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被 告 己○○
國民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 告 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74、17675、21143、21139、220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乙○○、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乙○○、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應與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甲○○、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甲○○、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乙○○、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壬○○部分,無罪。
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壬○○、運輸第一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胖哥」)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與㈠之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4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己○○(綽號「胖嫂」)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綽號「紅茶」)則均無前科犯行。而甲○○與己○○為前配偶之關係,惟仍同居一處;乙○○與丙○○則為學長、學弟關係。乙○○於97年4 月間,經由友人魏隆義(音同字不詳)介紹,而結識甲○○、己○○。另甲○○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己○○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乙○○、丙○○則俱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面之某火鍋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置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住處(門牌號碼不詳),嗣因搬遷住處,而陸續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等住所、租屋處內。
三、甲○○、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復明知「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詎甲○○仍單獨或與己○○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97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初
),在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乙○○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1段220之12號14樓),以無償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㈡乙○○於97年7 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是否可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經甲○○允諾後,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後至12時46分間某時,在乙○○到達甲○○、己○○共同租屋處臺中縣太平市○○○路○○巷○ 號時,由己○○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而共同以無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
四、甲○○、乙○○、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惟因甲○○之友人「黑龍」在中國大陸廣州市有取得海洛因貨源之管道,甲○○為牟取販賣海洛因之暴利,亟思派人前往大陸地區購入大量海洛因,並將之運返臺灣地區,以供販賣,且為避人耳目,而擬尋覓無前科犯行之可靠人士,負責此事。而甲○○結識乙○○後,得悉乙○○並無任何前科,且乙○○適為其配偶癸○○娘家之債務問題苦惱,遂於97年 5月間,向乙○○提議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購入海洛因,並將之運回臺灣後,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乙○○為謀解決癸○○娘家債務之燃眉之急,遂於同年6 月上旬允諾之。然因乙○○並無出國之經驗,故而甲○○決定再找1 名對於大陸地區廣州市熟悉之人士,擔任帶路者,陪同乙○○一同前往。而乙○○之學弟丙○○曾在大陸地區工作數年,對於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搭機、通關、路線均十分熟悉,乙○○遂向丙○○探詢是否願意陪同前往大陸購買海洛因,並運送回臺,以供甲○○販賣,嗣於同年7月7日獲得丙○○首肯,而因丙○○亦無前科犯行,故甲○○乃同意由其擔任帶路者,乙○○、丙○○遂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乙○○臺中市○○區○○街○○號1 樓住處當面商議後,議定由甲○○負責提供資金,並與在大陸地區之「黑龍」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乙○○負責攜帶資金,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販入、運回海洛因,而丙○○則陪同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協助乙○○辦理出入境、通關之相關事項,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SIM卡,供乙○○在大陸地區時聯絡使用,並約定待甲○○將販入之海洛因賣出後,再與乙○○朋分販賣所得價金,乙○○再從分得之價金中,給付部分款項作為丙○○之酬勞。此後乙○○並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居中分別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聯繫分工之相關細節。嗣甲○○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指派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送至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乙○○租屋處外,交給乙○○,作為販入、運輸海洛因之費用。乙○○、丙○○即於翌(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01 號之航班,前往澳門地區,再於抵達澳門地區後,隨即轉入境大陸地區廣州市,再由丙○○帶領乙○○前往與「黑龍」約定之地點會合,由乙○○與「黑龍」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嗣乙○○於同年月25日上午 9時30分許,經由「黑龍」之介紹,在廣州市之不詳處所,以人民幣3萬84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合計淨重79.24公克,純質淨重45.04 公克)後,再由「黑龍」將上開海洛因以塑膠袋分裝為2 小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置入1 雙運動鞋內,再由乙○○穿上該運動鞋,與丙○○一同由大陸地區廣州市入境香港地區,再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58 號之班機返回臺灣桃園機場,並於97年7 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返抵臺灣桃園機場,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至臺灣。惟因員警經向本院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後,對甲○○、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乙○○、丙○○已出發前往大陸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之事,乃於乙○○、丙○○抵達桃園機場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乙○○、丙○○前往桃園敏盛醫院作X 光檢查,惟未發現乙○○、丙○○私運回臺之海洛因藏放所在,嗣乙○○在員警勸說下,於翌
(26)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主動從其所穿著之運動鞋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員警查扣,同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嗣員警再於同年9月4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甲○○、己○○共同租屋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制式霰彈1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下列證據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己○○、乙○○、丙○○、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甲○○、乙○○、丙○○、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二、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前開所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賦予被告甲○○、己○○、丙○○詰問各該證人之機會,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乙○○、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再者,被告4 人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且均踐行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甲○○、己○○、丙○○之訴訟權,則被告4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於97年9月4日以證人身分、證人辛○○於同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0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1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3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乙○○、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伊有休息,並去上洗手間,當時製作筆錄時負責詢問的那位員警有兇伊,且推伊的胸部一下,對伊罵1 句三字經,並用右手去推旁邊的櫃子,當時錄音是停止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證人庚○○有先用手撞櫃子,再用手推伊胸口,還有罵伊三字經,當時伊在廁所裡,廁所門沒有關,在機場時因為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所以證人庚○○在候車室就說要搞死伊,伊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在醫院時,證人庚○○也有罵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頁)。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指稱其遭員警上開粗暴對待之過程,係在其上
洗手間期間,並未錄音,故本院即無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或錄影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丙○○97年7月26日上午9時23分起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係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庚○○詢問,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鄭涵勻負責紀錄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7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被告丙○○警卷)。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製作本件被告丙○○97年7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時,當時在場還有伊同事、彰化查緝隊查緝員,全部約5、6人,被告乙○○則坐在離伊約6、7公尺處,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丙○○有要求去上廁所,當時就將錄音關掉,廁所係在伊等辦公室內,被告丙○○上廁所時,因為須要戒護,所以伊要求被告丙○○不能關門,方便伊站在廁所門外看著被告丙○○,伊等辦公室內僅有1 間廁所,所以被告丙○○是自己進去上廁所,當時沒有其他偵查員進入廁所內,在此過程中,伊並未推被告丙○○之胸部,或罵被告丙○○三字經,亦不曾用右手推被告丙○○旁邊的櫃子,藉此驚嚇被告丙○○,且伊旁邊並沒有櫃子,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員有這些作為,製作筆錄過程也未用很大音量或惡劣態度威嚇,或用其他方式使被告丙○○無法自由陳述,在被告丙○○上完廁所後,伊問及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再提示97年7月7日晚上8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丙○○認為事實已被警方知悉,所以才轉變態度,承認在入境大陸前,就知道被告乙○○要買毒品,此與在被告丙○○上廁所期間關掉錄音並無關聯,而是因譯文的關係,被告丙○○在製作筆錄過程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背面至237頁背面),而否認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丙○○之供述等情;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乙○○在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均全程在場,當時伊距離被告丙○○大概兩張辦公桌的距離,伊在整理通訊監察譯文,伊有看到被告丙○○製作筆錄中途去上廁所的情形,在被告丙○○製作筆錄過程,包括上廁所期間,證人庚○○並沒有用手推打被告丙○○、對被告丙○○罵三字經或用手拍打櫃子要嚇被告丙○○,被告丙○○上廁所的情緒是滿亢奮的,一直在哭,被告丙○○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乙○○也在同一辦公室內,距離被告丙○○約2、3張辦公桌的距離,可以聽到對方製作筆錄問答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警詢筆錄作完後,被告丙○○才從外面被帶進來,伊沒有聽到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因為伊整晚沒有睡,所以做完筆錄後跟警員說伊要在旁邊休息一下,在伊休息期間,不清楚有無很大聲叫罵或拍打東西的聲音,後來被告丙○○走過伊旁邊時,哀求警員不要辦他,不是很配合警員製作筆錄,所以伊有叫被告丙○○要好好配合,伊不清楚在機場候車室時,有人說過要對被告丙○○不利的話,因為在機場被搜身後,伊與被告丙○○有被分開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第14頁),亦均證述未看見或聽聞被告丙○○所述遭證人庚○○粗暴對待之情形。又依被告乙○○之證述其當時係在一旁休息,然若當時有發生被告丙○○所述證人庚○○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並用手重力撞擊櫃子以威嚇被告丙○○之情形,其聲響應遠大於被告丙○○哀求員警之音量,被告乙○○既在休息過程中,仍能聽聞被告丙○○哀求員警之事,則若證人庚○○有如被告丙○○所述之作為,顯更足以引起被告乙○○之注意,是由被告乙○○上開證述,亦堪認定被告丙○○所述於製作97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之過程,遭證人庚○○以前揭方式威嚇或辱罵云云,應非實情。
㈣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等由監聽譯文即得知
被告乙○○沒有出過國,被告丙○○則時常去大陸,所以被告丙○○在本案是扮演帶路角色,且曾與被告乙○○確定毒品帶進來的方式,當時伊等主要偵查對象是被告乙○○,而不是被告丙○○,從伊等的態度,被告丙○○應該也可以感受此事,當天伊等在機場查獲被告丙○○及乙○○後,有向檢察官聲請強制鑑定書,在去醫院將程序做完,回偵查隊的路上,伊有問被告乙○○本案毒品部分,有告訴被告乙○○在機場攔截的原因,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配合到偵查隊,但是當時還沒有跟被告乙○○提到監聽譯文的事,伊等在車上也有對被告乙○○開導運輸毒品罪責的問題,叫被告乙○○考慮其配偶懷孕的部分,當時被告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241頁)。而在就證人戊○○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經本院詢問被告丙○○對證人戊○○證言之意見時,被告丙○○亦供稱:「˙˙˙如剛才警員所說,因為他們要抓的人是乙○○,所以他們理都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適與其所供述證人庚○○在機場候車室有告以將對之不利之言語相互矛盾,且益徵本件承辦員警亟欲突破心防,以得知本件輸入之毒品藏放處之主要目標,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灼然至明。故而本件承辦員警,殊無在機場候車室出言「要搞死」被告丙○○之必要。㈤又本件於逮捕被告乙○○、丙○○之前,已對被告乙○○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得悉被告丙○○確曾與被告乙○○討論自大陸運輸毒品入境之事(詳如後述),因而並非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之罪嫌,而須僅憑被告丙○○之自白,是員警應無使用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丙○○自白之必要。
㈥被告丙○○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解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與上開警詢筆錄相符,且均未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抗辯,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㈣】第13、14頁)。
㈦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證人庚○○雖有前
述粗暴之行為,但伊並未因而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 1頁背面),雖其認該次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並非認罪之表示,惟此乃屬就其供述內容之價值判斷、證明力之問題。就其供述之任意性而言,亦堪認被告丙○○於該次警詢所為之供述,絲毫未受外力不當之影響,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㈧綜上各節,被告丙○○供稱證人庚○○有以粗暴之行為相待
等情,並不足採,其97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五、被告己○○雖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查獲的時候伊有被打,是被證人庚○○毆打,97年9月5日所製作的筆錄不是完全照伊之意思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2頁背面)。惟查,被告己○○於97年9月5日晚上9時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警局所講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有無對你恐嚇逼供?)沒有。」、「(問:詢問過程和平嗎?)和平,˙˙˙」等語(見偵卷㈡第11頁);嗣檢察官於訊畢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己○○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及嗣後之起訴後移審訊問時、本院依職權為被告己○○指定義務辯護律師後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茍被告己○○曾受到足以影響其警詢筆錄供述任意性之不法對待,則被告己○○應無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況被告己○○於上開審理期日並供稱:「警察確實沒有逼供。我是說樹孝路被逮捕的時候我有被打,但是跟製作筆錄沒有關係。」、「(問:被逮捕時如何被打?)打頭,問我甲○○人在那裡。剛開始是問我說胖哥在那裡,我說哪個胖哥,他說不要再假了,他打我頭3 下。
」、「(問:逮捕你之後到警察局作筆錄,約隔多久?)我們是隔天才作筆錄。」、「(問:隔天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受到那天逮捕你時打你的影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背面、第73頁),是縱被告己○○所述員警於搜索時,為追問被告甲○○之下落而有敲擊其頭部之行為,然應亦不影響其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①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②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③證人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④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聲監字第596號(上開①行動電話)、同年7月11日以97年度聲監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上開②、③行動電話)、同年8月8日以97年度聲監續字第 360號(上開②行動電話)、同年8月4日以97年度聲監字第 728號、同年月29日以97年度聲監續字第406 號、(上開④行動電話)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彰化縣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下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詳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56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被告甲○○警卷】、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7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被告乙○○警卷】),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各該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於97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內,分別於被告乙○○、丙○○身上所扣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在同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 樓,被告甲○○、己○○之租屋處所扣得,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本均係該局、院執行毒品、槍彈鑑驗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槍彈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壹、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甲○○警卷97年9月5日被告甲○○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72頁正反面),且有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可資佐憑。而上開制式霰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7014472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於審理供稱:「黑龍」是要將扣案之制式霰彈送給伊,讓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正反面),足證「黑龍」已有將該扣案之制式霰彈贈與被告甲○○之意,被告甲○○收受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既非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核與寄藏之情形不同,應屬單純持有。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甲○○單獨、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雖均直承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在使用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施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己○○則以:伊僅於97年7 月間,見過被告乙○○1 次,是被告甲○○帶伊到被告乙○○家裡,伊一到被告乙○○家中,就到浴室去施用海洛因,施用完畢,就與被告甲○○一起離開,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第118 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己○○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乙○○施用之時間為「97年7 月20日左右」,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時,更正其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20日上午11時34分」,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2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情,業據被告乙
