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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三、二五0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肆萬元、簽發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票號碼為CH430065號)沒收。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肆萬元、簽發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票號碼為CH430065號)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肆萬元、簽發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票號碼為CH430065號)沒收。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本票影本內偽造之「戊○○」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肆萬元、簽發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票號碼為CH430065號)、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本票影本內偽造之「戊○○」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欠缺金錢花用,乃向友人丙○○透露亟欲對外借款之訊息,丙○○憶及先前曾夥同友人向己○○商借款項周轉使用,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某時,由丙○○帶同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己○○之住處,由乙○○向己○○當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現金。己○○聽聞後雖允諾出借款項,惟要求乙○○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且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寫上乙○○之個人資料外,另須書寫第三人簽名以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藉以增加票據信用,並使乙○○顧慮其為此涉犯偽造文書罪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逼令其儘速清償欠款。己○○並當場提供空白本票一張(本票號碼為CH430065)及寫有戊○○(起訴書誤載為詹寶珠)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交予乙○○填載於本票上。乙○○為圖順利借得款項,經徵詢丙○○之意見後,旋即同意己○○之要求,乙○○、丙○○、己○○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渠等並未獲得戊○○之授權,竟由乙○○當場在前揭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四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乙○○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緊接在後另偽造「戊○○」簽名一枚及書寫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示戊○○共同發票之意,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戊○○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張。乙○○將該張偽造本票交予知情之己○○後,己○○隨即出借四萬元之現金,乙○○於得款後乃偕同丙○○離去,並由己○○繼續保管該張偽造本票,己○○再於其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戊○○」之印文一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藉以增強該張本票係由戊○○共同發票之可信度。

二、嗣因乙○○並未依約還款,己○○乃要求丙○○找尋乙○○出面解決借款債務問題,惟因乙○○行蹤不明,致丙○○亦無法與之聯繫。己○○為逼使乙○○現身清償債務,遂欲以誣告乙○○涉及刑事犯罪為催討手段,且向丙○○表示其係帶同乙○○前來借款之人,亦須為該債務未能獲償一事負責,己○○、丙○○即共同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某時,在己○○之上址住處內,由丙○○依照己○○之指示撰寫刑事告訴狀,內容略為:

乙○○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向丙○○借款四萬元並簽發本票,當時乙○○表明已自行覓得保證人戊○○,先前並與戊○○見過面且信用良好,丙○○始願意出借款項,並收取該張由戊○○簽名之四萬元本票,惟事後乙○○卻逃匿無蹤,且戊○○又否認簽名於該張本票上,因認乙○○除涉及偽造文書罪外(就此部分之告訴並無不實),另觸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檢附上開由乙○○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張充作債權憑證,交予己○○於同日一併遞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乙○○犯詐欺取財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嗣經檢察官深入追查後察覺有異,且依乙○○之陳述得知,丙○○對於前揭冒用戊○○名義簽發本票之經過不僅有所參與,且非借款之債權人,丙○○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前揭刑事告訴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誣告罪。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乙○○冒用被害人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丙○○為誣告被告乙○○犯罪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各為被告乙○○、丙○○親自填寫,且為渠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罪所使用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乙○○、丙○○就本案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乙○○、丙○○、己○○等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係被告己○○要求被告乙○○填寫被害人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本票上,並告以如將來未能清償債款,則將對於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則被告乙○○當時顯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雙方亦無意以戊○○擔保票據之履行,且戊○○之姓名亦非填載於發票人欄,足徵被告乙○○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請依偽造文書罪論科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前揭誣告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只是單純帶被告乙○○去向被告己○○借錢,但因伊一直在接聽電話,亦不時進進出出,所以不知道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之事,伊雖然有看到被告乙○○在本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惟未見到被告乙○○簽寫被害人戊○○姓名之經過云云。另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僅係介紹被告乙○○向被告己○○借錢而已,亦無權對於借貸內容置喙,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乙○○偽簽被害人戊○○姓名及盜蓋印章於本票上;又被告丙○○與被告乙○○或己○○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事先亦不知被告己○○會要求被告乙○○簽署被害人戊○○之姓名及蓋章,被告丙○○亦無義務加以阻止等語。

