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欲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辦理「行政院農委會農業災害天然救助」,明知其並未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1064號土地,亦未曾在該土地上實際栽種作物,並因而曾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繳納損害賠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不詳日期,於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化20之5號之住處內,將其父詹天生(業於88年7月29日死亡)於77年至83年間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訂立之「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其父詹天生於00年間因實際使用該土地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繳納土地使用損害賠償金所得之「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以立可白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塗改而加以變造,復將該變造後之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予以影印,再至其他受損果園拍攝果樹受損相片作為佐證用。嗣甲○○即持該等變造後之文件影本暨相片、地籍謄本、個人身分資料等證件,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行政院農委會農業災害天然救助」。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受理甲○○之申請後,因疏於審查而陷於錯誤,乃予以核准,並於93年7月29日,以新社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撥款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經甲○○提示後而於同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悉數匯入甲○○所有新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金收據管理之正確性,及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對於農業災害天然救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甲○○之前妻林莉香提出檢舉而遭查獲,甲○○始於96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如數繳回臺中縣新社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業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莉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4月22日和鄉土字第0970006521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1月20日和鄉土字第0980001425號函、臺中縣新社鄉公所96年7月30日新鄉政字第0960007664號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臺中縣新社鄉一月(高接梨嫁接)農業寒害專案補助切結書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臺中縣新社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1000元以下
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000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
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8號、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顯見身為行政主體之國家,一旦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之地位,從事形式上屬私法性質,用以完成行政目的之行為,均屬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私法行為。是文書雖係由公務員製作,惟乃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訂立之私法上契約,其性質上自屬私文書無誤(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2004年1月增訂4 版第429至430頁參照)。查所謂「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其性質上乃屬國家對於未基於契約關係而使用山地保留地之人所為之相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相當於使用土地對價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法律關係上並非屬於針對國家或其他高權主體所規定之法律,而係屬於學說上之「Jedermannsrecht」,即對所有人皆適用之法律(有關公私法之區別,以「修正主體說」為其論述依據,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第5版,第33至34頁)。是該等因繳納使用山地保留地損害賠償金而由公務員製發之收據,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文書,乃屬甚明。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就上揭「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以立可白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塗改,而對該等內容加以變更,與本無文書內容之存在而加以「創造」之偽造行為自屬有別,而應屬刑法意義上之「變造」行為,至臻甚明。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變造「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之同種類文書(均為私文書),乃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本件被告所塗改之上揭繳納賠償金收據係屬公文書,並因而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應有所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被告辯論之機會,故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書所引之起訴法條。至檢察官又認本件被告所為有關塗改上揭契約書、繳納賠償金收據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所為塗改之行為,應屬變造行為,業如上述,惟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為刑法第210條所定,核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理由參照),茲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在此一併敘明。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至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生損害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金收據管理之正確性,及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對於農業災害天然救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應認係生損害於公眾;至被告塗改其父詹天生之租賃契約及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之行為,因其父詹天生業於被告行為前之88年7月29日死亡,故應無足生損害於業已死亡之詹天生,附此敘明。
