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之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出名委託乙○○向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託乙○○代為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借款,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移轉過戶登記;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向警察機關誣指乙○○未經其同意而持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其印章後,製作不實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豐原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向警察機關誣指乙○○涉有偽造文書罪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述以及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以及本院下列所引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戶政機關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豐原監理站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授信批覆書、遠傳電信公司電話服務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2980號鑑定書,既均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爭執,復係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足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警察申告證人乙○○冒用其名義,持其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並偽刻其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伊根本不會開車,自無必要買車,也不曾跟證人乙○○去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更不能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況伊之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遺失,證人乙○○顯然是冒用其名義、偽刻伊印章來申貸購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員警申告證人乙○○

有冒用其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偽造不實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豐原監理站辦理上揭自小客車之貸款及過戶登記之行為等節,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戊○○之職務報告、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出具名義,由證人乙○

○代為辦理向證人丁○○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之事,並由被告親自交付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共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由被告親自具名填載授信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該行員工即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親自辦理對保後,貸得十萬元之汽車借款;另並曾同意證人乙○○代刻其印章,並持之交由案外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豐原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受信批覆書(其上黏貼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等銀行授信批覆書、豐原監理站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甲○○」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為云云,惟該等簽名(經編為甲類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臺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豐原監理站被告辦理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上之「甲○○」簽名(經編為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揭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相符,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2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本件系爭購買汽車過程中所簽具之文件上有關「甲○○」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為,若非被告同意出名購車,上揭文書資料上當無可能存在有被告所親為之簽名,至臻甚明,被告徒以:不清楚該等文件上為何有其簽名資為抗辯,顯屬無稽而不足為採。被告雖又以:伊之國民身分證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遺失,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故絕對不可能在九十三年六月間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證人乙○○辦理汽車之購買,證人乙○○顯然係持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云云。惟查,一般人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關於遺失之時間,因戶政單位無法查證,故均由申請人自行陳述遺失時間而填載,乃眾所周知之事,則關於申請補發人所述遺失之時間是否確實,即有所疑問。加以卷附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紀錄記載顯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曾有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紀錄存在,被告就此雖否認有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惟經本院向遠傳電訊函調該部分申辦資料顯示,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辦書上之「甲○○」姓名,其書寫方式以肉眼辨識仍相當明顯之與被告之簽名相符,且該等行動電話之申辦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之結果,係「忘憂谷觀音寺、庚○○」之人所持用,有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該等人士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其認識之人;又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背面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復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補發(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補發前所領用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有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即遺失國民身分證云云,顯屬無稽而不足為採。被告上揭所辯,既皆屬子虛,則被告確實有出名供證人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貸款等事宜一節,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則被告明知其曾同意出具名義由證人乙○○購買上揭自小客

車,並據以辦理相關之汽車貸款、過戶登記事宜,竟仍向警方指述證人乙○○有冒名辦理車輛買賣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使證人乙○○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即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證人乙○○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證人乙○○並無如其申告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竟虛捏事實,對乙○○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乙○○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隱瞞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證人乙○○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