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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戊○○

之18號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戊○○(起訴書誤載為黃昭堂)共同基於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丁○○亟需資金週轉之機會,自民國92年初起至94年底止,陸續借款予丁○○,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 期,每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天之利息為1萬元,並預扣1 期利息(年息達360%),共貸予3 億6301萬4190元(放款之金額累加計算),並已向丁○○收款4 億33

4 萬9100元(累加計算之結果,相當於利息達4033萬4910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其間,於94年

4 月間,因丁○○無力清償上述快速膨脹之巨額債務,乙○○、戊○○遂夥同具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鎮○○路○○○ 號住處,渠等要債未果後,進而共同恫嚇丁○○稱:

「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讓你吃子彈,若不簽發支票還款,就要派人將你押走」等語,致丁○○心生畏懼,遂依乙○○、戊○○之指示,簽發金額共3169萬9000元之支票15張,交予乙○○等收受。嗣於94年7 月間,丁○○實無能力繼續還款,乙○○、戊○○復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丁○○上開住處,對其恐嚇稱:「若不還款,將放火燒你全家」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又乙○○為方便自己能以本票債權方式向丁○○索討上述借款,竟於不詳時地,擅自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丁○○印章蓋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及金額欄,並於金額欄填寫「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偽造表彰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致生損害於丁○○。嗣經警於96年7 月10日,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 弄○號之1 住處,查扣上開本票1 紙。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丁○○之母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丁○○簽發予被告乙○○之15張支票,及其中8 張支票中遭剪去之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欄之長條形紙條8 紙、丁○○與乙○○之資金往來明細、乙○○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乙○○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戊○○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扣案之本票1 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予丁○○,並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惟堅決否認有常業重利、強制、恐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自89年起即陸續借款予丁○○,供其作為珠寶生意資金週轉或投資置產或轉借予他人賺取利息差額之用,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足見丁○○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借款之初,丁○○係告以其係代其他珠寶商調現,願以民間短期信用借貸行情每10萬元月息2,

100 元給息,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詎嗣後多數支票屆期,丁○○表示資金較緊希望展期,遂由被告乙○○自行將錢匯入丁○○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自己持有之支票兌現,再由丁○○開立新票據作為清償,如此週而復始累計,雙方之金錢往來始逾億元,惟實際借貸本金僅約2,000 餘萬元,其後展期部分均未收取利息,且迄今本金亦未清償;況丁○○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均有丁○○於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以為憑證,被告乙○○並無以恐嚇暴力手段迫使丁○○再開立15張支票之必要,是丁○○指訴被告乙○○於94年4 月間與戊○○及其他4 名男子至丁○○住處,恐嚇其簽發15張支票云云,顯不實在;又94年7 月間,被告乙○○更未與戊○○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丁○○住處,對丁○○施以恐嚇。再者,丁○○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均有丁○○於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以為憑證,且被告乙○○所持有丁○○開立之支票甚多,根本無須再偽造該150 萬元之本票1 紙;實則該紙本票係丁○○委由其母丙○○○於94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乙○○,以換回當時到期未兌現之支票。另訊據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上揭常業重利、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有金錢往來,亦未與乙○○共同借款予丁○○,伊並不知丁○○將錢匯入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又94年4 月、7 月間伊並未至丁○○家中對其施以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丁○○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丁○○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丁○○所自行製作之「重利情形一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丁○○與乙○○等資金往來明細)(見偵16903 卷一第167 至182 頁),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重利情形一覽表」確係丁○○自行製作者,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丁○○簽發予被告乙○○之支票15張,及僅有支票號碼、發

票日、帳號欄之長條形支票紙條8 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支票15張,及僅有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欄之長條形支票紙條8 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均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15張支票及長條形支票紙條8 紙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15張支票復係被告乙○○所持有之票據,是上開票據究屬單純之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乙○○借款予丁○○既自89年起至94年5 、6 月止,此為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其借款期間持續長達5 年之久,則被告乙○○是否係趁丁○○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已非無疑。參以丁○○另自承:因被告乙○○與伊媽媽認識,伊認為被告乙○○滿有錢的,故向被告借錢;伊會長時間向被告乙○○借款,係因伊怕跳票影響信用,且生意上亦有需要,又怕婆家知道(見本院卷第65、94頁反面),足見丁○○係因與被告乙○○認識之故,且認被告乙○○有錢,始向被告乙○○借款,作為生意周轉等之用。稽此,殊難認被告乙○○有何趁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趁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及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情事。是被告乙○○所為,顯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參以丁○○與被告乙○○間就借貸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暨

