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
25弄2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4884、17262、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1、2、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違反長官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己○○ (綽號「ㄆㄧㄚˊ弟」)、甲○○ (綽號「小無敵」)與庚○○(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2月、3月間先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等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暴利,先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彼此間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中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楊梅鎮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庚○○供作日後聯絡使用,翌日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庚○○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由庚○○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偽造證件所需,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當日即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姓名為「蔡一賢」之不實「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在其上貼附庚○○之照片,再於當日將該張偽造完成之證件交予庚○○使用,並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交予己○○、甲○○,供為日後聯繫詐欺犯罪之用。旋即以由庚○○自行前往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及出面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己○○、甲○○則另行開車尾隨於後並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或由己○○開車搭載甲○○、庚○○前往尋找與被害人所約定地點,觀察附近地形、在車上把風、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及俟庚○○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交付所得被害款項之百分之4予庚○○作為報酬,餘款則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或悉數攜回該詐欺集團內方式,而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於97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
關廟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臺南縣關廟鄉之丁○○訛稱:有自稱羅文成之人拿丁○○假身分證及委託書遭伊發覺,要轉接由關廟派出所警員說明云云,緊接由某成年男子假冒關廟派出所警員,續向丁○○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在桃園花旗銀行開戶,已涉及人頭洗錢而觸犯洗錢防制條例,要轉偵查隊隊長說明云云,並轉由另名成年男子假冒偵查隊隊長向丁○○佯稱:該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周士瑜檢察官偵辦中,因其未到案說明將予拘提,如未涉案,需以金融普查以證明清白云云,復轉接另一名成年男子假冒周士瑜檢察官告知: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及財產領出交由指派之金管局人員保管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並未起疑,遂:⑴於同日即97年4月7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記載丁○○受該署監管清查財產(未扣案,金額不詳)等不實事項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復指派庚○○駕車前往與丁○○約定之高雄縣路竹鄉收取款項,並由己○○、甲○○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及收回庚○○所詐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由庚○○於收取後攜帶持往指定之高雄縣路竹鄉土地銀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丁○○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一賢」、丁○○等人之權益,並使丁○○陷於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之49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收執,庚○○以此方式詐騙丁○○得款後,甲○○、己○○隨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約定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碰面,碰面後,庚○○即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甲○○收執,甲○○扣除庚○○可分得之百分之4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⑵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丁○○仍未起疑,又接續於97年4月9日以同一手法通知丁○○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丁○○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79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 (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示庚○○、己○○、甲○○前往與丁○○約定之臺南縣關廟鄉收取款項,庚○○、己○○及甲○○乃以同上方式分別前往,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臺南縣關廟鄉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由庚○○於收取後攜往指定之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門口前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丁○○收執而予行使,同時向丁○○將收回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邱志華」、「蔡一賢」、丁○○等人之權益,並使丁○○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之30萬元款項交予庚○○收執,庚○○以此方式詐騙丁○○得款後,甲○○、己○○隨即以同一方式與庚○○聯絡約定在臺南縣○○鄉○○○道路旁碰面,碰面後,庚○○即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甲○○收執,甲○○扣除庚○○可分得之百分之4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⑶該詐欺集團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以同一手法通知丁○○需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丁○○嫌違反洗錢防治法,受監管清查14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派庚○○、己○○、甲○○前往收取款項。同日己○○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前往臺南縣關廟鄉,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臺南縣關廟鄉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由庚○○於收取後攜往指定之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門口前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當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丁○○收執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邱志華」、「蔡一賢」、丁○○等人之權益。並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處交付87萬元款項予庚○○收執,庚○○以此方式詐騙丁○○得款後,隨即上車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甲○○收執,甲○○於扣除庚○○可分得之百分之4報酬後,於返回桃園縣途中,在雲林縣斗六鎮上某銀行將餘款匯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㈡於9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警
