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庚○○辛○○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初起,由2 人共同提供其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中清路43巷48弄45號1樓等2處為賭博場所,再由己○○、庚○○邀約、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以「麻將」為賭具,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打麻將,每圈由己○○、庚○○抽取400元至600元之抽頭金。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己○○邀約甲○○、乙○○及綽號「惠昌」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臺中市○○路○○巷○○弄○○號1樓處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日下午4時許,因甲○○、乙○○以比手勢之方式詐賭,己○○、庚○○及「惠昌」認為是戊○○授意,乃由己○○以電話聯絡戊○○到場後,再夥同綽號「花枝」、「香腸」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名,以及事後到場之辛○○,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指揮「惠昌」、「花枝」、「香腸」及不詳姓名綽號者2 人,先圍住戊○○、甲○○、乙○○等3人,並由「惠昌」者向渠等3人嚇稱:「你是來我『大仔』(即己○○)這博安怎?」(台語),隨即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乙○○(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並以槍柄部位猛力毆擊乙○○之頭部數下,「惠昌」者並以槍柄猛力毆擊戊○○之頭、臉部數下;而綽號「香腸」者亦以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抵住甲○○;綽號「香腸」者,並持上開類似槍枝之物,猛力毆擊乙○○、戊○○之頭部數下,並逼迫甲○○、戊○○、乙○○等人承認有詐賭之事實,要求賠償詐賭之損失,始得離開。其間己○○多次質問戊○○等3人有無詐賭,因戊○○等3人均否認,己○○再指揮「惠昌」、「香腸」、「花枝」及不詳姓名者2 人以類似槍枝之物、木質球棒、煙灰缸等物,接續毆打戊○○、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之傷害,戊○○受有右眉撕裂傷、右眉處撕裂傷等傷害。同時,己○○則在旁對甲○○等3人恐嚇稱:「拿出500萬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否則把你們作掉,拖到大肚山埋掉」等語。嗣經甲○○等人拜託後,己○○等人同意甲○○等3 人以50萬元,即每人17萬元作為詐賭之賠償金,並嚇令甲○○等人立即交付17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己○○即指示庚○○搜甲○○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 3萬5,000元取出;「惠昌」等人則取得乙○○所有之1萬4700元、戊○○所有之2500元,並由己○○指揮辛○○撥打甲○○之夫張仲德之電話,要求張仲德將17萬元匯入甲○○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再由己○○指揮綽號「花枝」者,駕車載送甲○○至臺中市○○○路、文心路口之渣打銀行提款機,提領17萬元,並於同日(1 日)夜間10時許,交付予己○○,己○○等人始同意甲○○離去。另戊○○、乙○○則係於同日(即1 日)夜間,以電話聯絡戊○○之兄陳義雄及友人丁○○到場保證於同年1月8日各給付己○○17萬元,始於同日(即1 日)夜間約10時,由陳義雄攜同離去。甲○○、乙○○、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 月11日夜間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巷○○弄○○號1 樓搜索,當場查獲己○○、辛○○、壬○○、丙○○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賭博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麻將
,並向賭客收取每圈4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所收取之費用,均花費在購買香菸、檳榔、飲料及食物,以供給賭客使用,並無營利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們
每一東、南、西、北風為一場,一場共抽頭新台幣4 百元整或六百整,由我本人抽取(警卷第2 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每一東、南、西、北風為一場,一場共抽頭新台幣400 元整,由我及己○○抽頭等情一致(警卷第7 頁)。復與證人即前往該址賭博麻將之賭客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本院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2、15頁)。
㈢另被告己○○、庚○○在上址經營賭場之時間,據被告己○
○自承係96年12月10日左右(警卷第2 頁),而被告庚○○則自承係96年12月3月(警卷第7頁),再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己○○係96年12月1 日開始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警卷第11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伊係96年12月24日才開始前往己○○住處賭博等語(偵卷第29頁)。足以認定,被告己○○、庚○○開始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初左右。而本件詐賭糾紛爆發之時間為97年1月1日,距被害人等前往該處賭博麻將約不到一個月之時間,惟渠等被要求賠償先前詐賭之損失竟高達50萬元,顯見賭局規模不小,絕非如被告己○○、庚○○等人所稱,僅係供友人消遺、娛樂之用。再參以現場扣得之麻將賭具有三付,若非經營賭場,何需在住處備用三付麻將。益證被告己○○,庚○○確實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之事實甚明。被告二人之辯解實不足取,此外,復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二人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庚○○及辛○○三人均否認有前揭犯行,