(三)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與被告丙○○一同至伊住處借錢,且當時被告乙○○所提出之本票上,已有簽寫被害人戊○○之姓名,但伊因為跟被告乙○○不熟,所以並未同意借款,第二天被告丙○○又打電話給伊,懇求伊借錢給被告乙○○,伊認為被告丙○○之信用狀況較好,且表示會迅速還款,所以伊才出借四萬元給被告丙○○,亦未要求被告丙○○簽寫任何票據作為擔保,其後約隔五、六日,被告丙○○即已將該四萬元歸還給伊,被害人戊○○與伊及被告丙○○都很熟,伊並未要求被告乙○○在本票上簽寫被害人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亦未盜刻或偽造被害人戊○○之印章或印文,且伊根本並未收受該張偽造之本票;後來是被告丙○○向伊詢問找不到被告乙○○還錢之事,伊才叫被告丙○○去告被告乙○○,並且教導被告丙○○如何書寫刑事告訴狀,但已忘記是否係由伊遞狀,被告丙○○嗣後又說本票正本遺失要去撤銷告訴,但伊沒想到被告丙○○並未去辦理撤銷告訴事宜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被告乙○○雖有提出其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保證,但因被告己○○對於被告乙○○之資力有所懷疑,所以拒絕其借貸請求,且被告己○○本無借錢打算,所以對於被告乙○○所提出之本票並未細看,亦無從確定是否即為系爭本票,而被告己○○借款四萬元之對象為被告丙○○,故自始至終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另被害人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在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居所見過被告乙○○,在偵訊當時可能因被告乙○○並未在場,所以被害人戊○○才說不識被告乙○○,另被告丙○○現仍積欠被告己○○十二萬元,被告己○○又屢屢向被告丙○○討債,二人相處不諧,被告丙○○是否為此於本案拖被告己○○下水,望請明察;而被害人戊○○亦積欠被告己○○十九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十五萬元之保證債務,其與被告己○○間亦有利害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偽造本票(面額為新臺幣肆萬元、簽發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票號碼為CH430065號,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二份、被告丙○○撰寫之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均非被害人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其上「戊○○」之印文亦非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足認上開簽名及印文確係出於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核對被害人戊○○當庭多次橫式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兩相比較,不論就運筆順序、字型結構、轉折點捺等書寫特徵觀察,均無一相符,上開本票上之簽名顯非出自被害人戊○○之手筆,應無疑義。

