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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1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9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96年5月初,因擔任土地代書工作,受託辦理乙○○與楊美鳳間,就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及之6房屋買賣登記事宜,其間因楊美鳳積欠國稅局稅款,致上開房屋遭國稅局辦理限制登記,乃與乙○○約定,由乙○○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楊美鳳清償欠稅款,楊美鳳則委由其同居男友「張耀騰」(或「張承億」,真實年籍不詳)代為繳納欠稅款,嗣於同年月10日,乙○○與楊美鳳、「張耀騰」相約在甲○○事務所續辦相關手續,由「張耀騰」提出欠稅繳款書予楊美鳳當場交付甲○○及乙○○閱覽,惟因乙○○仍有遲疑,甲○○乃當場主動簽具切結書,內容為「預收本件不動產買賣,買受人:乙○○,地址:中市○○街○○號4樓之5之6,契稅:新台幣壹萬元正,印花稅:貳仟元正,代書費:伍仟元正。關於上述不動產之預告限制登記部份,因出賣人已繳納完畢欠稅,有稅單可稽,地政士經清查無誤,願作擔保無誤。地政士:甲○○」,乙○○與楊美鳳因而均認定「張耀騰」確已繳清楊美鳳積欠之稅款,乙○○當場再度支付用印款20萬元予楊美鳳,嗣因「張耀騰」實際上並未完全繳清楊美鳳積欠之全部稅款,致仍無法辦理塗銷限制登記,而遲未能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因而懷疑遭楊美鳳詐欺,乃於96年9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楊美鳳及「張承億」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署第14偵查庭提訊甲○○,甲○○明知其與乙○○、楊美鳳於96年5月10日簽具切結書時,因「張承億」提出稅捐繳款書,而均認定楊美鳳之欠稅款已全部繳清,甲○○竟基於偽證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就關於乙○○、楊美鳳是否均明知楊美鳳欠稅款已繳清之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你上面寫出賣人已繳納欠稅完畢?)我們簽的意思不是這樣,是由我來保證被告會繳納欠稅,當時大家都知道尚未繳清。」云云。其後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甲○○上開虛偽證述,認「足證被告(指楊美鳳)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立上開註記時,告訴人(指乙○○)確實明知被告仍未繳納其所積欠之稅捐,肇致上開房屋為限制登記之不動產,雙方因而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而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

書記官 黃英寬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