被告己○○辯稱:詐賭一事,是甲○○、乙○○與「惠昌」之間的糾紛,與伊無關,且「香腸」、「花枝」及其他二名男子是「惠昌」帶來的朋友,案發時,伊還勸「惠昌」有話慢慢說,不要動手;另被告庚○○辯稱:伊當時忙著照顧小孩,進進出出,不了解發生什麼事;至於被告辛○○則辯稱:伊係於丁○○到場後才進來,當時發現乙○○、戊○○已經被打了,伊僅是偶爾前往上址賭博,詐賭糾紛一事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97年1月1日下午二、三點己○○打電話叫我去(打牌),甲○○也是,八圈還沒打完,約六、七點左右,一個叫「惠昌」的,叫我們不要打,收起來,把我叫到旁邊,用槍柄敲我的頭說:我在他老大這邊時在博安怎的(台語),就一直打我,打了二、三下,當時戊○○已經來了,接下來換打戊○○,也是用槍柄打頭。打完戊○○之後,又拿槍柄打我,年青人約四、五個人,都有打。己○○在旁邊說要把我作掉,拖到大肚山埋掉,又說要把我另外一支腳打成殘廢。後來那四、五個人又把我拖到房間繼續打,用球棒打,打完之後又拖去客廳。期間己○○說要500 萬處理,後來就講好50萬,每個人17萬。因為我跟戊○○沒錢付,戊○○就叫他哥哥(指陳義雄)來作保。期間由八至九個人顧著我們三人,不讓我們離開,也用槍指著甲○○的額頭等語甚詳(偵卷第29-30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牌)打到六點多,來了四、五個不認識的人,戊○○也被叫過來,其中一個叫「惠昌」的人把牌弄亂,叫我們不要打,接著「惠昌」拿槍打乙○○的頭,另外二位年青人叫「香腸」把我手機拿走,拿槍抵著我的頭,己○○問我們有無詐賭,我們否認,「惠昌」、「花枝」、「香腸」及另外二個人就輪流以徒手、槍柄、棒球棍等毆打戊○○,我要上洗手間,庚○○就跟著我,不讓我鎖門,己○○說要我們拿出500萬,否則就把我們帶到大肚山上埋掉,我很害怕,經過協調後,「花枝」跟我們說要50萬元,一個人17萬才能夠離開;庚○○在期間也有搜我的皮包,錢被拿走。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辛○○怕我報警,有跟我先生通話,確認之後才把電話給我,我請我先生匯17萬到我帳戶,己○○叫「花枝」開車載我去領錢,領了17萬交給己○○才得以離開等語(偵卷第31-32 頁)。核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己○○打電話叫我過去時,就有 4個年青人圍著我們,我進去沒多久,己○○就喊打,說我們詐賭,有二個人各拿一枝槍,用槍柄打我們,己○○說要賠50萬,我說沒有錢,後來叫我哥哥陳義雄來作保等情亦大致相符(偵卷第28頁)。
㈢被告三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到達己○○家
中後,看見綽號「香腸」男子持銀色槍枝以槍柄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另拿木質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乙○○腳部;現場有2把槍,由綽號「惠昌」拿一把黑色手槍,「香腸」拿一把銀色手槍;綽號「惠昌」、「香腸」、「花枝」及其他男子是己○○叫來的;我有與甲○○的老公通話,是「花枝」帶甲○○外出領錢的,我看見綽號「花枝」的男子將錢交給己○○,也有聽到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錢要將被害人腳打斷,己○○有要求乙○○及戊○○各交付17萬元等語(警卷第12-13 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證人辛○○自承員警並未對伊恐嚇、威脅或刑求(本院9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所為證述自較為可採。
⒉至於證人丁○○(即隨後與被害人戊○○的哥哥陳義雄趕
到現場者)固證稱:被告辛○○係在伊到達後才進來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警詢時對於被害人如何遭受毆打之情節,既可以鉅細縻遺地描述,顯見其早已到達現場,而非僅係事後聽聞轉述。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竟稱:陳義雄曾管訓過,戊○○據我所知沒有工作過,我在那邊三十幾年,聽說他們兄弟都在開賭場詐賭,所以他們兩個人也是壞份子等語(本院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證人丁○○對被害人早存有偏見,所為證詞,自有偏坦被告之嫌,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自應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伊到達現場後,係
與「惠昌」及其他二名年輕人交涉,被告己○○僅在旁表示不要動手動腳,有話慢慢講等語,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已證述,「惠昌」發現詐賭時,曾向被害人撂話稱「你是來我老大(指被告己○○)這博安怎的」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現場有指揮管控權者,實為被告己○○。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證稱:甲○○領得17萬元後,係由「花枝」交付予被告己○○,益證被告己○○確實為本案之主使者甚明。
⒋另被告辛○○雖未實際參與動手毆打或恐嚇被害人之行為
,惟於被害人甲○○表示要打電話通知先生匯款時,因擔心甲○○報警,於甲○○撥通電話後,還事先確認後再將電話轉交甲○○;再參以案發當天在場之另一名賭客丙○○,於事發後,即因「惠昌」之要求而先行離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9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反觀被告辛○○非但未先行離開,還全程逗留現場,且協助確認被害人甲○○撥打之電話,事後還受邀與己○○等人一起喝酒(參警卷第13頁被告辛○○之供述),其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顯難置信。至於被告庚○○除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該賭場外,於本案發生時,尚分攤管控唯一之女被害人甲○○之行動,且動手搜甲○○之皮包,已如前述,顯見其與被告己○○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⒌末查,被害人乙○○、戊○○及甲○○三人,於案發當日