(二)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己○○不僅與伊一同參加直銷公司,因而得悉伊個人基本資料,且伊先前曾向被告己○○多次借款,亦曾在擔保借款之本票上簽寫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至於伊與被告丙○○僅在直銷會場上見過一次面,並未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乙○○。則被告乙○○與丙○○既無機會接觸被害人戊○○之個人基本資料,倘非被告己○○直接交付記載有被害人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紙張予被告乙○○,單憑被告乙○○一人又何能將與其並不相識之被害人戊○○上開資料填入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擬具之答辯狀中載稱:被害人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曾在被告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居所見過被告乙○○等語,惟此已為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堅詞否認,就此部分被告己○○所辯已嫌無據,要難採信。是以證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記載於手寫紙張上而由被告己○○所提供,伊係依照被告己○○之要求而書寫上開資料於本票上等語,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將四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丙○○,且因被告丙○○之信用狀況良好,所以未再要求被告丙○○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己○○借款時,尚且開立同額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己○○當時果真認為被告丙○○之信用較佳,大可直接要求隨同前來之被告丙○○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以示共同負責票據債務,且因被告丙○○係介紹被告乙○○向被告己○○借款之人,按理應不致婉拒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己○○何須捨此而不為,反而於隔日在未取得任何借據或本票之情形下,出借四萬元予被告丙○○?況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已向被告己○○先後借、還款多次,各次均有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則被告丙○○先前不過曾與另二名友人一同向被告己○○借款四十五萬元,該筆債款亦未悉數清償,此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丙○○之信用狀況應遠遜於被害人戊○○,被告己○○自無必要特別為其破例而使被告丙○○免於書立票據以擔保債權。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係由被告乙○○向被告己○○借款,其並非該筆四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準此以言,被告己○○上開所辯即屬無憑,亦與事理不符,顯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後來在四、五個月後才打電話給我,說要『再』借五萬元,我叫她再找戊○○跟丙○○出來背書,結果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則被告己○○倘真從未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乙○○,何來「再借五萬元」之可言?如被告己○○從未收受或細看系爭本票,亦應不知被告乙○○與被害人戊○○有何關聯,何以要求被告乙○○須再找尋被害人戊○○出面背書?另被告丙○○誣告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狀,確係由被告己○○親自指導撰寫,雖被告己○○答稱已經忘記是否由其負責遞狀,惟依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份書狀確為被告己○○遞送至檢察機關。則被告己○○果真如其所辯係借款予被告丙○○,而非直接出借四萬元給被告乙○○,且被告丙○○早於借款後數日即已歸還該筆款項,則被告己○○對於被告乙○○如何清償被告丙○○之事並無利害關係,其與被告丙○○亦僅有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交誼,根本毋庸插手被告丙○○擬具刑事告訴狀之瑣事,更無須特意幫忙被告丙○○代遞書狀。抑有進者,被告己○○在指導被告丙○○撰寫該份刑事告訴狀之際,亦應發現被害人戊○○列名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害人戊○○又與被告己○○有長期之金錢借貸往來,衡情被告己○○乍見被害人戊○○遭人冒名簽發本票,自當深感訝異並迅速知會被害人戊○○以促其注意。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察,被告己○○從無告知其關於遭人偽造簽名於本票之事,如非被告己○○確有參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何以對於被告乙○○偽造被害人戊○○簽發本票一事態度漠然、視若無睹?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僅於書狀中一再置詞質疑被告丙○○、被害人戊○○均因借款緣故而與被告己○○不睦,卻未能對於上述各項疑點充分說明,亦未就被告己○○所為辯解提出適當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又被告丙○○係帶同被告乙○○前往向被告己○○借錢之人,且其先前亦有向被告己○○借款之經驗,對於被告己○○一貫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且須以他人作為共同發票人之行事作風當無可能毫無所悉。尤其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在本票上簽妳的名字及戊○○名字的過程中,丙○○有無在場看到?)我記得他有在旁邊,但是他沒有說什麼話。」、「(問:當時戊○○的名字妳是看什麼資料寫的?)我是看到一張白紙,是用手寫的,上面有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那是己○○交給我的,我記得丙○○人也在旁邊。」等語,顯見被告丙○○不僅全程目睹被告乙○○在系爭本票上簽寫被害人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其亦已親見被告己○○如何提供被害人戊○○之個人資料並要求被告乙○○依其指示填載之完整經過。此觀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自承:「戊○○是己○○請乙○○寫的,年籍也是己○○提供的。」等語,足徵被告丙○○確實在場見聞被告己○○與乙○○共同謀議以被害人戊○○名義偽造本票之事實,至為明灼。乃被告丙○○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忙於接聽行動電話,在被告己○○住處進進出出,所以並未見到被告乙○○書寫被害人戊○○姓名於系爭本票之經過,亦不知被告乙○○為何如此記載云云,當非實情,已難憑採。

