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管理組督察,負責設於國軍成功嶺營區內該署「替代役訓練班」受訓役男之服勤與生活管理業務,為替代役訓練業務有關政府採購之需求單位承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民國94年4月間之前,成功嶺替代役男之個人衣物,及替代役訓練班之團體裝備,均未辦理招標,而由原承攬國軍成功嶺188營站洗衣業務之金龍洗衣店一併承作。役政署為減輕替代役男之負擔,欲將替代役男之團體裝備清洗改由政府支付費用,於94年4月間上網公告「成功嶺替代役男團體裝備清洗」採購案。當時金龍洗衣店之股東為甲○○、曾媚綉(原名曾綵萱)、己○○、丁○○,推由甲○○,向設於嘉義市○○○路○○○號(登記同市○○路○○號)「大新洗染店」之負責人侯居隆借牌投標。嗣於94年5月24日開標時,即由金龍洗衣店依計劃持所借之大新洗染店牌照低價搶標,以低於該標底價861萬(檢察官誤載為906萬9000元)的80%之200萬640元得標。因大新洗染店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在場主持人黃忠和依法宣布保留決標,而限大新洗染店於94年5月30日前提出履約能力證明。待大新洗染店依限提出書面說明,丙○○認仍有疑義,簽請要求大新洗染店於94年6月15日至該署作單價分析口頭說明,而於第一次說明會時,再決議於6月24日下班前由大新洗染店確認可否繳交差額保證金,若大新洗染店不同意,則續提更詳細之成本單價分析說明。大新洗染店於94年6月20日提出成本單價分析說明之後,丙○○於94年6月22日,前往大新洗染店會勘,確認該店實僅1台洗衣容量約70件衣物之水洗機、1台乾洗機、1台烘乾機,並無所謂洗衣廠房,確無履約能力,而侯居隆又帶同至設於嘉義市○○○路之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又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裕隆商討轉包事宜之機會,丙○○亦否決轉包之提議。此時,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曾媚綉、己○○討論後,為確保大新洗染店可以得標,便授權由甲○○出面協商行賄丙○○之方式。丙○○即另逕至設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次低標廠商陽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庚○○表示,對系爭標案有主導權,有能力將案件交予陽明公司承作,並屢屢談及承作之利潤等語,冀望陽明公司願主動行求賄賂,惟因庚○○認公司標價已貼近成本且不願行賄而作罷。丙○○因無法從陽明公司處得到賄款,便與甲○○當日在不詳地點與丙○○達成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賄款之協議,並分二次於94年6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牌樓下,及於94年7月初某日在國軍成功嶺188營站之熱食部後方停車場,各交付20萬元。丙○○明知大新洗染店無履約能力、係金龍洗衣店借牌得標並欲轉包等本應不予決標之情事,竟違背其職務而加以隱匿,於同年7月13日,未補附任何資料情況下,僅在說明會記錄中載明「廠商(即大新洗染店)承攬意願非常積極,更一再口頭保證品質管理確實符合契約要求」,旋簽請該署祕書室轉呈同意決標,致該署長鍾台利陷於錯誤,而核示同意決標,並於同年8月9日簽約。惟自同年9月18日起,大新洗染店即發生延宕違約情事,至95年1月25日役政署始通知大新洗染店終止契約。95年3月29日時,役政署秘書室函請大新洗染店繳納18萬3,258元之逾期違約金,大新洗染店之侯居隆向甲○○表示不滿,甲○○於同年4月14日,至替代役訓練班要求丙○○代為處理。丙○○因懼東窗事發,遂於95年4月17日(檢察官誤載為4月15日),從乙○○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另於同年4月17 日,從其所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領款地點為南投光明郵局提款機,檢察官誤載為南投光明郵局帳戶),合計18萬元,於同日14時許,自行至嘉義市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繳納18萬3,258元之違約金(檢察官誤載為18萬3,250元)。
嗣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告發人甲○○與被告丙○○於95年4月14日對話之私人蒐證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乃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告發人甲○○之錄音行為,對於被告不欲為第三人知悉其行為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之虞,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得阻卻違法。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規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新法釐清過去的一項重大爭議,宣示私人非法取證,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蓋證據排除法係針對「政府行為」而創設,目的在嚇阻政府機關非法取證。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排除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利用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理由在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惟追訴犯罪之偵查手段亦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若容認偵查機關得為追訴犯罪而使用違法手段遂行偵查,對人權之保障不無戕害,是若容許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將不利益歸諸追訴犯罪之偵查機關,以抑制違法偵查;但若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並無違法之處,而係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則由於偵查機關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無控制能力,故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將不利益歸諸偵查機關之作法,並無法收抑制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違法偵查之出現以保障人權的功效,至該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之人權雖不無傷害,但其錯誤既非在刑事訴訟實施程序中發生,問題癥結既不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無由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矯正,而應另循他途抑止或規範。