之下午4 時許起,即無法離開被告己○○之上開住處,直至當日下午約10時許,甲○○交付17萬元,及戊○○哥哥陳義雄前去承諾擔任保證人後,被告三人始得陸續離開,期間長達5、6個小時,則被害人三人確實遭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憑,此外,復有乙○○
、戊○○之順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遭毆成傷之事實)、甲○○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於97年1月1日匯款17萬元,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之紀錄)各1 紙及如附表㈠所示之木質棒球棒3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亦堪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 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之行為應論罪如下:
⒈被告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二人自96年12月初起至97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己○○、庚○○及辛○○三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惠昌」、「花枝」、「香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尚構成傷害罪嫌,應此部分應認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之內,已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戊○○、甲○○3 人妨害其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己○○、庚○○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己○○、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
且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並與被告辛○○共同使用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逼迫被害人賠償詐賭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己○○為賭場之主要負責人,亦為本案之主導者,另被告辛○○及庚○○參與犯行之情節較為輕微,惟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庚○○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庚○○、辛○○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
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之犯罪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㈡編號⑦所示之款項,乃賭客辛○○、丙○○、壬○○等人所有參與賭局之賭資,其中辛○○所有之67,000元,係辛○○擔任龍觀集社區管理員所收取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因被查獲當天隨身攜帶而遭查扣,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委任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己○○、庚○○所有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扣押物之賭資,且辛○○、丙○○、壬○○等人亦非本案賭博罪之被告,上開扣押之款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己○○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煙灰缸,因未扣案,且已因損壞而遭丟棄,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8 條、第302條第1項、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表㈠┌──┬─────────┬────┬───┬─────────────┐│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所 有 人 │├──┼─────────┼────┼───┼─────────────┤│ ① │麻將牌賭具 │付 │3 │己○○ │├──┼─────────┼────┼───┼─────────────┤│ ② │賭資 │新台幣元│2,400 │己○○ │├──┼─────────┼────┼───┼─────────────┤│ ③ │木質棒球棒 │支 │3 │己○○ │└──┴─────────┴────┴───┴─────────────┘附表㈡┌──┬─────────┬────┬───┬─────────────┐│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所 有 人 │├──┼─────────┼────┼───┼─────────────┤│ ① │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 │ 1 │己○○ │├──┼─────────┼────┼───┼─────────────┤│ ② │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 │ 1 │庚○○ │├──┼─────────┼────┼───┼─────────────┤│ ③ │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 │ 1 │辛○○ │├──┼─────────┼────┼───┼─────────────┤│ ④ │市內電話 │支 │ 1 │庚○○ ││ │00-00000000 │ │ │ │├──┼─────────┼────┼───┼─────────────┤│ ⑤ │鋁質棒球棒 │支 │ 1 │己○○ │├──┼─────────┼────┼───┼─────────────┤│ ⑥ │高爾夫球桿 │支 │ 1 │己○○ │├──┼─────────┼────┼───┼─────────────┤│ ⑦ │現金 │新台幣元│91,700│丙○○2100元、壬○○19,000││ │ │ │ │元,辛○○70,6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