察機關女性職員,以電話向居住臺中縣大安鄉之乙○○訛稱:是否委託名為「李文生」之男子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經乙○○表示無此事後,即稱乙○○之身分正遭人冒領申辦人頭帳戶,需轉金控中心查證,緊接由某成年男子自稱「檢察官許先生」、「林士賢」、「李正華」等人,續向乙○○佯稱:因乙○○玉山銀行帳戶內約150萬元涉及洗錢防制犯罪之人頭帳戶,需將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額提領交由指派之人員保管,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乙○○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內容為乙○○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凍結管收乙○○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許萬相之「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處長莊進國」簽名章蓋於其上 (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即由自稱「李正華」之人以電話聯繫乙○○至臺中縣○○鄉○○○路與南勢厝路旁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之傳真本而予行使,以取信乙○○;並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治法,受監管清查7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許萬相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及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申請人乙○○繳交70萬元接受監管清查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復指派庚○○前往與乙○○約定之臺中縣大甲鎮收取款項,並由己○○、甲○○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及收回庚○○所詐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臺中縣大安鄉與大甲鎮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攜往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交還庚○○。再由庚○○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前往指定之臺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 (即文昌國小大門口)前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乙○○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地檢署人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使乙○○陷於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5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收執,庚○○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蔡一賢」署名1枚後,併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乙○○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許萬相」、「處長莊進國」、「蔡一賢」、乙○○等人之權益。庚○○以此方式詐騙乙○○得手後,甲○○、己○○隨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約定在臺中縣○○鎮○道路旁碰面,碰面後,庚○○即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甲○○收執,甲○○扣除庚○○可分得之百分之4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
㈢於97年4月10日上午9、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
冒臺中縣新社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臺中縣新社鄉之戊○○佯稱:有人利用你做人頭,去看看身分證在不在,要小心保管云云,緊接由某成年男子假冒桃園縣警察局警員,續向戊○○佯稱:你在桃園花旗銀行帳戶有問題,國家金管會要查該帳戶,要凍結你的不動產及現金云云,再由另名成年男子假冒「大隊長」告知利害關係,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妻黃蔡幼粧在郵局之存款情形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並未起疑,復由另名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周檢察官」,向戊○○訛稱:這利害關係你應該知道,需提領現金70萬元來處理云云。並:⑴於同日即97年4月10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黃蔡幼粧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7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派甫由臺南縣關廟鄉詐騙丁○○得逞,正返回桃園縣途中之庚○○、己○○、甲○○前往臺中縣新社鄉收取款項,己○○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前往,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至臺中縣新社鄉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庚○○3人於收取後隨即持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前往指定之臺中縣○○鄉○○街上某便利商店附近等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己○○、甲○○在車上把風、監督,庚○○下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在該便利商店前,向戊○○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戊○○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蔡一賢」、戊○○、黃蔡幼粧等人之權益。並使戊○○陷於錯誤,將自其妻黃蔡幼粧郵局帳戶內提領之7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收執,庚○○得款後,隨即上車,在車上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甲○○收執,甲○○扣除庚○○可分得之百分之4報酬後,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⑵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戊○○仍未起疑,接續再以同一手法,於97年4月14 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林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戊○○佯稱:清算結果仍無法結案,必須再領出29萬元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告知當日穿著衣物顏色。同日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黃蔡幼粧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29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後,復指派庚○○、己○○、甲○○前往收取款項,己○○乃駕駛車輛搭載甲○○、庚○○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至臺中縣新社鄉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攜往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交還庚○○。