○○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本身是否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偶爾會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有。」(見被告乙○○警卷被告乙○○97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103 頁);且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而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約在97年4 月底
、5月初,剛開始和被告甲○○、己○○2人認識時,被告甲○○就有在伊軍和街之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至於被告己○○,有在伊出國前1、2日,在其與被告甲○○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被告己○○又分別在97月7日18、19日分別拿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前後共2次等語(見偵卷㈢第10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魏龍義把甲○○帶去我家介紹我認識,魏龍義跟甲○○是朋友關係,因為魏龍義當時借住在我家,所以把甲○○帶來,後來甲○○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問:甲○○在什麼時間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無法確定,直到我出國之前約提供給我6、7次。」、「(問:第1次是何時?)我們見面時,約4月底時。」、「(問:地點?)我家中,軍和街37號1 樓。」、「(問:他提供多少量給你?)可以施用2、3次的量。」、「(問:他有無跟你收錢?)沒有,我有嘗試拿給他,但是他不收。因為他說我跟他拿的量都不大,不知道如何算錢。」、「(問:
最後1次是何時?)7月20日晚上,滿晚的,我出國前2 天。
是20日晚上或21日凌晨無法確定。」、「(問:那天在何處?)我去他育德南路還是育仁南路住處,我沒有進去,我在他家門口,叫他的名字,叫胖哥,說我到了,他有說等一下我馬上下來,我聽到他下樓的聲音,他下來後我聽到開廁所門的聲音,廁所門離大門約4、5步的距離,我推測甲○○直接進去廁所,當時我沒有進去,我只是聽聲音,然後我在大門口聽到甲○○說這個拿給阿隆,己○○就把大門打開,給我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問:他給你多少量?)那次較多,約4次的量。」、「(問:是否有向你收錢?)沒有。」、「(問:己○○拿毒品給你的是97年7 月20日上午11時34分這次嗎?)就是我打電話跟胖哥聯絡,由己○○拿給我那次。」、「(問:你之前講是晚上,但是這個時間是中午,可否確認時間?)應該是中午,因為時間久了,有點模糊。」、「(問:這次拿給你的量約多少?)應該是可以施用4 次,確實的量多少我不知道,約小夾鏈袋的4分之1左右,我從來沒有自己買毒品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第272頁背面、第273頁),而就被告甲○○曾於97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始終如一;至就被告甲○○、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雖就轉讓之次數、時間,前後略有差異,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於97年7 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胖哥有在家嗎?被告甲○○:有啊。被告乙○○:有喔,我等等過去找你 1加 1。被告甲○○:好,了解。」等語;且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仍在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1段216 -26號,惟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即已出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其基地臺則變換至臺中市○○區○○路111之7號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㈢第83頁背面、第84頁);又臺中縣太平市○○街○○號,鄰近當時被告甲○○與己○○所居住之育仁南路等情,亦有電子地圖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7年7 月20日當天被告乙○○來按電鈴,是伊幫被告乙○○開門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74 頁),足證被告乙○○於與被告甲○○結束上開通話後,確實前往被告甲○○、己○○共同居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 號住處,且被告己○○確有在被告乙○○到達後應門之事無誤。而97年
7 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該次通話之後,被告乙○○與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無類此被告乙○○表示要向被告甲○○索取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乙○○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臺位置觀之,被告乙○○到達被告甲○○、己○○共同租屋處之時間,應介於上午11時52分至中午12時46分之間,亦可認定。
⒊另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下列時間,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甲○○或己○○通話,其內容如下:
⑴97年7月5日晚上7 時10分許:「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
文內之「B」):喂。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喂,胖哥。被告甲○○:嘿。被告乙○○:再幫我準備1加1好嗎?被告甲○○:喔,好啊。被告乙○○:再麻煩你一下,我現在要回去了,我等一下再過去跟你拿。甲○○:好」等語。
⑵97年7月6日凌晨1時2分44秒:「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
文內之「B」):喂。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喂,胖哥喔。被告甲○○:嗯。被告乙○○:你過來還是我過去。被告甲○○:我會過去。被告乙○○:還是我過去,現在人家在。被告甲○○:在趕喔。被告乙○○:你那個工作那種的。被告甲○○:我的?被告乙○○:1加1。
被告甲○○:一樣的狀況嗎?被告乙○○:嗯嗯。被告甲○○:你要一樣的狀況嗎?被告乙○○:對對對。被告甲○○:這樣你來。被告乙○○:哪裡?被告甲○○:來崇德路這個加油站,文心路跟崇德路的加油站。˙˙˙」等語。
⑶97年7 月13日晚上11時17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
譯文內之「A 」):喂,嫂子嗎?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嗯。被告乙○○:你今天說的你那裡還有四一嗎?被告己○○:有啊。被告乙○○:有了喔?被告己○○:嗯。被告乙○○:好啦,我也是一樣半好了,存一存跟你拿比較快。被告己○○:在家裡啊。被告乙○○:你現在在家裡那邊嗎?被告己○○:嗯。被告乙○○:好啦,我知道,我過去再說,好嗎?被告己○○:好啦。被告乙○○:好好。」等語。
⑷97年7月14日晚上6時16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
文內之「A 」):喂,胖哥哥。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乙○○:嫂子喔。被告己○○:
嗯。被告乙○○:你在哪?被告己○○:家裡啊。被告乙○○:在家喔,這樣我過去找你,我要1加1啊。被告己○○:
喔,好。被告乙○○:嘿,好,我過去找你。」等語。又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胖哥喔。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嗯。被告乙○○:我等一下,我吃飽飯再過去就好,沒關係,我騎摩托車過去。被告甲○○:我想說叫我那個拿去,因為我身體還沒洗。被告乙○○:沒關係啦,我等等過去拿。被告甲○○:誰出來誰先打啦(模糊)。被告乙○○:啊?被告甲○○:誰出來誰先打啦。被告乙○○:好啦,幫我準備兩個。被告甲○○:好啦。被告乙○○:好,這樣麻煩一下,謝謝。」等語。
⑸97年7 月16日凌晨1時6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
文內之「A 」):喂,胖哥哥,你在哪裡?。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在家。被告乙○○:在家喔,1加1有沒有方便?被告甲○○:啊?被告乙○○:1加1啊。被告甲○○:嗯。被告乙○○:方便啦喔。被告甲○○:嗯。被告乙○○:這樣我過去找你喔。被告甲○○:嗯。」等語。
⑹97年7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
文內之「A 」):喂,胖哥哥。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乙○○:嫂子喔。被告己○○:
嗯。被告乙○○:那你們還在睡喔?被告己○○:沒有。被告乙○○:沒有了喔。被告己○○:嗯。被告乙○○:他那個,沒有啦,那個我那工作有那個半工(臺語音譯)的嗎?被告己○○:嗯˙˙˙你說你的喔?被告乙○○:嘿嘿嘿。被告己○○:我不知道耶。我問他看看。被告乙○○:嘿啊。麻煩你問他看看,好嗎?被告己○○:好啦,你(模糊)。被告乙○○:什麼?沒有啦,我˙˙˙。被告己○○:(模糊)。被告乙○○:什麼東西?被告己○○:我如果沒有打給你就是有啦。被告乙○○:什麼?沒有打給我就是有?被告己○○:嗯。被告乙○○:那如果打給我就是沒有?被告己○○:嘿。被告乙○○:那你如果到晚上11點還沒打給我,我不知道要不要過去跟你拿耶?被告己○○:沒有啦,看˙˙˙(模糊)。被告乙○○: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被告己○○:嗯嗯。被告乙○○:喔,好。被告己○○:嗯。」等語;另同日下午3 時57分12秒:「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喂,嫂子,怎樣?被告己○○:嘿啦,有啦。被告乙○○:有啦喔。被告己○○:嗯。被告乙○○:好,這樣我回人家喔。被告己○○:嗯。被告乙○○:好好,謝謝,謝謝。」;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乙○○:喂,嫂子喔。
被告己○○:嗯。被告乙○○:我現在過去喔。被告己○○:好啦,雨下很大,不是嗎?被告乙○○:我現在(模糊),什麼?被告己○○:雨不是下很大?被告乙○○:我坐別人的車過去啊。被告己○○:喔,好啦好啦。被告乙○○:
嘿,喔,好。」等語。
⑺97年7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乙○○撥打電話號碼000
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去找被告甲○○後,被告丙○○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乙○○,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你要過來了沒?被告丙○○:到了啦。被告乙○○:到了喔,你車發動著,過去胖哥那邊。被告丙○○:那裡面沒囉?被告乙○○:啊?裡面我也沒有了。被告丙○○:這樣喔。被告乙○○:嘿呀,我也是要過去那邊啊。被告丙○○:你聯絡好了嗎?被告乙○○:好好。」等語以上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㈢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66頁、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第83頁)。
⒋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乙○○、甲○○、己○○於
通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示係要轉讓毒品,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授受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被告乙○○欲向被告甲○○或己○○索取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由其等之對話,均刻意避諱所談「1加1」等物之標的名稱、數量單位等情,恰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乙○○更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7月17日下午3時42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己○○,是要問他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伊施用,這通電話是被告己○○接的,她說要問胖哥,後來伊再撥打電話問被告己○○,被告己○○說「有」,伊即表示要過去拿等語(見偵卷㈢第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請提示97年7月17日下午3時42分乙○○通聯譯文,嫂子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己○○。」、「(問:我的工作有「半工」的嗎,半工是指什麼?)我不知道。應該是臺語的半天吧,就是等他老半天,他們老是早上打給我,他們沒有時間觀念。」、「(問:請提示97年9月4日偵訊筆錄,半天是指免費使用安非他命?<提示乙○○偵卷103頁,偵訊筆錄第2頁>)我的工作有半天的嗎,就是指我施用的那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天就是我身上沒有帶錢,要跟他要。」、「(問:為何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我那個工作就是指我幫他運輸毒品?)工作指的是安非他命,一般我不會跟己○○講到這個,我跟己○○講都是安非他命之類的。」、「(問:這次己○○有無給你安非他命?)她說有的話她會打電話給我,這次她有給我約3、4次的量,這次應該是他們拿過來給我,不知道是胖哥或己○○,他們都是2個一起出現。」、「(問:請提示97年7月17日下午4 時38分通聯譯文,是你過去或是他們過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樣應該是我後來坐丙○○的車過去。我直接進去,那天有下雨,我有進去甲○○的房間,然後跟他哈拉兩下,跟他要點東西,就是安非他命,那天他給我可以施用
2、3次的量,他叫我省點吸,因為安非他命的來源不是很齊全,當時己○○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她。丙○○沒有進去,他只有跟胖哥碰過兩次面。」、「(問:請提示97年7 月19日晚上10時36分通聯,丙○○是否有跟甲○○見面?<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是他要載我過去甲○○家,那時我要過去跟甲○○要安非他命,我說我裡面沒有了,我要過去甲○○家那邊拿,丙○○載我過去後,他沒有跟甲○○碰面,都是我自己進去甲○○家拿,丙○○在全家<指便利商店>那邊等我,甲○○雖然有跟丙○○見過面,但是對丙○○還是很防範,不要讓丙○○知道甲○○的住處。這次甲○○在他家給我施用兩次的安非他命的量,我有上去他家,他也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第7頁正反面),而證述前述⒊之⑹、⑺部分通聯紀錄,確實均是在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其中⑻部分,觀諸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通話時間後之同日晚上10時58分至11時許,即出現在被告甲○○、己○○當時租屋處附近之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樹孝路222號4樓等處乙節,有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是被告乙○○證述該次嗣後係搭乘被告丙○○之車輛前往被告甲○○、己○○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佐證,堪以採信。
⒌又被告丙○○於97年7月18日下午1時5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
˙˙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我過去找你一下好嗎?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
幹,又來了,你爸在用加強版的,你又要來。被告丙○○:什麼?被告乙○○:我現在身邊也沒有東西啦,被告丙○○:這樣。被告乙○○:嗯,要不然我們大家湊一湊(臺語)看有多少?我去跟胖哥拿,這樣你知道嗎?被告丙○○:不然,嘿啊,我就昨天跟你說的那些啊。被告乙○○:(模糊)5 百。被告丙○○:沒有,我一五啊。被告乙○○:一五喔,那我先沒關係,這樣先過來,我去跟胖哥落(臺語音譯),落(臺語音譯)些東西回來吃啦。被告丙○○:好啊,好啊。˙˙˙」;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喂,胖哥哥。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嘿,怎樣?被告乙○○:你在哪裡?被告甲○○:在家裡啊。被告乙○○:在家裡喔,這樣我過去找你處理一些事情。被告甲○○:好,來再說。被告乙○○:好,了解。」等語,亦有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卷㈢第77頁背面、第78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請提示乙○○97年7月18日下午1時58分,你太太在旁邊沒差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天是颱風天,乙○○沒有車,叫我載他去找他朋友甲○○,當時我去我爺爺那裡,其實我根本不知道甲○○住那裡,所以那次我載乙○○過去後,我跟我太太在便利商店等,所有通話譯文裡面有提到我載乙○○過去找甲○○的,都是我載乙○○過去後我在便利商店那邊等,再由乙○○自己去找甲○○,他們行事都很神秘。」、「(問:同一通電話中說湊錢要去跟甲○○『落些東西回來吃』<臺語>東西是指什麼?)安非他命。」、「(問:你們兩個湊錢去跟甲○○買安非他命?)不是,乙○○要去跟甲○○拿安非他命,至於是否用買的我不知道,但是乙○○有跟我借1500元。」「(問:回來後你有看到乙○○在用?)有。」、「(問:乙○○從甲○○家出來時你有無看到他拿安非他命?)沒有。是在乙○○家裡時我看到他拿壹包塑膠袋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背面);參酌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基地臺位置在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即出現在被告甲○○、己○○當時臺中縣太平市○○○路租屋處附近之同市○○街○○號等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㈢第78頁背面),足證被告丙○○證述其於前揭時間,有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在被告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遭實施通訊
監察之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次數,即達
8 次之多,且白天、晚上均有,且被告乙○○當時既不能預期日後將遭警緝獲,須就此部分為陳述,而詳加牢記被告甲○○、己○○每次轉讓毒品之過程、時間,其事後之記憶難免略有模糊或相互混淆之處,是縱被告乙○○就檢察官所起訴之97年7 月20日被告甲○○、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晚上或中午,前後供述略有歧異,仍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乙○○雖一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己○○並未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拿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此既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相符合,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乙○○證述被告甲○○於97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某日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及被告甲○○、己○○於97年7 月20日中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均可採信。被告甲○○、己○○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僅能以供其施用幾次來形容被
告甲○○單獨或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各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數量,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其轉讓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併此敘明。
㈤另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己○○共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僅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述部分,至於上述理由所列其餘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於數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叁、被告甲○○、乙○○、丙○○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甲○○固直承曾與被告丙○○見過2 次面,且有叫被告乙○○到大陸地區後,去找其友人黑龍,另於97年7 月21日有在便利商店見到被告乙○○及丙○○等情;被告丙○○則供認係因被告乙○○對於大陸地區不熟悉,所以才允諾為被告乙○○帶路,而共同搭機往返大陸地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是要去大陸找女友,但因為對大陸地區不熟悉,所以伊才叫被告乙○○去找黑龍,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知悉黑龍有毒品,伊只見過被告丙○○2次,1次是在伊被警察查獲前
2、3個月的事,是在被告乙○○家裡,伊在玩電動玩具,被告丙○○喝了酒跑來找被告乙○○,另1 次是在便利商店,可能是伊打電話約被告乙○○見面,而被告丙○○則載被告乙○○過來,被告乙○○只有跟伊說哪幾天要去大陸,沒有講到其他事情,時間應該就是在97年7 月21日那天晚上,伊並沒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乙○○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不認識被告甲○○、己○○,只有在被告乙○○家門口見過被告甲○○1 次,並未與被告乙○○一起與被告甲○○見面,伊並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情,被告乙○○是說要去大陸與人商談廚房煮食之事,因為路不熟,所以叫伊帶路,到了廣州市,伊與被告乙○○就分手云云。
