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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樺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即國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之經理,被告乙○○係鄉親遊覽車業務公司(下稱鄉親公司)之經理。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審理原告甲○○與被告樺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即國詳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之審理時,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為證人後,竟基於偽證犯意,虛偽證述:「後來原告所開的支票有跳票,款項未給付,合迪公司就將系爭車輛遷回去,並賣給第三人鄉親公司」、「因我們公司的工廠比較大,合迪公司將車子遷回我們國詳公司工廠放,事後鄉親公司說要買中古的遊覽車,因剛好有放置系爭車輛,我就介紹鄉親公司向合迪公司買,買賣的過程是鄉親公司與合迪公司接洽的。」等語;而被告乙○○於上開事件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為證人後,竟基於偽證犯意,虛偽證述:「合迪公司有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鄉親公司,移轉之後我們有將系爭車輛改車牌為000-00。」等語,致本院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渠等確有上開證述,並有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且有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第三人,與被告(即合迪公司)無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判決書、訂購單影本、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之答辯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二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坦承渠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證稱上開情詞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渠等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丙○○乃辯稱:伊乃認國詳公司與合迪公司間所締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合迪公司為有權出售系爭車輛者,且系爭車輛因告訴人未繳納分期價金予合迪公司,而遭合迪公司取回後,即由合迪公司託付暫停在國詳公司相關企業以圖另行出售,伊始介紹鄉親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鄉親公司匯款至國詳公司帳戶後轉交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予合迪公司,尚非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回贖系爭車輛後出售,當時合迪公司之接洽人為何現雖已不復記憶,惟並非證人即合迪公司之法務丁○○,況伊證述上情與告訴人前對國詳公司所為返還價金案件遭判決敗訴無涉,當無構成偽證罪嫌之餘地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鄉親公司認為係透過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因國詳公司因靠行制度雖擁有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因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而使動產擔保設定於合迪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之異動均受貸款公司即合迪公司限制,故推斷認為系爭車輛之銷售人應為合迪公司,而系爭車輛之交付價金自須先入國詳公司,再由國詳公司轉交合迪公司以符資金流向,至系爭車輛於法究屬國詳公司回贖後始得出售,抑或由合迪公司逕行出售,應屬認知上之差異,伊尚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證稱上開情詞,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第三人,與被告(即合迪公司)無涉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經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及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判決書、訂購單、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之答辯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卷等存卷足參,堪認屬實。

(二)惟查,觀諸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告訴人甲○○請求國詳公司返還價金案件中,告訴人乃係主張告訴人與國詳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依其間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營業之損失,而經本院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國詳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該車有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告訴人上訴後,並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認告訴人僅為國詳公司與合迪公司所締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對於其是否為合迪公司之債權人及合迪公司對國詳公司有何債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故依買賣契約或代位合迪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民事判決書、合迪公司與國詳公司為買賣雙方,而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於上開案件中證述關於第三人鄉親公司事後乃係透過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等語,雖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所認係國詳公司先行向合迪公司回贖系爭車輛後,再行以國詳公司名義出售系爭車輛,此一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鄉親公司及國詳公司等情有所歧異;然仍與告訴人以其與國詳公司間先前所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物之瑕疵等請求權,而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告訴人欠缺上開請求權基礎而判決敗訴等案情,顯然無涉。蓋以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既係以其與國詳公司間先前所為之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有無等為據,而與第三人鄉親公司事後究係經國詳公司回贖系爭車輛後直接向國詳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並請求辦理過戶,抑或透過國詳公司向具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合迪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並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等另一買賣契約關係如何成立,均無關涉,則被告二人縱就第三人鄉親公司事後辦理過戶取得系爭車輛之來源,亦即此另一存在於鄉親公司與國詳公司或合迪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為虛偽之陳述,仍究難認該等陳述係對告訴人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者。

(三)況查,國詳公司乃因靠行制度而擁有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因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而使動產擔保設定於合迪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之異動均受貸款公司即合迪公司限制,系爭車輛事後因告訴人未繳納分期價金予合迪公司,而遭合迪公司自行取回並委託停置在國詳公司相關企業以待另行出售,且自行尋找買主至上開處所看車,其後國詳公司則交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四百四十萬元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遂辦理動產抵押權塗銷,而由國詳公司辦理過戶予鄉親公司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合迪公司法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堪見國詳公司原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因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有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第三人鄉親公司欲購買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時,則需合迪公司配合塗銷動產抵押權後,方得由國詳公司辦理所有權過戶無訛。基此,國詳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丙○○辯稱伊主觀上係認國詳公司與合迪公司間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動產抵押,系爭車輛之出售所有權人應為合迪公司,復見合迪公司確有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另行尋找買主欲行出售之情,是認第三人鄉親公司係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國詳公司僅係代為轉交買賣價金予合迪公司並配合辦理過戶,故而證述上情;另鄉親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乙○○辯稱伊主觀上因見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具有動產抵押權,系爭車輛之異動均受貸款公司即合迪公司限制,是認系爭車輛之實際銷售權人應為合迪公司,而將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交予國詳公司後,由國詳公司交予合迪公司,再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權塗銷,方而證述上情等語,均非無據,而渠等所證上情,當均無礙於上開車輛確係由合迪公司取回後,因第三人鄉親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予國詳公司,國詳公司始有價金交予合迪公司,再由合迪公司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證雖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應係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回贖後,再行出售與鄉親公司之見解有所歧異;惟此既僅係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該契約關係之法律見解不同所為之判斷,然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事實則無虛偽證述之情,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主觀上為虛偽陳述之故意。綜上,本件既無足認被告二人就第三人鄉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一節所為上開證述,係屬對告訴人上開返還價金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者,且被告二人上開所證與實際縱有所出入,惟尚非出於故意,而係基於主觀上對買賣交易過程之判斷,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認定有所齟齬,經核尚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可言,復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證情詞,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