庚○○、己○○、甲○○3人隨即持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前往指定之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陸軍74群軍營門口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營區大門附近,乃由己○○、甲○○在車上把風、監督,庚○○下車叫住戊○○,向戊○○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行使職權(上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尚未取出),於戊○○未交付任何財物前,為聽聞戊○○曾遭詐騙而進行偵辦,並至現場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其詐欺犯行,當場並扣得庚○○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偽造「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 (即附表二編號1)、黑色公事包1個 (即附表二編號11),並在該公事包內扣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1張(即附表二編號9)及庚○○用以聯絡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查共犯庚○○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證人即共犯庚○○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己○○、甲○○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之可憑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被告2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庚○○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2人雖反對該項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共犯庚○○於本案被告己○○、甲○○偵查中,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己○○、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甲○○均不否認於97年4月10日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前往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門口前,於當日下午1時許向被害人丁○○收取現金8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縣○○鄉○○街上某便利商店前向被害人戊○○收取現金70萬元,及被告己○○於97年4月14日駕車搭載甲○○、庚○○至臺中縣新社鄉陸軍軍營前,由庚○○下車欲向被害人戊○○收取現金時,庚○○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己○○先辯稱:伊並不知道庚○○是做詐欺集團的,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庚○○向伊與甲○○借3萬元,伊向庚○○催討,庚○○叫伊載他去拿錢,所以97年4月10日伊找甲○○一起載庚○○去臺南縣關廟鄉、臺中縣新社鄉,伊和甲○○在車上等庚○○,伊不知道庚○○去做什麼,97年4月14日也是庚○○叫伊載他去臺中縣新社鄉的云云,其後改稱:伊知道甲○○在做業務,是甲○○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會幫伊出油錢或是出錢請伊抽煙、吃檳榔,伊只知道甲○○去收帳,伊本身沒有工作,甲○○會拿幾千元給伊云云;被告甲○○先辯稱:伊不知道庚○○是做詐欺集團的,是庚○○欠伊錢,伊因朋友介紹認識己○○,與己○○一起去向庚○○要錢,庚○○說陪他去臺南關廟就有錢可以還我們,那些偽造的文件、冒充公務員收錢都不是伊做的云云,其後改稱:97年2、3月間伊看報紙應徵應收帳款工作,公司說是做融資期貨的,叫伊找人去收傳真,伊不是收款員,是看績效,每收10萬元伊可以拿1千元分紅,庚○○確實有將錢拿給伊,伊也有抽錢給庚○○,但伊只是依照電話指示拿錢給庚○○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庚○○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21416號影卷(下稱警21416號影卷)第1至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6093號影卷 (下稱警6093號影卷)第1至5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0970022206號卷 (下稱警22206號卷)第2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78號影卷(下稱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41至44頁、第115至117頁)】,及於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98號卷(下稱他字第2798號卷)第5至8頁、97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字第17262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證人即共犯庚○○與被告己○○、甲○○並無仇隙,此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渠等與庚○○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即共犯庚○○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2人,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2人之理,且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警22206號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27706號卷【下稱警27706號卷】第29至31頁)、乙○○於警詢 (見警27706號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 (見該案影卷第38之1頁)、戊○○於警詢 (見警27706號卷第40至43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見該案影卷第39頁)證述受騙而交付金錢等情節亦相符合,其證述內容,當非捏造之詞,應堪可採。至於證人即共犯庚○○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時,上面是否已經黏貼其個人之照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交付偽造完成之識別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交付空白之識別證,由其自己黏貼照片,所述雖略有不符,然此僅屬枝微細節事項,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近7個月,證人記憶略有出入,亦非違於常理,而依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距離該詐欺集團交付該偽造之識別證之時間較近,其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較本院審理中所言應為可採。又證人即共犯庚○○就其於97年4月7日在高雄縣路○鄉○○○○○道附近、97年4月8日在臺中縣○○鎮○道路旁、97年4月9日在臺南縣○○鎮○道路旁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收執時,被告己○○是否在旁一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沒有注意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就其係因從事詐欺行為,於97年4月7日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將像丁○○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時,是第1次見到被告2人,其於前揭期日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係獨自1人駕駛伊父親的自小客車前往,被告2人則係另行開車前往,其係因為被告2人沿路打公司交給伊的手機始知沿路均遭監視等情業已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42頁、第117頁、偵字第17262號卷第11頁),復觀之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向被害人丁○○、乙○○收取財物後,均係在附近即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均有明確指證,且歷次所述核均一致,若無其事,何可恣意編纂虛造,則以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庚○○所述,距離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被告2人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來自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考量,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故其於偵訊時證稱係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2人之詞,應較審理中所言可採,且難僅因其就上開記憶稍有差池遽認其證言不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銀行存摺影本(見警6093號影卷第16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21416號影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警21416號影卷第15之1頁)、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路口監視器97年4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22206號卷第21至22頁○○○鄉○○街88之29號統一便利超商櫃臺上方監視器97年4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見警21416號影卷第16至17頁、警22206號卷第23至24頁○○○鄉○○街88之29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監視器97年4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22206號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黃蔡幼粧之郵局存摺影本 (見警21416號影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 (見警22206號卷第27頁)、共犯庚○○持以供作與被告2人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4月10日、97年4月14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紀錄 (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6頁)、被告2人持以供作與庚○○連絡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4月10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紀錄 (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87至10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即共犯庚○○證述被告2人亦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上揭犯行之情,應屬實情,而堪置信。
(二)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庚○○供作本案犯罪時聯絡使用,於交付時即已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 (代號達美樂),本案庚○○除與被告2人搭配犯案外,並無與其他成員搭配,犯案時鐘棟棠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2人聯絡之情,業經共犯鐘棟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22206號卷第4至7頁、警21416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117頁),且經警員於查獲後檢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2人行動電話門號確認無訛(上開號碼使用者代號為達美樂),有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參 (見警21416號影卷第21頁),再觀之卷附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4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87至100頁),該門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卷附鐘棟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相一致或在相近地點 (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76至78頁),復與庚○○供述該日係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其與甲○○前往臺南縣關廟鄉、臺中縣新社鄉詐騙被害人時所行經之路線相符,足徵庚○○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2人犯案時聯絡使用之工具之詞,尚非無據,此益徵庚○○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應具憑信性。
(三)被告己○○、甲○○雖均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施以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庚○○,未與庚○○於97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縣新社鄉詐騙被害人,伊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住在桃園,綽號阿貓之朋友使用,伊也不認識綽號小無敵的男子(經警方提示卷附97年4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臺中縣○○鄉○○路88之29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於97年4月7日、9日、10日與庚○○、小無敵至臺南縣關廟鄉詐騙被害人丁○○云云(見警22206號卷第8至12頁);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是96年3月間認識小無敵,97年4月10日臺中縣○○鄉○○路88之29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背黑色背包之男子是小無敵,伊不認識庚○○,與庚○○、小無敵均無仇恨糾紛,伊沒有去過高雄縣路竹鄉土地銀行附近、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附近、臺中縣○○鄉○○街、臺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向被害人詐騙現金云云 (見他字第2798號卷第22至23頁);嗣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伊與綽號小無敵之甲○○、庚○○。係庚○○找伊去的,伊於97年4月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到臺南縣關廟鄉1次、臺中縣新社鄉2次云云 (見偵字第14884號卷第9至10頁);復再辯稱:庚○○於97年4月10日收取的現金中,拿3萬元給伊及小無敵,這是庚○○欠我們的錢等語 (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1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庚○○好像向小無敵借3、4萬元,庚○○說要到臺中拿錢,要伊和小無敵陪他去,97年4月10日伊載小無敵及庚○○到臺中後,庚○○有在車上拿錢給小無敵,拿多少錢伊不知道,在97年4月10日之前,還有1次是庚○○直接約伊和小無敵在臺南關廟見面,還有1次是伊開車載小無敵和庚○○一起去臺南關廟。伊只知道小無敵姓吳,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94號卷第5至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甲○○是伊國中同學,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在朋友的檳榔攤一起工作才又有聯絡。庚○○是97年3月朋友介紹認識,庚○○於97年3月向伊與甲○○借3萬元,有押1條金鏈子在甲○○那裡,後來伊向庚○○催討,庚○○叫伊載他去拿,伊找甲○○一起載庚○○去臺南關廟,庚○○說他去跟人家拿錢,伊和甲○○在車上等庚○○等了約半個鐘頭,他回來把3萬元還我們,之後我們一起回家,回到快到臺中時,庚○○叫伊載他到臺中縣新社鄉找人,停在一個兵營旁邊,他也是叫伊和甲○○在車上等,約過了20、30分鐘,庚○○回到車上,沒有拿錢給伊,就回家了。回桃園後,星期日庚○○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載他去臺中縣新社鄉一趟,後來一樣是到兵營那邊,伊停車後,庚○○自己下車,沒多久,伊看到1臺車靠近庚○○,約4、5個男的下車抓庚○○,伊也不敢過去,後來回去他家問他家裡的人,伊才知道他在做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輕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見過庚○○,庚○○沒有欠伊錢,但有欠伊周遭的朋友錢,伊受委託向庚○○討錢,伊沒有與庚○○、己○○至高雄縣路竹鄉、臺中縣大甲鎮、臺南縣關廟鄉向被害人收錢,97年4月10日伊是陪庚○○到臺中縣新社鄉向他叔公借錢,之後庚○○有拿2萬元還給伊朋友云云 (見警27706號卷第1至4頁);於偵訊時先供稱:伊跟己○○、庚○○本人沒有債權債務糾紛,也沒有仇恨糾紛。97年4月伊跟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到臺中縣新社鄉,伊跟「阿茂」一車,庚○○自己開一臺車,伊要跟庚○○收錢,伊與「阿茂」及庚○○到臺中縣新社鄉2次,第2次庚○○要伊到便利商店附近等,等很久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們到處去找,就離開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下稱偵字第20238號卷)第22至24頁】;嗣則改稱:伊與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庚○○第1次到臺中縣新社鄉時,伊有看到庚○○從他的公事包拿出一些紙交給對方,對方用袋子裝錢交給庚○○,第2次伊與「阿茂」、己○○、庚○○到臺中縣新社鄉時,伊在附近等很久,庚○○沒有回來,「阿茂」不是己○○等語 (偵字第20238號卷第3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去收錢時認識己○○的,庚○○欠伊朋友「阿茂」幾萬元,「阿茂」委託我們去收錢,伊就跟「阿茂」或己○○去找庚○○收錢,只有1次去臺中新社鄉時有向庚○○收到錢,庚○○拿1、2萬元給我們,伊朋友給伊2、3千元吃紅云云(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43號卷第6至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庚○○有欠伊和己○○錢,庚○○向伊借17,000元,伊不知道庚○○欠己○○多少,伊是去向庚○○收他欠伊的17,000元才認識己○○,因為伊不知道庚○○住哪裡,朋友跟伊說庚○○也有欠己○○錢,己○○知道庚○○住哪裡,所以才認識己○○,伊不知道己○○之前作何工作,後來說是在飼料廠工作,伊沒有與己○○一起工作過。伊和己○○一起去庚○○家很多次,後來庚○○叫伊及己○○陪他去臺南關廟,庚○○說我們跟著去就有錢可以還給我們,由己○○開車載伊和庚○○去,後來庚○○下車時,伊看庚○○從公事包拿出一張白色的單子,叫我們在附近等,等了沒多久,伊在車上有看到庚○○和對方在講話,庚○○上車後就拿3萬元給伊和己○○,他說先還伊10,000元,剩下的先還己○○。