二、經查:㈠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乙○○所穿著之運動鞋中查
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塊狀物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9.24公克(空包裝總重3.05公克,純度56.84%,純質淨重45.04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0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㈢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自○○○區○道香港地區夾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誤。
㈡被告甲○○、乙○○、丙○○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甚詳。其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97年7月26日早上5時許由你所穿之運動鞋內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82. 35公克含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是朋友託伊帶回來的。˙˙˙」、「(問:你所說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如何連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綽號叫胖哥。胖哥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問:胖哥委託你至何處將毒品帶回來?)大陸廣州。」、「(問:你於何時出境至大陸?何時返回臺灣?)97年7 月22日出境,97年7 月25日。」、「(問:你搭乘何家航空公司至大陸?)長榮航空。」、「(問:綽號胖哥以多少代價委託你至大陸將警方查獲之毒品帶回臺灣?)我將毒品帶回來交給他後再清算佣金。」、「(問:你至大陸購買多少金額的海洛因毒品?)3萬8千4百塊人民幣。我到大陸後向『胖哥』的朋友『黑龍』購買。」、「(問:你本次至大陸購買毒品是由何人安排你出境?)胖哥。」、「(問:你本次所購買之毒品是由何人所出資?)是由胖哥轉手給我拿去大陸購買毒品的。」、「(問:胖哥交給你多少錢?)新臺幣叁拾萬元。」、「(問:本次與丙○○一同至大陸旅費由何人支出?)由胖哥交給我叁拾萬元支出。」、「(問:你至大陸後與你接洽之人是大陸籍人士還是臺灣人?你至大陸後如何與綽號「黑龍」連絡?由何人安排你與黑龍見面?)是臺灣人,胖哥給我一個大陸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到大陸後再打電話給黑龍。我到大陸廣州後就直接打電話給黑龍,就約在『上下九牌坊』見面。」、「(問:你與黑龍在何時見面?見面後作何事?當時丙○○有無在場?)7月22日下午4點至5點間碰面。第1次見面後黑龍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朋友帶海洛因來給我看,但第1 次拿來的海洛因有牛奶味不像是海洛因,所以我退還給他,黑龍請我7 月23日見面要再拿另外一批貨給我看,不過7 月23日那天黑龍並沒有出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一直到7月25日早上9點30分左右,黑龍交給我約80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我把手頭上約3萬8千4 百塊人民幣交給黑龍,到了同日晚上我和丙○○到香港機場搭乘20時30分長榮航空返回臺灣。交易時丙○○都沒有在場。」、「(問:你和胖哥認識多久?為何胖哥要委託你去大陸幫他購買毒品?)約2 個半月左右。因為我跟胖哥說『近來狀況不好,日子不好過』,他才問我想不想去大陸幫他運毒賺取佣金。」、「(問:現警方提示監察你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在9月13日0時2分,你有發1 通簡訊給綽號胖哥之男子,並言及要報告行程,當日17分胖哥就到你家裡,當日胖哥在你家中談些什麼?)因事先胖哥就有問我要不要找個人帶我到中國大陸向指定的人拿毒品海洛因,所以我當天晚上被告丙○○來我家時,我知道他常往返中國、即拜託他帶我去,當天我就是向胖哥報告我有找到人<即被告丙○○>可以帶路到中國大陸,胖哥即當場表示錢這1、2天就可到位,要我先把行李準備好。」、「(問:胖哥何時將錢拿給你?拿多少錢給你?)在我出發前1 晚,共拿了現金新臺幣30萬元給我。」、「(問:你與胖哥有無言及事後拿多少佣金給你?˙˙˙)胖哥有問我要多少錢,我有說至少要新臺幣2 、30萬元,才可以解決家中的困難。˙˙˙」(見被告乙○○警卷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警卷內被告乙○○97年9月1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問:80公克的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胖哥所有。」、「(問:這80公克的海洛因,是在何處購得?)大陸廣州,97年7月25日。」、「(問:向何人購得?)向胖哥介紹的臺灣朋友,綽號黑龍。」、「(問:你在何處將毒品裝在球鞋裡?)25日早上,要出發去向香港機場前。」、「你是否將毒品,放在球鞋內,再從香港機場運送至桃園機場?)球鞋是黑龍,幫我加工裝好的。」、「(問:你80公克的海洛因裝好後,回來要交給何人?)回來交給胖哥。」、「(問:你購買這80公克的海洛因花費多少錢?)人民幣3萬8千4百元。」、「(問:胖哥事前交付給你多少錢買海洛因?)30萬臺幣。」、「(問:你幫胖哥購買並運輸海洛因,有何好處?)沒有,就拆帳而已。」、「(問:如何拆帳?)不清楚,東西回來就交給他處理。」(見偵卷㈢第13、
14、15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有因本件帶毒品之事情跟我聯繫過,是叫我到他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家裡跟我談的,他跟黑龍通電話講完之後叫我接聽,黑龍就叫我去大陸找他,那時候就已經決定是要帶毒品,應該是被告甲○○當時已經跟黑龍商量好,要派我去大陸拿毒品回來,我跟黑龍講完之後,被告甲○○跟我說,要我從大陸回來之後跟我聯絡,且購買毒品之款項是我帶去大陸˙˙˙」、「那是被告甲○○將購買全部毒品的新臺幣30萬元交付給我,那是在97年7月18日傍晚,被告甲○○派1個朋友來,1個朋友開黑色福特車,並以電話響2聲約定為聯絡方式,由我到我家外面去等他來,但是甲○○本人並沒有出現,是派1 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該人問我是否是小隆,我說對,該人就拿1 包牛皮紙袋給我,說是胖哥要給我,他叫我進去之後馬上打電話給胖哥,胖哥即是被告甲○○,我也回電,說我已經到了,被告甲○○叫我去他家,由他打電話給大陸那邊的人再讓我跟大陸那邊的人聯絡細節。」、「(問:他<指被告甲○○>叫你去大陸拿毒品代價為何?)他東西處理之後,我可以拿到傭金新臺幣20萬元。」、「(問:被告乙○○何謂處理?)我並沒有仔細問。」、「(問:何人帶你去與黑龍約定見面之地點?)我跟被告丙○○一起搭乘計程車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第3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甲○○在97年母親節過後約
1、2個禮拜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1 樓,伊當時之住處與伊商談的,之後伊約在同年6 月下旬左右,找被告丙○○幫伊帶路,伊有先試探被告丙○○對大陸是否熟悉、若伊要去大陸的話,有無空閒可以幫伊帶路,被告丙○○則表示必須要同年7 月19日以後工作有空的時候才能陪伊出國,伊在出發前,確定被告丙○○可以幫伊帶路時,就有安排被告丙○○、甲○○在伊家裡見面,介紹他們2 人認識,時間約在97年7 月中旬左右,被告丙○○先到伊住處,被告甲○○很晚才到,伊等3 人在該次見面時,有談到運東西的地方、路線,問看看被告丙○○是否知道地點,伊與被告丙○○於97年7月7日晚上8時23分,通電話時說到1種臺灣本身有,1 種要靠進口,就是討論運毒的方式,在伊介紹被告甲○○、丙○○認識時,被告丙○○就知道伊是要去大陸運毒回來,還有1 次伊等3人一起見面,就是在出國前1天晚上,在被告甲○○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附近,伊與被告丙○○一起過去,被告丙○○先在車上等,伊先獨自進去被告甲○○住處,被告甲○○打電話去大陸給黑龍,後來伊與被告甲○○再到被告丙○○停車位置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共電話打給黑龍,再請被告丙○○過來聽電話,由黑龍跟被告丙○○說約定地點在何處,聽完就掛掉電話,被告丙○○有跟伊及被告甲○○說要如何搭機等等那些路線,與黑龍通完電話後,被告甲○○有跟伊回到被告丙○○車上,問伊有無問題,明天可否出發,被告甲○○找伊去運毒可能是因為伊沒有前科,因為被告甲○○曾經詢問過伊有無出國過、有無前科,至於被告丙○○有無前科,伊不清楚,伊去大陸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丙○○太太所使用,那SIM卡是被告丙○○在伊等出國前,在臺灣就拿給我的,說那張卡是他太太的,伊有留被告甲○○、己○○的聯絡電話給伊太太,是被告甲○○要求伊回來後,不要使用伊自己的電話,他會直接跟伊太太聯絡,9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甲○○到伊住處,主要是叫伊當日下午要留意電話,後來在傍晚時,被告甲○○有撥1 通電話給伊,伊沒有接聽,就直接去伊住○○區○○○○街上,被告甲○○找他人來,開1 輛黑色福特轎車,從伊面前開過去,再車窗搖下來,問我是否小隆,是否認識「胖哥」,之後從副駕駛座拿1 包東西給我,裡面有30萬元的現金,伊在澳門機場將該現金換成人民幣,到大陸時,再用交人民幣交給黑龍,黑龍向伊自我介紹說是從大陸跑路過去的,伊在97年3 月間認識被告甲○○、魏龍義時正好公司解散,失去工作,到97年5、6間剛好積蓄已用罄,有2個月房租未繳,岳父欠下7百多萬元之債務,伊配偶又將於97年12月下旬分娩,所以被告甲○○問伊要不要去運毒,伊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出發前1天下午,我收到錢之後,約傍晚6點、7點左右,我打電話給胖哥說錢到位了,他約我晚上過去他家見面,8 點多我就跟丙○○一起過去到甲○○住處,丙○○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那裡等,我下車徒步走進去甲○○家,這次我有進去到2 樓跟甲○○面對面談,他問我說準備好了沒,可以的話,明天早上就出發,還有談到關於我的佣金方面,叫我回來,他會安排住處給我住2天,這2天時間就是給他時間籌措要給我的尾款˙˙˙」、「(問:是誰提議你到大陸買海洛因回來?)甲○○,5 月份時他說我有困難的話看我願不願意幫他跑一趟,因為我沒有前科,也沒有出過國,我的身分很好用,這次他在我家說的,當時己○○在廁所裡面。他說若我肯幫他跑一趟的話,這樣我就不欠他的人情,因為我本來打算跟他借20萬。」、「(問:你當下有無答應?)我說我考慮看看。」、「(問:何時答應?)6 月初,甲○○來我家跟我談的時候。當時就是我、甲○○,己○○當天有無過來我不記得。」、「(問:你怎麼答應他的?)那時我跟他說我真的撐不下去,那件事可以的話,我就出發了。」、「(問:你答應他之後就開始策劃?)是,他先叫我辦護照、臺胞證,是我自己找旅行社辦的,我護照還沒有出來時,我去問丙○○說你娶大陸老婆,大陸熟不熟?那時預設是丙○○幫我帶路,同時甲○○也在幫我找帶路的人。因為當時甲○○還沒有找到人,我跟他說如果要找帶路的人,就直接請帶路的人幫他把毒品運過來就好了,不需要我一起去,甲○○說帶路跟運毒分開比較安全。」、「(:丙○○何時答應你幫你帶路?)約7 月,他說要到7 月19日他工作空檔時才有空。」、「(問:你何時告訴甲○○由丙○○幫你帶路?)法官之前有提示1 通簡訊譯文給我看,就是那時候。」、「(問:請提示乙○○97年7月13日0 時2分簡訊譯文,是否在這個期間告訴甲○○由丙○○帶路?<提示警卷並告以要旨>)是。」、「(問:你傳這通簡訊給甲○○意思為何?)確定丙○○有空幫我帶路這件事,要19日以後。我跟丙○○已經談好,跟甲○○報告,決定出發行程。」、「(問:你那天跟甲○○講什麼?)我說這個朋友大陸這邊滿熟的,我說看是否可以儘快去儘快回來,大陸那邊你自己要先聯絡好,因為我太太懷孕,不想待太久,那天就提到行程、來回、天數這樣子,請他跟那邊接洽。」、「(問:那天甲○○有同意丙○○帶路嗎?)有。他說帶路的我說可以就可以了。」、「(問:甲○○何時跟丙○○見面?)我們出發前1天晚上見1次,之前還有1次,時間不確定,總共2次。」、「(問:出發前1 天何時見面?)晚上約8點半左右。我請丙○○過來接我去甲○○育德南路(應是育仁南路之誤)住處。」、「(問:這次你有打電話跟丙○○講?)有,我有講。」、「(問:7月7日是否與丙○○討論毒品之事?)我們沒有討論,7月6日甲○○告訴我那兩天大陸那邊的朋友聯絡不到人,要我問丙○○在大陸那邊有沒有認識的藥頭。我電話中問丙○○臺灣有的即指安非他命、靠進口的即指海洛因,他說他想看看,他後來沒有回答我。」、「(問:請提示7月7日8時23分通聯<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沒有回答你嗎?)證人答有。電話中丙○○有回答我,他認識大陸的藥頭,還告訴我可以用漁船。」、「(問:丙○○、甲○○第2 次見面是何時?)出發前1 天晚上,本來我、甲○○在他住處裡面,丙○○在車上,我請他等一下,說我馬上下來。」、「(問:甲○○、丙○○在你們出發前1 天見面時討論什麼?)當天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過去大陸給黑龍,我跟黑龍打招呼請他在我去大陸這兩天請他照顧一下,然後叫丙○○從對面過來接電話,請黑龍跟丙○○說我們要怎麼走,黑龍人在那裡。」、「(問:買毒品的錢誰出的?)胖哥出的,甲○○在我出發前1 天請他的朋友拿過來給我,那時甲○○跟我說他要到我家,我電話有響,但是我沒有接到,未接來電是胖哥,我直接到軍和街街口等,我出去看到黑色福特的車,車上只有1 個男的,問我你是否小隆,我說是,問我是否認識胖哥,他打開放在副駕駛座的盒子,拿1 包牛皮紙袋給我,我拿了就回家,他交代我進去後要打電話給胖哥。裡面是錢,有3 疊千元鈔票,我沒有數,我打電話給甲○○說錢到了,他電話中約我晚上見面,就是丙○○、甲○○在便利商店見面那次。」、「(問:除甲○○請她拿給你外,己○○有無給你安非他命?)沒有。」、「(問:你到大陸使用的電話是誰給你的?)是我跟丙○○借的。」、「(問:是你跟他共用1支,或是他借1支給你讓你用?)我去大陸跟他用同 1支電話。」、「(問:你跟黑龍買毒品的經過為何?)我過去第1 天丙○○他把我送去上下九牌坊,黑龍就把我接走,第1天沒有什麼接觸,大家就吃飯,第1天晚上有談到毒品,黑龍他先拿1 包應該是海洛因給我,我聞起來是奶粉味道,我問他你確定這樣行嗎,因為甲○○在我出國前有先拿海洛因給我看過,叫我要聞味道,我覺得那包不行,黑龍叫我等他電話,他會拿去換。」、「(問:你給他什麼電話?)就是丙○○那支電話。」、「(問:接下來黑龍如何跟你聯絡?)第2天、第3天沒有聯絡,黑龍在第4天下午給我1包海洛因,味道就對了,他跟我說他跟胖哥談好了,叫我帶回去,我就拿38400元人民幣給他,他給我1大包,我就丟到我包包裡面去,因為黑龍說你就這樣帶回去喔?我說不然呢,後來他說有新買1 雙鞋子,幫我將毒品塞進去裡面,叫我穿穿看可不可以,我就把海洛因放在鞋子的方式將毒品帶回臺灣。在香港時腳已經很痛。」、「(問:你何時開始辦理護照,辦理護照的錢誰出的?)護照的錢我自己出的,約97年6 月底。」、「(問:機票的錢誰出的?)從胖哥給我的30萬裡面出的。」、「(問:以前你自己有無吸食過海洛因?)沒有。」、「(問:你以前沒有吸過海洛因,甲○○為何放心要你到大陸去幫他買海洛因?)我不清楚,應該要問他本人,也許他認為我可以信任。」、「(問:你剛才講到大陸第
4 天黑龍拿海洛因給你,你聞味道覺得味道對,除黑龍拿給你聞外,你自己有無到其他地點找海洛因?)沒有,我有問丙○○有無毒品管道,但是後來沒有採用他的方法,因為甲○○說找黑龍較穩當。」、「(問:你剛才說第2天、第3天都沒有做何聯繫,第4 天是你跟黑龍到其他地區去找海洛因或是黑龍主動拿海洛因到你住的地方或其他地方給你看?)黑龍叫我回到廣州,黑龍帶我去他的住所然後他拿給我,交代我回來要拿給甲○○,說有什麼問題叫棋董打電話給他,棋董是黑龍稱呼甲○○的方式。」、「(問:你的意思是否為黑龍沒有帶著你去找海洛因?)我只接觸到黑龍而已。」、「(問:他有無帶你去找別的人看海洛因?)沒有,我們直接在他的住所裡面。」、「(問:你跟丙○○提議請他帶路是何時?)6月底或是7月初,我無法確定日期。」、「(問:是7月7日8 時23分這通電話之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前。」、「(問:跟他提議時他有無答應?)他說他要看看,他工作要到19日以後才有空檔。」、「((問:你帶丙○○跟胖哥甲○○第1 次見面是7月7日這通電話之前或之後?)我們第1次見面日期我無法確定。」、「(問:第1次丙○○跟胖哥見面時,他們有無談話?)沒有,大部分都是經過我,因為胖哥對他不熟,且他們見面時間不長,我跟甲○○設定之運輸方式,問丙○○物品要進來的話,是海運好還是空運好。」、「(問:你到廣州,丙○○帶你去上下九牌坊,黑龍就把你接走,丙○○有無一起去?)沒有。他在大陸的角色純粹是幫我帶路,帶我吃飯。我跟黑龍碰面也只有第 1天跟第4天。」、「(問:你第4天跟黑龍見面的時候,丙○○有無跟你一起去見黑龍?)、沒有,他帶我去東莞石龍火車站幫我買鐵路車票,丙○○沒有跟我一起過去。」、「(問:丙○○帶你第1 次見到黑龍時,丙○○有無跟黑龍交談?)沒有,我跟黑龍交談的時候,我跟丙○○說可以先離開,因為他說要找丈母娘什麼的,所以我跟他說可以先離開。」、「(問:是否當天<指97年7 月13日>丙○○才答應帶你去大陸?)我跟丙○○確定有辦法帶我去大陸我才跟胖哥報告。我之前試探丙○○,是那天他答應後,我才跟胖哥報告的。」、「(問:胖哥給你的30萬元臺幣你都換成人民幣?)我拿23萬元臺幣去換,換了4 萬多元人民幣,當時匯率是4.23。」、「(問:丙○○跟你去運毒有無獲得好處?)實際上沒有,只有口頭上跟他說因為耽誤他工作,可能回來後會拿一點錢給他讓他花用,沒有講到要拿多少錢。」、「(問:你之前於偵查中有提到會拆一些給丙○○是何意?)就是我拿到我的報酬後,拿一些錢給他,但是沒有應允他多少。」、「(問:你先前說你是在7 月18日傍晚收到30萬元,後來又稱是7月21日即出國前1天收到30萬元,究竟是何日?)我原來打算19日出國,所以才講是18日收到30萬,後來確定我出國日期為22日,所以應該是21日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至13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你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是否你在使用?)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問:0000- 000000這支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你所使用?)是。
」、「(問:你於97年7月7日晚上8 時23分<警方提示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與乙○○共同商討欲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情事?)有。」、「(問:你與乙○○至大陸廣州做什麼事?)我和乙○○至大陸廣州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事先是否知道乙○○要到大陸購買海洛因毒品?)知道。」、「(問:你與乙○○至大陸是由誰安排?誰出錢?)是由綽號『胖哥』安排,錢是由胖哥出的,但錢僅交給乙○○。」、「(問:你與乙○○至大陸購買多少金額的海洛因?)我只知道他有帶30萬元新臺幣,買多少錢的毒品我不曉得。」、「(問:綽號『胖哥』以多少代價委託你跟乙○○至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不曉得代價多少。」、「(問:綽號胖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你和胖哥認識多久?)我不知道,大家都叫他胖哥,今年7 月才認識胖哥,只見過2 次面,我跟他不是很熟。」、「(問:為何胖哥要委託你和乙○○至大陸購買毒品?)因為我們兩個沒有前科。」、「(問:你跟乙○○到大陸廣州這段期間,有無與胖哥聯絡?)具體時間我忘記了,但在大陸這段期間,乙○○有打電話給胖哥。」、「(問:你跟乙○○到大陸後由誰安排你們兩個接洽毒品?)我跟乙○○要到大陸之前,胖哥就有跟乙○○說他有1 個朋友綽號『黑龍』在那裡,到了之後乙○○再打電話跟黑龍聯繫購買毒品的事。」、「(問:乙○○與綽號『黑龍』在接洽毒品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問:你於到案後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之筆錄中所載,是否屬實?)實在。」、「(問:現警方提示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譯文,在7月7日20時23分,被告乙○○打電話給你所談論到的事情是否就是指如何將毒品運輸入境?)是。」」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7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被告丙○○警卷】97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被告甲○○警卷被告丙○○97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查中供述:「(問:警方今日是否在你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是。」、「(問:上開門號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問:你與乙○○何時前往大陸?)7 月22日。」、「(問:何時回國?)97年7 月25日。」、「(問:你為何要與乙○○一同前往大陸?)乙○○是受外號胖哥的委託,委託他去廣州拿海洛因。」、「(問:乙○○為何要你一同前往?)我以前在中國大陸上了6 年的班,我是今年回來,我和乙○○是學長學弟的關係,因為我3個月回來1次,經常往返,我對飛機怎麼坐,要搭什麼車至內地,比較清楚,因為這樣,他找我一起去。」、「(問:你在出國前,知不知道乙○○去大陸是要去買毒品?)他只告訴我,麻煩我帶他過去,有1 次,我去乙○○家找他,他朋友胖哥就一起聊,就講起他有1 個朋友在廣州有海洛因,然後我就臨時過去。
」、「(問:<提示監聽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在97年7月7日下午8 時23分監聽譯文>告以要旨,這是誰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乙○○的對話。」、「(問:對話內容是要討論什麼?)應該是討論毒品。」、「(問:你協助乙○○前往大陸,有何好處?)我不清楚,胖哥拿給乙○○30萬,告知乙○○說他有1 個朋友在廣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74 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後,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與乙○○何時去大陸?)我們是本月22日到大陸廣州,他之前有說過是要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8 頁背面)相符,亦有下列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於97年7月7日晚上8 時23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可以叫你問1個事情嗎?˙˙˙又等你1天。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沒有啦,他最後到下午有打給我啦。被告乙○○:嗯。被告丙○○:打給我,我的意思是說,他那個大陸電話跟你說可能會比較好講。被告乙○○:嗯嗯。被告丙○○:這樣啦,我有照你意思跟他說啦。被告乙○○:嗯。被告丙○○:兩種嗎?被告乙○○:嗯。被告丙○○:1 種臺灣本身就有了,另外1 種要靠進口。被告乙○○:對啊。被告丙○○:我這樣跟他說,他說有啦,但是他說現在沒有什麼人敢做那麼大的這樣啦。被告乙○○:啊。被告丙○○:他也有問啦,你走的方式是要怎樣走?被告乙○○:我人過去啊。被告丙○○:對啊,他說現在沒人用這方法啦,人家一般都用˙˙˙。被告乙○○:郵包那個就對了。被告丙○○:沒啦。他沒說郵包,他說漁船啦。被告乙○○:沒有啊,人過去也是很多啊。因為我們所認識的,很多都有在處理啊,現在就是我們要走這個線。被告丙○○:因為我說給你說啦,學長,還有1條線,新的啦,我在那邊有認識1個本地的組頭,都跟我玩在一起。被告乙○○:行不行啊。被告丙○○:行啊。我們之前在公司都跟他那個啊。被告乙○○:沒啊,他能力夠嗎?被告丙○○:有啊,他都國中一年級就都˙˙˙被告乙○○:他有辦法處理嗎?被告丙○○:有啊,他上次叫他同窗的去處理,很漂亮。被告乙○○:嗯。被告丙○○:真漂亮,另外他1個朋友跟他很好相處的,5月在肯德基那邊被抄走。被告乙○○:嗯嗯。被告丙○○:那個也認識我啦。被告乙○○:嗯。被告丙○○:對啦,這樣啦,你如果確定有要過去,你看什麼時候,看8月還是9月,最好是 8月那邊啦,沒關係,我帶你過去1 次,你看那邊東西怎樣。
被告乙○○:我真的很緊,我想要這幾天,這兩個禮拜快處理起來。被告丙○○:這樣喔,因為他有說啦,他說不然人過來先看怎樣,大家去商量。被告乙○○:我跟你說喔,你等等去我那邊啦,見面再說啦。被告丙○○:這樣喔。被告乙○○:對,電話中說不方便˙˙˙。」(以上見偵卷㈢第52頁)⒉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電話號
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喂。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胖哥喔?被告甲○○:嘿。被告乙○○:等一下,你以空可能也要麻煩你過來一下,昨天我朋友,我在這跟他談一晚,事情結果想說跟你報告一下。被告甲○○:好啊,我確定了再過去找你。被告乙○○:好。(以上見偵卷㈢第53頁背面)⒊97年7 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電話號
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跟我朋友在這等著要跟你報告行程,希望你能早點出現。」等語,至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㈢第63頁背面)。
⒋97年7月13日上午1時43分許,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0」之簡訊至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㈢第64頁)。
⒌97年7 月13日晚上11時41分許,被告丙○○以扣案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 號大陸神州行SIM卡,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有顯示號碼嗎?被告乙○○:有啊,嘿,有啊。被告丙○○:有顯示號碼喔。被告乙○○:嘿,他把它補進去的樣子。被告丙○○:補50元的樣子。被告乙○○:好,我知道,我馬上過去。被告丙○○:好。」等語(見偵卷㈢第66頁背面)。
