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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2年5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原為大學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8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合計資本額500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1樓(於92年6月18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23樓),設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象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乙○○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戊○○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己○○及其姊丁○○○擔任掛名股東,由戊○○將其出資額中之20萬元股份各登記5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己○○及丁○○○名下,另徵得其2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由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而由吳忠信取得飛象公司百分之1即5萬元之股份(即乙○○與戊○○所稱之技術股、乾股,其2人各由其等之出資提撥2萬5千元股份),而於85 年11月14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完畢。登記資料上,戊○○係出資227萬5千元,乙○○則出資247萬5千元。嗣戊○○、乙○○雖曾論及婚嫁,惟最終感情生變,且有糾紛產生,並因吳忠信罹患癌症不久人世。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5月26日,製作「飛象公司原股東吳忠信出資額5萬元,讓予股東戊○○承受5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偽造乙○○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於92年6月18日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乙○○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呂勝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乙○○」之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為飛象公司負責人,公司成立這麼多年從來沒有召開股東會,文書的部分都是由其依照負責人之身分及往例去製作,且飛象公司除其與乙○○外,其餘股東都是名義股東,乙○○的印章在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已留存在公司了,乙○○並未取回,只要公司營運需要的候就會使用到,乙○○是概括授權,其係依照公司慣例及負責人之身分做事,並未偽造股東同意書,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原為大學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雙方於85年間,各出資250萬元,合計資本額500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1樓(於92年6月18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23樓),設立飛象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乙○○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戊○○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己○○及其姊丁○○○擔任掛名股東,由戊○○將其出資額中之20萬元股份各登記5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己○○及丁○○○名下,另徵得其2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由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而由吳忠信取得飛象公司百分之1即5萬元之股份(即乙○○與戊○○所稱之技術股、乾股,其2人各由其等之出資各提撥2萬5千元股份),而於85年11月14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己○○、丁○○○及顏鳳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63600號函附飛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於92年5月26日,製作「飛象公司原股東吳忠信出資額5萬元,讓予股東戊○○承受5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簽署「乙○○」之簽名1枚,復於92年6月1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在上開股權同意書上簽署「乙○○」之簽名,並未事先告知乙○○,亦未經由乙○○之正式授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告訴人就吳忠信之股權亦有出資2萬5千元,故上開股東同意書就吳忠信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部分所表彰者,涉及告訴人之股東權益與股權變動,非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範圍(告訴人乙○○留存飛象公司之印章,因其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共同創業之關係,故就飛象公司一般事務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等,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詳後述),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乙○○」之簽名,而將吳忠信之全部股權讓與被告1人,已足以生損害於乙○○,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又丁○○○、顏鳳愁雖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惟因僅係名義上股東,且自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即係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其等對於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內容並未詳細過問及審閱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等情,亦據證人丁○○○、顏鳳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以其等既均僅係掛名之股東,又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飛象公司亦係被告及告訴人在營運,則丁○○○及顏鳳愁在被告提供上開股東同意書請其等簽名時,並未詳細過問及審閱文件內容,應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其等有與被告共同偽造告訴人乙○○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2年6月18日持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自僅為形式審查即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黃錫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所為影響告訴人之股份資本為2萬5千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2年5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飛象公司係於85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之後分別於:⑴85年12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⑵87年3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1樓。