查本件錄音帶乃紀錄告發人甲○○私錄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證據,縱告發人實施錄音過程,未經被告之同意,惟如上所述,其有正當理由,已阻卻違法,且該錄音帶及譯文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未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並引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式。」為其依據,主張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對質詰問權不是無限上綱的權利,釋字第582號理由書已指明,如有法律的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亦即具有證據能力,承認對質詰問權可由立法者為合理的限制;大法官會議為免實務產生錯誤的解釋,於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再度特別提醒: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有關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非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本件以下所引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不知大新洗染店是借牌,也不了解大新洗染店沒有履約能力;我會勘後,以口頭向長官報告,並簽擬由次高標之陽明公司得標,但長官指示要採最低標,所以改由大新洗染店得標;我沒有收受甲○○所交付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賄款,也沒有幫大新洗染店繳逾期違約金云云。經查:
(一)調查站所執行對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金龍洗衣店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光碟(內含有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的錄音)經送鑑定聲紋結果,認送鑑光碟內疑為「丙○○」之男子聲音,與採樣之丙○○聲調,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6005318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6,頁1,下稱96偵1962卷),堪認被告確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發人對談之人。
(二)被告係於勘查陽明公司後,始與告發人達成期約賄款40萬元之合意: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招標之初即已知悉告發人向大新洗染店借牌投標,惟依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6偵1962卷1,頁15),被告前往大新洗染店勘查時,侯居隆尚未取得成功嶺洗衣的價目表,且告發人指示侯居隆照企劃書講,侯居隆亦不知如何回答與快又潔公司的關係,告發人與其妻不約而同抱怨被告前往囉嗦,被告於快又潔公司指責大新洗染店欲轉包與圍標,並遊說大新洗染店棄標,被告願代為協調,告發人於電話中甚至表示:「他(指被告)如要給我們170萬元,就讓他(指被告)去講。」(見96偵1962卷1,頁15至17);另告發人於當日14時44分許與曾媚綉、己○○的對話則為:「何(指告發人):柯督導的意思就是這個可以談,如果我們要做的話他要給我們保,那要多少給他,你跟大雄現在馬上來。曾(指曾媚綉):我現在到白河了。何:..我是跟他講他如果用到『100』的話,你看怎麼樣?曾:我叫大雄跟你講。何:叫柯督導看他有沒有把握不要轉過去,我們代價給他(應指被告),不然我們完全沒辦法了。雄(指己○○):看我們每個月多少給他?何:不是啦!一次給,
你看如果是1呢?」「雄:那也是要給他啊!何:要給哦!雄:對啦!雄:明哥,不然你叫那個張董這標廢標,不要再標了,回復到像成功嶺那樣,每個月15給他。何:好!雄:不然20也可以。」(96偵19362卷5,頁157)。迄於當日20時23分許,告發人才對其女何詩婷表示:「替代役的都講好了,今天和柯督導都講好了,他知道我們標到,今天都談好了。」(96偵1962號卷1,頁17),從被告勘查大新洗染店之言行、轉至陽明公司勘查、告發人與曾媚綉、己○○交涉磋商,及告發人對其女兒談話,顯見被告於大新洗染店投標之初並未與告發人等人達成協議,否則被告不致於有指責及建議轉由陽明公司承作之舉動。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應於勘查陽明公司後即當日14時44分許之後,到當日20時23分許告發人與其女兒對話之前的某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告發人達成由被告協助大新洗染店得標,並由告發人交付賄款之協議。
