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經與他案贓物、偽造文書、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與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7月8日合併執行,甫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預定於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己○○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9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癸○○、己○○前因案同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結織,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共謀持刀強盜商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強盜犯行。嗣經警依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作案車輛後,始悉上情。
㈠癸○○、己○○唯恐駕駛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豐田牌、銀灰色ALTIS型自用小客車為強盜犯行時,為被害人或路口監視器記下車號而遭查獲,即推由己○○持癸○○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於96年10月7日23時許,竊取子○○所有懸掛於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巿立合信街12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用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
㈡癸○○、己○○遂於96年10月10日,先將上揭預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癸○○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一帶,尋找下手強盜之商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由丙○○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時,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敲打店內收銀機鍵盤,強迫店內收銀員開啟,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任渠等在收銀台翻箱倒櫃,然因收銀員受驚嚇逃離收銀檯時,同時大聲呼救,店內警報器亦響起,周蘭豔見狀並伺機報警,且癸○○、己○○又不諳收銀機操作,無法自行開啟該收銀機,又見事機敗露,隨即奪門而出,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㈢癸○○、己○○心有未甘,又駕上揭懸掛所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北尋找強盜目標,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彩券行時,見該店店員庚○○為女姓,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由癸○○亮出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指向庚○○,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再由己○○打開收銀機搜括財物,在強取新台幣(下同)7,350元得手後,竟仍囂張反問店員「錢這麼少?」,嗣癸○○於離去時認遭庚○○注視,癸○○更毫無忌憚的回以「你看什麼」後,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癸○○、己○○於上開㈢所示時、地強盜彩券行現金得手後
,食髓知味,又駕上揭懸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回到苗栗縣尋找彩券行下手強盜。癸○○、己○○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日進益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甲○○為女姓,認有可乘之機,2人即刻下車入內,由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在甲○○面前揮舞,喝令甲○○不要出聲,並表明強盜財物之意,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癸○○、己○○即進入檯台翻動抽屜搜括財物,在強取現金3萬9,0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癸○○、己○○於犯案後,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㈤癸○○、己○○在強盜所得花用殆盡後,再行另起以前揭手
法竊盜、強盜之犯意,推由己○○持癸○○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於96年10月10日23時許,竊取丑○○所有懸掛於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巿長春路與草湖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用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
㈥癸○○、己○○遂於96年10月11日,先將上揭預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癸○○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再前往雲林縣斗六巿一帶,尋找下手強盜之彩券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222號之10之彩券行,見店內人員丁○○為女生,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由己○○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進入櫃檯,並指向丁○○的腹部,癸○○則擋住店員丁○○之去路並把風,並喝令丁○○交付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己○○再於櫃檯內搜括財物,在強取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