乙○○已收取之利息各為若干,雙方各執一詞,爭執甚烈,丁○○主張借貸本金僅為250 萬元,自92年起,約定借款10萬元每10天利息1 萬元(見偵16903 卷一第34、35頁),被告乙○○則主張借貸本金約2 千萬元,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2,100 元(見偵16903 卷一第12頁),此外參互比對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16903 卷一第61至166 頁、偵16903 卷三第10至32頁),及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見偵16903 卷二第3 至207 頁)、被告乙○○所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在警聲搜卷內),僅可證明該2 人間確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然尚無從據此勾稽推知丁○○借貸之本金為若干,及是否已清償完畢,暨被告乙○○已收取之利息為若干等情。是以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明。至於丁○○所自行製作之「重利情形一覽表」及其他自行整理製作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資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審諸丁○○於本院坦認:伊開票給乙○○後,因無法清償票

款,所以再跟乙○○借款去清償上開票款,伊與乙○○間之借貸關係均是如此循環的借貸,即以債養債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67頁)。則丁○○所有開立用以清償本息之支票到期時,既均因其無力清償,遂又向被告乙○○借貸,以供前開支票兌現,丁○○並再開立支票予被告,如此循環借貸之結果,實質上已難認定乙○○有取得利息之情形,更遑論乙○○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至於丁○○開立予被告乙○○之15張支票(見刑案偵查卷宗

第310 至326 頁),其中雖有8 張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日及帳號欄遭剪去,該遭剪取之長條形支票紙條8 紙並在丁○○之保管之中(上開長條形支票紙條8 紙原本─見偵16903卷一第184 頁),丁○○遂主張上開8 張支票係伊託母親拿現金還給被告乙○○,乙○○始將上開8 張支票之前述欄位剪取交給伊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倘如丁○○所言,伊有清償上開8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予被告乙○○,則利用票據交換所兌現,乃最便利安全之方法,縱如丁○○所稱,其有時會不足票面金額2 、3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照先前慣例,伊再向被告乙○○借款2 、30萬元供支票兌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鉅額款項以報紙包著,再由其母親丙○○○將該鉅款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親自送給被告乙○○(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丁○○上開所言及其母丙○○○附和其詞之證述,似悖於常情,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被告乙○○辯稱:丁○○之母丙○○○為換回丁○○所開立到期尚未兌現之支票,乃於94年10月17日持系爭150 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而換回上開8 張支票等語(見偵續卷第

53、54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較近乎常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亦無適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至堪認定。

㈤再者,丁○○固曾於94年6 月21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戊○○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18 頁)。惟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乙○○處,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存摺亦係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搜索而獲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足見上開存摺、印章原即在乙○○保管使用之中,是乙○○以之作為供丁○○匯入款項之帳戶,要與常情無違。況丁○○更自承:伊因借貸關係認識被告乙○○,並不認識戊○○(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丁○○實未向被告戊○○借款至明;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丁○○,並共同收取重利,自難遽認被告戊○○有共同參與常業重利犯行。

㈥又公訴人指稱94年4 月間,被告乙○○與戊○○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前往丁○○住處,對丁○○恫嚇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讓你吃子彈,若不簽發支票還款,就要派人將你押走」,致丁○○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發15張支票予被告乙○○;及於94年7 月間,被告乙○○、戊○○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丁○○上開住處,對其恐嚇稱:「若不還款,將放火燒你全家」云云。經查,關於94年4 月之恐嚇、強制犯行部分,公訴人係以丁○○及其母丙○○○之證詞為唯一證據,94年7 月之恐嚇犯行,公訴人更僅以丁○○之證詞為唯一證據。然衡諸丁○○與其母丙○○○本因此案與被告乙○○、戊○○交惡甚深,且渠等證詞本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上開恐嚇、強制行為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丁○○及其母丙○○○之證詞,即認被告等有前開恐嚇、強制犯行。

㈦末按,被告乙○○固持有扣案之本票1 紙(見偵續卷第46頁

),惟綜觀全案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張本票係被告乙○○偽造者。況衡以被告乙○○所持有丁○○簽發之支票已有數千萬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10 至320 頁),實無再偽造金額僅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行使之必要。足見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持有上開本票,即認該本票係被告乙○○偽造者。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既自89年起即陸續向被告乙○○借款,期間長達5 年之久,且丁○○係因與被告乙○○認識,認為乙○○有錢,始向伊借款供作珠寶生意周轉等之用,足見被告乙○○並無明知丁○○急迫而故為貸與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趁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丁○○、丙○○○之證言,及15張支票原本、載有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欄之長條形支票紙條

8 紙,暨被告乙○○、戊○○之帳戶往來明細,則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偽造文書犯行,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