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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女 5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駕車與告訴人丙○○之夫楊居成發生車禍(傷害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甲○○○與乙○○竟共謀損害告訴人丙○○之債權,虛偽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由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丙○○假扣押之被告甲○○○財產進行拍賣。嗣楊居成提出五百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乙○○直接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終止執行程序。因而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甲○○○所述借款經過及細節並不相同,且與常情相違,上開本票顯係虛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甲○○○確實有欠伊錢。甲○○○是陸續跟伊借錢,匯算後再簽本票給伊。甲○○○跟伊借錢在先,車禍發生在後,所以伊應該可以向甲○○○要求還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確實有向乙○○借錢。車禍發生後,伊也是要賠人家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時經對於被告乙○○、甲○○○、證人丁○○隔離訊問,被告乙○○、甲○○○、證人丁○○對於被告甲○○○與乙○○間確有借貸關係一節,所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乙○○與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雖略有出入,然被告乙○○與甲○○○所稱之借貸時間係在八十五年間,時間已然久遠,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實難因被告彼此間供述稍有出入,即推論被告間無借貸關係。況且被告甲○○○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又係經隔別訊問為交互詰問,證言之憑信性已足擔保。況且,被告乙○○與甲○○○間經會算後開立本票,亦非與社會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乙○○與甲○○○辯稱確有借貸關係,非假債權,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行為,被告間既確有借貸關係,客觀上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行為,實無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