㈦癸○○、己○○食髓知味,仍繼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尋找
下手強盜之彩券行。2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壬○○所經營之「羽慶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為女生,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由己○○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指向壬○○腹部,喝令不要動,表明強盜之意,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癸○○、己○○隨即翻身入檯台內,搜括財物,在強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癸○○、己○○於犯案後,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㈧癸○○、己○○在強盜所得花用殆盡後,再萌生以前揭手法
竊盜、強盜之犯意,推由己○○持癸○○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於96年10月14日23時許,竊取戊○○所有懸掛於停放在臺中縣○○鄉○○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用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
㈨癸○○、己○○遂於96年10月15日,先將上揭預先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癸○○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再前往臺中縣外埔鄉一帶,尋找下手強盜之彩券行。於同日下午16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田豐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為女生,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由己○○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抵住店員乙○○之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癸○○隨即打開抽屜搜括店內財物,在強取現金約9萬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證人子○○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或經本院二度傳喚不到,且因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癸○○之指定辯護人對證人己○○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己○○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況被告癸○○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己○○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㈢復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
,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警察機關業已依據外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為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⑴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⑶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⑺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⑻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審判之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以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可能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為嚴格審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有特殊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認之情形,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⑴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⑵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⑶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⑷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⑸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癸○○固供承於獄中認識被告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強盜犯行,辯稱:是被告己○○用FM2放入酒內將伊迷昏後,擅自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犯案,也有向伊借車去使用,上開犯罪時間,伊都在被告己○○家裡睡覺,被害人指認伊參與犯案有誤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害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於96