⒍97年7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被告乙○○:怎樣。被告丙○○:你明天要出發了,你何時˙˙˙。被告乙○○:可能要後天,我明天才會拿到錢。被告丙○○:這樣喔,我明天耶。被告乙○○:沒關係啊。我們就約禮拜六(即97年
7 月19日)、禮拜天、禮拜一啊,這樣可以嗎?被告丙○○:可以啊。被告乙○○:我明天錢才會到手。被告丙○○:這樣喔,機票也要訂耶。被告乙○○:明天錢到手之後,我們再下去訂機票啊。被告丙○○:這樣喔。被告乙○○:我們再去機場拿就好。被告丙○○:機場拿可以,旅行社拿也可以,都可以。被告乙○○:明天我錢到手之後,我會電話給你,我們機票再訂。被告丙○○:好啊好。被告乙○○:喔。被告丙○○:好。被告乙○○:明天機票訂一訂,錢是要先給他們還是怎樣?被告丙○○:沒有啦。被告乙○○:
拿到票再繳。被告丙○○:拿到票再繳就好。被告乙○○:
好啦好啦。被告丙○○:好好」等語(見偵卷㈢第71頁)。
⒎97年7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電話號碼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紅茶喔。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被告乙○○:嘿,我跟你說喔,我們日子要再延喔,延兩天。˙˙˙」等語(見偵卷㈢第77頁背面)⒏97年7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電話號碼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我先跟你報告一下,我們那個前沙岡(音譯,應係臺語之『清泉崗』)他只有飛香港沒有飛澳門。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 B」):對啊對啊,晚班也很少啊。被告乙○○:對啊,所以說我們要去桃園,要8 點開始飛。˙˙˙被告丙○○:我們再來訂,因為他有分航班,航班貴跟便宜,跟限航班的啦,就是指定像你今天坐幾點,回來幾點之前回來。被告乙○○:了解。被告丙○○:很多種的啦。˙˙˙」等語(見偵卷㈢第86頁)。
⒐97年7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使
用人(即通訊監察譯文之「A 」)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A:我昨天忘記跟你說,你朋友來過嗎?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你是誰?A:我大陸的啦。被告甲○○:喔,他等一下要打給你。A :他等一下要打給我?被告甲○○:嘿,他過來我會叫他打給你。˙˙˙被告甲○○:嗯,好啦,我確定後會叫他跟你聯絡。A :好好好好。被告甲○○:好嗎?A :好。」等語(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8頁)。
⒑97年7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你訂了沒?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啊?還沒啊,現在大家先確定好再一起訂啊。被告丙○○:沒有啊,看你怎麼訂,我跟你走的啊。被告乙○○:你帶路的耶,什麼跟我走。被告丙○○:是我帶路沒錯,但是訂機票要你訂,因為我口袋沒錢要怎麼訂。被告乙○○:要去哪訂?被告丙○○:旅行社。被告乙○○:價錢多少,怎麼問啊?被告丙○○:我跟你說啊,如果是6 月˙˙˙被告乙○○:現在啦,現在啦。被告丙○○:現在有人買7千8啦。被告乙○○:要飛澳門這樣喔。被告丙○○:不是澳門喔,飛香港的。被告乙○○:飛澳門啦,飛香港出關1 個多鐘頭。被告丙○○:沒有啦,不是出關1個多鐘頭,我跟你說澳門只有1關,現在香港也是1 關啦,問題時澳門要去廣州,隨便你啦,澳門是比較好通關啦。被告乙○○:嗯。被告丙○○:嘿啦,但是澳門會飛比較久一點。被告乙○○:啊?被告丙○○:澳門差不多會多20分鐘的樣子。被告乙○○:香港比較快喔。被告丙○○:嘿,飛香港比較快,因為香港過去才是澳門啊。被告乙○○:嗯嗯,你機票先問一問,如果飛香港,清泉崗就有飛香港了啊。被告丙○○:有啊有啊有啊,你看要從桃園走,還是臺中。被告乙○○:清泉崗就好。被告丙○○:清泉崗是這樣啦,班機少。被告乙○○:對,飛香港,一早就有1班啊。被告丙○○:一早喔,我記得是7點20的樣子。被告乙○○:港龍航空啦。被告丙○○:港龍的喔。被告乙○○:嗯,他有飛1班啦,明天星期二嘛,星期二他有飛1班。
被告丙○○:喔,你有查了喔?被告乙○○:嘿。被告丙○○:我剛才問,那個人跟我說1天1班而已。被告乙○○:對,1天1班而已。被告丙○○:那華信的呢?被告乙○○:啊?華信的也是1天1班啊。被告丙○○:這樣。被告乙○○:
你價錢先問一問,快點打給我,過來我這。被告丙○○:好好。被告乙○○:我會˙˙˙(模糊)」等語(見偵卷㈢第87頁)。
⒒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使用人發送簡訊至被告甲○○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等下打這個號碼」等語(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8頁)。
⒓97年7月21日晚上9時26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電話號碼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紅茶還在新港(臺語音譯),元隆說等一下要過去胖哥那邊把事情確定一下,叫紅茶快一點」(見偵卷㈢第87頁背面)。
⒔97年7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乙○○以其所有電話號碼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胖哥叫元隆過去一下,可是元隆要等紅茶來接,胖哥說沒關係,他再過去載元隆,元隆說先碰面紅茶另外再安排」(見偵卷㈢第87頁背面)。
⒕97年7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紅茶
40 分鐘會到元隆那」(見偵卷㈢第87頁背面)。⒖97年7 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紅茶到7-11的紅綠燈了,元隆叫他在外面等一下」(見偵卷㈢第87頁背面)。
⒗97年7 月21日晚上11時49分許,被告甲○○以其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元隆問胖哥他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有公用電話嗎?胖哥說可能有。元隆跟胖哥約在全家碰面」(見偵卷㈢第87頁背面)。
⒘97年7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使
用人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胖哥說要元隆跟A男說話,A男說等一下他下去樓下再打來」(見被告甲○○警卷通訊監察譯文第19頁)。
⒙97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為:「胖哥說他等一下再回電話」(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9頁)。
⒚97年7月22日凌晨0時16分,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需要我過去探討嗎?」(見偵卷㈢第87頁背面)。
㈡又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㈠⒐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其與在大陸地區之黑龍通話之內容,其中所提到等一下會打電話給黑龍之人,就係被告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足徵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及前揭㈠⒒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黑龍所使用者無誤。又97年7 月21日晚上至22日凌晨間,被告乙○○、丙○○、甲○○撥打電話給黑龍所使用之公共電話係設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46、148、15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該公共電話之編號為0000000 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指揮員警帶同被告乙○○前往指認無訛,且有現場照片6 張及該便利商店店章印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而該公用電話確於97年7月22日凌晨0時31分14秒,有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241秒之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足證被告乙○○供述黑龍係與被告甲○○聯繫後,被告甲○○即安排被告乙○○、丙○○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並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與人在大陸之黑龍聯繫等情,確屬事實。
㈢另被告甲○○曾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黑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通話,其時間、內容如下:
⒈黑龍於97年7月20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黑龍(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喂,你剛才說你朋友怎樣?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C 」):我朋友要過去找啦。黑龍:嘿。被告甲○○:你那有聯絡那個嗎?黑龍:有啊。那種的很簡單,比我在吃的這種還要便宜。被告甲○○:嗯,當然啊,我也知道大陸很多。黑龍:嘿唷?被告甲○○:嘿啊,沒有啦,我跟你說啦。黑龍:嘿。被告甲○○:我可以叫他找你啦,但是你有辦法跟他保證品質,不要說太過那個啦。黑龍:我找那個叫他自己,叫他出來給他自己試,這樣啦。被告甲○○:這樣我跟你說。黑龍:嘿。被告甲○○:乾脆你帶他去看。黑龍:嘿啦,給他自己試。被告甲○○:你帶他去看,叫他貼(臺語音譯)給你就好。黑龍:好啦,你就這樣跟他說。被告甲○○:這樣我跟你說,等一下過去他那邊的時候,電話打你的。黑龍:嗯。被告甲○○:我叫他跟你說一下。黑龍:嗯。被告甲○○:這樣好嗎?黑龍:好啊,差不多多久會來?被告甲○○:應該1個星期內吧。黑龍:你叫他先去澳門。你知道嗎?被告甲○○:嗯。黑龍:澳門離廣州很近,從澳門過來,不要直接到廣州,因為飛機可能很難辦,因為我們之前來都是這樣,我朋友都是從澳門過來。被告甲○○:你在廣州嗎?黑龍:嘿呀,不要去香港,香港過關差不多要2小時,你知道嗎?如果從澳門5分鐘10分鐘就過來了,坐大巴就是巴士啊,差不多1小時就到了。被告甲○○:不用啦,我叫他打給你的時候,你看要怎樣跟他碰面啊。黑龍:好好好。˙˙˙」,有被告甲○○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2頁)。
⒉黑龍於97年7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 人在談及前揭被告乙○○會打電話給黑龍之事後,即接續下列談話內容:「˙˙˙黑龍(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對啊,我大概的跟你說啦,來這邊不用怕錢會被搶走,這邊我有辦法負責,因為我在這邊有六合彩簽賭站,你知道嗎?我有兩股,我只要靠這行就好了,如果他要寄海運的,就買一些罐子,買一兩萬多,˙˙˙(模糊)錢5 千元,用那個寄,這邊我有辦法找人幫他寄。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我跟你說啦,他去會跟你說啦。黑龍:喔,好啦好啦。被告甲○○:我問你喔,大約差不多多少啊?黑龍:那個用寄的喔。被告甲○○:一角(臺語音譯),一角,1 塊(臺語音譯)。黑龍:你有辦法帶過來的錢30萬而已,你如果要那個要先寄錢過來,不然你就來這裡以後再叫他這邊的人再寄來我的戶口還是什麼,再拿多一點,不然第一次你沒辦法拿這麼多。被告甲○○:嗯。黑龍:價錢差不多是我們這邊的4分之1啦。被告甲○○:
我們這邊喔?黑龍:嘿,差不多4分之1,可以透(臺語音譯)多少,這要你們自己看,這我不會啦。被告甲○○:嗯,好啦,我跟你說,我確定後會叫他跟你聯絡。黑龍:好好好好。˙˙˙」(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8頁)。
⒊黑龍於97年7 月24日晚上11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男<即黑龍>想跟胖哥談談,問胖哥這1 支可以講嗎?)黑龍(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我覺得錢是他的,他來處理什麼,他很菜啦。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他都不會啦,辛苦啦,所以我才跟他說我有朋友在那邊,去找我朋友可能會比較好。黑龍:這他就不怎麼懂啊。被告甲○○:他都不懂啦。黑龍:大陸人男生就男生,女生就女生,兩種不像我們都混著,所以說比較難那個啦,他們就走啦,我想說好啦,算啦,只是對你比較不好意思,因為我對女生,我們也不是那種的,所以說貨沒辦法很好,但是也是要叫他們下面的人去找,對吧?被告甲○○:他用多少量?黑龍:80克啊。被告甲○○:這樣多少?黑龍:啊?被告甲○○:花多少?黑龍:384,你把384再乘以5啦。被告甲○○:
384 乘以5。黑龍:嘿啦,3萬8千4百的樣子,嘿啦,要乘以5。被告甲○○:你說什麼?黑龍:說人民幣是3萬8千4,那是1 克5百的,我們跟他拿20元,我賺那個也賺就對了,1個人賺10元,就1克我們1人賺10元,變2千就是1萬元的抽成。
被告甲○○:你說80克,你拿多少錢?黑龍:3萬8千4 啊。
被告甲○○:3萬8千4喔。黑龍:要乘以5啦,我說的是人民幣,3萬8千4是人民幣。被告甲○○:嗯。黑龍:你要乘以5,差不多5 啦。被告甲○○:嗯,這次算謝謝啦。我會調教他。黑龍:好啦,OK。被告甲○○:看怎樣我會再跟你聯絡。黑龍:好啦,再見。」(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
⒋黑龍於97年7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黑龍(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他女朋友說他˙˙˙(模糊)1天,分手後就沒再聯絡了,這樣我想凶多吉少啦。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但是他前兩天打給我說補不到機票。黑龍:前兩天?還是他自己東西弄回去,不跟你聯絡。被告甲○○:不會啦。黑龍:我叫他要寄海運,他就自己裝懂,就是要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啦,我也不要理他,我就盡量跟他說,他就說時間來不及,我說趕也不是這樣趕的。這樣的我就沒辦法勉強他。被告甲○○:對啦,不要幫人做決定比較好啦。黑龍:嘿啦,我就沒辦法幫他做決定,我跟他說背的背包換1個,背包看起來好像裝1支槍在裡面,就下面弄得尖尖的,我就跟他說你的背包換1個,我拿1個給你,他就不要。被告甲○○:這樣喔。黑龍:我有顧慮他的安全危險,他自己就不要那個,我也不知道他要怎麼那個。被告甲○○:對啦。黑龍:我跟你說,我這個手機這幾天都不要用了,我準備要換1個打,我先報1個號碼給你,你如果有換電話號碼,你再打這支。˙˙˙˙」(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35頁)。
⒌黑龍於97年7 月29日晚上10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如下:「A男(即黑龍)和胖哥在討論胖哥朋友怎麼沒有消息了,胖哥說他朋友的老婆說昨天沒有聯絡而已,人在香港,之後A 男在說他看到的貨的品質,重80克,A 男跟胖哥說明天會留手機給胖哥」(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36頁)。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7 月29日,伊跟黑
龍通話中提及朋友怎麼沒有消息所指的朋友,就是被告乙○○,黑龍說看到貨的品質重80公克,應該就是講被告乙○○所攜帶的毒品,另通話中提到人民幣3萬8千4 百元,就是被告張元龍購買毒品之價格,伊於97年7 月24日與黑龍通話中,「男生」、「女生」就是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黑龍在97年7月20日晚上9時29分通話中說朋友要過去,朋友指的是被告乙○○,而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13分,伊與黑龍通話中所提到的「男生」、「女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貨沒有辦法很好的意思是毒品品質沒有很好,80克是海洛因的重量,384是指3萬8千4百元人民幣,1克5百元是說買1克海洛因5百元人民幣,同年月29日晚上7 時18分,伊與黑龍通話時說「他自己東西弄回去,不跟你聯絡」東西是指毒品,同日晚上10時29分,伊與黑龍通話中提到的品質、重80克,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66頁正反面),足徵在被告乙○○從大陸購買並運輸毒品入境後,被告甲○○確曾與黑龍在電話中討論被告乙○○私運入境之海洛因重量,價格及被告乙○○失去音訊等事,允無疑義。又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供稱:97年7 月21日伊跟黑龍通話中談到買罐子寄海運的事,是因伊之前有跟黑龍說過茶壺的事情,黑龍說若伊要的話,買一些茶壺當成樣品寄過來,30萬元是伊問若真的要過去那裡買東西或拿貨,例如茶壺、五金庫存貨等,需要多少錢,因為若是庫存的東西,會很便宜,伊拿回來可以轉賣,伊只是口頭上講講,還沒有作這方面生意,伊先前都不知道被告乙○○要黑龍幫忙找毒品,是因為97年7 月24日與黑龍通話後,才知道此事,97年7 月29日伊跟大陸黑龍對話時,黑龍跟伊說,被告乙○○過去之後,叫黑龍幫忙找毒品,黑龍說像這種事為何跑來問他,是因為黑龍抱怨說被告乙○○要求幫忙找毒品,造成黑龍的麻煩,所以伊才說這次算謝謝,會調教被告乙○○,這只是順口說說,沒有特別意思,伊不清楚為何黑龍說被告乙○○拿毒品回來要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跟黑龍說那種很簡單,比我吃的這種還要便宜,是指什麼?)我問黑龍有無幫我聯絡那個嗎,是指廠商的五金百貨的庫存貨。」、「(問:這種東西為何能吃?)黑龍本身有在吃貨,吃骨董、玉。」、「(問:你為何跟他說要保證品質?)我說的庫存貨就是別人訂的東西,要作外銷或其他的,那都有多做的,或是有瑕疵的那種。」、「(問:什麼叫自己試?古董怎麼試?)叫乙○○自己看。」、「(問:請提示同1支電話97年7 月21日下午8時50分監聽譯文,黑龍為何跟你說你有辦法帶過來錢30萬,30萬要做什麼?)他說若可以出境,1 個人可以帶出國的錢也只有30萬元而已。」、「(問:價錢是這裡的4分之1是指什麼東西?)我說的都是庫存貨,五金百貨那些,沒有跟他說毒品。」、「乙○○跟黑龍講的完全不一樣,乙○○跟我說他要去找女友,我跟他說我朋友在大陸,叫他去幫我看庫存貨,庫存貨有很多種,都可以。」、「(問:如果乙○○跟你講的不一樣,為何黑龍還要跟你講價格?)電話中黑龍說他也不知道哪裡有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5、66頁)。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據伊所知,被告乙○○是要去大
陸找女友的云云(見被告甲○○警卷97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述:因被告乙○○在線上遊戲認識大陸女子,想過去找該女子,而且希望到大陸找工作,剛好伊朋友黑龍也在大陸,所以伊就跟被告乙○○說可以去找伊朋友,且伊亦有請伊友人幫被告乙○○找工作,後來被告乙○○有去找黑龍云云(見偵卷㈠第13頁);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被告乙○○是要去大陸找女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不過叫乙○○找黑龍,但是我沒有叫乙○○找黑龍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正反面),均未曾提到有委請被告乙○○去大陸幫忙看庫存貨等物之事;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是否知道黑龍、甲○○有洽談什麼生意?)不知道。」、「(問:甲○○有無跟你提過?)沒有。」、「(問:甲○○有無跟你提過要去大陸帶什麼東西進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而被告乙○○更始終未曾提及有受被告甲○○所託前往大陸查看玉類、古董、五金百貨庫存貨之事。茍被告甲○○所辯與黑龍於電話中係在商談關於玉類、古董、五金百貨等庫存貨之事為真,何以對與其有前配偶關係,且於為警查獲前仍長期共同居住,而關係甚為親密之被告己○○,隻字不提,更在面臨此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偵查、審判之際,自警詢、偵查時起,以至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猶仍隱匿其事,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此舉顯有違常情,而難置信。其次,被告甲○○就其所指之五金百貨、庫存貨究係哪類物品,遲未能具體指出其品項、名稱,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要過去看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5頁背面)。再者,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前去大陸查看之物品,若係玉類及古董,非對此有專精研究之人,根本無從分辨其好壞,被告乙○○是否具有鑑賞、判別玉類、古董優劣之技能,亦殊值懷疑。況前揭被告甲○○與黑龍於97年7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中,黑龍提及「可以『透』(臺語發音)」,而臺語之「透」有摻加、混合、稀釋之意,然玉類、古董、茶壺、五金百貨又如何摻加、混合或稀釋?故而,被告甲○○上開辯解,與該次通話內容,顯然無法相互配合,自難採信。而由被告甲○○與黑龍於被告乙○○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後,即多次談及被告乙○○所購買之海洛因之價錢、數量等情,被告甲○○又於前揭通話中表示「我確定後會叫他(即被告乙○○)跟你聯絡」(見前述97年7月21日下午8時50分被告甲○○與黑龍通話內容)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甲○○與黑龍於該次通話中所述之買罐子、寄東西、你有辦法帶過來的錢30萬而已、第1 次你沒辦法拿那麼多、價錢是臺灣的4分之1、可以稀釋、混合等等,應均係就被告乙○○此次前往大陸購買海洛因之事而為討論,信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於97年7月22日凌晨0時31分14秒,以便利商店
前之公共電話撥打至電話給黑龍前,被告甲○○已多次使用其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黑龍通話,且通話內容亦非簡短等情,如前所述,若被告乙○○僅係要與黑龍約定大陸見面之時間或地點,而未涉及任何不法,焉須特意不循先前之方式,以行動電話聯繫,而大費周章地約在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撥打給黑龍,此舉無異係為避免其等所使用行動電話遭監聽,使其等購買、私運毒品入境之事有曝光之虞。
⒊另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黑龍歷次所談
論之毒品價格及重量,與被告乙○○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之數量,及被告乙○○供述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相符合。其次,由黑龍於97年7 月24日晚上11時13分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2 人在對話過程中,黑龍並無隻字片語敘述關於被告乙○○要求其幫忙找毒品之始末,反係直接切入主題地抱怨被告乙○○處理被告甲○○交辦事項之作法,而被告甲○○亦默契十足地應答,並主動詢問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等細節,更反覆確認被告乙○○購買之毒品以人民幣計算之金額,而黑龍亦就被告乙○○所購買毒品之單價、黑龍從中賺取之金額、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為被告甲○○詳加解釋,顯示被告甲○○亟欲掌握、追蹤被告乙○○所購入毒品之價格及重量,嗣後被告甲○○更表達感謝黑龍之意,以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告甲○○係居於本件販入、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主導者之地位。且由黑龍於該段對話之初即出言抱怨:「我覺得錢是他的,他來處理什麼,他很菜啦」等語,佐以被告乙○○前述其曾質疑黑龍第1 次拿來之物,有奶粉味道,而拒絕買受該包毒品後等情,堪認黑龍該段言語,應係不滿被告乙○○似以出資者自居之作為,故出言反諷,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乙○○前往大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並非被告乙○○所有甚明。
⒋再者,由黑龍於97年7月29日晚上7時18分與被告甲○○通話
中,討論被告乙○○失去音訊一事時,表示:「還是他自己(指被告乙○○)東西弄回去,不跟你聯絡」等語觀之,若被告乙○○至大陸販入之海洛因,並非由被告甲○○出資,則被告乙○○自大陸返臺後,何以定須與被告甲○○聯繫?⒌又證人癸○○於97年7月25日晚上7時21分以其所有之電話號