(六)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問:妳偽簽戊○○的名字,丙○○當場是否同意,也不反對?)丙○○的朋友(即被告己○○)叫我寫時,丙○○就跟我說沒關係妳就寫,到時錢要還給他。丙○○當時說沒關係,我就寫戊○○的名字,票寫完後我就交給己○○。」等語,則被告丙○○在其得悉被告己○○要求被告乙○○在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戊○○姓名之際,不僅未見其出言制止,反而告知被告乙○○沒有關係,以此方式促成被告乙○○著手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自難謂被告丙○○與被告己○○、乙○○當時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被告丙○○在其所稱被告乙○○簽寫本票完畢後,始發現其上填載被害人戊○○姓名時,卻對此毫無質疑或探詢之舉動?從而,被告丙○○一再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乙○○偽造本票之犯行,亦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足供憑參。另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偽造票據逕行提出民、刑事告訴而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該承辦之公務人員如不知有偽而受欺罔,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被告己○○要求借款人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須有第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簽名於本票上,用以增加票據信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是以被告乙○○偽簽「戊○○」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上,應係有意使被害人戊○○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觀系爭本票上被告乙○○所偽造「戊○○」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緊接於被告乙○○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書寫,並均記載在發票人欄位內,其理自明。而被告乙○○在偽造被害人戊○○簽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之際,對於被告己○○日後可能直接向被害人戊○○提示請求付款,或者如被告己○○所稱以該張本票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主張權利,均已有所認知,乃被告乙○○猶執意從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見其仍有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日後得以向不知情之他人主張權利之意思,自已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指定辯護人所稱:被告乙○○並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且無意由被害人戊○○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亦非偽造被害人戊○○之簽名於發票人欄位內等語,恐有誤會,亦無足採。

(八)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在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既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原本,且單憑本票影本亦無從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權利,顯然被告丙○○僅係將該張本票影本充作表示債權之文書使用,而非另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該份債權文書之內容既係出於偽造,被告丙○○為達誣告之目的而提出於司法機關予以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告丙○○就此部分亦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無可議。

綜上所陳,被告己○○、丙○○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己○○未獲授權,即共同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另被告丙○○又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影本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偽造「戊○○」署押及被告己○○自行偽造「戊○○」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己○○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被告丙○○、己○○對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所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相互重疊,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誣告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乙○○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三人雖以被害人戊○○之名義偽造本票,惟簽發本票之金額僅有四萬元,其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重大;是以渠等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三人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而後減。另被告丙○○於其所誣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前揭刑事告訴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乙○○、丙○○、己○○等三人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有犯罪謀議,是以被告乙○○雖將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己○○收執,惟被告己○○既非不知情之人,就此部分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而被告三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過程中,相互間傳遞該張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非使未參與犯罪但知悉有偽之第三人予以收受,亦與同條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核屬有間。公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非允洽,不足為取。另就系爭本票上關於「戊○○」之印文部分而論,證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枚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且伊亦不知該枚印文係何時所蓋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針對何人提供被害人戊○○印章乙節,僅證稱:「可能」、「應該」是被告己○○所提供等語,足徵被告乙○○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完成被害人戊○○簽名之際,該枚「戊○○」印文應非已出現於其上,否則被告乙○○、丙○○當不致對此印文表示毫不知情或僅能推測係由被告己○○提供印章蓋用。惟系爭本票自被告乙○○完成上開偽造行為起至被告丙○○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止,既均在被告己○○所保管掌握之狀態中,已如前述,則該枚「戊○○」之印文應係出於被告己○○所偽造無訛。然被告乙○○、丙○○均未能親眼目擊被告己○○確有以偽造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形成印文之經過,已無從證明該枚偽造印章確屬存在;且偽造印文之方式甚夥,如以臨摹、轉印、套繪等手法亦可達成,並非僅有持偽造印章蓋用一途;參以被告己○○亦始終否認盜刻被害人戊○○印章之犯罪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己○○確有偽造印文之犯行,而無從逕認其係另持偽造印章所蓋用,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為該枚偽造之「戊○○」印章係由被告己○○所提供,且由被告乙○○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形成印文等情,均乏所據,亦非可取。

又被告丙○○在刑事告訴狀所載稱之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關於被告乙○○係未經被害人戊○○授權而擅自簽名乙節,並非出於虛捏,足徵被告丙○○應無誣告被告乙○○偽造文書犯罪之可言。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丙○○亦有誣告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非無可議,難認可採。上開各節均屬公訴意旨疏漏未周之處,爰一併予以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已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坦承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被告己○○則一再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所誣告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乙○○、丙○○、己○○冒用被害人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其中被害人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乙○○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被害人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戊○○」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檢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二張,因僅具證明債權存在之作用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尚非可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且該份文書業經提出於檢察機關,已非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從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本票影本二張發票人欄內關於「戊○○」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既係出於偽造,且非包含於前揭諭知沒收之偽造本票原本內,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3-26