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伊店內遭不明人士行搶。歹徒兩人一進門就把西瓜刀拔出來,然後用刀子敲收銀機的鍵盤,意思是要打開收銀機,店員因害怕就大叫,然後就跳離收銀機櫃檯,搶嫌就離開。2名搶嫌都戴口罩,身穿深色衣服,1名約身高160公分理平頭,另1名身高約170公分頭髮較長,歹徒在店內沒有開口說話等語(見警卷第35頁)。②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福利中心遭搶時,共有2名歹徒,這2名歹徒行搶時有戴口罩及帽子,當時沒有看出歹徒之明顯特徵,因為時間很短。歹徒的年齡約30歲左右,一高一矮,都是瘦瘦的。當時2個歹徒都是拿西瓜刀進來,店裡的收銀員看到之後就跳出收銀台跑走,2名歹徒就開始在收銀台翻箱倒櫃,收銀台內有錢,但是打不開,且店裡的警報器響了,所以歹徒就走了;歹徒當時喊搶劫,警報器響了之後,伊就到前面去看,伊看到的情形是看到歹徒2人拿著西瓜刀翻箱倒櫃,伊就報警。伊沒有辦法確定在場的被告就是當時行搶的歹徒,因為當時歹徒是戴口罩及帽子的,伊沒有辦法非常確定歹徒就是在場的被告,案發當時與歹徒的距離約10公尺,案發後伊沒有到警局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被告己○○自白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相符。
㈡證人即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害人庚○○①於警詢時證稱:96年
10月10日13時30分,2名男子入店行搶,一個約165公分25到30歲男子,沒有戴手套拿西瓜刀,皮膚白皙,髮型我不確定,衣服及褲子顏色、長短沒記住,鞋子不知道,沒有發現紋身,瘦瘦的,只有這個人跟伊交談比較多次,沒有蒙面,沒有戴口罩,沒有戴眼鏡;一個約160公分25到30歲手戴細棉的手套,皮膚較黑,髮型不確定,衣服及褲子顏色、長短沒有記住,鞋子不知道,沒有發現紋身,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瘦瘦的,左前額頭有一條凹陷,旁邊感覺額頭有突出來一點點,沒有蒙面,沒有戴口罩,沒有戴眼鏡。他們2位男子使用一部四門黑色轎車,前面數字是1560,後面英文字母沒有看到;該2名男子同時進來店內,比較高的男子問:「錢放哪裡?」問了兩次,伊問:「你要幹嘛?」,比較高的男
子:「老闆呢?」並同時將手上的刀打開亮刀身給伊看,伊回答:「老闆不在。」,另一個就矮的男子同時動作,自行打開收銀機並自行取錢,對方拿錢時還問伊:「錢怎麼那麼少?」,伊回答:「今天是星期三」,當時伊也被嚇到,一下子兩位男子就馬上離開,伊偷看對方一眼,對方還問:「你看什麼?」。較高的男子手持一般市場切西瓜用的西瓜刀,伊共損失7,350元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經伊到場親自指認,警方今日帶回之兩名男子就是強盜伊所看顧彩券行財物之人,編號3號之男子為持刀並與我交談之男子(即被告癸○○),編號5為手戴手套強盜我財物之男子(即被告己○○)等語(見警卷第23頁)。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見過庭上之被告。96年10月10日在竹東投注站,當時伊在店內,被告2人進來,由較高的被告癸○○持西瓜刀問伊2、3次說錢放在何處,較矮的被告己○○自己開抽屜將錢拿走,當時2人都沒戴口罩及帽子,他們得手後伊追出去看,開深色轎車。提示之7016-SJ自小客車照片,就是當日被告等犯案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案發當時伊嚇壞了,對較矮的被告己○○較有印象,較高的那個是白白的,當時他回伊一句「你看什麼」,(提示:癸○○入所前照片)伊不確定是否該人當日犯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③於審理中結證稱:彩券行遭搶時,有2名歹徒進入,1高1矮,當時這2名歹徒沒有蒙面、戴口罩或戴帽子。當時伊看到高的歹徒拿刀,高的那位皮膚較白,伊嚇到了,沒有看很清楚對方的面貌,伊當時一直在看矮的那名歹徒,因為他的臉孔有點凹凸,伊比較注意那名矮的歹徒。當時高的那名歹徒沒有明顯的特徵。當時有2名歹徒一起進來,高的那名歹徒問伊錢放在哪裡,共問了2次,伊問他要做什麼,沒有說錢放在哪邊,他就拿刀子出來,把刀子指著伊,矮的歹徒就戴手套,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拿錢,紙鈔及零錢通通拿走,其中1人還嫌錢太少,矮的歹徒出去後,高的歹徒就叫伊打開第二個抽屜,伊有打開,因為裡面沒有東西,所以他就走了,伊雖然看著他,但是伊當時嚇傻了,沒有印象,高的歹徒還回頭跟伊說看什麼,他們出去後,伊才跑出去看車牌,只有看到數字4碼,就是在警察局講的那4碼。當時在警局伊先指認矮的歹徒,伊有指認他,因為他的臉部特徵很明顯,高的歹徒因為他的面貌有改變,他的頭髮、膚色有改變,身高有像,但伊不確定。警方沒有在指認之前就跟伊說歹徒已經坦承犯行,要伊指認。經伊當庭指認,伊確定矮的被告己○○就是當時做案的歹徒,高的伊沒有辦法確定,無法確定的原因是因為伊當時被刀指著嚇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告己○○自白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相符。
㈢證人即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
營之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日進益彩券行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4時41分許遭搶,當時有2名男子步行進入店內,其中1名男子手持西瓜刀,他們2人走到伊身邊時伊才發覺,此時其中一名歹徒,以台語叫伊不要動、出聲、只要錢而已,伊心裡害怕就坐在椅子上不敢亂動,然後2名歹徒就翻動伊身前的櫃檯抽屜,當他們找到皮包內的現金3萬9千元,將它搶走後,伊看見他們2人迅速走到門外坐上轎車後逃逸。進入行搶的2人都是男子,1名瘦高,1名瘦小,沒有矇面,伊有清楚看見搶嫌面貌,其中1人臉有刀疤。警方現查之2名嫌疑人己○○及癸○○就是強盜我財物之人。行搶當時他們2人均進入櫃檯站在伊身旁,然後由身材較矮之男子己○○持西瓜刀在伊面前揮舞,並出聲叫伊不要動,再由癸○○動手行搶財物後逃逸。經伊指認相片,編號5是其中一位動手強盜之嫌疑人(即被告癸○○),及編號12是持西瓜刀之嫌疑人(經被告己○○)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被告己○○自白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相符。㈣證人即犯罪事實㈥所示被害人丁○○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96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內被搶18,000元。歹徒有2名,1名身高170公分,身穿米白色短袖T恤上衣,深色長褲,另1名歹徒身高160公分,身穿深藍色線條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兩名歹徒都有戴鴨舌帽,年齡約20-25歲左右。