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在哪?為什麼沒有給我電話」之簡訊至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再發送內容為:「我老公有在你那裡嗎?麻煩他打電話給我」之簡訊至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前揭證人癸○○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被告乙○○警卷內證人癸○○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8、9頁);而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於95年5月15日所申辦,均由被告甲○○及己○○共同使用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39頁背面),復有該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嗣被告甲○○、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乙○○為警逮捕97年7月26日凌晨5時後之同日下午3時40分、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2分、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9 分、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55分、下午3時10分、3時32分均撥打電話給證人癸○○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9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警卷你的警詢筆錄,你後來在乙○○被查獲後有到警察局去作警詢筆錄,當時你講說你有接到從0000-000000 電話打來問你老公的下落,是胖嫂打來問你老公的下落,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那支電話是胖哥或胖嫂使用?)每次打來都是胖嫂的聲音。」、「(問所以你剛才那通簡訊是打去問胖嫂?)是。」、「(問:為何你找不到乙○○,會打去問胖嫂乙○○是否在那邊?)因為乙○○說他回國後若沒有立刻來找我的話,就是去胖嫂那邊。」、「(問:你認識胖哥、胖嫂嗎?)兩個都見過。」、「(問:胖嫂是否在座的己○○?)嗯。」、「(問:在乙○○被查獲後,連續在97年7月26、27、29日及8月
1 日從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的人,是否為胖哥、胖嫂?)是,都是他們打的。」、「(問:是胖哥或胖嫂打的?)都有。」、「(問:胖哥、胖嫂打電話來是問什麼?)問我乙○○回來沒有,怎麼去了這麼久,不是說要回來了,怎麼沒有回來。」、「(問:他們打來時有無提到乙○○不是說好什麼時候要回來嗎?)我不是很記得,我只記得那時一直打模糊仗。」、「(問:你為何因為他們打電話來問你乙○○回來沒而去警察局作筆錄?)因為那時候乙○○被抓之後,警察他們跟我說胖哥是作什麼事的,若胖哥有打電話給我的話,要告訴警察。」、「(問:是因為這樣所以你才沒有告訴胖哥他們說乙○○被抓了?)因為警察希望我保密。」等語(見本院卷㈢244至225頁)。嗣被告甲○○、己○○對證人癸○○之證述表示意見時,被告甲○○供稱:是因為證人癸○○先傳簡訊,伊才叫被告己○○打電話問被告乙○○是否已經回來,因為伊想怎麼還沒有回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245 頁背面);被告己○○隨後亦附和供述:伊會打電話去給證人癸○○,是因為證人癸○○有傳簡訊,被告甲○○拜託伊打的,問看看人有無找到,有無回來,簡訊是被告甲○○看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背面)。惟查:
⑴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不清楚有無使用過
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認識被告乙○○的太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正反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在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使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太太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被告乙○○太太的行動電話,被告己○○可能知道,可能是伊叫被告己○○打的,伊是要問被告乙○○有無買到什麼東西,因為他們去之前,伊有提到皮包比臺灣好,又便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背面),而矢口否認有撥打電話給證人癸○○或供述係要詢問被告乙○○有無買東西回來,均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矛盾。若被告甲○○委託被告己○○撥打上開電話給證人癸○○,僅係出於朋友之關心,甚或好奇被告乙○○有無購買皮包等物,殊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撥打上開電話或係佯稱忘記有無撥打之必要。
⑵又證人癸○○於發送上開簡訊13分鐘後,即已接獲被告乙○
○之來電告知當時尚在香港機場等情,有證人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被告乙○○警卷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9 頁),足徵被告乙○○在證人癸○○發送上開簡訊時,仍在得取得聯繫之狀態。而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在證人癸○○傳送詢問被告乙○○行蹤之簡訊(時間97年7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後,至被告甲○○要求被告己○○撥打電話給證人癸○○之間,上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已有數次使用紀錄,是被告甲○○應早已得悉證人癸○○之上開簡訊內容,然其並未立即回覆證人癸○○,告知被告乙○○並未在其住處,以讓證人癸○○安心,反遲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40分,依照原定計畫,被告乙○○應已返回臺灣之時間後,始接連數日,甚至1 日內數度撥打電話追問被告乙○○之行蹤,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丙○○之行程,早已有所掌握。再觀諸前揭被告甲○○與黑龍於97年7 月29日晚上10時29分之對話,足認證人癸○○確已按照員警之指示,隱匿被告乙○○已遭逮捕之事,而在被告甲○○或己○○來電詢問被告乙○○行蹤時,以被告乙○○仍在香港為由搪塞之。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自大陸販入、私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毫無關係,則在經由證人癸○○告知,而誤信被告乙○○已與證人癸○○取得聯繫之情形下,要無可能僅為知悉被告乙○○有無買皮包等物,仍一再追問被告乙○○行蹤之必要。
⒍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之配偶癸○○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7年7月22日下午3 時56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接著就是昨天我們說的計畫這樣就好,那邊準備好我回去就有錢˙˙˙」、②97年7月22日晚上6時45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 」):我後天回去的時候我會把錢帶回去˙˙˙媽咪˙˙˙所以你30萬我1 毛都沒有動到,都在我身上,我現在跟我老闆在澳門這邊我後天會回去,30萬元我會拿給你,我過來設計廚房的啦,錢我回去就有錢)˙˙˙」、③97年7 月22日晚上11時5分通話內容:「癸○○(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老媽在等你拿錢回來吔,他會待到星期四吧。」、④97年7 月23日凌晨0時2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嗯啊,如果回去你老公如果沒有辦法馬上變錢出來,我可能會先住在外面1、2天啦。˙˙˙癸○○(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 」:星期四不能回來星期五回來,那錢怎辦?˙˙˙」、⑤97年7月23日下午4時33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明天,如果沒有,明天一定回去。癸○○(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 」):可是這樣就沒有30萬還媽媽了啊。被告乙○○:
對啊。我知道啊,我會想辦法,你不用擔心啦,因為我回到家30萬一定會還給媽媽啦。」、⑥97年7 月23日晚上8時2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
˙˙˙今天跑了兩個省份,現在東西還沒有下落,價錢都太高了,不行。˙˙˙他這邊價錢都抬太高了啊,現在目前還聯繫兩個要談啊。˙˙˙」、⑦97年7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
˙˙˙然後你老公還要出去流浪1、2天。癸○○(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 」):為什麼?被告乙○○:要把東西做好出去啊。癸○○:星期五不能回來嗎?被告乙○○:盡量啦,因為還要銷售什麼的。」、⑧97年7月24日晚上7時52分通話內容:「癸○○(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 」):好啦,老媽就在關心他的30萬元。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我知道原封不動的還給他。」、⑨97年7月25日凌晨1時9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我知道,現在就是我明天就把東西帶回去,然後出去換現金回來啊,就是因為這樣子,要不然我就不用那麼趕了啊。」(見被告乙○○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2至8頁),而作為被告乙○○前往大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0萬元,並非被告甲○○所交付之論據。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於97年7月間要出發去大陸的當天凌晨,在伊等軍和街住處,說要帶30幾萬元到大陸去,這筆錢是「胖哥」(手指被告甲○○)要給他做生意的,因為那時伊娘家出了一點財務問題,被告乙○○說有人借給他30萬要做生意時,伊就問被告乙○○可否先借給伊繳利息、週轉,伊對被告乙○○說是第1 次先到大陸看看,若是沒有要投資的話,錢再帶回來借給伊,監聽譯文說30萬元還媽媽,用「還」字應該是講錯。
當時是指要用那30萬元還伊母親的債務,該筆債務原來是伊父親的債務,但是是拿伊母親的票,所以對方會來向伊全家索討,伊跟被告乙○○講電話的時候都會國臺語交互對話,伊不清楚被告乙○○有無曾經欠伊母親錢,或伊媽媽有給過被告乙○○錢,伊與被告乙○○是在97年3 月間結婚,結婚的費用是由被告乙○○支出,約花費1、2千元,因為伊等沒有買任何東西,只有公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第242頁背面、第243頁正反面),雖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有無跟你太太提到好啦,老媽在關心她的30萬,你回答說我會原封不動還給她?)我跟我太太說甲○○要借30萬給我,我岳母問我為何沒有先處理那張票,我太太怕我亂花錢,我才跟我太太說我會原封不動還給她,但是因為我回來還要跟甲○○處理尾款才有辦法把錢拿回去」、另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時供述:
伊與證人癸○○結婚款項是跟伊岳母借的,伊並未告知證人癸○○,當時借了20多萬元,接近30萬元,用來辦理婚宴、買金飾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及被告乙○○所提出之被告自白狀之內容:因為當時係與證人癸○○私下偷偷辦理公證結婚,而引起岳父不滿,所以伊岳母才會私底下將私房錢借給伊,並囑咐伊此事別讓證人癸○○知悉,以免走漏消息,引致岳父不滿,而伊則向證人癸○○表示結婚禮金是伊家中3 兄弟合力籌措而來,所以通話時,證人癸○○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要將30萬元完整歸還給岳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280、281頁)不盡相同。然上開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乙○○攜帶出境之30萬元係向證人癸○○之母親所借用等情;再者,被告乙○○與證人癸○○既為夫妻,不僅關係親密,且對於彼此用語或所經歷之事物亦甚為熟悉,是於言談之際,自無須將事情始末一一詳述,只須以簡單之用語,彼此即能意會、了解,而此則未必為他人所能由其用語間完全解讀。而被告乙○○或證人癸○○於前揭談話中所述「媽媽的30萬元」,有多種可能性,例如:「媽媽所有的30萬元」、「要還媽媽的30萬元」、「媽媽所須要的30萬元」、「媽媽要借用的30萬元」,而無法逕認其2 人對談中所述之30萬元,僅有「係證人癸○○母親所有」之單一解讀方式,況由被告甲○○與黑龍前揭對話,即可得悉被告乙○○前往大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並非被告乙○○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⒎按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通常需多人分工,分別負責提供資金
、與國外毒梟聯絡購買毒品、居間聯繫等事宜,再親自或找由人頭夾帶毒品入境,及毒品入境後之處理。查被告甲○○雖未直接前往大陸地區販入第一級海洛因,並運輸回臺,惟由其不僅初期與在大陸地區之黑龍詢問前往大陸廣州市之方式,並與之商討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毒品價格之差異,復於被告乙○○前往大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1 日,直接或間接聯繫被告乙○○、丙○○共同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與黑龍聯絡見面事宜,更於被告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向黑龍關切被告乙○○購買之數量、價格,並就黑龍代為尋找貨源表達感謝之意,再於被告乙○○未於預定時間與其聯繫後,頻頻向證人癸○○查探被告乙○○之行蹤,而表現出異於尋常之關切等種種舉動,均足以證明其不僅與被告乙○○、丙○○有販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且更係本案之出資者、主導者無誤。
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告丙○○於警詢已供承係因與被告乙○○均無前科,所以
受被告甲○○所託前往大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到大陸後,再由被告乙○○打電話與被告甲○○之友人黑龍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大陸是因被告乙○○受綽號胖哥之人(即被告甲○○)委託去廣州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如前述。雖被告丙○○自本院移審訊問時起,均否認有共同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晚上8 時23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述,係在討論運輸毒品之事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乙○○在警察局時,叫伊要說97年7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在討論毒品,所以伊才在偵查中陳述該段通話係在討論毒品,被告乙○○說這樣可以易科罰金,可以回去了,所以伊才會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在警詢為該陳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察局有叫丙○○作筆錄時要如何應答嗎?)沒有,我只有叫他要好好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而否認有教導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如何應答等情。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乙○○、丙○○被查獲後一直到解送地檢署過程中有無交談機會?)我們沒有讓他們有交談機會。至於解送是我們警備隊解送的。」、「(問:在丙○○製作97年7 月26日筆錄時,他上完廁所回來你提示7月7日譯文,在此之前,從查獲到你製作丙○○警詢筆錄之前,你有無提示監聽譯文給丙○○或乙○○?)乙○○筆錄先作,但因為他坦承,所以沒有提示譯文,丙○○上廁所回來我才提示譯文。在這之前我沒有提示或提到譯文。」、「(問:在製作丙○○筆錄之前,乙○○有無任何機會教導丙○○就7月7日之譯文內容應如何解釋?)沒有機會。在作完筆錄之前他們都沒有機會交談,因為我們叫他們一人坐一邊。」、「(問:在你提示譯文前,他們都不知道有7月7日譯文?)丙○○、乙○○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們只有跟他說我們是有證據的。」、「(問:在你提示譯文前,丙○○、乙○○知道有監聽嗎?)應該不知道。」、「(問:製作丙○○筆錄時,是否有提示乙○○筆錄給丙○○看或告知丙○○乙○○筆錄陳述?)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39頁);佐以被告乙○○於97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確無員警提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乙○○觀看之記載,是被告乙○○在未經員警告知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前,自無由得悉其行動電話早在97年7月7日時已被實施通訊監察,且其2人在完成警詢筆錄製作,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亦應無避過員警之耳目而私下交談之機會。從而,被告丙○○辯稱係因被告乙○○之教導,始於警詢承認97年7月7日晚上8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討論運毒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被告丙○○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被告乙○○於
97年7月7日晚上8 時23分通話當時,已喝醉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惟查,由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與乙○○間應答如流,並無詞不達意,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更能明確詳述毒品之種類、二者在臺灣本地是否得以製造之差異、現行自大陸走私毒品之方式,更表示可以替被告乙○○帶路至大陸1 次,及其方便出發之時間,且與被告乙○○約定在其出發前往花蓮前,先到被告乙○○家中商談等等,顯見其於斯時神智清晰,並無酒醉之現象。況被告丙○○於結束上開通話後,隨即再於4小時後之同年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喂。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學長,你幾點要睡?被告乙○○:我沒那麼早睡耶。被告丙○○:我跟你說喔,我回家沖一下身體,我馬上過去你那,我要上去花蓮˙˙˙。被告丙○○:˙˙˙我等等再去你那裡。被告乙○○:嗯,好啦好啦。被告丙○○:地方再借我一下。被告乙○○:啊。被告丙○○:地方在,要外面還是裡面。被告乙○○:裡面講啦。被告丙○○:這樣喔。被告乙○○:廢話,這種事情還有裡面還是外面的嗎?被告丙○○:好啦好啦。被告乙○○:當然在裡面啊。被告丙○○:好啦,你等我啦,我回去˙˙˙被告乙○○:快一點。被告丙○○:好。被告乙○○:不要拖耶。被告丙○○:不會不會。」;再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被告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B 」):喂,到了喔。在過去大門那裡等我。被告丙○○(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A 」):怎了?被告乙○○:你去大門那邊等我。被告丙○○:好。」等語,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3頁),足證被告丙○○隨後確實依約前往被告乙○○家中商議到大陸運輸毒品之事。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是電話中他<指被告乙○○>問我東西要怎麼快遞,快遞不是坐飛機就是坐船。那是我們在電話中閒聊,他雖然沒有明講東西就是毒品,但是想也知道就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更足認被告丙○○對於該次談話內容所指之物,係毒品乙節,了然於胸,益證被告丙○○於前揭通話中,均非處於酒醉狀態,灼然至明。其辯稱當時通話時係在酒醉、神智不清之狀態下云云,殊無足採。
⒊被告乙○○於同(8 )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撥打電話給被
告甲○○,表示要向被告甲○○報告其與被告丙○○討論之結果;更於同年月13日發送簡訊給被告甲○○,表示其與被告丙○○在等候被告甲○○以報告行程等情,除經被告乙○○供述、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被告甲○○與丙○○曾見過 2次面,第1 次是97年7月中旬在伊住處,第2次是在伊與被告丙○○出國前1 日,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如前所述,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見過被告丙○○2 次,1次在被告乙○○住處,另1次是被告丙○○載被告乙○○到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
9 頁背面)一致。惟被告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未與被告乙○○一起見過被告甲○○,亦未曾與被告甲○○在被告乙○○住處聊過,僅在被告乙○○住處門口見過「胖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甲○○為證,並說明待證事實為被告丙○○與甲○○見過2 次面,要瞭解其2 人談過何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背面),被告丙○○此後始坦認:伊與被告乙○○到澳門前一共見過被告甲○○2次,第1 次在97年7月10幾日,是在被告乙○○住處,第2次是出國前1天晚上,在便利商店那裡見面,97年7 月21日跟被告甲○○在便利商店見面時,伊原本在車上時,被告乙○○下車跟被告甲○○講話,後來是因為被告乙○○不會撥打國際電話,伊才去替被告乙○○撥打公共電話,是和1 個男子通話,電話接通後就由被告乙○○跟該男子談,因為被告乙○○不知道廣州的地名,所以被告乙○○將電話交給伊聽,由伊跟該男子說是在廣州那個地點,之後伊即回到車上,被告甲○○應該有見到伊,因為伊過去打電話時,被告甲○○坐在旁邊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足認被告丙○○初時否認認識被告甲○○、未與被告甲○○在被告乙○○住處聊過云云,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定被告甲○○、丙○○確曾見過2 次面等情無訛。至被告甲○○、丙○○再被告乙○○住處見面之時間,被告乙○○雖一度改稱:是在97年6 月下旬、是在97年7月7日與被告丙○○商談運輸毒品事宜之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第㈢第10頁背面)。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告丙○○與甲○○第1 次見面之時間,伊無法確定,不確定是在97年7月7日與被告丙○○通話前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被告丙○○第1次見面的時間,應該在最後1次見面,就是97年7月下旬前1星期左右,不超過2星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1 次見到被告甲○○,是在97年7月7日與被告乙○○談論毒品那通電話之後約4、5日左右,在97年7 月12日晚上到13日凌晨這段時間,伊均在被告乙○○家中,當時伊有見到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正反面),而與被告乙○○供述被告甲○○、丙○○係在97年7 月中旬在伊住處見面等情相符,而堪認定。被告乙○○嗣後供述係在97年6 月下旬介紹被告丙○○、甲○○見面等情,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⒋就被告丙○○與甲○○第1 次見面時,曾有何互動等情,被
告丙○○供稱:伊在被告乙○○家中見到被告甲○○時,被告甲○○躺在被告乙○○房間的床上,伊進入被告乙○○房間,被告甲○○看見伊就離開房間,當天伊與被告甲○○並未交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甲○○則供稱:伊第1 次是在被告乙○○的房間看到被告丙○○,被告乙○○有介紹丙○○是他朋友,我問被告丙○○在從事何業,被告丙○○說是做水電的,都在大陸,就只談到這些事,並沒有談到伊在大陸的朋友黑龍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2人就第1次見面所述情形大相逕庭,殊有可疑;且亦與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去乙○○家找他,他朋友胖哥就一起聊,就講起他有1個朋友在廣州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出國前,我在乙○○家中見過綽號『胖哥』,問我在大陸工作多久,我說6年,他說他也有朋友在那邊,這是第1次見面˙˙˙」、「˙˙˙我有聽到"胖哥"說叫他<指被告乙○○>去找他<指被告甲○○>的朋友做生意,買賣毒品,這是第1次見到"胖哥"時所聽到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8頁背面、第9頁正反面),均不相符合,而難置信。是由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之供述,佐以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97年7月7日晚上8時23分,被告乙○○與丙○○談論從大陸運輸毒品之事、翌(8)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乙○○與甲○○之通話內容、被告乙○○於同年月