(三)被告明知大新洗染店無履約能力、欲轉包及係金龍洗衣店借牌投標:大新染店報價因低於役政署所訂底價百分之20,於94年5月30日提出書面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宗,頁39、40,以下簡稱95他2612卷),其上記載有日本原裝進口洗衣機120公斤(4台)、美國原裝進口洗衣機270公斤(2台灣、台泰威洗衣機40公斤(2台)、50公斤(2台)、烘乾機200磅(4台)、80磅(10台)及相片3張,該書面說明書於94年6月1日移由被告承辦處理,被告於94年6月9日擬辦之簽上記載「大新洗染店所提出之說明書」(見95他2612卷,頁45),顯見被告明確而清楚了解「大新洗染店」自報的洗衣設備數量。又侯居隆曾帶被告前往快又潔公司,被告亦當場指責,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亦知悉大新洗染店企圖轉包。而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中縣調查站承辦人員會同證人侯居隆、甲○○、連氰榮至「大新洗染店」勘查時,僅發現店內僅有洗衣機、乾洗機及烘乾機各1台,有會勘紀錄附卷可證(見96偵1962卷1,頁54至57),證人張裕隆於偵查中證稱:侯居隆洗衣店是普通的洗衣店,沒有辦法承包等語,於警詢中則陳述:我曾到大新洗染店,據我印象所及,該店應該只有1台洗衣機及1台烘衣機,只要到過該店參觀,就知根本無能力承作大額衣物清洗工作等語,證人侯居隆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經營洗染店規模6、7年均未變更等語。另證人戊○○於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新洗染店洗衣機、烘乾機的數量不多,只有5、6台,因替代役要洗的東西很多,應該沒有能力承包等語。再者,被告於94年8月11日要求大新洗染店不可馬上去載運送洗衣物(見96偵1962卷1,頁32),亦可合理推論被告知悉大新洗染店是金龍洗衣店借牌投標;顯見被告於95年7月13日主持第二次口頭說明會及同日擬具建議與大新洗染店簽約之時,知悉大新洗染店存在無履約能力、轉包及他人借牌投標等不應予決標之情事。
(四)被告違背職務,擬具簽呈建議大新洗染店得標,使被告之長官及役政署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大新洗染店簽約:被告雖辯稱:伊會勘後亦覺得陽明公司之履約能力較好,但簽呈卻遭長官退回,94年7月13日是執行長官指示與最低標廠商大新洗染店簽約之命令等語。但證人即被告之上級長官李忠敬、李昊陞、丁瑞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證稱:被告沒有報告大新洗染店的實際情況,也沒有建議讓第二低標之陽明公司得標,也沒有人指示被告要讓大新洗染店得標等語;而役政署政風室調查結果,亦查無被告於94年6月22日出差會勘後之「報告及內簽」,有役政署政風室96年11月1日役署政室字第09600001189號函附卷可稽(見96偵1962卷5,頁110);經檢察官命調查員帶同被告返回辦公室查證結果,亦查無其所指稱之內簽公文底稿或電子檔(見96偵1962卷5,頁3),故本院認被告確實知悉大新洗染店有不應決標之情事,且故意隱匿其事,以利大新洗染店得標。
(五)被告收受賄款為40萬元:告發人自承於94年10月離開金龍洗衣店後,就未參與店內事務,其雖陳述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由證人己○○按月交付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賄款,惟此為告發人的推測之詞,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不得做為證據。而證人己○○與證人丁○○、曾媚綉均否認有接續交付賄款之情事,復無查扣帳冊等其他證據,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94年10月之後,仍按月收受賄款。另告發人雖表示於94年7、8、9月按月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惟依證人何詩婷所言及由證人何詩婷及曾綵萱(即曾湄綉)聯名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資料、940629至94070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照明):要在哪?你現在人在哪裡?還是【再去】上次那個中興新村牌樓那邊?」(見96偵1962卷1,頁21)及94年7月1日告發人與其妻的對話:「何:樓上那20萬元和那支電話拿下來。
妻:你的嗎?何:不是,1支新的,亞太的,要給柯督導的。等資料,只能推論告發人曾二次交付賄款,況告發人於94年8月2日11時50分時,曾對己○○抱怨:「我知道,他(指被告)就是要那個(指金錢),跟我開口好多次了。」顯示94年8月2日之前,告發人甲○○未曾再交付賄款,否則被告何需再開口要索? 而告發人自94年8月2日起,即因與金龍洗衣店其他股東發生爭執,而萌生退股之意,有無可能繼續交付賄款予被告,亦非無疑。故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4年8月及9月收受告發人所交付之賄款;惟綜合證人己○○、曾媚綉所為知悉告發人甲○○行賄之證言(見96偵1962卷5,頁196)及上述證據,本院認定被告收受之賄款為40萬元。
(六)被告曾為大新洗染店繳納逾期違約金:告發人曾於95年4月14日為大新洗染店遭罰逾期違約金一事,前往被告辦公室理論,有告發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如告發人為公務而來,被告何以不敢於辦公室內談論,且當時告發人既非大新洗染店之負責人,又未受侯居隆之委託,被告若非心虛,何必與告發人協商討論?被告又何需承諾代為處理那1張逾期違約金通知?另被告於95年4月17日於其所使用、以乙○○名義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見96偵1962卷4,頁25、26),又於同日在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提款6萬元(見96偵1692卷8,頁74),合計為18萬元。被告先則辯稱:借款予證人陳泰旺,但為證人陳泰旺所否認(見96偵1962卷7,頁125);後又改口說購買大樂透云云,但以被告之工作、所得及經濟狀況,同一日使用現金18萬元,在日常生活中屬一特別的生活經驗,理應記憶深刻,應訊時相隔時間不久,竟於96年11月間為前後不同之供述,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95年4月17日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以「大新洗染店」名義匯款逾期違約金存根聯上(見96偵1692卷5,頁43)匯款人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親筆所寫之簽呈、出差單、桌曆等資料16件、被告在押期間書寫之匯款單15紙與被告於94年4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出差洽公情形等資料比對結果,二者筆劃特徵相似(見96偵1692卷6,頁51);再者,95年4月17日被告亦填報出差(見96偵1692卷5,頁37)而不在辦公室。