2名歹徒進入店內並進入櫃檯,身高較高歹徒叫伊把錢拿出來,另1名較矮之歹徒手拿1支水果刀叫伊不要出聲,並伸手打開抽屜,將抽屜內新台幣18,000元取走。經伊當場指認,被告癸○○及己○○確實是強盜伊財物之人。當時是由1名較矮之人(即被告己○○)持水果刀與伊面對面用刀指向伊,叫伊不要講話他不會對伊怎樣,較高之人(即被告癸○○)叫伊將錢交出來,當伊嚇住時較矮之人(即被告己○○)就趁機進入櫃檯拿走18,000元後,2人一起駕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見過照片中之被告2人,就是他們搶伊的彩券行,當時是己○○拿刀入內,高的癸○○有進到伊店內,站在門口擋住伊去路,並把風,癸○○叫伊將錢拿出來,己○○拿一把水果刀,後來己○○進來取走財物。當時2人頭戴鴨舌帽,沒戴口罩,所以伊可以見到他們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彩券行遭行搶當時有2個歹徒,當時沒有蒙面也沒有戴口罩,但2個人都有戴帽子。被行搶當時沒有看到身上的特徵,有看到臉,臉部沒有什麼特徵,帽子的帽沿有往下壓。2個歹徒一高一矮,2個人體型都不胖,年齡看起來都很年輕。行搶當時伊先看到一個高的歹徒進來,堵在櫃檯的出入口,他手上沒有拿東西,但矮的歹徒先進來櫃檯,手上有拿20公分長的水果刀,站在伊的前面說,如果伊不動,就不會傷害伊,然後他就自己打開收銀機搜刮財物,約拿走18,000元。在警局指認歹徒的過程,第1次在斗六的警察局時,是先指認照片,後來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有看到被告本人並指認。經伊再確認一次,沒有錯,就是在場的2名被告。當時較矮的歹徒拿水果刀站在伊面前,自己打開收銀機拿錢的過程伊沒有辦法抵抗,因為被告的水果刀指在伊的肚子。被告行搶的時間約3至5分鐘,他們進來時先嚇阻,1、2分鐘後再行搶,當時彩券行有開燈,視線很好,沒有任何阻礙,因為歹徒就在伊的眼前。較高的歹徒當時有戴帽子,有看到頭髮露出來,頭髮是短的,並不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反面);指認時警察有跟伊講說有抓到搶劫其他案件的歹徒,已經承認犯案,但不是伊的案子,警察是要伊去指認看看是否是行搶伊彩券行的人,當時警察這樣講時沒有指著被告2人說就是這2個人。警察講這句話時,伊還沒有看過被告2人,後來也是警察將被告2人帶過來,問伊是不是這個,1個1個讓伊指認,伊說2個人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核與被告己○○自白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相符。
㈤證人即犯罪事實㈦所示被害人壬○○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96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遭2名戴鴨舌帽歹徒(其中1人持刀)進入南投縣○○鎮○○路○段○○○號伊所經營之羽慶彩券行行搶,其中1名歹徒比較瘦的那1個持刀叫伊不要動後,另1名歹徒搜括抽屜及皮包內現金約16,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歹徒是開1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2名歹徒身高約168公分左右,年紀約30歲許,身材中等,其中1個略瘦。經伊指認相片,編號1(即癸○○)、3(即己○○)為強盜我財物之人。現於警局指認之癸○○是強盜伊財物之人,他現在頭髮剪短了。編號4相片所示車輛就是歹徒所使用之車輛。歹徒行搶後伊有跑到店外記下歹徒車號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51頁);②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癸○○、己○○照片)伊有見過照片上這2人,時間是在10月份,正確日子忘了,約在下午1時30分許,在伊與先生經○○○鎮○○路的店內,當時伊一人看店,己○○、癸○○一起進入店內,他們2人開TOYOTA,ALTIS銀灰色自小客車到伊店內,車牌是0000-00,2人都頭戴棒球帽,己○○拿長水果刀,他們說是來搶劫,要伊將抽屜打開,癸○○拿鈔票,己○○拿硬幣,之後就開車離開,伊就出去記車牌號碼。因癸○○站伊左邊,己○○站伊右邊,距離很近且有與他們對話,所以能確定是他們2人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彩券行遭行搶當時共有2名歹徒闖入,2名歹徒只有戴帽子,沒有蒙面戴口罩,帽子帽沿有往下壓一些。2名歹徒是中等身材,一個較瘦,年紀約30歲上下,2個人的身高伊沒有特別注意。歹徒臉上沒有特徵;整個行搶過程約3至5分鐘,歹徒2個人一起進來,較瘦的歹徒拿1把長的水果刀,叫伊不要動,叫伊打開放錢的抽屜,伊把抽屜打開之後,拿刀的歹徒拿零錢,另一個歹徒拿紙鈔,之後就一起離開;當初在警局伊是指認犯嫌本人,警方沒有先提供照片給伊指認,警方在指認之前,沒有跟伊說嫌犯已經坦承犯行,警方只有叫伊指認行搶的人,經當庭指認,在場的2名被告就是當時行搶之歹徒,拿刀的是被告己○○;歹徒到彩券行行搶時,伊有看清楚歹徒的面目,因為當時燈光很清楚,且歹徒一個是站在伊左邊,一個站在伊右邊,很靠近伊,且有開口跟歹徒交談,還說不要搶伊。較瘦的歹徒當時沒有拿刀抵住伊的肚子,他只是指著伊的肚子,當時伊懷孕7個月,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被告己○○自白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相符。
㈥證人即犯罪事實㈨所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
10月15日16時許,有2名不詳男子手持1把西瓜刀進入伊所經營之田豐彩券行,喝令不要動,其中1名男子隨即以右手持西瓜刀抵住伊頸部控制伊,另1名男子則打開店內抽屜拿取現金約9萬元後就迅速逃逸。歹徒2人均頭戴鴨舌帽,長相清秀、皮膚白、大眼、下嘴唇厚、身高約160公分左右操台語口音,其中1人長髮及肩年約20歲,另1名男子短髮身材瘦小(該男子拿西瓜刀架在我頸部上);發生搶案時現場有2名歹徒。1個拿西瓜刀進入後就抵住伊喉頸部,另1個人就開抽屜將抽屜內財物拿走。該2名歹徒都很瘦,其中1個人就是拿西瓜刀抵住伊喉頸部那1個男子,身材更瘦小身高不到160公分,但是伊沒有看到他的臉部特徵,因他將鴨舌帽戴的很低,穿牛仔褲身穿袖子白色身體是草綠色T恤上衣。另1名男子也是戴鴨舌帽、五官端正、皮膚白皙、也身穿牛仔褲、白色上衣、臉部無明顯特徵;警方所調閱伊彩券行週遭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1015-PS自小客車,就是強盜伊彩券行財物之歹徒所使用之車輛;經伊指認,只能清楚指認相片編號1號之男子(即癸○○),是當時進入伊店內強盜開取抽屜取走財物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4頁);再經指認,警方今日拘獲之癸○○就是當時強盜伊彩券行財物的其中1人。伊能指認癸○○是因為他的五官容貌,尤其伊清楚記得他的臉部有顆不是很明顯的痣,且當時他有正對面給我看見,因當時他只有戴鴨舌帽而已,所以伊有看到他的容貌等語(見警卷第49頁)。核與被告己○○自白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相符。