13 日發送簡訊給被告甲○○之內容等情,堪信被告乙○○所述係為到大陸購買毒品運輸回臺之事,而安排被告丙○○與甲○○在其住處見面,商議本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情,應可採信。
⒌就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事先即已知悉被告乙○○要到大
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供述,均如前述,嗣被告丙○○雖翻異前詞,被告乙○○亦一度迴護被告丙○○,然其2 人下列所述被告丙○○何時知悉被告乙○○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乙事,前後、彼此間之供述均相歧,要難採信: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從廣州到機場,我問乙○○你腳怎麼怪怪的,一直到下午,他才跟我說鞋子裡面藏毒品。
」(見偵卷㈣第14頁)。
⑵被告丙○○於97年7 月26日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問
:你如何知道乙○○有帶毒品回臺?)我在機場問他,為何走路怪怪的,他才告訴我,他鞋底藏有毒品。」(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9頁背面)。
⑶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後,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乙○○是要去大陸買毒品云云(見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637號刑事卷宗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⑷被告乙○○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問:後來你跟被
告丙○○一起去大陸是否如此?)是的,剛開始我們要出國之前被告丙○○並不知道我要去大陸拿毒品,是我們從中正機場抵達澳門之後,於澳門機場換人民幣時,他問我為何要一次兌換那麼多的人民幣,我跟他說,我可能要購買一些違禁品,希望他帶我到廣州,因為那時大陸的黑龍會來跟我接觸,當時我有跟他講那是沒有辦法以正常管道帶回去的東西,他聽到之後叫我自己保重,我到廣州之後就跟他分開了,一直到我要回來臺灣我們才又見面。」(見本院卷㈠第37頁)。
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出國前我沒有
告訴丙○○出國要帶海洛因,只說有人要託我帶東西進來,因為我家裡有困難,那時我沒有跟他說是何種東西,我跟他說我帶的東西是毒品,是在過去大陸經過澳門,在澳門機場的時候,告訴他是要帶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背面)。
⑹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何時告
訴丙○○要去大陸買毒品?)我跟丙○○確定是要買毒品是要去大陸在澳門機場的時候,我們在匯豐銀行換錢。」、「(問:甲○○、丙○○在你們出發前一天見面時討論什麼?)當天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過去大陸給黑龍,我跟黑龍打招呼請他在我去大陸這兩天請他照顧一下,然後叫丙○○從對面過來接電話,請黑龍跟丙○○說我們要怎麼走,黑龍人在那裡。」、「(問:那時丙○○是否知道是毒品?)我不敢斷定,因為我去澳門換錢時他還在問我換那麼多錢幹嗎,這時我才直接講我要運一些毒品回去。」、「(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答到澳門機場你換人民幣時,丙○○問你為何換那麼多,你說要買一些東西,東西你當時是跟他說是違禁品還是毒品?)我沒有明白講是海洛因,我是說胖哥叫我運些東西回去,就是要運一些「號仔」(臺語發音),就是臺語的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 頁正反面、第10頁背面)。
⑻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先供述:「(問:丙○○知不知道
,你前往大陸是要購買毒品?)事先不完全知情。」(見偵卷㈢第14頁),惟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警詢筆錄後,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認:「(問:丙○○在出國前,是否知道你前往大陸是要購買毒品?)知道。」、「(問:丙○○他主要是負責什麼部分?)帶路,就是搭飛機的航班,晚上的休息要住何飯店之類的。」(見偵卷㈢第14、15頁),足徵被告乙○○供稱被告丙○○就販入、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非實在。
⒍又被告丙○○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問:你們在大
陸有與綽號"黑龍"的人見面?)第1 次見面時,他們談些什麼,我不知道,是在廣州見面,第2 次,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9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他<指被告乙○○>怎麼跟那個朋友<指黑龍>,˙˙˙他們交涉完後,我看到乙○○走路怪怪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足徵縱使被告丙○○並未與黑龍直接接觸,然對於被告乙○○與黑龍何時接洽、接洽後之情形,亦知之甚詳,始能具體陳述被告乙○○與黑龍見面之次數、交易後之情狀。
⒎再者,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高達79.24 公克,且
純度亦達56.84%,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倘被告丙○○與乙○○、邱欽琪間如無達成承諾協議,被告乙○○、甲○○又豈能放心由被告丙○○同行,而使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可能因被告丙○○不經意之舉止,而增加遭緝獲之風險?是被告丙○○辯稱就被告乙○○前往大陸購買海洛因,並私運回臺乙事,全然不知云云,殊無可採。且縱使被告丙○○確有因發覺被告乙○○走路有異狀,而出言相詢,然此亦僅足以證明其不知被告乙○○將販入、私運之海洛因藏放在何處而已,仍無礙於其早已知悉被告乙○○此次大陸行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海洛因,並私運回國之事。
⒏就被告丙○○前往大陸之機票等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乙節,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乙○○到大陸是由被告甲○○安排、出錢,但錢是交給被告乙○○等語(見被告丙○○警卷97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問:你去大陸,是何人出錢的?)是乙○○出資的,我沒叫他出資,因為他是第一次去大陸,才要我帶路。」、「(問:飯店住宿的錢,是何人出的?)飯店的錢,我們都有付,我是事後才給他,吃飯的錢,有時我付,有時他付」、「(問:乙○○去大陸,是由何人出錢?)是胖哥出錢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7年7月26日聲羈庭訊問時,即已供稱:「(問:你們去大陸時的錢,何人出的?)全部由"胖哥"委託的30萬元支付的,丙○○沒有出錢。」等語、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後,本院訊問時供述:「旅費是由綽號『胖哥』給我的新臺幣30萬元中支出。」等語、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被告丙○○在大陸的花費,例如車費,有時候與伊各自給付、如果伊與被告丙○○有碰頭,就是由伊負擔費用,被告丙○○有說這部分費用,等回來之後,再算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10頁、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638號刑事卷宗第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相符,而堪認被告丙○○前往大陸,僅自行負擔小額之費用,至於機票則應係由被告乙○○以甲○○所交付之30萬元中支出,此觀諸前揭被告乙○○與丙○○於出發前1日之97年7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通話時,仍向被告丙○○表示「口袋沒錢要怎麼訂(機票)」等語(見偵卷㈢第87頁),益證被告丙○○之機票費用,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且被告丙○○當時亦無法負擔此筆費用甚明。雖被告乙○○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起,均改稱:被告丙○○之機票,係由伊先行墊付,嗣後被告丙○○有償還該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頁);被告丙○○亦更易前詞,辯稱:機票費用已經還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僅供稱:「(問:旅費是何人出的?)各出各的。」(見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637號刑事卷宗第6頁背面),而未提及有返還機票費用予被告乙○○之事;且被告乙○○係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機票費用等到我們要回來那天,他<指被告丙○○>於東莞那邊我們要坐車往香港機場時,於上車前他有還我上開機票費用,共還我1萬元新臺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丙○○有無把機票錢還給你?)有,在香港機場,但是我記得我們使用港幣,當天我們還有吃飯、買煙等,他還我1萬臺幣,但是當天我要開銷的時候,我叫他拿去換港幣。」(見本院卷㈢第11、13頁);而被告丙○○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購買機票的錢我也有還他<指被告乙○○>,我是回程在香港機場領港幣還給他的,我是提領2380元之港幣給他,他有花用我還給他的港幣,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我還他的款項花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39頁),是被告乙○○不僅就被告丙○○返還機票費用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兩歧,更與被告丙○○所述是直接提領港幣以為清償,或先以新臺幣清償,嗣後才兌換成港幣乙節,亦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丙○○既係為幫被告乙○○帶路,始陪同被告乙○○前往大陸,衡情實無令被告丙○○自行負擔高達1萬元之機票費用之可能,是被告乙○○、丙○○所述被告丙○○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云云,既有前述瑕疵,復不符合常情,自難認其等此部分翻異之詞為可採。
⒐綜上各節,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乙○○欲前往大
陸地區販入、私運海洛因以供販賣,仍參與運送路線、方式之討論,且同意為被告乙○○帶路,並與被告乙○○共同出境,再與被告乙○○將購得之海洛因夾帶入境,自與被告乙○○、甲○○有共同販入、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運輸、販入海洛因之過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咸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乙○○、丙○○因本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約定可獲得之代價乙節,被告乙○○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問:你們幫"胖哥"買毒品回來臺灣,你們可以得到什麼好處?)"胖哥"毒品賣出去後,會分錢給我,我再分錢給丙○○,我告訴過丙○○,我分到錢,我會分錢給他。」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第9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問:綽號胖哥以多少代價委託你至大陸將警方查獲之毒品帶回臺灣?)我將毒品帶回來交給他後再清算佣金。」等語(見被告乙○○警卷97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問:你幫胖哥購買並運輸海洛因,有何好處?)沒有,就拆帳而已。」、「(問:如何拆帳?)不清楚,東西回來就交給他處理。」、「(問:丙○○協助你購買並運輸海洛因,有何好處?)回來,就我再<筆錄誤載為"在">拆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丙○○跟你去運毒有無獲得好處?)實際上沒有,只有口頭上跟他說因為耽誤他工作,可回來後會拿一點錢給他讓他花用,沒有講到要拿多少錢。」、「(問:你之前於偵查中有提到會拆一些給丙○○是何意?)就是我拿到我的報酬後,拿一些錢給他,但是沒有應允他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均未明確供述運輸、販入扣案之海洛因之代價,而稱須待被告甲○○將扣案之海洛因販出後,再就販賣所得分帳,而如何分帳尚不清楚,且亦會從中給予被告丙○○報酬,僅係未與被告丙○○約定具體數額等情。此參以被告乙○○與證人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如果回去你老公如果沒有辦法馬上變錢出來,我可能會先住在外面1、2天」、「然後你老公還要出去流浪1、2天」、「要把東西做好出去啊」;及於97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之通話中提及「盡量啦,還要銷售什麼的。」、同日晚上7時52分之通話中敘及:
「我還要去作那個東西吔」、「你不要讓媽媽知道我幾點,我還要用東西,我要隔1天。」等語(見被告乙○○警卷證人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6、7頁),被告乙○○屢次表示待返回臺灣後,因尚無法立即拿到30萬元給其岳母,而須先在外面待1、2日,始能返家等情以觀,足證其於警詢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其運輸、販入毒品之報酬,係待被告甲○○將扣案之海洛因賣出脫手後,再就賣得價金與被告甲○○拆帳,故報酬之數額尚無法確定等語信而有徵。故而,被告乙○○販入之海洛因之品質如何,將直接影響其所得利潤,此亦適足說明何以被告乙○○在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中,甚為重視黑龍所出示海洛因品質之優劣,而拒絕購買有牛奶味道之海洛因。是以雖被告乙○○於本院改稱運輸、販入海洛因之代價係獲取佣金,惟其就佣金如何計算,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問:他叫你去大陸拿毒品代價為何?)他東西處理之後,我可以拿到佣金新臺幣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未提到有前金、後謝之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述:「˙˙˙還有談到關於我的佣金方面,叫我回來,他<指被告甲○○>會安排住處給我住兩天,這兩天時間就是給他時間籌措要給我的尾款。30萬其中5萬是給我去大陸的交通住宿費用,再扣掉買毒品的錢,剩下就是我的前金。˙˙˙」、「˙˙本來我們講的佣金是30萬,後來他說30萬可能沒有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4.23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則以其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價格人民幣3萬8400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6萬2432元,再加上交通住宿費用5萬元,合計約212432 元,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之前金應約為8萬7000 元,若加上其於移審訊問時所述之佣金20萬元,則亦與30萬元相去不遠,而與被告乙○○所供稱被告甲○○嗣後表示說無法給被告乙○○高達30萬元之佣金部分,亦不能謀合。是被告乙○○於本院關於固定佣金之說法,既有前述瑕疵之處,自應以其先前一致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乙○○、丙○○既非貪圖免予支付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等旅費,而係圖謀販入之海洛因轉售後之利潤,而為自己之利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甲○○所交付之30萬元,應屬支應本件運輸、販入毒品所須費用、成本,而堪認扣除購買海洛因價金之16 萬2432元之部分,仍非屬被告乙○○、丙○○因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㈦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我有在施用安非他
命,我幫他運輸,除了有約定給我錢以外,平常也會免費讓我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㈢第103 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甲○○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伊施用,但是伊不知道是否為了運毒的事情才給伊施用,被告甲○○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錢,伊曾經要拿錢給被告甲○○,但是被告甲○○說不用,因為量只有一點點,不知道如何跟伊算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背面、第2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他們免費讓你施用安非他命,與你幫他們運輸毒品有關嗎?)我不確定,我個人覺得我的量滿小的,我覺得應該不會對他們造成什麼。」、「(問:他這次<指97年7 月20日>,拿毒品給你跟甲○○叫你去運輸毒品有關連嗎?)應該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第273 頁),而一再供述不能確定被告甲○○、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與其嗣後前往大陸地區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是否有所關聯;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平常也會免費讓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係僅在敘述一客觀存在之事實,至於被告甲○○或己○○是否曾明示或暗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報酬,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為明確之供述;況被告甲○○在尚未與被告乙○○謀議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前,即曾於97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某日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與被告乙○○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有何對價關係。
㈧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係為獲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機會,始故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以資追查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藉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從而,僅單純供出共同正犯為何人,縱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但因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是被告乙○○縱使供出與其共謀本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為被告甲○○,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即販售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因而破獲,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得寬減其刑之要件,合先敘明。又被告乙○○自為警查獲時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就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大陸地區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供述始終如一,且其供述又與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且被告甲○○迄今均未曾供述被告乙○○有何過節、仇恨,況被告乙○○就被告己○○有無參與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陳述,是被告乙○○應無誣陷被告甲○○涉有如此重罪之動機。另被告乙○○與丙○○為學長、學弟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就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亦多有袒護被告丙○○之陳述,亦應無虛構事實,故入被告丙○○於罪之可能。因而被告乙○○前揭經本院採信之供述及證言,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㈨又被告甲○○、己○○雖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惟甲○○
、乙○○、丙○○所運輸入境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9.24公克,純度復高達56.84%,顯遠高於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之純度;又其外型係為塊狀,亦與一般施用者所購得之海洛因外觀多為粉末狀者,迥然有異,勢必須經加工始能供施用;而扣案之高純度海洛因若再經稀釋,將導致總數量大增,相對可供施用之數量更為增加;雖海洛因在常溫下僅需以塑膠夾鏈袋密封,惟若未密封完善,在常溫下即易潮解,因而如欲單純供己施用,當無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之理,況持有如此鉅量之海洛因,除有保存不便之因素外,更有被查獲之高度風險,倘確無販賣以牟取買賣間差價利得之意圖,豈會甘冒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而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海洛因之理?況一般施用毒品者,亦無可能願意額外花費數萬元之旅費,前往國外購買毒品,並夾帶闖關,以應施用之所需。是綜觀以上各節,被告甲○○、乙○○、丙○○所販入、運輸者,顯屬供販賣尚未稀釋分裝之高純度海洛因至明;且被告甲○○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原即打算賣出後,再與被告乙○○分帳,被告乙○○亦告知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甲○○、乙○○、丙○○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㈩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所說板子、女生
、男生、四一、一樣、原廠、3 、糖果、兩個、石頭、小粒、粗、3千、舊的、新的、3張是作何意?)以暗語是要買賣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的金額及數量。」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5679號刑事偵查卷宗97年9月5日調查筆錄),且其所述內容,與毒品施用或交易者慣用之公眾週知之暗語相符。而被告甲○○、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使用前述暗語,而堪認被告甲○○、己○○在當時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①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55分,綽號「尬淘」之男子:沒有啊,要那個男生和女生,你那邊有嗎?被告甲○○:嗯。(同日上午11時22分)被告甲○○:要怎麼那個?尬淘:我就男生(模糊)四一仔(臺語音譯)。被告甲○○:喔,好。尬淘:那女生一樣啊。被告甲○○:什麼?女生,男生的也有喔?尬淘:嘿啊。被告甲○○:好。②97年7月19日凌晨5時17分,A:喂,棋(譯音)喔,我要3喔,我要3,我現在過去。被告甲○○:你要幹嘛。A:3啦。被告甲○○:喔。③97年7月20日晚上7時59分,通話內容摘要為;被告己○○問B男有沒有飯後糖果,B男說沒有耶,被告己○○說馬上到。