之後在回去的路上,庚○○接到電話說叫我們順路載他去臺中新社那邊,到了新社,他叫我們在一個便利商店等,庚○○就回來後又拿了2,000元給伊,並說5,000元先欠著,伊那時沒有看到庚○○拿錢給己○○,後來就回去了。過了約2、3天左右,庚○○說他沒有車,要我們載他去台中新社那邊,去的時候,伊在車上睡著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醒來時已經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隔天去庚○○家裡問,才知道庚○○參加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辯亦前後矛盾,且就與被告己○○間認識之經過、與庚○○間是否果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金額多寡、庚○○如何清償欠款等情節,與被告己○○上揭所辯亦有明顯歧異之處,所辯自難以憑採。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共犯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甲○○即改稱:97年2、3月間伊看報紙應徵應收帳款工作,他們說是做融資期貨的,公司在大陸,臺灣這邊需要人收錢,公司有給伊一支電話,電話號碼伊沒有記。每次都是公司打電話給伊,叫伊找公司的人去收傳真,伊不是收款員,沒有月薪,是看績效,每10萬元伊可以拿1千元分紅,因為會常跑各地,伊也可以去跑自己的業務,伊都趁庚○○去收錢時,跑自己的業務,沒有在附近等,伊是打電話問庚○○好了沒,跟他講約在哪裡。庚○○確實有將錢拿給伊,伊也有抽錢給庚○○,但伊只是依照電話指示拿錢給庚○○云云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己○○亦改稱:伊知道甲○○在做業務,是甲○○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會幫伊出油錢或是出錢請伊抽煙、吃檳榔,伊只知道甲○○去收帳,伊本身沒有工作,甲○○會拿幾千元給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不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載時間與庚○○前往上揭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綜上情節以觀,益徵證人即共犯庚○○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被告己○○、甲○○上揭所辯,應係犯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 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甲○○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公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本案被告2人與庚○○搭配行騙,且俟庚○○取得被害人款項後,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或悉數攜回集團內,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堪認被告2人與庚○○、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6、7、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所蓋用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
(二)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行使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⑵部分,因共犯庚○○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戊○○行使而冒充公務員,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員警及時察覺上前制止,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是此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即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處長莊進國」印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並持之蓋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另共犯庚○○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蔡一賢」署名,其等偽造公印文、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進而持以行使 (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尚未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先後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論處;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偽造公文書、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目的亦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意圖,且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論處。
(四)被告2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行,與共犯庚○○、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材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4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尚非妥適,應無足取。又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丁○○ (即犯罪事實二之㈠)、乙○○ (即犯罪事實二之㈡)、戊○○ (即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雖不多,惟詐騙金額達386萬元,且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求償無門,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被告2人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及犯罪後事證明確,均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編號9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1 張,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雖未扣案,然亦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二編號11之黑色公事包1個,為共犯庚○○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經共犯庚○○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全部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亦包括於沒收之範圍內,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傳真本)、編號5所示「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編號6、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傳真本)、編號7所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傳真本)等公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被害人丁○○、乙○○、戊○○,並經被害人丁○○、乙○○、戊○○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詢及偵查卷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另偽造之「蔡一賢」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