㈡另起訴意旨固又認被告持變造後之文件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
申請農業災害補償,該所公務員並准予核發補償金,因而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二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該鄉公所依法有「勘查」之義務,以明申請人是否果為農業災害之受害人以及其受災情況,其屬於公務員之實質審查範疇,自屬甚明。是本件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既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則本件被告持變造之文件申辦天然災害補助,而該管公務員竟予以登載為符合受害資格,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該當該條之犯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揭構成犯罪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詐取國家補助農業災害之受災戶、所詐得之金額僅2萬7500元,所生具體損害不大,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係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中始繳回該等詐領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甲○○所變造之上揭文件原本,固為供其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自始其所有權即未曾歸屬於被告而屬於被告之父詹天生所有,且該租賃契約於被告塗改時業已屆有效期限,該繳納補償金收據亦僅為用為其父詹天生曾繳納款項之證明,均無由被告繼承而取得財產權之情形,自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將該等原本持以影印所得之影本,既已交付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受理農業災害補助,則該等影本亦已非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附表:
註:編號1為「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
編號2為「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編號│ 變造位置 │ 原有內容 │ 變造後之內容 │備註│├──┼───────┼─────────┼─────────┼──┤│ 1 │A.封面 │ │ │ ││ │ ⒈租賃期間 │77年5月3日起至83年│88年5月3日起至94年│ ││ │ │5月2日止 │5月2日止 │ ││ │ ├─────────┼─────────┼──┤│ │ ⒉租賃者姓名│詹天生 │甲○○ │ ││ ├───────┼─────────┼─────────┼──┤│ │B.第一頁 │ │ │ ││ │ ⒈右下角 │77223 │88223 │ ││ │ ├─────────┼─────────┼──┤│ │ ⒉和平鄉公所│台中縣和平鄉公所 │台中縣和平鄉公所 │ ││ │ 發文字號 │(77)(4)(29) │(88)(4)(29) │ ││ │ │和鄉建字第0三三六│和鄉建字第0三三六│ ││ │ │四號准予辦理准租 │四號准予辦理准租 │ ││ │ ├─────────┼─────────┼──┤│ │ ⒊承租人 │詹天生 │甲○○ │ ││ │ ├─────────┼─────────┼──┤│ │ ⒋臺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76年3月2│台中縣政府87年3月2│ ││ │ 發文函號 │日府民山字第三二五│日府民山字第三二五│ ││ │ │七八號函核准承租 │七八號函核准承租 │ ││ │ ├─────────┼─────────┼──┤│ │ ⒌省政府字號│省民政廳(77)(7 │省民政廳(88)(7 │ ││ │ │)(23)民四字第一│)(23)民四字第一│ ││ │ │八九一八號 │八九一八號 │ ││ │ ├─────────┼─────────┼──┤│ │ ⒍省政府字號│省民政廳(76)(2 │省民政廳(87)(2 │ ││ │ │)(24)民四字第八│)(24)民四字第八│ ││ │ │二八五號 │二八五號 │ ││ │ ├─────────┼─────────┼──┤│ │ ⒎縣政府字號│縣府(77)(7)( │縣府(88)(7)( │ ││ │ │29)府民山字第一三│29)府民山字第一三│ ││ │ │四0八八號 │四0八八號 │ ││ │ ├─────────┼─────────┼──┤│ │ ⒏土地利用現│梅、桔、枇杷 │梅、梨、枇杷 │ ││ │ 況或地上物│ │ │ ││ │ 種類 │ │ │ ││ │ ├─────────┼─────────┼──┤│ │ ⒐數量 │80株、80株、250株 │80株、180株、450株│ ││ │ ├─────────┼─────────┼──┤│ │ ⒑租賃期間 │民國柒柒年伍月叁日│民國捌捌年伍月叁日│ ││ │ │至民國捌叁年伍月貳│至民國玖肆年伍月貳│ ││ │ │日陸止計年 │日陸止計年 │ ││ ├───────┼─────────┼─────────┼──┤│ │C.第二頁 │ │ │ ││ │ ⒈右下角 │941035 │(塗改空白) │ ││ │ ├─────────┼─────────┼──┤│ │ ⒉承租人姓名│詹天生 │甲○○ │ ││ │ (含印文) │(詹天生印) │(甲○○) │ ││ │ ├─────────┼─────────┼──┤│ │ ⒊年齡 │民國9.11.10 │民國53.2.17 │ ││ │ ├─────────┼─────────┼──┤│ │ ⒋職業 │佃農 │農 │ ││ │ ├─────────┼─────────┼──┤│ │ ⒌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 │Z000000000 │ ││ │ 統一編號 │ │ │ ││ │ ├─────────┼─────────┼──┤│ │ ⒍契約日期 │77年5月3日 │88年5月3日 │ │├──┼───────┼─────────┼─────────┼──┤│ 2 │⒈賠償金期間 │71上年-75下 │83上年-87下 │ ││ │ ├─────────┼─────────┼──┤│ │⒉承租人姓名 │詹天生 │甲○○ │ ││ │ ├─────────┼─────────┼──┤│ │⒊限繳日期 │76年10月20日以前 │87年10月20日以前 │ ││ │ ├─────────┼─────────┼──┤│ │⒋填發日期 │76年9月21日 │87年9月21日 │ ││ │ ├─────────┼─────────┼──┤│ │⒌詹天生印文 │詹天生印 │(塗改成空白) │ ││ │ (2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