④97年7月20日晚上8 時41分,A男:方便叫兩個來嗎?被告甲○○:好啊。⑤97年7月20日晚上8時48分,被告己○○:
你要怎樣?A:四一。被告己○○:喔,好啦好啦。⑥97 年7月23日上午11時37分,A:喂,姐喔,舊的那種有嗎?被告己○○:有啦。⑦97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被告甲○○:要怎樣?A:3 。被告甲○○:喔,好啦。A:好,我馬上過去,舊的喔,不是新的喔。被告甲○○:嗯。A :舊的喔,之前那種舊的啊。被告甲○○:好啊。⑧97年7月24日凌晨3時10分,A:我跟你說,我要舊的喔,嘿。被告己○○:嗯。A:那看多少,我等一下錢拿到我跟你說。被告己○○:喔,好。⑨97年7月25日晚上10時49分,A:我現在要3 個工人喔,要(模糊),那我現在早上,我現在在趕時間,有辦法快一點嗎?現在,3張。被告甲○○:嘿。A:好嗎?被告甲○○:你說怎樣?A:3張啦。˙˙˙被告甲○○:好啦好啦。
A:喔,3張喔,嘿,好嗎?被告甲○○:好啦好啦。⑩97年7月25日晚上11時32分,A:嘿。嫂子,那這次怎麼差這麼多?被告己○○:嗯˙˙˙怎麼了嗎?A :有少一點,有差,差你之前˙˙˙被告己○○:我跟你說喔。A :嘿嘿。被告己○○:因為我們沒有帶那個,那個秤的東西你知道嗎? A:嘿嘿。被告己○○:所以我們回來會秤秤看。A :嗯。被告己○○:應當怎樣,會補你好嗎?A:好好好。⑪97年8月
8 日晚上9時35分,A:他要零散的啦。被告甲○○:哪一種啦?A:女生啦。⑫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33分,收到內容為:「你有先可拿一些女的來嗎?」之簡訊。⑬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收到內容為:「他要是起來看能不能再拿些糖來?」之簡訊。⑭97年8月7日晚上8 時58分,通話內容摘要為:A 男說明天才會回去,要胖哥弄個四一,胖哥說他沒有了,還在等人。⑮97年8月10日中午12時32分,A:你那邊有嗎?被告甲○○:有啦。A:不然我拿2張。被告甲○○:
啊?A:2張。被告甲○○:好啦。⑯97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A :嘿,老大,那馬上麻煩一下喔,跟早上一樣的。被告甲○○:跟早上一樣?A :嘿啊。被告甲○○:喔。‧‧‧A :那個˙˙˙分成˙˙˙分成兩包啊。被告甲○○:嗯。(以上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5、6、8、10、11、24、25、32、3 3、45、55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
2、3、11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甲○○、己○○於97年7月、8月間,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故而,益證被告甲○○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確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
至被告甲○○雖以若其出資30萬元,又須給付被告乙○○報
酬,勢將無利可圖云云置辯。惟查,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中,賣方為求營利,持有高純度之毒品以利稀釋分裝販賣牟利,乃屬常態;且由前揭被告甲○○與黑龍之通話內容中,亦可窺知大陸地區之海洛因之價格僅有臺灣地區之4分之1,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又屬高純度,是被告甲○○於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後,藉由價差、量差之方式,而牟取數倍之暴利,自非難事,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 份、被告
乙○○、丙○○臺胞證、護照影本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照片12張、搜索被告甲○○、己○○住處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4張(以上分別見被告乙○○、甲○○警卷)附卷可稽,且有分屬被告乙○○、丙○○所有,而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物、被告甲○○或己○○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由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販入,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以供販賣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甲○○開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係在95年間,惟因被告甲○○事隔日久,致無法供述「黑龍」交付扣案制式霰彈之確切時間,而無法辨明被告甲○○最初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後,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7年9月4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95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受贈扣案之制式霰彈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非受託保管,應屬持有而非寄藏,業如前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甲○○受託保管扣案之制式霰彈(雖公訴人於所犯法條部分則認被告甲○○應論以持有子彈罪,惟起訴之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欄為基準),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業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再查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8條第2項訂有處罰之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又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8條增訂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從而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則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己○○共同,以無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己○○就97年7 月20日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甲○○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大量貨源,始將30萬元交由被告乙○○、丙○○帶往大陸地區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關於販賣(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乙○○、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入、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謀議私運毒品入境以供販賣,並推由被告乙○○、丙○○分擔運輸、被告乙○○分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丙○○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就此部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2 罪間,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前,祇能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 號、73年臺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吸收,僅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轉讓禁藥罪、共同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㈠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與㈠之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各故意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再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甲○○、乙○○、丙○○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入境後立即遭查獲,未經流入市面,而未實際發生毒害國人健康之具體危害,是從被告甲○○、乙○○、丙○○之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同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枉顧禁令,違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被告甲○○、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有任何獲利,仍足致擴散毒品危害之結果;被告甲○○、乙○○、丙○○均年輕力壯正值盛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私利,共同販入、私運扣案海洛因,擬伺機出售牟利,目無法紀,且除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大致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過,堪認有悔悟之心外,被告甲○○僅坦承持有子彈,其餘犯行全盤否認,被告己○○、丙○○亦皆否認犯行,砌詞諉過、卸責,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以被告甲○○、乙○○、丙○○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純度,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分工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被告甲○○、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與主文第1 項所諭知之罰金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以昭炯戒。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制式霰彈1 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於送鑑驗時業經試
射,因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海洛因,於鑑定書上所載包裝總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海洛因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禁藥時,聯繫被告乙○○所用,應於被告甲○○、己○○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所有權,於電訊公司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
1 份在卷可稽。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既已移歸被告甲○○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係被告甲○○所有無訛。故該SIM卡應連同行動電話一併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屬被
告乙○○、丙○○、甲○○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物,為運輸過程中用以藏放海洛因所用;其餘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供其等間或與黑龍相互聯繫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均為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且亦為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被告乙○○、甲○○連帶沒收之。而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乙○○、丙○○因未及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賣出,即為警查獲,故而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至、編號至,雖分屬被告甲○○或己○○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具體關聯性;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曾作為被告乙○○與甲○○聯繫之用,惟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非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雖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5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809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61號偵查卷宗第7、12頁可證),惟被告甲○○供稱上開毒品均係供其施用之用,參以其數量非鉅,是被告甲○○所供尚堪採信,故應於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㈦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
○所有,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僅係被告甲○○用以詢問關於被告乙○○行蹤之事,尚與本件犯罪無具體關聯性,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97年7 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時3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證人辛○○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壬○○聯絡後,並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售予證人壬○○及辛○○,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起訴書誤載為張銘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夾鏈袋、編號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所示之毒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及壬○○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並不認識證人辛○○及壬○○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
97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11時22分、11時33分、11時54分許,接聽使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尬淘」(音譯)男子來電等情,有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被告甲○○警卷內該譯文第5、6頁)。又查,前揭通話,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分別係由被告甲○○及己○○接聽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並由被告甲○○、己○○分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背面、第243頁)。而97年7 月18日10時55分之通話內容為:「˙˙˙尬淘(即通訊監察譯文之「 A」):哥(音譯)喔,我尬淘(音譯),喂。被告甲○○(即通訊監察譯文「B」):喂。尬淘:嘿,你的聲音怎麼這麼小?喂。被告甲○○:你是誰?尬淘:我尬淘(音譯)啊。被告甲○○:喔,怎樣?尬淘:沒有啊,要那個男生和女生你那邊有嗎?被告甲○○:嗯。尬淘:什麼?被告甲○○:有啊。尬淘:那要在哪裡等啊?被告甲○○:你在哪裡?尬淘:我在大里耶。被告甲○○:這樣喔。尬淘:嘿啊。被告甲○○:不然在那個東山路這裡1 間興農你知道嗎?尬淘:哪裡?什麼路?被告甲○○:東山路這裡1 間興農啦。尬淘:民權路?被告甲○○:東山路。尬淘:喔,那1 間興農那裡喔。被告甲○○:嘿。尬淘:你沒辦法過來一點嗎?被告甲○○:過去哪裡啦?尬淘:我們過去那個旱溪的新天地等好嗎?被告甲○○:新天地喔。尬淘:嘿啊,旱溪的新天地啊。被告甲○○:不要在新天地啦。尬淘:不然要在哪裡?被告甲○○:不然你在那個,這樣你上次那1 次那個超市那裡好了。尬淘:(模糊)。被告甲○○:沒有啦,一樣啦,你就旱溪再過來那個興農好了啦。尬淘:旱溪再過來那個興農,喔,嘿,好啊好啊。被告甲○○:喔。尬淘:好。」;同日上午11時22分之通話內容為:「尬淘:喂。被告甲○○:嘿。尬淘:那你還沒到喔?被告甲○○:還沒,你要怎麼那個?尬淘:什麼?被告甲○○:要怎麼那個?尬淘:我就男生(模糊)四一仔(臺語音譯)。被告甲○○:喔,好。尬淘:那女生的一樣啊。被告甲○○:什麼?女生,男生的也有喔?尬淘:嘿啊。被告甲○○:好。」;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甲○○:喂。尬淘:那你多久才會到?被告甲○○:差不多10分鐘左右好嗎?尬淘:什麼?被告甲○○:10分鐘左右啦,我在大買家這邊啦。尬淘:哪裡大買家?被告甲○○:北屯路這個啊。尬淘:什麼?被告甲○○:北屯路這邊啊。尬淘:北屯路大買家,那你來這邊要10 分喔。被告甲○○:那我這邊(模糊)的啊。尬淘:喔,好啦。」;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尬淘:喂。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B 」):喂。尬淘:嫂子啊,那(模糊)到啊。被告己○○:喔,在路上了啦,在路上了啦馬上到啦。尬淘:好啦好。被告己○○:嗯。」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請提示被告甲000000- 000000號97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剛才說這通電話是你跟大頭通話,一文中『男生』、『女生』各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問:這通電話講什麼?)大頭問我有無地方買安非他命、海洛因,邀我一起合資購買˙˙˙」、「(問:請提示同1支電話97年7 月18日上午11時22分監聽譯文,男生四一是指多少?女生一樣是指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男生四一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女生一樣可能是指海洛因重量跟安非他命一樣,都是4分之1錢,他說的意思可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們那天去見誰?)好像叫大頭。」、「(問:男生、女生是什麼?)男生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問:男生四一是多少?女生一樣是多少?)男生四一是指安非他命0.9公克,女生一樣是指海洛因0.9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正反面),而足堪認定上開電話係綽號大頭或尬淘之人詢問被告甲○○有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各要4分之1等情。而被告甲○○雖辯稱:
大頭係要找伊合資云云。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尋常之買賣毒品雙方之對談無異,且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之事,兼佐以被告甲○○、己○○於該段時期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對話內容,應係綽號大頭或尬淘之人欲向被告甲○○、己○○購買毒品所為之聯繫。
㈡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辛○○所申請,
並曾交給證人壬○○等情,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30、82頁、本院卷㈡第243頁背面、第248頁背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37頁)。㈢而證人辛○○於警詢時供稱:「(問:該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是否皆為你本人持有使用?)我使用沒有幾天,之後就借我朋友『大頭』使用,後來我就去彰化勒戒所戒治,在97年2月5日出所後,3、4月份期間,我找不到大頭,我自己又去補卡持用,6、7月份期間,我又將補卡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乙名『壬○○』使用至今。」、「(問:在97年7 月18日上午,你位置何處?)我和『壬○○』一起去臺中市區購買毒品,詳細交易毒品地點我已記不清楚。」、「(問:在97年7月18日上午,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何人所持用?你與『壬○○』2 人如何前往臺中市?向誰購買毒品?)是『壬○○』持有使用,當天是我開車載『壬○○』至臺中市區,由『壬○○』指引我開車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向1名女子交易購買毒品。」、「(問:在97年7月18日上午,於交易毒品地點,你有無目擊到該女子外貌與駕駛之交通工具?)我有看到該女人外貌與駕駛之交通工具,只知道是1 部深色自小客車,廠牌及車號現已記不得。」、「(問:你前後向被告己○○<漏載購買>幾次毒品?種類為何?)就只有那一次,而且我不認識己○○那是壬○○認識的藥頭,當天我是向壬○○購買毒品,他說量不夠,所以要我載他前往臺中市區向己○○調購毒品給我。」、「(問:承上記,你除了目擊到己○○本人外,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現已記不得。」云云(見偵卷㈡第82、84、85頁),並分別指認證人壬○○、被告己○○之照片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88、89、91、9 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再警詢所言是否實在?筆錄有無按你所述記載?)實在。有。」「(問:0000- 000000這支門號是你申請的?)是。」、「(問:你自己有無使用?)我自己斷斷續續有使用,後來今年6、7月份借給壬○○。」、「(問:你是向壬○○購買,還是跟壬○○一起去買毒品?)我是向他買。」、「(問:你曾經向己○○購買毒品?)我要向壬○○買,他說他那裡不夠,叫我開車載他來臺中,他就幫我那名女子購買。」、「(問:那次是何時?購買多少錢?)97年7月18日早上,我和壬○○來臺中市,路不熟只知道在路旁,我是拿2 千元給壬○○,壬○○幫我跟己○○交易,我在車上等,是買海洛因1 小包。」、「(問:你總共向己○○買海洛因幾次?)1 次。」云云(見偵卷㈡第30、31頁),雖均證述有於97年7 月18日上午,與證人壬○○在臺中市區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情固屬一致。惟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壬○○綽號為
何?)阿筆。」、「(問:有無其他綽號?)沒有。」、「(問:他對別人自稱什麼?接電話時都怎麼講?)我稱呼他筆兄。我沒有聽過他其他綽號。」、「(問:壬○○會自稱尬淘?)不會。」、「(問:7 月18日你原本人在那裡?)晚上在壬○○員林鎮的家,他要我載他去臺中,我要跟壬○○買毒品,壬○○說他沒有,叫我去臺中,他有認識的人,叫我載他去臺中購買。然後我從他家載他出發,因為我不認識路,由壬○○告訴我怎麼走。」、「(問:然後?)壬○○下車,去購買毒品。」、「(問:你有看到他向誰購買?)有。向在庭的己○○購買。」、「(問:你那時離己○○多遠?)答有1 輛車的距離,但中間並沒有車子,我停在路邊。她們的車子在我前面。」、「(問:己○○如何到現場?)她坐車來,車停在我前面,距離我的車1 臺車的距離。