㈦承上第㈠至㈥段被害人指認情節,除證人丙○○未於警詢時
對強盜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外,其餘證人均有於警詢時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而就證人庚○○、甲○○、丁○○、壬○○、乙○○(僅指認被告己○○特徵)指認被告己○○部分,業據被告己○○自白犯行在卷,應堪認定。證人庚○○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本人涉案,然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指認被告癸○○涉案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進行指認程序係採相片指認程序(見警卷第29至31頁),由警方提供12名嫌疑人照片供證人甲○○指認,非僅只被告癸○○1人之照片而已,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得以辨識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癸○○係屬同一,惟證人甲○○於指認被告癸○○照片前,警方已告知:「警方現查知2名嫌疑人己○○及癸○○,是否為強盜你財物之男子?」(見警卷第27頁),依警詢筆錄內容所示,無法排除有暗示、誘導之可能;證人丁○○係於警詢時透過單向玻璃直接指認被告癸○○本人(見警卷第39頁),未採選擇式指認方式;證人壬○○除於警詢時直接指認被告癸○○本人外,並進行相片指認程序(見警卷第51至53頁),由警方提供6名嫌疑人照片供證人甲○○指認,非僅只被告癸○○1人之照片而已,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得以辨識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癸○○係屬同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進行指認程序係採相片指認程序(見警卷第42至49頁),由警方提供6名嫌疑人照片供證人甲○○指認,非僅只被告癸○○1人之照片而已,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得以辨識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癸○○係屬同一。則證人庚○○、甲○○、丁○○、壬○○、乙○○就指認被告癸○○部分或有部分未循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之,或有嗣後改稱不能確定者,然揆諸前揭第一、㈢段所述,就渠等上開指證被告癸○○部分之真確性,經本院審酌后述第㈧至段所示證據及情狀後,認為渠等指證仍得採為論罪基礎。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癸○○有於96年
10月10日一起外出,由癸○○駕駛其所有之銀河灰色ALTIS轎車搭載伊先後到苗縣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縣○○鎮○○路○段○○○號公益彩券行及苗栗縣○○鎮○○路○○○號公益彩券行等地點進行強盜財物。當時伊等2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那件進去時由伊喊說搶劫,後由癸○○去開抽屜取錢,但因抽屜打不開所以沒有拿到現金,當時癸○○也有持一把西瓜刀,後就由癸○○開車載伊一起逃逸。新竹縣○○鎮○○路○段○○○號公益彩券行那件,是由伊喊說搶劫、退後,後由癸○○去開抽屜取錢得手。苗栗縣○○鎮○○路○○○號公益彩券行那件也是由伊喊說搶劫,後由癸○○去開抽屜取錢得手,得手的金錢都對分;伊有與癸○○在96年10月11日一起外出,由癸○○駕駛其所有之ALTIS轎車搭載伊先後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10公益彩券行及南投縣竹山鎮之公益彩券行等地點進行強盜彩券行財物。只有伊與癸○○一同前往作案。當時由伊手持西瓜刀進入後喊說搶劫後由癸○○下手開營業櫃檯抽屜取錢,所得朋分;伊與癸○○有於96年10 月15日一起外出,由癸○○駕駛其所有之ALTIS轎車搭載伊到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公益彩券行進行強盜彩券行財物。當時由癸○○走在前伊跟在後,伊持一把西瓜刀,進入後由伊喊說搶劫,後由癸○○顧人,由伊開營業櫃檯抽屜拿錢,錢拿到後就迅速離開上車由癸○○搭載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己○○雖於偵訊時否認與被告癸○○共同犯案,辯稱是與一名綽號「阿達」之人為之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是被告癸○○與伊一起共犯上開強盜案件,被告癸○○就是伊所說的「阿達」。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伊跟癸○○一起做的。伊在準備程序時都說是阿達而不說是被告癸○○,是因為伊本來想說朋友道義,想要幫忙他,但是伊認為沒有辦法幫忙,所以想說出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徵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其中確有被告己○○與另一名男子參與犯案(見警卷第78頁),而照片中所示被告己○○均自上開豐田牌、銀灰色ALTIS型自用小客車前右方座位上下車(見警卷第78至100頁),並非自駕駛座上下車,上揭自用小客車復於案發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被告己○○自車上右前座下車更換車牌之畫面,顯見車上另有一名男子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己○○,而非由被告己○○駕駛該車,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會開車子,車子都是被告癸○○開的,被告癸○○是在照片所示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該車復係被告癸○○所有,並非被告己○○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得自行駕駛該車。是被告癸○○辯稱:被告己○○擅自開走該車犯案云云,不足採信。