按告發人與被告理論在先,並交付大新洗染店應給付違約金通知,被告於95年4月17日領款18萬元,與違約金之金額18萬3,258元相近,被告又無法說明領款使用之去向,匯款單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二者筆劃特徵極其相似,被告當日不在辦公室內,無法排除前往嘉義市之可能性,故綜合以上情事,本院認為前往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匯款之人應為被告無疑。被告若非曾收受告發人所交付之賄款,何必代為繳納違約金,故據此亦能佐證被告確實曾收受賄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知悉大新洗染店無履約能力,未據實陳報,使其違法得標,從而收受40萬元賄款,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比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本件被告任職於役政署,負責國軍成功嶺營區內該署「替代役訓練班」受訓役男之服勤與生活管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係公務員,則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被告丙○○違背職務先後收受告發人交付之賄賂4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與告發人低度之期約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違背職務行為,分二次收受賄款40萬元,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故意,遂行收受賄款之目的,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工專,身為公務員,負責替代役男之生活管理,本應善盡職責,盡忠職守,為替代役男謀取最大福利,竟違背職務,收受不法賄款,犯後設詞狡辯、推託卸責,實難以在其身上看見絲毫之悔意,並考量其所收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又被告向告發人所取得之現金40萬元,係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自94年9月18日起,大新洗染店即發生延宕違約情事,但在被告故意拖延下,遲至95年1月25日始通知大新洗染店終止契約,惟事實上,終止後仍由金龍洗衣店承作,直至95年5月另行招標止,使金龍洗衣店前後計圖得近1,200萬元之利益,亦涉有貪污罪嫌;另被告以前述違背職務行為,每月收受金龍洗衣店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為掩飾其不法所得,乃於94年7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女性友人乙○○,至臺中市○○路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專供被告買賣股票及交割後提現之用,使人誤認係乙○○之股票款,並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操作,而為掩飾,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但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二部分:一為係明知大新洗染店確無履約能力且借標得標並欲轉包該等本應不予決標之情事,竟故意隱匿;另一為自94年9月18日起,大新洗染店發生延宕違約情事,但被告竟故意拖延,遲至95年1月25日始通知大新洗染店終止契約,終止後亦仍由金龍洗衣店承作,直至95年5月始另招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12257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已依約處理,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訊據被告否認無故拖延終止與大新洗染店之契約;經查,大新洗染店自替代役36梯次即94年9月19日起,發生延宕情事,但被告於94年9月22日已簽報上級處理,並於94年9月28日以役署訓字第0940018235號函通知大新洗染店改善,及促請自
37 梯次(94年10月24日起)需按時履約,後大新洗染店仍出現違約情事,故被告於94年12月14日簽請建議終止契約,於94年12月21日奉核後,由被告於94年12月23日簽請移祕書室(事務科)辦理終止契約事宜,並無明顯不當拖延情事,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法應於「多少時間」完成終止契約事宜,即認定被告有故意拖延情事,尚屬無據。況自94年8月之後,無法證明被告仍繼續收受賄賂,業如前述,即使認定被告有拖延違約,亦難認有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借用乙○○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不能證明是收受賄賂所得: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收取賄款40萬元,時間係在94年6月底及7月初,被告借用乙○○開戶之時間為94年7月12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自94年7月12日迄95年6月21日存入之金額合計為68萬6千元,非檢察官所認定之400多萬元,應係檢察官將該帳戶內往來資金含存、提款合併計算所生誤會;依被告之職務、收入情形與經濟狀況,於94年7月12日存入現金10萬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況,檢察官又不能證明該筆10萬元之現金及其後被告存入之58萬5千元,與告發人所交付之賄款有關連性,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故意拖延違約,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部分及違反洗錢防制條第11條第1項罪嫌之部分,均不能證明,惟與上開起訴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