以「永青法律事務所」(地址仍設於袁烈輝律師事務所內)負責人之名義,向陳張秀珠、乙○○等人表示其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且認識很多律師並出示袁烈輝律師名片,又本件損害求償之民事訴訟訟,可代為處理,並表示本件民事求償事件,要先將對造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以防止脫產,本件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渠之撰寫訴狀費亦需5萬元等語;後雙方議價以總額9萬元成交,丁○○並於87年3月9日,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收取該款項,並親自簽立下內容為:「本件案件求償當以新臺幣五佰萬以上,若無法順利取得,收款人(即丁○○)當以能力不足,工作不力,全額退還全部分用。謹此。」等語字據而包攬訴訟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⒈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
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依此,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⒊經查: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3月初某日,因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嫌,案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1日分案偵查,於87年12月9日併案移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3號審理,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12月9日簽呈、本院88年4月27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51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按本案前經檢察官認與業繫屬於法院之他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將相關卷證送法院,其目的在促請法院併予審理,其併案之性質,雖非起訴或請求事項,然事實與法律上,係受重行起訴禁止原則所使然,並非檢察官怠於行使追訴權,而雖該併案部分有關事實未載於通緝書內,然與「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故於併案審理期間,該併案部分之時效並不進行,並適用刑法第83條有關規定。因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另本件檢察官實施偵查,嗣併案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共8月又26日,則本件所犯前揭犯罪自87年3月1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2月27日,即告完成。本件被告被訴包攬訴訟部分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丙○○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頁碼 │├──┼───────────┼──────────┼─────┤│⒈ │票號Q0000000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偵字第││ │ │印文壹枚 │26071號卷 ││ │ │ │第29頁 │├──┼───────────┼──────────┼─────┤│⒉ │票號Q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上卷第29││ │ │印文壹枚。 │頁 │├──┼───────────┼──────────┼─────┤│⒊ │提存日為87年5月18日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同上卷第15││ │提存書 │院提存所」公印文壹枚│頁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 │提存所主任黃擇傳」公│ ││ │ │印文壹枚。(共貳枚)│ │├──┼───────────┼──────────┼─────┤│⒋ │提存日為87年5月26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同上卷第14││ │87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 │院提存所」公印文壹枚│頁 ││ │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 │提存所主任周均安」公│ ││ │ │印文壹枚。(共貳枚)│ │├──┼───────────┼──────────┼─────┤│⒌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印│同上卷第16││ │ │」公印文壹枚、「臺灣│頁 ││ │ │苗栗地方法院院長專用│ ││ │ │印」印文壹枚、「臺灣│ ││ │ │苗栗地方法院主辦會計│ ││ │ │專用印」印文壹枚、「│ ││ │ │出納巫菊平」印文貳枚│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 │ │收狀章」印文壹枚、「│ ││ │ │代收付」印文壹枚。 │ ││ │ │(共柒枚) │ │├──┼───────────┼──────────┼─────┤│⒍ │國庫存款收款書 │「收款國庫臺灣銀行台│同上卷第17││ │ │中分行收款章」印文壹│頁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