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伍伍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前淨重各為零點壹叁貳零公克、零點零伍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玖肆公克、零點零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伍伍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前淨重各為零點壹叁貳零公克、零點零伍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玖肆公克、零點零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四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與第一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經法院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晚間六、七時許,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張青田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前淨重○‧五五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五四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各為○‧一三二○公克、○‧○五一九公克,驗餘淨重各為○‧一二九四公克、○‧○五○二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在場之甲○○所有,經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且扣案之白粉狀物品一包及結晶物品二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鑑定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七九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又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三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又再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案件),且經依法追訴,雖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初犯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三年四月,搶奪部分四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後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與第一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經法院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又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送驗前淨重○‧五五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五四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各為○‧一三二○公克、○‧○五一九公克,驗餘淨重各為○‧一二九四公克、○‧○五○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外包裝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