㈨被告癸○○雖辯稱:伊遭被告己○○以FM2放於酒中下藥迷
昏後,遭被告己○○擅自開走上開車輛犯案,伊人都在被告己○○家中云云,惟查,依被告癸○○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該行動電話先後於9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6分,在苗栗縣頭份鎮(即犯罪事實㈡)附近受話108秒(通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24秒(通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3頁),被告癸○○亦自承: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是伊女友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被告癸○○於接近犯罪事實㈡之案發當時,仍有與人通話之情形,顯非昏迷,且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內,並非位在被告己○○住處所在之臺中縣太平市內;再觀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件上開強盜案件發生之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5日當日案發前後數小時內,均有通話紀錄,顯非處於昏迷之狀態下可以為之,被告辯稱伊遭被告己○○下藥迷昏云云,顯屬無稽。
㈩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己○○,96年10
月10日11時55分至14時33分,伊人在彰化田尾養豬,養豬場是伊親戚的;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96年10月10日11時至14時30分之通聯後改稱:當時伊人應在苗栗縣頭份、竹南鎮等地,伊會說伊在彰化養豬場是因為那麼久了伊也不知道人在哪裡,伊要去苑里找女性朋友(見警卷第3頁);經調閱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伊於案發時間均出現在案發地點(苗栗縣頭份鎮及竹南鎮),那是因為伊那一天是要去找朋友,所以在那一帶繞。伊不認識被告己○○(見警卷第4頁);伊車輛前後車牌上有多次換牌痕跡是因為伊有欠人錢所以伊將車牌拔下云云(見警卷第7、10頁);於偵訊時陳稱:伊不認識己○○,發生搶案時間伊的車都在案發地點是因為伊都在彰化養豬,伊車牌螺絲有被拔過痕跡是為伊欠人錢,怕被討債的人找到,伊隔天都有再裝回去(見偵查卷第85至86、101頁);伊真的都不知道被告己○○所述伊被他迷昏之事(見偵查卷第101頁)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改陳:因為被告己○○開伊的車出去,被告己○○在酒裡面有放FM2,先把伊迷昏,伊都沒有記憶,並不知情;伊跟己○○喝過2次酒,己○○也有跟伊借過車,己○○迷昏伊2次,借車有借好幾次,也有偷開過。伊借車給己○○是因為伊等是朋友;伊跟己○○是獄中認識的朋友,所以有一次經過己○○家旁邊,伊要問路,剛好遇到己○○在外面,是己○○認出伊的;伊的車都放在己○○他家,【改稱】不是,只有在他家喝酒的時候,放在他家外面。喝酒是己○○約伊的,都是在10月,酒都是己○○準備的,2次都是在晚上喝,都喝到快天亮約凌晨的時候。己○○把藥放在酒裡將伊迷昏後,伊在他家一直睡覺,本件犯案時間伊都在被告己○○他家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癸○○單就其是否認識被告己○○一節,即已前後供述不一,對於其於案發時間人在何處、作何事,或稱在彰化養豬場、去苗栗找女友或云在被告己○○家喝酒被下藥睡覺等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益見其飾詞卸責之窘境昭然,苟被告癸○○確遭被告己○○下藥迷昏,為何於在案發地點附近有其通話紀錄,上開車輛為何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且被告癸○○年屆30餘歲,容有一般社會經驗,豈可能多次密集於案發當日之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5日屢次遭被告己○○迷昏而不自知、事後亦不究責,顯與常情悖離。被告癸○○所辯上情既無可信之基礎,其嗣後陳稱:伊有看過跟己○○行搶的人,他跟伊的樣子差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亦非有據。是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迴護被告癸○○之詞,亦無足採,應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較具憑信。
除證人周蘭豔未指認被告癸○○外,其餘證人庚○○、甲○
○、丁○○、壬○○、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參與強盜犯行一節,與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上情相符,且以證人庚○○、甲○○、丁○○、壬○○、乙○○等人均係於被告2人為強盜犯行時在場親自目睹犯罪過程,並遭歹徒持刀脅迫,有直接目擊犯人之機會,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犯罪發生時間較為接近,印象自較為深刻,且渠等於警詢時就歹徒身形、穿著、特徵之前開描述及強盜情節之說明鉅細靡遺,並未有遭歹徒矇面、矇眼或隔離於犯罪現場之情狀,案發當時係於正常營業時間之中午至下午時許,視線良好,顯見渠等注意程度尚佳,且對照卷附指認照片及被告本人,渠等指述特徵並無顯不相符之處,且指訴情節與另一共犯己○○自白情節大致相符,渠等指認之精確性及確信程度甚高,且被告2人犯罪過程約有數分鐘之時間,並非瞬間,容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其中證人丁○○、壬○○分別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示犯行復再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癸○○參與犯案無訛;證人庚○○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歹徒2人沒有矇面、戴口罩或帽子,對於案發當時所得觀察之歹徒面貌自較清晰,其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確定被告癸○○是否為歹徒之一,然如前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參諸前揭證人庚○○於警詢所述歹徒特徵、情節鉅細靡遺,與歹徒間尚有對話、並記得歹徒2人所駕乘車輛之車號