等印章各1只、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只,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警員於97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街陸軍74資電群軍營門口查獲共犯庚○○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另扣押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案),因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共犯庚○○或其他共犯所申辦,且縱使如庚○○所言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支行動電話交其使用,仍非可直接推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即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尚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其餘卷附「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記載丁○○受監管清查金額100萬元、50萬元、83萬元)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3枚 (見警27706號卷第34至36頁)、「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記載黃蔡幼粧受監管清查金額50萬元)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見警27706號影卷第64頁),及扣案現金3,7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及庚○○所犯有何直接關聯,本院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㈠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2、││ │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印││ │ │文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㈡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11 ││ │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 ││ │ │印文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㈢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9、││ │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文 ││ │ │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 │ │ │ │ │├──┼───────────┼───────┼───────┼─────────────┤│ 1. │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 │偽造之「內政部│其上電腦列印有「內政部」、││ │證」1張 │ │作業識別證」1 │「蔡一賢」等字樣,並貼有共││ │ │ │張 │犯庚○○相片 │├──┼───────────┼───────┼───────┼─────────────┤│ 2.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 │偽造之「臺南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 │方法院地檢署監│受監管清查金額不明,其上有││ │1張 │ │管科公文」公文│無偽造之印文不明) ││ │ │ │書1張 │ │├──┼───────────┼───────┼───────┼─────────────┤│ 3.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行政處鑑│記載丁○○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印文1枚 │」印文1枚 │79萬元(見警27706號卷第32頁││ │(被害人丁○○提出) │ │ │) │├──┼───────────┼───────┼───────┼─────────────┤│ 4.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行政處鑑│記載丁○○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印文1枚 │」印文1枚 │140萬元 (見警27706號卷第33││ │被害人丁○○提出) │ │ │頁) │├──┼───────────┼───────┼───────┼─────────────┤│ 5.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行│「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記載受凍結管收人乙○○開立││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行署臺北執行處│行署臺北執行處│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涉及非法資││ │文書1張 │凍結管制命令之│凍結管制命令之│金洗錢而予凍結管收 (見警27││ │(被害人乙○○提出) │印」、「檢察行│印」、「檢察行│706號卷第55頁) ││ │ │政處鑑」、「處│政處鑑」、「處│ ││ │ │長莊進國」印文│長莊進國」印文│ ││ │ │各1枚 │各1枚 │ │├──┼───────────┼───────┼───────┼─────────────┤│ 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記載乙○○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法院檢察署」公│法院檢察署」公│70萬元(見警27706號卷第55頁││ │(被害人乙○○提出) │印文1枚 │印文1枚 │背面) │├──┼───────────┼───────┼───────┼─────────────┤│ 7.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記載收到乙○○受監管清查金││ │科收據」公文書1張 │法院檢察署」公│法院檢察署」公│額70萬元 (見警27706號卷第5││ │(被害人乙○○提出) │印文1枚 │印文1枚 │6頁) │├──┼───────────┼───────┼───────┼─────────────┤│ 8.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行政處鑑│記載黃蔡幼粧(戊○○配偶)受││ │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印文1枚 │」印文1枚 │監管清查金額為70萬元 (見警││ │1張 │ │ │27706號卷第63頁背面) ││ │(被害人戊○○提出) │ │ │ │├──┼───────────┼───────┼───────┼─────────────┤│ 9.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記載黃蔡幼粧(戊○○配偶)受││ │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法院檢察署」公│法院檢察署」公│監管清查金額為29萬元 (見警││ │ │印文1枚 │印文1枚 │27706號卷第64頁背面) │├──┼───────────┼───────┼───────┼─────────────┤│ 10.│行動電話機具(其內含09│ │ │為該詐欺集團提供共犯庚○○││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持與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餘 ││ │1支 │ │ │成員聯繫用 │├──┼───────────┼───────┼───────┼─────────────┤│ 11.│黑色公事包1個 │ │黑色公事包1個 │共犯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用 │├──┼───────────┼───────┼───────┼─────────────┤│ 12.│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檢察行政處鑑│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印章1個 │ │」印章1個 │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1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行署臺北執行處│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令之印」、「處長莊進國│ │凍結管制命令之│ ││ │」印張各1個 │ │印」、「處長莊│ ││ │ │ │進國」印章各1 │ ││ │ │ │個 │ │├──┼───────────┼───────┼───────┼─────────────┤│ 14.│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院檢察署」公印1個 │ │法院檢察署」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印1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