⑶88年5月31日辦理登記股東顏明祥之出資5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戊○○母親)承受。⑷88年6月15日辦理登記股東顏吳春綢之出資5萬元轉讓由丙○○(顏明祥之妻)承受。⑸92年6月18日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23樓(另同時辦理吳忠信出資額5萬元讓予戊○○承受之變更登記,此部分就偽造乙○○之名義為有罪,已如前述)。⑹於92年6月20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之登記,亦即增列「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戊○○於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中⑴、⑵、⑶、⑷部分係蓋用乙○○及其餘股東之印章,⑸、⑹部分則由戊○○簽署「乙○○」之簽名(丙○○、丁○○○係親簽),而以肉眼觀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乙○○」印文,與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之「乙○○」印文,應屬相同,足認告訴人乙○○在飛象公司辦妥設立登記後,並未取回其印章,而仍留存於飛象公司無誤。且告訴人乙○○於93年6月17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638號存證信函寄發給被告戊○○,係表明:「一切本人之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自使用本人印章。」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依其文義意思似僅在禁止擅自使用其本人印章,而未表明被告有何盜刻其印章之行為,益徵告訴人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後,應有將其印章留存於飛象公司。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合資共同創業,而飛象公司自設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明知,則就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與變更登記,告訴人應有概括受權擔任負責人之戊○○處理,而上開關於公司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乃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當在乙○○原概括授權戊○○處理之範圍,且對於乙○○權益並不生影響,則告訴人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飛象公司之印章,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

㈡、另顏吳春綢為被告母親、丁○○○為被告之胞姊、顏明賢及顏明祥為被告之胞兄、己○○為被告之胞弟、丙○○則為被告之兄嫂(即顏明祥之妻),均僅係飛象公司之名義股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據證人丁○○○、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丁○○○、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其等僅係名義上股東,於公司設立之初即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等語,顯見被告有經顏明賢、顏明祥、己○○、丁○○○、顏吳春綢及丙○○概括授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則被告依其等授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用印及簽名,自無偽造私文書等問題甚明。且其等名下之股份(出資額)既均係由被告之出資股份移撥及轉讓而為登記,本不影響於告訴人之權益,故上開原登記顏明祥名下之出資5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承受,及再由顏吳春綢名下轉讓由丙○○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未涉及告訴人股東權益及股權之變動,則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名義而製作,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

㈢、復按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等審核,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上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告訴人乙○○另指訴被告戊○○於93年6月30日,製作「股東就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其金額為3百萬元以彌補前期虧損」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及偽造乙○○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復於94年6月30日,製作「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往來彌補虧損明細表內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等事實。因不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係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上開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無關,復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之時間(即92年6月18日)相距1年以上,而告訴人乙○○亦曾於93年6月17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638號存證信函寄發給被告戊○○,表明禁止被告戊○○擅自使用其印章,則被告戊○○縱於93年6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有以告訴人乙○○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或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當屬被告戊○○另行起意之行為,難認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盜蓋股東印章及偽造││ │ │ │股東之署名 │├──┼─────┼────────┼─────────┤│1 │85年11月19│飛象公司遷址之股│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 │日。 │東同意書。 │、乙○○、顏明賢、││ │ │ │顏明祥、己○○、楊││ │ │ │顏惠雯之印章於股東││ │ │ │同意書上。 │├──┼─────┼────────┼─────────┤│2 │87年1月21 │飛象公司遷址之股│同上。 ││ │日。 │東同意書。 │ │├──┼─────┼────────┼─────────┤│3 │88年5月25 │飛象公司股東顏明│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 │日。 │祥股權轉讓顏吳春│、乙○○、顏明賢、││ │ │綢之股東同意書。│顏吳春綢、己○○、││ │ │ │丁○○○之印章於股││ │ │ │東同意書上。 │├──┼─────┼────────┼─────────┤│4 │88年6月10 │飛象公司股東顏吳│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 │日。 │春綢股權轉讓黃鳳│、乙○○、顏明賢、││ │ │愁之股東同意書。│顏吳春綢、己○○、││ │ │ │丁○○○、丙○○之││ │ │ │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5 │92年5月26 │飛象公司股東吳忠│偽造股東顏明賢、黃││ │日。 │信轉讓股權予顏明│鳳愁、己○○、吳忠││ │ │昌。 │信之簽名於股東同意││ │ │ │書上。 │├──┼─────┼────────┼─────────┤│6 │92年6月10 │飛象公司變更營業│偽造股東乙○○、顏││ │日。 │項目之股東同意書│明賢、丙○○、顏明││ │ │。 │政、丁○○○之簽名││ │ │ │於股東同意書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