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投資失利積欠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胞姐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赴大陸地區工作之期間,分別在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某時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皆持其前因工作帳記之需要而保管之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住處之鑰匙,先後二次均進入乙○○之住處內,竊得乙○○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其個人印章(非開戶之印鑑章)一枚後(親屬間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前往臺
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兆豐商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填妥取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復將上開竊得之印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隨即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乙○○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櫃台經辦人員賴佳音行使,因該竊得之印章與乙○○開戶印鑑章極為相似,致賴佳音未查覺其間之差異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兆豐商銀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再前往上
開兆豐商銀,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填妥取款金額為為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同將上開竊得之印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隨即亦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乙○○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櫃台經辦人員莊惠芬行使,因該竊得之印章與乙○○開戶印鑑章極為相似,致莊惠芬未查覺其間之差異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萬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兆豐商銀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每次盜領取得乙○○之存款後,均隨即返回乙○○上開住處,並將前揭存摺、印章放回原處,以避免乙○○返國後發覺,並將領得之上述合計三十萬元之現金皆持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嗣因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大陸透過網路銀行查詢帳戶資料,發現其上開帳戶有二筆存款疑遭盜領,遂聯絡兆豐商銀查明,經兆豐商銀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向警方報案,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帳戶內存款遭提領等被害情狀及證人即兆豐商銀櫃台經辦人員賴佳音、莊惠芬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偽以被害人乙○○之名義提領款項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與聲明書各一紙及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前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二次偽以被害人乙○○之身分提領款項所犯之各該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皆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前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害人乙○○帳戶內存款所得之金額及對被害人乙○○造成之具體損害程度,暨被告楊家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疏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且已與因存款保險而向被告代位求償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進行分期清償,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為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至被告丙○○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兆豐商銀行使而領取款項,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盜用「乙○○」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起訴書請求併將該等印文亦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