由壬○○下去購買,己○○有從副駕駛座下車。是壬○○先走過去,己○○才下車。己○○下車就站在副駕駛座旁邊,壬○○就過去,壬○○下車前,我把2 千元拿給壬○○,壬○○下車後跟己○○面對面。」(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而就與證人壬○○到臺中市區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上午或晚上,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迥有不同;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向其再度確認時間為何時,其仍證稱:「(問:你7月18日那天白天在哪裡?)不記得,因為我在外面跑來跑去。」、「(問:你可以確定當天是晚上來臺中買毒品?)是。」、「(問:可否確定上次所述跟壬○○來臺中買毒品那天是晚上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本院卷㈢第238頁背面)。而審之證人辛○○既僅曾與證人壬○○開車來臺中市區買過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應記憶深刻,而無發生混淆之虞,縱因時隔日久,亦應不至於會就當時係白天或晚上差異性顯著之部分發生誤認。其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被告己○○當時係自副駕駛座下車交付毒品給證人壬○○,則顯見被告己○○並非當時所乘車輛之駕駛人,而車上勢必至少有另1 名駕駛人陪同前來,惟證人辛○○於警詢時卻證稱不清楚被告己○○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尚有無其他人云云,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矛盾。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當天是與證人壬○○一起從彰化縣員林鎮證人壬○○之住處駕車來臺中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38 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㈢第51頁),該行動電話自當日上午7時4分起至撥打給被告甲○○、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止,其基地臺位置均出現在臺中縣大里市、霧峰鄉或臺中市區,而未曾出現在彰化縣員林鎮,是證人辛○○之證述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詢問證人辛○○,其即改稱:「不知道他(指證人壬○○)有沒有借給別人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9 頁),則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7 月18日之使用人並非證人壬○○,則證人辛○○指稱於該日與證人壬○○前來臺中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乙節,是否為真,即值懷疑。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
甲○○、己○○?)都不認識。」、「(問:有無見過?)兩個都沒有見過。」、「(問:你認識辛○○嗎?)認識。」、「(問:你跟辛○○何關係?)朋友,沒有仇恨。」、「(問:你的綽號為何?)沒有綽號。」、「(問:你接電話時都如何自稱?)一般都是叫筆仔(臺語),還有文筆(臺語)。」、「(問:你有無跟辛○○拿手機來用過?)辛○○拿門號給我用,我再拿給別人用。」、「(問:辛○○何時拿門號給你?)約有半年。」、「(問:拿給何人用?)拿給臺中的朋友,綽號大頭。大頭真實姓名不知道。」、「(問:何時拿給大頭?)差不多也是這個時間點。」、「(問:這個門號你完全沒有用過?直接交給大頭?)是。」、「(問:你有無幫辛○○買過毒品?)沒有。」、「(問:你家住那裡?)員林員東路2 段。」、「(問:你有無曾經請辛○○載你到臺中市?)沒有。」、「(問:你97年7月18日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己○○?)沒有。」、「(問:
辛○○是否見過大頭?)沒有。辛○○不認識大頭。」、「(問:提示0000-000000號97年7月18日10時55分起之譯文對談內容,這通電話是否你撥打?)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而否認有與證人辛○○前來臺中向被告甲○○、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⒊從而,證人辛○○之證述存有前揭矛盾之處,而有瑕疵,復
與證人壬○○之證述不合,尚難以其證述認定於97年7 月18日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甲○○、己○○,而欲購買毒品者即為證人壬○○。
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固堪認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
00000行動電話者,欲向被告甲○○、己○○購買重量4分之
1 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該行動電話當時之使用者綽號「大頭」或「尬淘」係何人,迄今無法確定,而無從得悉事後是否已完成交易,而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程度;且彼等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均未就價金之數額為約定,亦難已就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合意;且觀諸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該電話號碼與被告甲○○、己○○所使用之前揭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聯繫後,被告甲○○或己○○又以其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度與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至其內容為何,因當時尚未對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而無從得悉,因而自無法排除其等在未達成買賣合意前,即已出現變卦,例如取消交易,抑或就價金無法達成合意而作罷之可能,是以該3 次通話內容為何,既屬不明,更難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定被告甲○○、己○○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重罪。
㈤至綽號「大頭」或「尬淘」之人雖於97年7月20日晚上8時48
分許,又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尬淘(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 ):喂,嫂子喔。被告己○○(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 ):嘿。尬淘:現在過去可以嗎?被告己○○:我們在東山路(臺語音譯)。尬淘:哪裡的東山路?被告己○○:大溪(臺語音譯)的東山路。尬淘:要約在哪裡?那天的那邊好嗎?被告己○○:那天的哪裡?喔,興農那邊嗎?尬淘:嘿呀。被告己○○:喔,多久?尬淘:差不多10分鐘。被告己○○:幾分?尬淘:10分鐘好嗎?被告己○○:10分鐘喔?尬淘:嘿呀。
被告己○○:你要怎樣?尬淘:四一。被告己○○:喔,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考(見被告甲○○警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1頁)。而該通話時間,固為夜間,然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20日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自當日凌晨時起,至撥打電話給被告己○○為止,均在臺中縣大里市、烏日鄉,或臺中市區,亦未曾出現在彰化地區,是證人辛○○之證述內容,亦與該日之通聯紀錄所呈現情況不符,亦難認證人辛○○所證述與證人壬○○一同到臺中市區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7年7月20日晚上,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開97年7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係在
商議買賣毒品之事,惟由其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己○○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而證人辛○○之證言,又有既有前開瑕疵之處,自難以其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認定;至於97年9月5日在被告甲○○、己○○住處扣得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證明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辛○○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甲○○、己○○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己○○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乙○○負責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黑龍」接洽交付貨款及提取海洛因,並親自運送入臺灣地區境內;由丙○○負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運輸方式及路線等事宜,且與未曾出國之被告乙○○隨行,以把風並協助其搭機及通關流程之分工模式,前往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後,再私運回臺。被告甲○○遂於97年7 月中旬,交付予被告乙○○30萬元以為購買海洛因及運輸費用,被告己○○則於同年月20日左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供其施用,以提振精神並作為部分報酬。嗣乙○○、丙○○乃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01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抵達,隨即轉入境大陸地區廣州市;被告乙○○隨即於97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廣州市之不詳處所,以人民幣3萬84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約80公克後,隨即與被告丙○○一同由廣州市入境香港地區,且將上開海洛因以塑膠套包裹並置入乙○○所穿之運動鞋鞋底及鞋墊內後,與被告丙○○一同於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858 號班機返回臺灣桃園機場,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因認被告己○○亦涉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4、6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到大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伊不認識被告丙○○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與丙○○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雖均供稱:「(問
:本案你向警方供述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胖嫂<指被告己○○>有無參與犯行?)有,因為毒品都是胖哥所有,胖嫂從頭到尾都和胖哥在一起,所以胖哥的事,胖嫂都知道,也有參與˙˙˙」云云(見被告甲○○警卷內被告乙○○、丙○○該次警詢筆錄),然其等僅係籠統表示被告己○○有參與其事,然就被告己○○如何參與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等情節,並未為任何較為具體之敘述,故而尚難以其等上開欠缺明確性之供述,逕認被告己○○就本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甲○○、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查,被告乙○○、丙○○於97年7 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初
訊時,均供述與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僅有其2 人及被告甲○○,而俱未提及被告己○○亦有參與其事;嗣被告乙○○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黃春美(係被告己○○之誤,下同)並未跟我講到運輸毒品的事情,都是胖哥跟我講,只有我打電話去甲○○家時,偶爾會是黃春美接的,而黃春美在電話裡也只是叫我過去。」、「(問:7月19日凌晨1時06分,你問黃春美到何處了,當時她欲作何事?)當時她和胖哥到文心路了,是在要來我家的途中。後來他們2 人就同時來到我在臺中市○○街○○號1 樓的住處,我和胖哥在討論運輸毒品的事,黃春美則躲到我家廁所注射毒品。」、「(問:你認為被告黃春美在你出國運輸毒品有何幫助或主要角色?)沒有,我印象中他都躲在廁所,出現時也是和胖哥一起來而已。」等語(見偵卷㈢第102至104頁);被告乙○○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問:被告乙○○被告己○○於你們討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參與討論?)沒有,且被告甲○○好像也不太想讓他知道。」、「˙˙˙我跟丙○○或胖哥商量從大陸運毒品回來的事情,己○○都不在場,因為胖哥有特別交代我不要在己○○面前提到這件事,因為他說這種事愈少人知道愈好。˙˙˙」、「˙˙˙丙○○應該沒有看過胖嫂,胖嫂一到我們家不到5 分鐘就跑到廁所,就我所知,丙○○應該沒有見過她。˙˙˙」、「(問:何時答應<指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月初,甲○○來我家跟我談的時候。當時就是我、甲○○,己○○當天有無過來我不記得。」、「(問:97年7月20日你到甲○○家去,甲○○跟你商量到大陸去運毒,你們商量事情時,總共商量幾次?)我跟甲○○偶爾都會談到細節,都是胖哥跟我討論。」、「(問:每次甲○○跟你討論時,你有無見到己○○出現?)她百分之99都是在廁所。」、「(問你跟甲○○討論要運毒的時候,有無提到己○○的意見如何?)沒有。」、「(問:確實沒有?)確實沒有。我們都是講壹個片段,想到什麼就講什麼。」、「(問:己○○在你們討論時從來沒有出現過?)我覺得胖哥不想讓她知道,我們討論時她確實沒有在場。」、「(問:你們那時於7 月21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黑龍時己○○是否在場?)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13頁),而否認被告己○○有參與本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這兩次跟甲○○見面有無看到己○○見面?)我第1 次有看到她側面,沒有看到正面。」、「(問:當時己○○在何處?)她在廁所,我跟乙○○說要去他那邊,乙○○說他有朋友在那裡,廁所出來後己○○坐我右後方。」、「(問:你97年7 月22日出境到你返臺後,這段期間你有無再見過己○○?)沒有。我只有看到她1 次。」、「(問:你見過甲○○後,己○○跟你有無通過電話或行動電話?)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正反面),而證述並未與被告己○○有直接對話或接洽。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2 人<指被
告甲○○、己○○>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施用哪類毒品?)兩種都有。從何時開始施用忘了,應該半年有了。」、「(問:施用毒品期間,這些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誰提供?)都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供述: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甲○○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時會陪被告甲○○去買等情、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會購買第一級毒品回來,並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時會跟被告甲○○一起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被告己○○警卷內97年9月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而堪信被告甲○○、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主要係由被告甲○○出面購買,而非由被告己○○負責。
㈤由前揭聯繫本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之通
訊監察譯文觀之,與被告乙○○、黑龍聯絡者,均為被告甲○○,而查無被告己○○曾就本案與被告乙○○或黑龍相互聯繫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㈥被告己○○雖曾於被告乙○○、丙○○為警查獲後,多次受
被告甲○○所託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癸○○關於被告乙○○之行蹤等情,如前所述,惟其內容並未直接或間接涉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項,自難逕以此節,遽認被告己○○就被告甲○○、乙○○、丙○○販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被告己○○雖有於97年7月20日與被告甲○○共同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然被告甲○○、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運輸、販入海洛因之事,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己○○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然仍難憑此認定被告己○○就販賣、運輸海洛因之事,有所參與。
㈧綜上各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於被告
甲○○、乙○○、丙○○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工過程中,有參與謀議或係扮演何角色或負責何事項,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積極及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如被告乙○○、丙○○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所供述:被告己○○都與被告甲○○在一起,也均知悉被告甲○○之事等情,而認被告己○○事先知悉被告甲○○有自大陸地區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然若僅係單純知悉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並未對正犯即被告甲○○等3人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以便利被告甲○○等3人犯罪之實施,亦難論以從犯,更遑論係共同正犯。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應負本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扣得)┌──┬───────────────┬──┬────────┐│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合計淨重79.24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3.│├──┼───────────────┼──┤05公克),純度56││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84%,純質淨重 ││ │ │ │45.04公克 │├──┼───────────────┼──┼────────┤│ 3 │運動鞋 │1雙 │被告乙○○所有 ││ │ │ │ │├──┼───────────────┼──┼────────┤│ 4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有0987│1支 │同 上 ││ │-563454號SIM卡1張) │ │ │├──┼───────────────┼──┼────────┤│ 5 │00000000000號(神州行)SIM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 │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1支 │同 上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 │ ││ │IM卡) │ │ │├──┼───────────────┼──┼────────┤│ 7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85│ 1支│同 上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0號SIM卡) │ │ │└──┴───────────────┴──┴────────┘附表二:(於97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4樓查扣)┌──┬───────────────┬─────┬─────┐│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 註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1 支 │被告甲○○││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所有 ││ │IM卡)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58│ │ 同 上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 1 支 │ ││ │號SIM卡)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1 支 │ 同 上 ││ │746824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 │ │ │├──┼───────────────┼─────┼─────┤│ 4 │OKWAP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1 支 │ 同 上 ││ │00000000號) │ │ │├──┼───────────────┼─────┼─────┤│ 5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44│ 1 支 │ 同 上 ││ │00000000000號) │ │ │├──┼───────────────┼─────┼─────┤│ 6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31│ 1 支 │ 同 上 ││ │00000000000號) │ │ │├──┼───────────────┼─────┼─────┤│ 7 │遠傳易通卡(SIM)(編號①01685│ 各1張 │ 同 上 ││ │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 共2張 │ ││ │) │ │ │├──┼───────────────┼─────┼─────┤│ 8 │台灣大哥大SIM卡(編號000000000│ 1 張 │ 同 上 ││ │0324) │ │ │├──┼───────────────┼─────┼─────┤│ 9 │亞太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 同 上 ││ │號) │ │ │├──┼───────────────┼─────┼─────┤│ │玻璃球吸食器 │ 1 個 │ 同 上 │├──┼───────────────┼─────┼─────┤│ │夾鏈袋 │ 1大包 │ 同 上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 │ 1大包 │ 同 上 │├──┼───────────────┼─────┼─────┤│ │電子磅秤 │ 1 個 │ 同 上 │├──┼───────────────┼─────┼─────┤│ │現金 │ 15679元 │ 同 上 │├──┼───────────────┼─────┼─────┤│ │疑似夾藏毒品用模具組 │ 1 批 │ 同 上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3小包 │ 同 上 ││ │(合計驗餘淨重:0.5772公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5小包 │ 同 上 ││ │(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1.39公克) │ │ │├──┼───────────────┼─────┼─────┤│ │WINII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1 支 │被告己○○││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所有 ││ │SIM卡) │ │ ││ │ │ │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359│ 1 支 │ 同 上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3052│ │ ││ │1402號SIM卡) │ │ ││ │ │ │ │├──┼───────────────┼─────┼─────┤│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32│ 1 支 │ 同 上 ││ │00000000000號) │ │ ││ │ │ │ │├──┼───────────────┼─────┼─────┤│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 │ 同 上 ││ │ │ │ │├──┼───────────────┼─────┼─────┤│ │注射針筒 │ 37 支 │ 同 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