數字,綜觀上情,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一節,顯有相當憑信性,不因其嗣後於時隔日久之偵訊或本院審理中,由於記憶較為模糊致無法再為肯定之指認而否定其真確性;證人甲○○就犯罪事實㈣於警詢時證稱:歹徒2人未矇面,伊有看清楚搶嫌面貌等語(見警卷第27頁),對於案發當時所得觀察之歹徒面貌自較清晰,基上綜合考量理由,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之真確性足資憑信;證人乙○○就犯罪事實㈨於警詢時僅得明確指認被告癸○○,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己○○,復證稱:伊有正對面看著被告癸○○的面貌等語(見警卷第49頁),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癸○○印象較為深刻,基上綜合考量理由,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之真確性足資憑信。至證人周蘭豔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認被告癸○○犯案,然參諸前第㈧、㈨段所述,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事實㈡案發時間前,在案發地點附近有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3頁),被告己○○搭乘被告癸○○所有上開車輛影像亦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見警卷第88、89頁),被告己○○亦結證稱:被告癸○○於上開時、地與伊共同參與犯案等情,被告癸○○所為前揭辯解復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且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隔約1小時許,並有鄰近之地緣關係,復均係以同一被告癸○○所有車輛犯案,則被告癸○○與被告己○○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一節,亦堪認定。
至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竊盜犯行,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子
○○、丑○○、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分見警卷第58至66頁、本院卷第121頁)外,並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50頁),而證人子○○、丑○○、戊○○指訴車牌遭竊時間,核係事後發現遭竊時間,實際遭竊時間參酌渠等所述發現遭竊時間及被告己○○於本院自白所述(見本院第151頁),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拿被告癸○○車上的螺絲起子去竊取上開車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以被告2人坐乘用以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㈥、㈦、㈨各地犯案之車輛,均係同一被告癸○○所有之上開車輛,且上開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三組遭竊車牌,分別使用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㈥—㈦、㈨各次犯行,其間迭有更換車牌情事,依卷附之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80、92至94頁),復有被告己○○自車上右前座下車更換車牌之畫面,被告己○○亦結證稱:被告癸○○當時人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被告癸○○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更換車牌之情事(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01頁),顯然被告癸○○對於多次更換車牌0事知之甚稔,被告己○○行竊之犯罪工具復係取自被告癸○○車上,被告癸○○雖未全程參與竊行,然亦非無行為分擔,且依被告己○○所證行竊情節(見本院卷第151頁),每每於行竊車牌後隔天即去行搶,顯係用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被告癸○○復參與各次強盜犯行,則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竊盜犯行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癸○○對於竊取車牌0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以被告癸○○於短期內多次懸掛他人車牌駕車犯案之情狀觀之,其亦自知有更換車牌情事,被告2人復共乘同一車輛犯案,被告己○○所陳該節,容與前揭客觀情狀有違,且與常情悖離,不足為有何利被告癸○○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己○○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被告癸○○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之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攜帶以行竊車牌之螺絲起子及被告2人持以強盜之西瓜刀或水果刀,均含有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呈銳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㈡、㈢、㈣、㈥、㈦、㈨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㈢、㈣、㈥、㈦、㈨部分)。