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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黃添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佔用,坐落臺中縣○○鄉○○段866、86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人之國有土地,為黃添進之前手張照龍於民國78年間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且於81年間轉讓予黃添進,竟於96年12月20日,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代價,向黃添進故買前開系爭土地。另被告乙○○明知前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竟自97年3月1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高萬看駕駛怪手,在上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擅自墾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㈠本件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無論黃添進或其前手張照龍均非原住民,自無可能取得承租權,故被告對黃添進或張照龍2人中之1人係自始竊佔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既認識系爭土地具贓物之性質而加以價購,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佔用之系爭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佔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公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縱被告確實曾與黃添進訂立讓渡使用權契約,然因張照龍本即為竊佔國土之無權使用人,黃添進自無從由無權使用之張照龍處獲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被告更不可能自黃添進處合法取得使用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不知情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高萬看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合致於「擅自」之構成要件;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保護之法益及於山坡地上之所有土石及植被,被告動用大型機具除草,自無可能完全不翻動其下方之土石,被告辯稱只是僱用高萬看除草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查報表及臺中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在卷可參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向黃添進買這些地上物的使用權,且當初黃添進有提出一些文件讓伊知道他有使用權,伊認為這些地沒有問題,且黃添進占用這些地已經10年,故伊主觀上認為黃添進有使用權,且黃添進已經80幾歲了,他只有大約告訴伊該土地的位置,黃添進在921之後就沒有再去那2塊土地,伊買了之後因為芒草過高,且春天3月間蛇類出沒,伊不敢貿然進入才僱工除草,後來水土保持科告訴伊說要申請才能夠整地,伊後來也遭罰款6萬元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山坡地,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留存系爭土地之電子檔案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含地籍圖謄本)及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9日府農水字第0970280921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自78年5月10日起即由案外人張照龍占有使用,並於81年2月24日以280萬元之代價轉售讓與案外人黃添進占有使用,案外人黃添進再於96年12月20日以110萬元之代價轉售讓與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列印之臺中縣○○鄉○○段866、867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3紙(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案外人張照龍與黃添進簽訂之「不動產出讓契約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第15頁)及案外人黃添進與被告簽訂之○○○鄉○○段866、867號土地出讓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均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既因轉售讓與之契約關係自案外人黃添進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限,復據臺中縣政府所公示之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詳細資料之記載(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上「現況使用情形」欄登載「使用人:黃添進」、「權源類別:轉讓」)等情,確認系爭土地之出讓人黃添進先前確係因轉售讓與關係而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則被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上登載之文書及公示之資料,向案外人黃添進出價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其主觀上即難認有知贓而故買之犯意。

(二)又查,卷附「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上「現況使用情形」欄之使用人即案外人黃添進之前手張照龍,雖於「權源類別」欄登載為「非法佔用」,惟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雇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局說系爭土地是鄉公所所管理的土地,根據資料顯示並無放租的情形,請你解釋警卷P19~21,黃添進在81年2月24日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有「轉讓」的權源類別,這是何意思?)因為保留地在75年、76年間作清查,在這個日期之前對於現有使用人我們會登錄上去,第2次是84年我們還有作一次清查,就是針對現況使用人部分作清查,目的是為了要釐清這塊地是何人在耕作或是使用,保留地還有限制身分,需要原住民才可以登記地上權、耕作權,這些地上權與耕作權必須要滿5年後才可以以原住民的身分取得所有權,不需要購買,非原住民部分只能辦理承租,必須要依據75年、76年、84年的清查案才能辦理承租,轉讓應該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私下的買賣契約。」、「(問:系爭土地根據你們在75、76年的清查結果是何人在使用?)是張照龍,後來張照龍賣給黃添進。(問:張照龍是否為原住民?)不是。(問:張照龍既然非原住民,他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可以。(問:張照龍非原住民也可以使用系爭土地,這是否與你剛剛所言原住民保護區是限於原住民才可以使用有相違背的地方?)沒有,這是身分別的問題,具有原住民的身分是使用之後可以取得地上權、耕作權的登記進而取得所有權,而非原住民的話就不能取得這些權利,但是他們有可能在該些土地還沒有劃分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就開始使用,所以他們還是一樣擁有繼續使用的權利。(問:系爭土地經你們75年、76年清查結果使用人是張照龍,當時就你們管理者的立場,他是否屬於有權使用的情況?)他有權使用,但是他必須來到公所辦1個租約。(問:如果沒有辦理租約的話會如何?)依法我們公所會把這塊土地收回列管。」、「(問:《提示警卷P19~21》照你剛剛所言,在70幾年間你們清查時是張照龍在使用,為何資料上會記載張照龍對於系爭土地的權源類別是非法佔用?)這是個電腦作業檔案格式限定,以前是手抄寫的,權源類別部分電腦設定部分只有幾個選項,如果沒有來登記就會設定為非法佔用。」等語,是案外人張照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非法佔用」甚明,而案外人張照龍既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認定為75年、76年間清查系爭土地時之土地現況占有使用人,其既有權占有使用,則其將占有使用權轉讓予案外人黃添進後,案外人黃添進再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轉讓予被告,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且其所出價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亦非故買「贓物」。

(三)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而依上揭公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等判決意旨所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既受讓有佔有權及使用權,自得開發經營系爭土地;又被告雖有如公訴人所指,自97年3月11日起僱用工人高萬看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並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擅自開挖土石,請其立即停工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公共安全為由,於97年4月14日開立制止通知書,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和鄉土字第0970005910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詳警卷第2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和平鄉公所是否在97年4月14日開了壹張制止通知書給被告夫妻?)是的。(問:這份制止通知書跟被告夫妻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制止通知書是否指被告夫妻雖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但是要經營開發的話要申請並做好水土保持?)是的的。」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遭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開立上開制止通知書,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既非無使用權源,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行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違,應與該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既自被告之前前手即案外人張照龍處即屬合法,自非「贓物」,被告出價自案外人黃添進處受讓,即非故買「贓物」,又被告既因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其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行為,自無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未察率予起訴,顯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