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己○○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9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㈡所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所犯上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既遂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前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經與他案贓物、偽造文書、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與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7月8日合併執行,甫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預定於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思悔改,於假釋中,復犯本案多次強盜、竊盜犯行,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被告2人不思上進,均年輕力壯,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以強盜財物貪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分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強盜未遂部分除外)及遭受他人持刀相向產生精神上之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隨機持刀行搶正當經營店家之財物,更造成社會人心惶惶,竊取他人車牌使用,亦造成車主財產權之損害及使用車輛之不便,更造成車主有遭誤認涉案困擾之虞,短期內多次犯案,行徑乖張,惟念及渠等各次犯案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持刀行搶之際,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被告2人強盜行為分擔情節大致相當,被告己○○竊盜之行為分擔較多,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容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癸○○推陳出新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渠等犯罪動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其中被告癸○○、己○○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1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就其等前揭犯後態度而言,認就2者求刑落差稍嫌過大,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此部分所請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2人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西瓜刀、水果刀均未扣案,形式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癸○○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告刑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實㈠所示│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實㈡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未遂。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3 │實㈢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4 │實㈣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實㈤所示│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6 │實㈥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7 │實㈦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實㈧所示│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9 │實㈨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月。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告刑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㈠所示│犯。 │ ││ 1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2 │實㈡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未遂,累犯│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3 │實㈢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累犯。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4 │實㈣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累犯。 │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實㈤所示│犯。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6 │實㈥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累犯。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7 │實㈦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累犯。 │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實㈧所示│犯。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9 │實㈨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月。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累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